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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敏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敏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敏夫前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與棋霖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棋霖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棋霖公司提供新竹市○○區○○段地號288 、294 、295 、726-2 、751 、751-2 、751-3 、751-4 、751-5 、751-6 、752-2 、752-3、752-4 、752-5 、754 、754-1 、754-2 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張敏夫負責申請執照以便整地回填。詎張敏夫明知本案土地嗣因地主戶籍及水土保持之問題,無法順利取得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以整地回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7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廣福豐科技環保公司內,向陳發銀佯稱1 個月內即能取得本案土地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要一同合作土地回填工程,使陳發銀陷入錯誤,與張敏夫簽訂回填工程合作協議書,並當場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號)作為合作權利金,張敏夫並於

100 年12月31日將上開支票兌現。嗣1 個月之期限屆至,陳發銀見建築執造及雜項執照並未核發,張敏夫又未依回填工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將合作權利金退還,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案經陳發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敏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發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代為申請本案土地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之設計師陳清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回填工程合作協議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支票兌領資料、工程合約書、建築執照申請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

物,竟以詐取他人金錢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70萬元,此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0頁),足認其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詐騙之金額、方式、次數、迄今尚有約23萬元未償還予告訴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7-1 、123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