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偉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施建暐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被 告 施建榮
謝祖江萬嘉銘陳建財吳慶昌張政傑石錦磯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78號、第16449 號、第23129 號、第23130 號、第23131 號、第23132 號、第2447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和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與和誘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強制罪、傷害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幫助犯和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未○○被訴強制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癸○○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未○○被訴傷害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壬○○被訴幫助和誘未滿二十歲之人脫離家庭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均無罪。
辛○○、癸○○、壬○○、丑○○、未○○被訴傷害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癸○○(所涉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明知代號3469A-104022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於101 年7 月底8 月初係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甲○在101 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離家出走之同日,將甲○帶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從舊制)經國路299 號之I DO汽車旅館,在前揭汽車旅館房內媒介甲○與辛○○(所涉強制性交犯行,刻由本院審理中)從事性交易,癸○○因而獲取辛○○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
二、辛○○(所涉強制犯行,刻由本院審理中)於102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查係午○○,未據檢察官起訴)、丁○○(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丑○○(所涉強制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癸○○、未○○(所涉強制犯行,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在前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行駛,迨同日凌晨3 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樹仁二街交岔口,辛○○不滿辰○○所騎乘搭載巳○○之機車未靠路邊行駛,認渠等占用道路,竟與癸○○、午○○、丁○○、丑○○、「阿仁」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辛○○與「阿仁」分別駕駛上揭2 台自小客車緊貼上揭機車左側行駛,以此方式迫使辰○○停車,妨害辰○○與巳○○自由通行公眾道路之權利。
三、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偉」之成年男子因辛○○(所涉恐嚇及傷害犯行,刻由本院審理中)與戊○○之妹巫美琪有債務糾紛,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許,遂陪同辛○○在其位於桃園縣○○市○○街○ 號6 樓租屋處與戊○○商討解決方式,辛○○因不滿戊○○不願意告知巫美琪下落,心生不滿,遂與癸○○、「小小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下手毆打戊○○,嗣癸○○又以電話招來壬○○、丁○○、卯○○、午○○、己○○(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來桃園縣○○市○○街○ 號6 樓,壬○○、丁○○、卯○○、午○○、己○○等人抵達後,即萌生與辛○○、癸○○、「小小偉」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戊○○之列,戊○○因而受有右腕遠端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勢。
四、癸○○於103 年4 、5 月間某日結識代號0000-00000000 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其明知乙○係未滿20歲之女子,竟利用乙○與家人相處不睦之機會,基於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3 年
8 月間某日勸誘乙○離家出走,並可以書寫遺書之方式營造已死亡之假象,斷絕家人聯繫念頭,乙○果聽從癸○○之建議書寫遺書且於103 年8 月21日凌晨離家出走,前往癸○○事先所安排之友人余宛蒨住處居住,而未○○明知乙○係受癸○○勸說離家出走之未滿20歲女子,竟基於幫助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乙○103 年8 月21日凌晨離家後某日,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從舊制)某處丟棄乙○原先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藉此斷絕乙○與家人之聯繫,繼之出面承租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從舊制)力行北街53之2 號作為乙○居住處,嗣於103 年8 月25日,癸○○即將乙○載往上開租屋處藏放,繼續將乙○置於實力支配下迄警方於103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租屋處尋獲為止。
