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睿恩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月27日103 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3 年度偵字第167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睿恩為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 ○○ 號建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聖亭路541 之
1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該建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土地」)出租予吳英奇作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嗣雙方因租約問題而迭生糾紛,詎羅睿恩竟因此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凌晨5 時10分許,駕駛怪手至系爭廠房門口,將怪手之車體停放在廠房出入口,並旋轉怪手之挖臂朝向馬路方向後置於地面,以此方式阻擋廠內人員及車輛進出貨物約達8 小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英奇及廠房內其他人員自由進出系爭廠房之權利。
二、案經吳英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104 年度簡上字第355 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睿恩固坦承其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告訴人吳英奇使用,於103 年7 月22日凌晨5 時10分駕駛怪手至系爭廠房門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怪手是停放在我自己的土地上,該處並不在出租予告訴人使用的範圍內,當天是因為要修繕隔壁廠房的屋頂漏水,才會開怪手過去,並沒有堵住告訴人廠房的路,是告訴人自己堆放很多雜物、輪盤,如果他要進出,只要把堆置在路上的東西移開就可以了,且系爭廠房也還有側門可以供他進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意,本件實係肇因於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拒不搬遷,仍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及不屬於承租範圍之空地,而損及被告權益,且被告停放怪手並非「強暴行為」,亦與刑法第304 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被告並無因實施強制力,而妨害任何人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另被告停放怪手時,僅被告一人在場,則對於未在場之告訴人或其他人員,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之情狀可言,況告訴人已自承若不以盤頭占用該空間,人員之進出並不受影響,告訴人復未提出當天貨物進出受到影響之舉證,是告訴人並無受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並自98年5 月25日至103 年5月24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告訴人使用,嗣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凌晨5 時駕駛怪手至系爭廠房前方空地,將怪手之車體停放在廠房出入口,並旋轉怪手之挖臂朝向馬路方向後置於地面,迄至同日下午1 時許才將怪手駛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1670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
4 、45、46頁;103 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25頁背面;簡上字卷,第26頁背面、第8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英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1至12頁;簡上字卷,第78至80頁)相符,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現場錄影畫面照片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房屋稅繳款書(偵字卷,第17至19頁;壢簡字卷,第15至20、28至35頁;簡上字卷,第41至52頁;103 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民事案件卷宗,下稱壢簡字民事卷,第188 、18
9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吳英奇於警詢時先證稱:因為我與被告有租約糾紛,所以他在103 年7 月22日5 時10分許,開怪手擋住我承租的工廠門口,不讓我出貨,他停的怪手確實擋住了出入口,因此沒辦法自由進出和出入貨物等語(偵字卷,第11至12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 ○○ 號的廠房,這個廠房是做紡織的,平常出貨就是進出盤頭紗,盤頭紗就是纖維,壢簡字卷第33頁照片中有看到外觀像圓圓的滾軸就是盤頭,這個盤頭是還沒有上紗、空的狀態。我做的就是把紗盤上去,小的盤頭紗重約5 、
600 公斤,大的大到1 噸到1.1 噸,盤頭紗是送到紡織工廠做織布用的。盤頭紗的長度最短190 公分,長的達到230 公分。盤頭紗的成品要從廠房內送出,要使用堆高機,就是以堆高機將貨物自廠房內搬運出再上貨車,以運送到工廠,廠房是24小時營業的,被告也知道我們做這個行業,棧板、盤頭每天進進出出的。租期快到要續約時,起先被告說每月租金要漲到6 萬元,6 萬元也談好要去簽約,我只要求合約的租期一次3 年,但被告反悔要一年一簽,把原來談好的6 萬元漲到7 萬5 ,我就跟他說沒有辦法接受,要給我時間找廠房搬走,他當場也說合理,給我時間找廠房搬遷,但在這中間他卻來阻攔,例如有開拖板車來圍,還有本次的怪手,他這個是連續動作,103 年7 月22日凌晨5 點10分一直到同日的下午1 點之間,因為怪手擋在廠房門口,不能進出貨,當天工廠營運就停擺等語(簡上字卷,第79至80、81頁及背面),其歷次證述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而故意設詞虛構之理,是堪認證人吳英奇之證述應屬實在。而衡酌證人吳英奇前開證述,其營業使用之盤頭外觀、尺寸確屬巨大,且進出貨之過程亦需使用堆高機等節,則於進出貨時顯然需要利用較大之空間,始足完成上下貨之工作,而被告當日所停放怪手體積龐大,且停放位置係於告訴人所承租系爭廠房門口進出之空地通道上,復已將該該通道空間悉數占據,使廠房內人員僅得以踩踏盤頭之方式始得進出乙情,此有勘驗筆錄中所擷取現場錄影畫面照片及勘驗筆錄(壢簡字卷,第33至35頁)在卷足憑,則被告停放怪手於該處之行為,顯然已足生妨害告訴人及系爭廠房人員自由進出貨物之通行權利,當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訛。
