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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華上列被告因和誘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誆稱一同...」補充為「向A男之母親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誆稱一同. . . 」;同欄第6行補充「嗣於103年8月10日某時,A男始自行返家,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滿20歲之男子脫離家庭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和誘未滿20歲之男子脫離家庭,長達數月,影響告訴人B 女親權之行使,甚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A 男脫離家庭之期間、其以計謀向告訴人誆稱工作而使被害人脫離家庭之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4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和誘罪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