五、辛○○(所涉賭博、毀損、恐嚇取財犯行,刻由本院審理中)因不滿其於104 年1 月7 日把玩庚○○(起訴書誤載為林鶴聰,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置放在址設桃園縣○○市○○路○○○ 號之六一中古傢俱行之賭博機台輸款過多,遂於104 年1 月8 日晚間7 時許糾集丙○○、癸○○、壬○○、丁○○、己○○(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六一中古傢俱行,辛○○先請傢俱行老闆子○○(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電聯庚○○到場,俟庚○○抵達,辛○○、丙○○、癸○○、壬○○、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手持球棒並對庚○○出言恫稱「要不要用你的一隻腳跟一隻手來賭,如果馬上玩機台就開牌,就打斷你一隻手跟一隻腳」,繼之向庚○○索討36萬元,丙○○、癸○○、壬○○、丁○○、己○○則在旁助勢,庚○○因敵眾我寡、人數明顯居於劣勢,擔憂遭受不利,勉為同意辛○○上開要求,辛○○見庚○○同意交付36萬元,隨即指示癸○○、丁○○、己○○等人帶同庚○○前去領款,癸○○、丁○○、己○○與庚○○共乘1 輛自小客車,壬○○則駕駛另台自小客車跟隨在後押車,嗣行至新北市○○區○○路○ 段○○號之永豐銀行鶯桃分行,己○○陪同庚○○下車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3,000 元,而庚○○經癸○○、丁○○、己○○等人帶回至六一中古傢俱行後,警方已因庚○○之友人報案而到場,庚○○始未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辛○○。
六、癸○○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6 時52分許,在桃園縣○○市○○○街○○○ 巷○○號4 樓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扣得球棒
2 支、伸縮警棍1 支、西瓜刀1 支、手銬1 副、鋁棍1 支、電子磅秤2 台、削尖吸管1 支、甲○胞姐照片5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西瓜刀1 支;午○○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4 樓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扣得手銬鑰匙
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削尖吸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丙○○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玻璃管1 組、電子磅秤1台;辛○○於104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鎮○○路○ 段○○○ 巷○○號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BENQ行動電話1 支、INNOR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張、電擊棒1 支、削尖吸管1 支、西瓜刀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Fareastone行動電話1 支。
七、案經甲○、甲○之父親、乙○、乙○之父親、辰○○、巳○○、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且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辰○○、巳○○、戊○○、申○○、乙○、庚○○、子○○、證人即被告辛○○、癸○○、寅○○、壬○○、未○○、午○○、陳建材、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79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⑴、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媒介甲○與辛○○從事性交易,
辯稱:伊只有介紹甲○給辛○○認識,性交易的事情是甲○與辛○○談的,伊不知情云云,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甲○當時因為蹺家才拜託癸○○幫忙,癸○○介紹甲○給辛○○認識,沒有介紹他們性交易,癸○○也沒有自辛○○那邊獲得好處云云。
⑵、被告癸○○於104 年8 月3 日警詢中供稱:伊知道甲○於10
1 年間年齡為15歲,甲○說要賺錢,自己的身體可以出賣,要伊幫她找客人,伊就把甲○介紹給辛○○,有把甲○帶去
I DO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伊有收5,000 元,錢全部交給甲 ○云云(見偵字第23129 號卷,第25頁反面),於104 年8月3 日偵查中供稱:伊有載甲○去I DO汽車旅館,甲○說為了能賺錢可以出賣身體,甲○問伊能不能幫忙找客人,伊就說去問問,當時辛○○身上很多錢,伊就向辛○○表示有個妹妹想賺錢,能不能幫她想辦法,辛○○說他人在I DO汽車旅館,過去再說,辛○○有給甲○5,000 元,叫伊帶甲○去買衣服云云(見偵字第16449 號卷二,第172 至173 頁),於104 年8 月14日偵查中供稱:因為甲○問伊甚麼工作可以迅速拿到錢,伊說八大行業可以,甲○就說可以出賣身體,反正不是第一次,甲○就問伊有沒有辦法,伊就連絡辛○○,把甲○載去I DO汽車旅館,將甲○載去辛○○那邊就是要賣云云(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有媒介甲○與辛○○性交易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77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辛○○於104 年
