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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信

吳昌信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啓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9 日104 年度桃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2363 號、104年度偵字第3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宏信共同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吳昌信共同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吳昌信係址設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以新制稱之)坑口里3 鄰29之25號之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硝公司)桃園廠廠長,林宏信係台硝公司之負責人,2 人均明知上開工廠之試藥課使用之氟化氫超過1000公斤,為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未先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即自民國101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8 月13日止,使勞工在該場所從事從事處置、使用氟化氫之工作。嗣勞動部職業衛生署於103 年8 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信、吳昌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硝公司電話生產處經理楊秉澄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見103 年度偵字第22363 號卷第33頁),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8 月20日勞職北1 字第1031021865號函暨所附翔發國際有限司所簽發之到貨通知書、華星氟化學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單、中國外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到貨通知書、福建省邵武市永飛化工有限公司製作之裝箱單、發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

3 年度偵字第22363 號卷第11頁、第17頁背面至第25頁),是被告林宏信、吳昌信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信、吳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核被告林宏信、吳昌信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

被告林宏信與吳昌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主文欄為:「林宏信共同違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吳昌信共同違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本院因認對被告林宏信、吳昌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顯然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即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林宏信、吳昌信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於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使勞工暴露危險工作環境之中,然尚未釀成災害,及林宏信、吳昌信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宏信、吳昌信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林宏信、吳昌信坦認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林宏信、吳昌信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林宏信、吳昌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宏信、吳昌信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5 款、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