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信
吳昌信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啓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上揭判決之理由欄中有關於「宣告被告緩刑2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被告緩刑4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中有關於被告緩刑之期間,記載「宣告被告緩刑2 年」,顯係「宣告被告緩刑4 年」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