8 月19日警詢中證稱:伊有拿5,000 元給癸○○,因為癸○○說甲○家世很可憐,要出來做性交易,伊才拿5,000 元給癸○○,叫癸○○帶甲○去吃飯、買衣服等語( 見偵緝字第
985 號卷,第49頁反面),於104 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施建偉在電話中說要帶1 個小姐給伊,就把甲○直接帶到IDO,跟伊介紹甲○,癸○○說甲○出來做酒店,還是做性交易的,伊直接拿5,000 元給癸○○,錢不是直接拿給甲○,當天伊與甲○有發生性行為,在性行為之前,癸○○和午○○在伊原本開的房間等,伊開另一間房間與甲○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6449 號卷三,第165 至16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天癸○○帶甲○來I DO汽車旅館,癸○○說這女生第一天上班,伊問癸○○價格為何,癸○○說5,000元,伊就帶甲○去開房間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正面);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感覺癸○○和辛○○做了一場交易,當天有和辛○○性交等語(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62至6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 年7 月底8 月初離家,離家當天就被癸○○帶去I DO汽車旅館認識辛○○,原本伊在汽車旅館房間的客廳裡面,癸○○把伊帶去另外一間房間,癸○○要伊在房間等一下,後來辛○○進來就與伊發生性行為,在汽車旅館時,辛○○沒有表示要給伊錢,事後癸○○也沒有給伊5,000 元,而且伊沒有和辛○○談妥用5,000 元價碼從事性交易(見本院侵訴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面);互核以觀,被告癸○○自承將甲○帶至I DO汽車旅館之目的即在安排甲○與辛○○從事性交易,此節恰與證人辛○○、甲○所稱渠等確實在I DO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款項5,000 元由被告癸○○收受等情相符,是以,被告癸○○在甲○於101 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離家出走之同日,將甲 ○帶往I DO汽車旅館並媒介甲○給辛○○從事性交,被告癸○○有自辛○○處收取5,000 元款項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媒介性交易,委無可採。固然,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被癸○○帶去I DO汽車旅館之前,伊有向癸○○表示缺錢需要工作,請癸○○幫忙介紹工作,但伊是說想做門市的工作,不是做八大等語(見偵字第16449 號卷三,第120 頁),且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稱非出於自願與辛○○為性行為,似在指被告癸○○未徵得其同意,私下暗中安排其與辛○○為性交易,姑不論甲○此部分所指是否屬實,均無礙被告癸○○媒介其與辛○○從事性交易之認定。
⑶、關於被告癸○○媒介甲○與辛○○從事性交易是否具備營利
意圖乙節,被告癸○○對於自身有無收受5,000 元款項乙事,於104 年8 月3 日警詢中供稱5,000 元由其收取,同日偵查中則稱辛○○交付5,000 元予甲○,原因係其與甲○之姐交往期間有愧甲○之姐,辛○○因此交付5,000 元,先後供述已有不一,若被告癸○○根本不曾收取5,000 元,豈會在警詢中自承收受款項,且辛○○業已證稱5,000 元之給付對象為被告癸○○,辛○○既為實際與甲○從事性交之嫖客,對於款項支付對象斷無誤認可能,辛○○所稱交付5,000 元給被告癸○○自屬可採;循此而論,被告癸○○先承認收取5,000 元,後又將收取5,000 元之事改推稱係甲○所為,顯然被告癸○○害怕其收取5,000 元之事為人查知,方才杜撰甲○為親自收取5,000 元之人之事。其次,縱然被告癸○○認為愧對甲○之姐,辛○○有何必要因此支付5,000 元予甲 ○,此顯係被告癸○○掩飾其因媒介甲○性交易而自辛○○處取得5,000 元之說詞,衡情,若被告癸○○自始未保有該5,000 元款項,何須刻意羅織上開情節。再者,被告癸○○於104 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稱:甲○說為了錢可以出賣身體,當時伊認識的有錢人就是辛○○,伊就電話給辛○○說這邊有個妹妹可以為錢出賣身體,辛○○說他人在I DO汽車旅館,伊就把甲○帶去找辛○○,伊當下不知道辛○○和甲○談好性交易,他們談完之後,伊才知道,而且伊後來在與甲 ○逛夜市的時候,甲○才說辛○○有給5,000 元作為性交易代價云云(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92至96頁),足認被告癸○○在辯稱其對甲○與辛○○從事性交易乙事先前毫無所悉,然此辯解內容顯與本院上開認定情節歧異,在在顯示被告癸○○係媒介甲○與辛○○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款項後,擔憂此事東窗事發,才將媒介甲○與辛○○性交易之事完全切割,圖謀卸責,藉此營造出其對5,000 元性交易款項毫不知情之假象,殊不知實為欲蓋彌彰。從而,甲○始終證稱不知悉5,000 元款項乙事,再佐以被告癸○○對於是否媒介甲○與辛○○性交易、有無拿取辛○○交付之5,000 元等節先後供述不一,辯解漏洞百出,堪認被告癸○○確曾在媒介甲○與辛○○性交易後,收取辛○○支付之5,000 元,具備營利意圖至為明灼。
㈡、事實欄二部分:
⑴、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強
