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芬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62

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芬鈺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傅芬鈺明知其無給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民國104 年11月

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店捷運站前,招攬王和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王和春陷入錯誤,誤認被告傅芬鈺有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因而依被告傅芬鈺之指示,提供搭載至桃園市中壢區青果市場附近價值車資新臺幣(下同)1,700 元之服務。嗣王和春搭載被告傅芬鈺至上揭地點後,被告傅芬鈺表示無資力支付車資,需聯絡其二伯傅春榮前來付款,但其又無傅春榮之聯絡方式,王和春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王和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芬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和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與傅春榮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徵,足認被告傅芬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傅芬鈺之詐欺得利犯行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傅芬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傅芬前因①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227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共2 罪),又因②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3 年

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③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因④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因⑤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③、④

2 罪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受③、④2 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猶不斷一再以與本案相同方式為詐欺得利犯行,顯見其並無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現無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