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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大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聲請裁定更正(107 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大慶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308 號判決均認定受刑人構成累犯,惟受刑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然該判決中漏載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

㈠、受刑人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全國刑事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103 年

9 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犯行,堪認受刑人傷害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㈡、惟觀諸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中並未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受刑人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一節有誤,且稽之原判決係審酌受刑人手持鐵製物品傷害他人身體,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受刑人僅支付告訴人之醫藥費,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受刑人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犯罪,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本院審酌受刑人前開犯後態度,衡以受刑人係因情緒失控而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雖該判決之主文、理由及據上論斷欄中未論及累犯,惟此節業經本院審酌後,方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此乃係判決文字之漏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 │原判決撤銷。 ││ │王大慶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欄貳、│第一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二 │普通傷害罪。」後,增加:「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99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罪接續執行,於102 ││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據上論斷欄│第三行「第1 項、」後,增加:「第47條第1 項」│└─────┴──────────────────────┘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