制犯行,當時車不是伊開的云云。然被告辛○○於102 年9月29日凌晨3 時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午○○、丁○○、丑○○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未○○在前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行駛,迨同日凌晨3 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樹仁二街交岔口,被告辛○○、「阿仁」分別駕駛上揭2 自小客車緊靠辰○○所騎乘搭載巳○○之機車,該機車因前方恰有自小貨車擋住去路,導致該機車無法繼續向前行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樹仁二街交岔口於102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許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⒈兩台車輛先後停止在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方,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向前方有一輛發財車擋住,導致被害人之機車無法繼續向前。⒉其中停放前方之自小客車有一名男子(身著白色上衣、身材高大)自副駕駛座下車,另有一名男子自該車輛右後方下車(身著白色上衣、手拿棒球棍)、另兩名男子(其中一名身上穿著T-shirt 前方有類似長方形圖案、另一名身上斜背黑色背包之男子)自該車輛之左方繞過車後往被害人處,身上穿著T- shirt前方有類似長方形圖案之男子靠近被害人機車,有彎腰之動作。⒊另一台停放後方之自小客車,有一名男子由副駕駛座下車(染金黃色髮,身上前方有一斜背包),另兩名男子亦由該車輛下車(其中一人站在白線外,另一人身上背斜背包,手拿棒球棍)。
⒋畫面右上方中該身著白色上衣、身材高大之男子,與身著白色上衣、手拿棒球棍之男子在騎樓上毆打被害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⒌畫面中間染金黃色髮,身上前方有一斜背包男子手持安全帽,毆打另一名頭戴安全帽之被害人,另外身上背斜背包,手拿棒球棍之男子,亦以棒球棍毆打該名頭戴安全帽之被害人。⒍身上背斜背包之男子原先站立於白線外之男子旁,後走向畫面中央往畫面右下角處,手並同時指向前方,隨後返回車輛,其他的男子亦跟隨其後方上車。」,而巳○○即係遭人持安全帽毆打之人,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三,第118 頁正反面;偵字第1733號卷,第39頁),復參諸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畫面右上方中身著白色上衣、身材高大之男子是午○○,身著白色上衣、手拿棒球棍之男子是丁○○,午○○原來坐在wish的副駕駛座,丁○○坐副駕駛座後方;畫面中間染金黃色髮,身上前方有一斜背包男子手持安全帽打人的是伊,另一名手拿棒球棍之男子是「阿仁」,伊是從swif t副駕駛座下車,「阿仁」是該車的駕駛;原先站立於白線外之身上背斜背包之男子是辛○○,辛○○原本站在未○○旁邊,辛○○走向警衛室,叫警衛不要報警,未○○一直站在白線那邊;身著前方有類似長方形圖案T-shirt 之靠近被害人機車並有彎腰動作之男子為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118 頁反面;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64頁),顯然被告癸○○從自小客車副駕駛坐下車後,隨即手持安全帽朝巳○○毆打。
⑵、證人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騎車載
巳○○回家,途經桃鶯路269 巷口時,突然被兩台自小客車以夾車方式逼到路邊停車,然後兩台自小客車內的人一下車什麼話都沒說,就拿鋁棒等器具攻擊伊和巳○○等語(見他字第5679號卷一,第20至21頁、第22頁反面;偵字第1733號卷,第39頁;本院侵訴卷三,第85頁正面),證人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辰○○騎機車載伊,後方有兩台汽車逼車,把伊和辰○○卡在角落,無法前進後退,接著兩台車上的人拿鋁棒或徒手打伊和辰○○等語(見他字第5679號卷一,第27至28頁、第29頁反面;本院侵訴卷三,第87頁正面),互核以觀,併參以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辰○○所騎乘搭載巳○○之機車因遭兩台自小客車逼車而無法前行後,隨即遭從兩台自小客車下車之被告癸○○、午○○、丁○○與「阿仁」等人毆打,兩者間隔之時間極短,堪認被告癸○○、午○○、丁○○與「阿仁」早存有傷害之犯意,否則豈會甫下車即一言不發逕自分別出手毆打辰○○、巳○○,則逼車僅係渠等遂行傷害犯意之手段,準此,縱然被告癸○○並非駕車之人,亦無礙其參與強制犯行之認定,況被告癸○○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強制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
⑴、訊據被告癸○○、壬○○、午○○、卯○○就事實欄三部分
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3129 號卷,第83頁正面至85頁;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34至36頁),且戊○○受有右腕遠端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勢,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龍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679號卷一,第92至93頁;偵字第16449號卷三,第86頁),足認被告癸○○、壬○○、午○○、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參與傷害戊○○犯行,辯稱:伊
有在場,只有站在旁邊,沒有動手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癸○○於104 年8 月3 日偵查中證稱:伊在樓下遇到未○○,有把未○○帶上樓,丁○○也有上來,但丁○○與未○○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16449 號卷二,第176 頁),於
