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102號被 告 王世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蕭淳尹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壹佰零伍年壹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否認犯行,惟經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親指證歷歷,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宿舍採證照片為證,且被告DNA與被害人下體採證之檢體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 條、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顯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有強姦殺人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極有可能再犯類似之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於104 年10月13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仍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應自105 年1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