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麟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簡字第238 號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439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育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麟係址設桃園縣○○市○○里0000000號之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頻公司)之業務人員,且曾擔任台灣根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德公司)業務助理,明知未經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下稱燁利公司)之負責人陳正和同意,即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及100 年3 月9日,分別由不知情之根德公司業務經理蔡文欽及泰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琛公司)負責人黃穎杰(2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檢附其提供之燁利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即ISO 驗證證書,下稱「驗證證書」)」,並以燁利公司為「生產廠場」,填載於根德公司及穩昌公司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上後,經由被告委託律頻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濟部標檢局)及該局委託辦理商品驗證登錄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進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或受託辦理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承辦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商品驗證申請書上,足生損害於燁利公司及上揭主管機關對商品驗證登錄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燁利公司向經濟部標檢局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查詢申請驗證登錄之商品品項明細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文欽、劉世法、李俊達、施宣吉、陳文賢、邵順啟、黃穎杰、葉禮明、紀雅方之證訴、經濟部標檢局100 年9 月
2 日經標六字第10000104620 號函及根德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向經濟部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暨附件(包含燁利公司之工廠登記證、登錄號碼UCS-Q-04-005號之驗證證書)、穩昌公司於100 年3 月9 日向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暨檢附燁利公司之登錄號碼UCS-Q-04-005號之驗證證書、被告與證人葉禮明於100 年2 月11日及2 月14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資料等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提供燁利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驗證證書」予證人蔡文欽,使證人蔡文欽得於99年3 月31日檢附上開文件,並以燁利公司為「生產廠場」填載於根德公司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另亦有提供燁利公司之「驗證證書」予證人黃穎杰,使證人黃穎杰得於100 年3 月9 日檢附該文件,並以燁利公司為「生產廠場」填載於穩昌公司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嗣均再經由被告委託律頻公司向經濟部標檢局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其之前透過李俊達取得燁利公司之驗證證書,離職時仍將該資料留在根德公司,之後根德公司之副總蔡文欽向其詢問是否認識取得驗證證書之生產組裝工廠,其即有告以蔡文欽,符合資格之廠商為燁利公司,後續根德公司以燁利公司之驗證證書委託律頻公司去聲請商品驗證登記之事,其並不清楚;另就穩昌公司部分,其是經黃穎杰來電詢問可否代為尋找合格之代工廠,其再請葉禮明幫忙,之後葉禮明電話告知已向燁利公司確認,其才將葉禮明交付之證書轉交給黃穎杰,並請黃穎杰直接去找燁利公司談合作,並不知道後來黃穎杰將證書拿給穩昌公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律頻公司之業務人員,且曾擔任根德公司業務助理,並於上開時間分別提供前揭文件供證人蔡文欽、黃穎杰為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之記載後,再由其向經濟部標檢局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103 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3頁;104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蔡文欽、黃穎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7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至67、99至100 頁;102 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2頁)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標檢局100 年9 月2 日經標六字第10000104620 號函及根德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向經濟部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暨附件(包含燁利公司之工廠登記證、登錄號碼UCS-Q-04-005號之驗證證書)、穩昌公司於100 年3 月9 日向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暨檢附燁利公司之登錄號碼UCS-Q-04-005號之驗證證書(他字卷,第116 至119 、199 頁)在卷可稽,此部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所涉被告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事宜係依據「商品驗證登錄作業程序」辦理,該事宜之申辦及審核流程略為:申請人向驗證機關(構)提出申請,而驗證機關(構)於受理申請人所檢附經濟部標檢局認可指定試驗室所核發之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文件後,驗證機關(構)依據「商品驗證登錄作業程序」第3 點規定,應進行前揭報告及相關文件之書面實質審查,並核對申請人所繳交文件是否與應檢具之文件即公告規定應附資料相符、齊備,若文件相符者,則受理申請,反之,若未備齊者,予以退回申請,而若文件資料內容疏漏、錯誤或不全但可補證者,由驗證機關(構)開立「商品驗證登錄補件通知書」,請申請人於2 個月補正,若逾期不補正者或屬不可補正者,驗證機關(構)即核發「商品驗證不符通知書」,嗣文件備齊後,驗證機關(構)再就申請人檢附文件進行「符合性評鑑」之審查,而經「符合性評鑑」審查通過後,始予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節,業據經濟部標檢局100 年9 月2 日經標六字第10000104620 號、103 年1月10日經標六字第10200109830 號函(他字卷,第116 頁及背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6頁)陳明綦詳,並有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作業流程圖(審易字卷,第22頁)附卷可稽,故關於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事宜,並非申請人一經向驗證機關(構)提出申請商品驗證登錄,受理驗證機關(構)即依申請人提出之文件加以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再者,依證人何正揚即律頻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律頻公司本身是經濟部標檢局指定的試驗室,而一般公司一定要透過經濟部標檢局指定的試驗室才可以申請商品驗證登錄。我們公司主要是在幫客戶做電子產品的電磁波干擾測試,經我們公司檢測通過後,經濟部標檢局就部分產品是授權我們可以直接發證書,但部分產品則是我們要把報告送給經濟部標檢局核閱,經濟部標檢局核閱後才發證書,而經濟部標檢局就申請驗證,也有分好幾種的檢查方式,有一些還是會到工廠進行安全規格的審查,有一些是做書面的審查等語(簡上字卷,第152 至153 、156 頁),亦與前開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流程相符,據此足見,驗證機關(構)就商品驗證登錄並非僅是書面資料審查,尚有進行實質之審查,從而,驗證機關(構)受理申請後,不僅就檢附資料備齊與否須先行覈實,尚須就該等文件進行實質審查後,始予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上並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2、徵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固提供燁利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驗證證書」予證人蔡文欽、黃穎杰為商品驗證登錄申請,然就該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核發之審核係屬實質審核,即驗證機關(構)尚須就申請案是否通過「符合性評鑑」加以核實,待確認符合後始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核發證書,是被告前開分別提供燁利公司之「工廠登記證」、「驗證證書」予證人蔡文欽、黃穎杰做為根德公司、穩昌公司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之檢附文件,驗證機關(構)並非一經受理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協助廠商基此得以透過低價、不合格廠商代為生產商品,逃漏10至13%貨物稅,並轉嫁由未生產之告訴人承擔,故另構成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亦應並予斟酌云云,然本案起訴事實核與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嫌詐欺、逃漏稅捐之罪嫌迥然有別,上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七、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