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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德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7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德忠與陳德華為兄弟關係,陳德華為柳滿珠前夫汪修衡(柳滿珠與汪修衡於民國99年1 月8 日離婚)之乾兒子,柳滿珠因不滿汪修衡將其房屋贈與陳德華,乃於98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許,與汪修衡先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縣龍潭區,下同)○○路000 號陳德華住處,欲向陳德華要求返還上開汪修衡所贈之房屋,惟雙方因一言不合生有爭執後,陳德忠、陳德華(未據起訴)竟基於傷害柳滿珠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門外,二人共同動手毆打柳滿珠,且將柳滿珠壓制在地,導致柳滿珠受有臉部挫擦傷(7 ×5 、2 、

1 、4 、3 ×3 公分)、頭皮挫傷(3 ×3 、2 ×2 公分)、頸部挫擦傷(3 ×2 、1 ×1 、1 ×1 公分)、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挫瘀傷、左肘挫擦傷及右腕挫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柳滿珠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德忠固不否認告訴人柳滿珠於上揭時地受傷,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舉,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及證人汪修衡二人自行跌倒,伊上前扶起證人汪修衡,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也沒有毆打告訴人。證人汪修衡之證述及告訴人指述前後有不一之情,且證人汪修衡係八十五歲之老者,精神狀態不佳,原審法官以誘導方式詢問,其答覆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在陳德華

家中發生爭執後,伊就拉著證人汪修衡走出屋外,此時被告手持鐵棍由上往下朝伊頭部敲擊,陳德華追出門外徒手以拳頭毆打伊頭部好幾下,伊被打得跌倒在地,陳德華之妻李秀菊以手抓住伊的頭部往地下撞,被告、陳德華之母陳阿甘則以腳踢伊肚子,過程中還有人以手抓住伊頭部往地下撞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要拖證人汪修衡出來,還沒出大門口,被告就拿鐵棍打伊,其他人也跟著打伊,有誰打伊伊不知道,伊就跑到門口,被告、陳德華、李秀菊、陳阿甘一起打伊,伊昏過去,等伊醒來,被告或陳德華其中一人就抓伊的頭髮朝地上撞,陳阿甘踢伊的肚子,李秀菊則抓伊頭髮和臉,伊自己爬起來,證人汪修衡也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用鐵棍打伊的頭,陳德華先用拳頭打,再用拉鐵門的鐵勾打伊的臉,然後伊被打倒在地上,李秀菊抓伊頭髮,陳阿甘則踢伊肚子,證人汪修衡不知道被誰推倒在門外,這些傷害事件是發生在門外馬路上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在陳德華家中發生爭執後,伊拉著證人汪修衡要離開,此時被告手持鐵棍朝伊頭部打,伊逃到門口後,陳德華有以拉鐵門的鐵勾打伊的臉,之後伊昏過去,等伊醒來後,被告或是陳德華有拉抓住伊的頭髮去撞地,李秀菊有抓伊的頭髮,陳阿甘有踢伊的肚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觀之告訴人上揭證述,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有遭被告傷害等情不移,且告訴人經檢察官、原審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自無就本件罪刑非重之傷害案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自屬信而有徵,可堪採信。又按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所為歷次證述雖就遭被告擊打之位置在被告家中,或已出門外,及有無昏倒等情固有細微出入,然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亦可知本件之發生經過甚為短瞬,自難期待告訴人得鉅細靡遺完整記憶案發之全部細節經過,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另就本件發生之地點,告訴人所為歷次陳述雖略有出入,惟證人汪修衡既已於警詢明確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地點係在門外,且證人汪修衡於警詢之證述可信性甚高(詳下述),是以,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地點,爰予以認定為桃園縣○○鄉○○路○○○ 號陳德華住處門外,且難以對遭毆打地點有所差異此一微疵,即遽論告訴人所證均無足採。是以被告僅執告訴人證述細部上之不同,進而指摘告訴人所為證述不實,自屬率斷,不值為採。

