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清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8日
103 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79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清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清輝前因擔任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而與該社區住戶熟稔,兼受該社區住戶委託,仲介該社區房屋之買賣。詎其因積欠債務,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該社區管委會之管理中心,因該社區住戶楊漢忠(已歿)之胞弟楊漢明前來繳交管理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對楊漢明出示曾春香位於該社區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佯稱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即可代為洽探並以低價買入上開房地,並為取信楊漢明,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以及自身之身分證影本交付楊漢明,另開立到期日為101 年8 月20日、面額為18萬元之本票予楊漢明,使楊漢明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予高清輝作為買賣定金,嗣高清輝竟未依約與曾春香磋商買房事宜,而逕將取得之16萬元作為償還自身債務之用,楊漢明因屢次追問買房事宜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漢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楊漢明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楊漢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高清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證人楊漢明處取得現金16萬元,並開立到期日101 年8 月20日、面額18萬元之本票予證人楊漢明,並提供曾春香所有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自身身分證影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向楊漢明借錢,伊是告訴楊漢明伊手上有一些房子可以賣,賣掉之後就可以還錢給他,所以才拿所有權狀當作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在該社區之管理中心自證人楊漢明處
收取現金16萬元後,有交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以及到期日101 年8 月20日、面額18萬元之本票予證人楊漢明乙節,為被告所坦承無誤,核與證人楊漢明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34至36頁),並有曾春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被告身分證正反面以及到期日為101 年8 月20日、面額18萬元本票之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頁),是上情應堪認定。㈡證人楊漢明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說該社區之住戶曾春香
有房屋要賣,問伊要不要買,還拿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給伊看,當時說18萬是當定金,因為被告說拿現金去和賣家談比較能夠殺價,賣成後總價會扣除18萬元,被告在101 年6月15日就有說要賣房屋,可否先給他現金讓他當作定金去談,但到101 年6 月18日看到所有權狀才給被告錢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可以用最低的價錢購得該社區之房子,所以要伊交付16萬元,被告有先用管委會的電話聯絡伊說有房屋可以低價購得,當天被告提示曾春香的房屋所有權狀後,伊才交付16萬元,因為伊認為被告可以仲介伊跟曾春香買房子,被告也有說如果2 個月內沒有成交會還現金給伊,所以被告的本票就是伊有交付16萬元給他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是證人楊漢明證稱被告兩度詢問是否要幫其在該社區購買房屋,經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提示曾春香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後而交付現金16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曾春香當時有要賣房屋,所以才將土地跟建物的所有權狀交給伊,但因為有漏水,想說要修好價錢比較好再賣,所以暫時耽擱無法出賣,所以當時伊想說有漏水,或許楊漢明可以以低價買下,所以叫楊漢明拿16萬元給伊(筆錄誤載為18萬元),並說有現金比較好談,如果買賣成功,買賣總價可以扣除18萬元,如果賣不成就會還楊漢明1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亦確實曾供稱要證人楊漢明交付現金去向曾春香談買賣房屋乙事,且提及因為曾春香的房屋在修繕漏水問題,故認證人楊漢明可以低價購屋,才詢問證人楊漢明是否要購屋,被告所述與證人楊漢明所述相合,上情本堪認定;又被告亦坦承如談成買賣,可從總價扣除18萬元,益顯被告亦坦承證人楊漢明所交付之現金確屬買賣房屋之用,否則不會有總價再扣除部分金額之事。從而,被告當時係向證人楊漢明告稱可以低價購買房屋,故要求證人楊漢明交付現金16萬元以進行房屋買賣之磋商事宜乙節本足認定。㈢且證人楊漢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1 年7 月間去該社區
