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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巧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4日10

4 年度壢簡字第7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巧溱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巧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起因是告訴人與其男友來伊店裡鬧事,告訴人以言語威脅、對伊動手,並有搶伊的房租契約,所以伊才會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事後還拒絕退還押租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陳巧溱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出手傷害告訴人熊錦雲,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前詞要求撤銷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