㈡再者,上情亦經現場目擊證人汪修衡於警詢時及原審103 年

9 月19日訊問時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3頁)、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急診臨時醫囑紀錄單各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8 張(見偵續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在卷足參。證人汪修衡雖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不知道當天發生什麼事,伊就倒在地上了,不記得於警詢所述被告、陳德華毆打告訴人之事」、「事實如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伊現在不記得」、「告訴人說要房子,伊去跟陳德華講,但陳德華不給,案發當天發生什麼事伊都不知道,怎麼打伊搞不清楚,根本不知渠等怎麼鬧起來的」云云(參偵字卷第49頁、偵續卷第36頁、偵續一卷第41、42頁),惟其於距離案發最近之警詢時已明確證稱:當天伊至伊乾兒子陳德華家中商談房子的事情,因為告訴人一直跟伊吵著要房子,所以伊希望陳德華能將伊之前以渠名義購買的房子過戶到伊名下,但是陳德華不同意,伊就請陳德華打電話給告訴人,叫告訴人到陳德華家裡,要告知告訴人陳德華不肯將房子過戶,但告訴人到場後,又與陳德華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告訴人就拉著伊叫伊回家,在臨出門口時伊在柳滿珠前方,結果被從後推了一下,伊回頭就看到被告、陳德華二人與告訴人在門外發生拉扯,並動手以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伊在一旁勸架要將渠等三人拉開,結果告訴人被毆打倒地,伊也因勸架拉扯而跌倒在地上,被告、陳德華二兄弟把告訴人壓在地上繼續毆打等語(參偵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細繹證人汪修衡於偵查檢察官訊問中所述亦均僅係以「不記得」一語帶過,而未直接表明被告、陳德華並無毆打告訴人之事,於99年1 月

6 日第1 次檢察官訊問時亦已言明:現在記不得了,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但在派出所時所述比較實在,因為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參偵字卷第49頁),亦直指其於警詢所述實在,甚且於原審103 年9 月19日訊問時亦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沒有說實話,因為想說沒什麼大不了的事情,賠一點醫藥費就好了,也不想讓被告、陳德華被判刑,所以在偵查中才會推說不清楚,但實際上伊還記得案發現場的情形,被告、陳德華確實有打柳滿珠,伊有叫他們不要打、快放手,因為伊良心不安,所以到法院才決定說實話等語,證人汪修衡既已詳細說明其於偵查中推說「不記得」之原因及其心情轉折處,足見證人汪修衡於警詢及本院所證述,要屬實情。又證人汪修衡係因良心不安,並感慨渠當兵退伍,老年遇此糾紛而心生慚愧之心境,主動向原審告以上情(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原審並無以誘導、暗示之方式影響或引使證人汪修衡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錯誤陳述,是被告辯稱:證人汪修衡係八十五歲之老者,精神狀態不佳,原審法官以誘導方式詢問,其答覆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容非可採。

㈢被告再辯稱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其自行跌倒所致,惟告訴

人所受之傷遍及頭、臉、頸、胸、手臂、手肘、手腕等處,而一般人於自行跌倒後必有防護己身之反射動作,以避免傷勢加劇,告訴人既未在地上翻滾多圈,要難以自行跌倒而致頭、臉、頸皆各有多處傷痕,且另於胸、手臂、手肘等處亦同受傷害者,況經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亦表示:「(柳員【柳滿珠】受傷部位是否全因自行跌倒所致?)否。」等情,有該101 年6 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足查(參偵續二卷第27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㈣另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係遭被告持鐵棍敲擊頭部一節,然證

人汪修衡已於警詢及前審中證稱被告二人以手毆打告訴人,有如上述,而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亦無法認定是否遭棍狀物所致,亦有上開卷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函可查,本件告訴人所指之鐵棍復未扣案,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所指即遽認被告有持鐵棍毆擊告訴人頭部之舉。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德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審酌

被告因房屋糾紛與告訴人發生齟齬,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竟與其弟陳德華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且迄今未曾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上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