時有遇到被告,也有詢問被告關於曾春香房屋之買賣情形,有無幫伊去跟曾春香談買房子的事情,被告只說給他時間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35頁),堪認證人楊漢明確係認為被告可代為向曾春香以低價購買房屋才交付16萬元現金,否則證人楊漢明何須關心曾春香之房屋買賣情形,益徵證人楊漢明證述被告向其稱可低價買入曾春香之房屋才交付現金16萬元乙節,應為屬實。
㈣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又與很多人有借貸關
係,所以就拿錢去繳清債務,故將自證人楊漢明處取得之16萬元支付予銀行及其他債權人等語(見偵卷第4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收下楊漢明的錢後,就拿去償還銀行及朋友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並未依其與證人楊漢明之約定向曾春香談論買賣房屋事宜,而是逕將取得之現金16萬元做為個人還債之用,顯見被告向證人楊漢明訛稱可以低價購買房屋,全屬為能說服證人楊漢明交付現金之詐術無誤。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有很多人向伊要錢,還欠銀行5 、600 萬元,所以先拿該社區管委會之公款、房東委託買房屋的定金、私人借用的錢都拿去銀行還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又稱向楊漢明拿18萬元時,因為之前侵占管委會的公款所以6 、7 、8 月的薪水都被直接扣除,所以沒有薪水等語(見偵卷第48頁),益徵被告向證人楊漢明取得之現金16萬元之目的,顯係為清償個人債務,且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甚糟,根本無力歸還16萬元予證人楊漢明;足認被告向證人楊漢明佯稱可代為購屋僅係為誘使其交付現金,實係對證人楊漢明施以詐術以取得金錢之無誤。
㈤至證人楊漢明雖於警詢時曾稱被告是說可壓低房價故向其商
借16萬元(見偵卷第6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其認為交付給被告的16萬元是投資款(見本院壢簡卷第34頁正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有解釋係因不知如何跟警方說被告將其買房子的錢拿走,而且以為報警後被告就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為是投資款後又隨即解釋是因為看到被告提出所有權狀才認為被告可以仲介其跟曾春香買房子(見本院壢簡卷第34頁反面),足見證人楊漢明確實係認交付現金16萬元予被告係為購買曾春香之房屋,其上開所述交付之現金16萬元係借款或投資款等節均係不善表達所為之言詞。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曾坦承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
卷第48頁、本院壢簡卷第38頁反面),雖被告後稱僅係不想開庭才坦承犯行,惟被告明知坦承犯案將招致有罪判決,若非自知確有此節而甘願擔負刑責,豈有可能多次坦承犯行;而被告雖為否認犯行而為辯解,但其所辯情節並不一致,詳如後述,是被告數度變異其詞,其所辯情節是否屬實,本屬有疑,且其所辯情節多有齟齬,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要請證人楊漢明投資
其買賣房屋,所以才向證人楊漢明借款云云(見偵卷第27頁、本院壢簡卷第9 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34頁反面),然查:
⒈證人楊漢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可以確定被告未曾說要借
款之事,也不可能借被告錢,因為跟被告根本就不熟(見本院壢簡卷第35頁),則證人楊漢明本身並非該社區之住戶,與被告應無交情,被告縱敢厚顏向不相熟之人出言借款或是要求投資,證人楊漢明又怎麼可能無故允諾要借款予被告或投資毫無交情之人;而買賣房屋並非一般商品買賣,縱有買主,尚須一再磋商協議,實難想像可以馬上完成交易,若如被告所述,係要求證人楊漢明對於自己的買賣房屋事業加以投資,被告若非已確認係證人楊漢明要出價購買曾春香之房屋,在沒有買家之情形,如何保證曾春香之房屋可以在101年8 月20日以前成交,並給付18萬元予證人楊漢明。是被告辯稱係向證人楊漢明借款或請求投資本不符常情。
⒉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楊漢明當時交付16萬元給伊是要用來
做房屋買賣用,還承諾同年8 月會歸還18萬元,伊也有告知當時該社區房價很便宜,且伊身為總幹事可壓低房價,故可以代為協商購買該社區之房子,並出示曾春香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等語(見偵卷第3 至4 頁),且於偵訊中坦承證人楊漢明所交付之現金即為購買曾春香之房屋,已如前述(理由欄貳、一、㈡),則被告確實曾多次供稱證人楊漢明所交付現金之用途為該社區之房屋買賣。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曾春香有將鑰匙、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給伊保管,因為伊跟曾春香說要幫他將房屋賣掉,因為漏水賣相差所以還沒講到價錢,因為對方不想賣,所以想說用其他房屋賺錢再還楊漢明,(後稱)有跟曾春香談買賣房屋之事,還開價快50萬元,但房屋漏水,還需要花2 萬元修理,所以後來曾春香就不想賣,伊確實沒告訴楊漢明,伊是在向楊漢明收錢後沒幾天就和曾春香談過等語(見偵卷第47頁),則被告於偵訊中稱有幫曾春香處理買賣房屋之事,雖其就有無向曾春香談論到屋價之部分,前後所述不一,但其提及沒有告知證人楊漢明曾春香不想賣屋之事,所以想賣其他房屋再還錢給證人楊漢明,顯見證人楊漢明交付給被告之現金與曾春香之房屋買賣有關。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確實有跟曾春香說要幫忙仲介其與楊漢明買賣房子的事,原本是伊要向楊漢明借錢,但伊有跟楊漢明說如無法還錢就幫忙向曾春香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9 頁反面),是被告亦表示確實有告知要仲介證人楊漢明向曾春香買房屋;益顯被告向證人楊漢明收取現金16萬元係為證人楊漢明向曾春香購屋,否則被告何須一再提及曾春香房屋買賣之事。是被告辯稱證人楊漢明所交付之現金16萬元係單純借款或投資款,所提供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僅係作為證明有能力還款云云,實難採信。
