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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孟偉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8日

104 年度壢簡字第66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孟偉係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1 樓建物所有人,明知上開建物位於楊梅都市○○○路用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竟自民國103 年4 月

1 日起將上開建物出租予張憲忠經營「新聚點複合式休閒會館」(下稱網咖),違規從事資訊休閒業使用,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土地使用之規定。嗣經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以下以新制稱之)政府於103 年5 月23日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1 個月內恢復原狀,詎楊孟偉於合法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仍不遵桃園市政府上開命令,未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未遵期於1 個月內恢復原狀,續將上開土地出租張憲忠違法使用,迨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3 年12月12日至上址稽查時,發現其違規使用情形仍存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楊孟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楊孟偉固坦承其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自103年4 月1 日起將上開建物出租予張憲忠經營網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犯行,辯稱:我當初收到裁處書時,有約承租人張憲忠見面,將前揭裁處書交予其閱覽,並要求他不可在上開地點經營網咖,他也答應我,但要我給他一點時間結束營業,我相信他,就沒有一直去盯著他,亦無再去確認他是否已無在該處經營網咖,且我於同年9 月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徒刑,後面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見10

4 年度他字第1317號卷第12至14頁、簡上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經查:

⒈被告係桃園市○○區○○街○○號1 樓建物所有人,而將該位

於楊梅都市○○○路用地而不得為妨礙指定目的使用之上開建物,自103 年4 月1 日起出租予張憲忠經營網咖,違規從事資訊休閒業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5 月23日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罰鍰6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1 個月內恢復原狀,然被告未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未遵期於1 個月內恢復原狀,續將上開土地出租張憲忠違法使用,迨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3 年12月12日至上址稽查時,發現其違規使用情形仍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1317號卷第12至14頁、簡上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建物之承租人張憲忠於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簡上字卷第62至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5 月23日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1 月6 日桃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地政(建物)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

769 號卷第2 頁正、反面、第4 頁正、反面、第6 頁、簡上字卷第43至4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楊孟偉固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一度辯稱:當初張憲忠是跟我說要做複合式餐廳,會申請合法執照,沒有跟我說他要做網咖云云(見104 年度他字第1317號卷第14頁、簡上字卷第39頁),然被告至遲於收到上開裁處書時,即已知悉其所有之上址建物,經承租者即證人張憲忠違規作為資訊休閒場所而使用乙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有要求張憲忠不得在

上址經營網咖,他答應我,我就相信他的承諾,即再無前往該址確認他是否已停止經營網咖,且因為我有10幾間店面,不可能每間都去看,但我沒有再去叮嚀跟確保,是我的錯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68頁反面),雖與證人張憲忠於審理時證稱:楊孟偉於103 年7 、8 月約我見面,並拿一張罰單給我看,罰單內容是不能以上開建物經營網咖,故楊孟偉要求我不要在那地點經營網咖,我也答應他,且他有跟我說若我繼續在該址經營網咖而讓他受到裁罰,他就不會將上開建物租賃給我,並要我自己繳罰款,但我是跟別人融資經營該網咖,錢已經投資下去了,想再經營一段時間多賺一點錢,所以就瞞著楊孟偉繼續在該址經營網咖,而於103 年7 、8 月後至同年12月12日,楊孟偉或其妻均無再來跟我說該處不能經營網咖等語大抵相符(見簡上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可認被告所辯其有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與證人張憲忠見面,並要求證人張憲忠停止在上址經營網咖,證人張憲忠佯允之,卻繼續在該址經營網咖等情屬實,惟被告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已知悉其所有之上址建物,經承租者即證人張憲忠違規作為資訊休閒場所使用,非但未終止與證人張憲忠間之租約,立即停止該建物非法使用之狀況及於1 個月內恢復原狀,僅於103 年7 、8 月間籲請證人張憲忠停止經營網咖事業,而於證人張憲忠口頭允諾後,竟未再前往上址查看,以確認證人張憲忠確實停止經營網咖事業,並將該址建物恢復原狀,顯然被告並未確實停止非法使用上開建物,並於1 個月內恢復原狀;而被告固辯稱其於103 年

9 月2 日至104 年7 月1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不清楚於同年

9 月間證人張憲忠仍有違法經營網咖云云(見104 年度他字第1317號卷第13頁、簡上字卷第39頁反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29至30頁),然自被告收受上開裁處書後,迄其於103 年9 月2 日入監前,仍有相當之時間可處理上開建物經證人張憲忠違法經營網咖之事宜,卻僅於103 年7 、8 月間以口頭告誡證人張憲忠不得在該址經營網咖事業,此外均未再為任何言語或行動督促證人張憲忠,或親自現場查看證人張憲忠是否確實履行停止經營網咖並回復原狀之承諾,其違反上開命令之情節,實與其於同年9 月入監執行一事無關;又證人張憲忠於審理時證稱:在103 年7 、8 月後至同年12月12日間,我仍有繼續繳交房租,是把錢匯給楊孟偉之妻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3頁反面),足徵被告知悉證人張憲忠於上址經營網咖後,仍透過其妻逐月收取房租,而未遵桃園市政府之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之命令,容任證人張憲忠繼續經營網咖之營業場所,其所為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規定無訛,其前開置辯情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被告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經桃園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勒令其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上開土地及於1 個月內恢復原狀後,竟仍不遵前揭命令,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被告不遵桃園市政府之立即停止使用及1 個月內恢復原狀之命令,繼續使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其所為均係其出租他人經營資訊休閒事業,而應包括於一個出租建物之違法使用行為,僅能成立單純一罪。

㈡ 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爰審酌被告本次違法使用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遭取締裁罰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仍繼續違法使用,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過失之犯行,應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