㈢、次之,被告於98年5 月25日起將系爭廠房出租,迄至103 年
5 月24日租約到期為止,已有長達5 年之久,被告當係對於告訴人租用系爭廠房之營業使用狀況有所知悉,況被告於10
0 年7 月20日與告訴人賡續簽訂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時,更於該租約內載明:「為維護廠房美觀,廠房前面除停車及上下貨物外,不得任意堆置物品」,此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壢簡字卷,第190 頁;簡上字卷,第51頁)可佐,益徵被告對於告訴人平日係於系爭廠房前之空地上下貨物,且屬告訴人所營事業業務內容之事,知之甚詳。另被告於當日將怪手停放於該處時,即對廠內人員稱:沒錢繳房租趕快搬走,契約趕快來解一解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壢簡字卷,第34頁背面、第38頁)可佐,再依被告自陳於103 年6 月16日即發送內容為:「吳英奇先生您好○○○鄉○○路○○○○○ 號廠房,你方向我方承租廠房,已在103 年5 月24日到期,我方廠房出售給他人請吳先生到我方辦理搬遷事宜,及租約費用結清,若不方便出面商討我方准於六月二十六日搬遷(誤載為般牽)完畢,以便我方推廣業務發展為祈!以免訟累」之簡訊予告訴人要求搬遷之事,並於同年8 月22日具狀向法院請求告訴人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民事起訴狀(偵字卷,第19頁;壢簡字民事卷,第4 、5 頁)可考,是被告於租約到期之後,欲向告訴人索求返還系爭廠房之動作甚殷。再依證人李吳福於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告訴人民事賠償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向原告(即本案被告羅睿恩)承租廠房,原告有一次跟我說他要開一台拖板車把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吳英奇)的廠房出入口擋起來,這讓我很害怕,當時原告來找我時,他說他的拖板車要放在我這裡,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說要放在這裡擋被告的出入,因為我是承租人,我只好說好,我會搬走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對被告的態度讓我看不下去,讓我會害怕等語(壢簡字民事卷,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衡以證人李吳福並非該案之被告,而該案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核與證人李吳福無關,證人李吳福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而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既知悉該空地對於告訴人營業進出貨之重要性,亦明瞭倘將之占據,當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進出貨,系爭廠房將無法繼續正常運作,詎被告仍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實有以停放怪手妨害告訴人及其廠房員工進出、上下貨權利之行使,依此不當之手段逼迫告訴人屈服,而遂行其使告訴人盡速搬遷之目的,至屬明確。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所進出之盤頭具有一定之體積、重量,非於系爭廠房前之空地通道上下貨工作,實難以進行,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廠房側門、周圍照片及繪製之圖示(簡上字卷,第118 至120 頁)觀之,系爭廠房側邊固有另設置側門,可供系爭廠房內部人員經由該側門通道連結至系爭廠房前方之空地,並進而與聯外之道路相通,惟照片中所示之側門尺寸及該連接之通道大小,並非寬廣,應僅足以供人通行使用,且依被告所繪製圖示亦僅標示該通道為140 公分之寬度,難認足供告訴人以堆高機搬運盤頭紗貨品進出使用,且衡以證人吳英奇所證稱該盤頭紗重約5 、600 公斤至
1.1 噸,長度最短190 公分、長的達到230 公分等語,則該道路寬度已小於盤頭紗之尺寸,盤頭紗是否能通過自有疑義,又該盤頭紗之重量非輕,亦無可能以人力由該通道搬至聯外道路後再上貨,是該側門實無足使告訴人完成上下貨物之工作,僅得容許人員進出,然實不足供作告訴人系爭廠房平日進出貨營運使用,堪以認定。再者,稽諸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中所擷取現場錄影畫面中固可見告訴人之盤頭、棧板等物品置於系爭廠房前方空地,然被告將怪手停放於空地上已占據系爭廠房之出入通道,並足生阻礙告訴人上下貨物作業及通行,業據說明如前,且證人吳英奇亦到庭證述:那邊已經沒有空間了,那東西如果搬走的話,人還勉強可以通過,放在那邊的棧板長、寬均約120 公分左右等語(簡上字卷,第78頁背面),是縱將該等物品移開之空間亦不足以使告訴人完成進出貨之作業,況斯時被告將怪手停於該處,觀諸現場狀況,該空地所餘留之空間亦不足供告訴人進行搬移棧板、盤頭作業使用,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曾自承:如果要用貨車載運貨物進出的話,確實是無法出入等語(偵字卷,第46頁),益見被告知悉此情。而被告既已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告訴人使用,廠房前之空地乃告訴人進出貨之必經通道,此為被告知之甚詳之事,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廠房之租約已到期,被告尚得循求法律訴訟途徑請求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難認被告之請求權有何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故被告所辯:怪手停放之空地為其所有,所以才將怪手停於該處,這樣也沒有堵住告訴人的路,是告訴人自己堆放太多東西,且尚有側門可以供進出,不會影響云云,委不足採。