⒊而被告稱確實有跟曾春香接洽買賣房屋,但因修繕漏水而未
能談成乙節,因曾春香於偵查及原審均傳喚不到,被告亦表示後來聽說曾春香現在精神有問題(見偵卷第47頁),故未能傳喚曾春香到庭說明佐證被告所述屬實;且該社區管委會亦表示不知曾春香之房屋有進行修繕,有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11月11日(103 )小富翁管字第111101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而經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員警到該社區查訪,曾春香於該社區登記之地址已為空屋無人居住,而曾春香位於該社區之房屋目前則由其他住戶居住,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27頁);而被告於偵訊亦供稱:管委會都沒有人知道伊幫曾春香賣房屋,因為幹部變動太大,管委會也不知道曾春香的房屋漏水,當時是請擔任警衛的朋友修理漏水,但現在該名警衛離職也無法找,該名警衛也不清楚伊有無跟曾春香談賣房屋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8頁);是被告辯稱確實有與曾春香接洽房屋買賣乙事均只有被告片面之詞,本難採信,又被告確實供稱其向證人楊漢明所收取之16萬元已全數償還自身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確實有代證人楊漢明向曾春香洽談買賣房屋等節,並非可採。
⒋又被告一再辯稱僅是跟證人楊漢明借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更稱所開立101 年8 月20日到期之本票就是代表2 個月後會給證人楊漢明18萬元(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3 個月後會給18萬元,見本院壢簡卷第9 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反面),然迄證人楊漢明於103 年7 月9 日警詢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均未還款,而係於原審判決後之104 年11月18日始與證人楊漢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供稱因為當時挪用社區公款而遭判刑並服刑,所以沒有辦法歸還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惟被告前案係於103 年2 月14日始經本院判刑,被告係於103 年6 月4 日入監服刑,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29至30頁、9 頁正反面),與被告自承要於101年8 月20日交付18萬元予證人楊漢明,時間相差甚遠,更顯被告表示係因他案入監服刑而無法還款全屬推託之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當時並沒有說何時要給付18萬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更顯被告只是為自圓其說而變異其詞,所述並非屬實,無從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楊漢明未曾去看過房子,怎麼可能是要買房
子云云。然查,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多次表示要幫證人楊漢明向曾春香購買房屋,已如前述,而證人楊漢明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胞兄生前在該社區買房子,當時是70萬元,約10坪左右,所以知道那邊的行情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7頁反面),故證人楊漢明對於該社區之房價應非全無所悉,且證人楊漢明表示有一再詢問買賣房屋之進度,顯然相當關心曾春香房屋之買賣情形,故不能逕以證人楊漢明未曾前往看屋即認證人楊漢明並無購買曾春香房屋之意,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不一本難採信,又時而辯稱提出曾
春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只是證明有能力還款,卻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每每提到曾春香之房屋買賣,更顯其所辯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清輝所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16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04 年
11月18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5,000 元乙節,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有每個月給付5,000 元,但2 、3 、4 月都未準時給付(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被告犯行
明確,均已論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認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