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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畇畇(原名潘瑞梅)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永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畇畇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畇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畇畇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

罪,被告潘畇畇教唆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刑法第29條所定之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教唆告發人余建忠於被告與他人間之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1167號給付讓渡價金民事事件審理中,就該件案情重要事項故為虛偽不實證述,而告發人並確依被告指示,而於作證之時就該件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告發人之偽證犯行亦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804 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2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