2、被告雖另辯稱:當日是為前往修繕隔壁屋頂漏水而開怪手前往該處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僅陳稱:我有把怪手開過去放一下,但是我沒有不讓對方出入,我租給告訴人的廠房已經到期,所以我就去暫放一下,我有留路給他進出等語(偵字卷,第4 頁),另就被告駕駛怪手於該處停放至其離去為止,亦係與在場之人對話稱:叫你老闆來找我老闆,沒錢繳房租趕快搬走,契約趕快來解一解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壢簡字卷,第34頁背面、第38頁)可佐,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在現場時均未提及任何修繕房屋情事,嗣於偵訊時始為上開辯稱,倘被告當日確實係為修繕而將怪手駛至該處,何以與現場人員對話及警詢時俱未提及此事,更甚而於停放怪手時,係對工廠之人員喊稱解約、搬遷等事,是被告前開辯詞,是否足採,已足啟人疑竇。再者,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當天是因為要讓鐵工及材料運上屋頂,所以凌晨5 點多把怪手開過去放,我是找一位臨時工來我們公司,鐵工一天是3,000 元,加上我自己的員工,和我自己來做修繕工作,臨時工的名字、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前一天只有我先過去,因為不是告訴人的廠房,所以我沒有告知告訴人我要修屋頂。而且告訴人在廠房旁邊放那麼多盤頭,違背我和他簽約的意義,我開車進去修繕廠房,告訴人應不會有意見,若告訴人要出入的話,他一定會打電話給我,後來5 點多我回家休息,不小心睡著了,直到8 點臨時鐵工也沒有過來,也沒有接到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移車,要出貨的事情云云(壢簡字卷,第26、38頁及背面),然衡諸常情,一般僱工修繕屋頂應無可能於凌晨5 時即開始施作工程,是被告辯稱於凌晨5 時將怪手駛至該處係因修繕作業,自與常情不符甚明,又被告既已僱工,為何僅將怪手停放於該處後即返家,未在現場等候臨時工前來,且在不知該名臨時工姓名、聯絡方式情形下,被告究竟要如何與該名臨時工確認到場修繕之時間,實有疑問,再依擷取現場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也均未見現場有放置其他修繕屋頂所需之材料、設備,此外,被告既已知將怪手停放該處,會造成告訴人系爭廠房營業之困難,卻不事先通知告訴人,亦屬難以想像之事,據此足見,被告前揭辯詞當係臨訟卸責、推諉飾過之詞,委不足採。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停放怪手並非「強暴行為」,僅係使空地使用人因「事實上不能」而未能以該空地通行,並無因實施強制力而妨害任何人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且被告停放怪手時,僅被告一人在場,則對於未在場之告訴人或其他人員,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之情狀可言,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即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亦不限以直接施諸於他人,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其判斷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施加使被害人感到心理或生理受到強制之手段,亦即行為若具有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即屬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停放怪手之行為足對告訴人系爭廠房之營運造成直接影響,並妨害告訴人系爭廠房進出、上下貨之權利行使,自屬強暴手段,當無疑義。至證人吳英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3年7 月22日清晨5 點10分左右停放怪手的時候,我人沒有在現場等語,是被告停放怪手時,告訴人雖不在現場,然系爭廠房是24小時營業,當天雖有因怪手停放於該處而使工廠營運停擺,不能進出貨之情事,業經證人吳英奇證述明確,故被告所為自係不法實力之施行,於該怪手未駛離前,被告利用上開停放怪手實行不法實力之狀態即一直存在,嗣告訴人要進出貨行使通行權利時,亦因此而受強制,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被告著手實行強制罪之強暴行為時不在場,然仍已因被告所施行之強暴行為而致其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已遭侵害,自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被害人在場與否之判斷標準,應僅係輔助個案判別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是否已受侵害,並非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辯護人上述以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是否在場」之輔助判斷基準直接認定被害人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有無受影響,自有誤會。又被告以前開停放怪手之方式,客觀上亦實足以對告訴人形成壓力,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至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經濟上損失,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故辯護人前開辯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三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中偽造文書部分之罪刑即先確定,於103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103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2至17頁),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租約糾紛,不思循合法管道解決,竟以上開方式,率爾影響他人自由出入之權利,行為殊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全無反省之意,態度不佳;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偵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改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陽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