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紘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呂紘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及未扣案之偽造「陳錦嬌」印章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紘任原在其前妻陳錦嬌經營之桃園市○○區○○路○○○ 巷○ 號「八番日本料理店」擔任廚師,並負責接洽往來廠商,竟因其個人調度資金需要,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初,在該店內,利用其代陳錦嬌支付貨款之機會,侵占如附表編號一之空白支票。
㈡、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2 月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錦嬌」之印章,再持以蓋印於如附表編號一之空白支票,以偽造陳錦嬌之印文,並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以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而於
103 年2 月10日,在桃園市○○區○○街之華南銀行前,交付予黃志祥為行使,使黃志祥陷於錯誤,以為其係票據權利人,而借予其新臺幣20萬元。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陳錦嬌、黃志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可稽,其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如一、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
㈠、就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就一、㈡部分,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某不知情之人偽刻「陳錦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上開印章後,復持之蓋印於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上,其所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書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均客觀相關、時空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視為1 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值非難,但其動機,係因調度資金,有如上述,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社會整體之侵害亦為有限,本院因認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足以引起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嫌過重,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率以不法手段謀取他人財物,甚至濫以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所為雖屬不該,但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於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6 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規定,其上開所犯2 罪間,即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在案,有卷內和解書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難認有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八、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其上偽造之「陳錦嬌」印文,因該支票業已宣告沒收,即無再將之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其偽造之「陳錦嬌」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0
1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附表┌──┬────┬─────┬───────┬──────┬──────┬─────┐│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一 │陳錦嬌 │AH0000000 │103 年3 月10日│20萬元 │偽造之陳錦嬌│付款人帳號││ │ │ │ │ │印文2枚 │: ││ │ │ │ │ │ │臺灣銀行桃││ │ │ │ │ │ │興分行帳號││ │ │ │ │ │ │008072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