104 年8 月14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龍安街6 號6 樓,當時伊與辛○○、綽號小小偉的人都有打戊○○,因為伊有打到現場的玻璃球吸食器,手有受傷流血,伊將受傷部位拍給壬○○看,壬○○就和丁○○、未○○、陳建材、己○○、張新豪、張新豪的弟弟與高中同學一起到達現場,丁○○徒手毆打戊○○,己○○與卯○○則分別持棍子、安全帽毆打戊○○等語(見偵字第23129 號卷,第31頁正面),於104 年8 月14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丁○○有徒手毆打戊○○的手臂,己○○拿棍子打戊○○身體、手腳,卯○○用安全帽丟戊○○,然後撿起安全帽打戊○○等語(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43至44頁),於104 年10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記得丁○○、卯○○、己○○有衝過去打戊○○,丁○○是徒手打等語(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65頁),證人即被告辛○○於104 年8 月19日警詢中證稱:伊和癸○○、小小偉都有動手打戊○○,過程中有朝戊○○丟玻璃球吸食器,癸○○不小心打到吸食器導致左手受傷流血,後來癸○○打電話叫壬○○、丁○○、卯○○等人過來,到場後,壬○○有用甩棍打戊○○,其他人也加入圍毆等語(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49頁正面),於104 年8 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恐嚇戊○○,然後用玻璃製的安非他命吸食器丟戊○○,丟戊○○之後,癸○○說要去樓下帶人,伊就說好,後來綽號「阿財」的卯○○、綽號「叮噹」的丁○○、壬○○、己○○有到場,他們到場後,壬○○、己○○拿伸縮棒打戊○○,叮噹則是徒手毆打戊○○等語(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57頁),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係被癸○○找去桃園縣○○市○○街○ 號6 樓,而癸○○在將丁○○、己○○、卯○○、壬○○等人找去前揭處所之前,曾自行拍攝自身受傷情形並傳送予壬○○,繼之壬○○方夥同被告丁○○、己○○、卯○○等人到場,顯然癸○○之目的無非在找人前來上址助陣並教訓戊○○,則被告丁○○在抵達之前對此目的豈會毫無所悉,且果被告丁○○無傷害戊○○之意,其為避免無端牽涉在內,大可在樓下等待,何須冒險上樓,另參諸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拿安全帽打戊○○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193 頁正面),顯然被告卯○○供稱其毆打戊○○之方式,恰與癸○○證述內容一致,益徵癸○○清楚記憶戊○○遭毆打過程,是以,癸○○及辛○○所稱被告丁○○曾徒手毆打戊○○乙節,應屬有據。
⑶、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
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辛○○家裡後,伊向辛○○表示不知道他和巫美琪發生什麼事,而且伊不可能幫他找巫美琪,辛○○和另兩位男子就一起打伊,打到流血,後來過沒多久,又進來將近10個男子,這些人一進來就拿類似鋁棒的東西、安全帽打伊頭部、手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37頁反面),是戊○○所稱先遭辛○○與另兩名男子毆打乙節,核與辛○○所稱其與癸○○、綽號「小小偉」之男子先毆打戊○○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丁○○、壬○○、卯○○、午○○、己○○等人係第二波進入辛○○租屋處,而渠等進入後應可見到戊○○已有流血,據此斷可知悉戊○○已有先遭毆打,渠等仍一同下手攻擊戊○○,足見被告丁○○、壬○○、卯○○、午○○、己○○顯係於被告癸○○、辛○○、「小小偉」已著手於傷害犯行之實行後,與該3 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傷害行為,為「事中共同正犯」,自應對戊○○之傷害結果同負責任。
㈣、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癸○○、未○○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1 頁反面至2 頁反面、第16頁;本院侵訴卷三,第15頁正面至17頁反面),且有乙○手寫之遺書、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乙○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5679號卷一,第73至74頁、第76至78頁、第83至90頁),足認被告癸○○、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事實欄五部分:
⑴、訊據被告癸○○、壬○○、丙○○、丁○○均矢口否認有參
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載庚○○去領錢云云,被告壬○○辯稱:伊雖然有在現場,但事後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不知情,只有帶庚○○去領錢,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跟去的,伊不知道他們在裡面幹嘛,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
⑵、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1 月8 日晚間7 時
許接到電話過去六一中古傢俱行,進去以後,旁邊10幾人就圍過來,「阿偉」把伊帶去最裡面擺放傢俱的倉庫,進去時看到很多人,就感覺事情不妙,機台有被破壞,被拆解的亂七八糟,「阿偉」問伊為何機台不會出牌,伊就說機台不是伊製造的,「阿偉」問伊要不要來賭一下,叫伊想清楚再回答,「阿偉」的意思就是伊有動機台的手腳,伊就說不好意思,不知道機台何時出牌,「阿偉」就說「要不要用你的一隻腳跟一隻手來賭,如果馬上玩機台就開牌,就打斷你一隻手跟一隻腳」,他的意思就是伊有動手腳,如果在伊面前玩馬上開牌,代表伊確實動手腳,他就要打斷伊的手腳,伊還是低聲下氣跟「阿偉」說機台不是伊生產的,不要為難伊,「阿偉」問伊這件事情怎麼處理,他拿一根球棒並說再不回答,就要爬著出去,伊在場的朋友叫「阿偉」不要為難伊,「阿偉」問伊如何處理,旁邊「阿偉」的人就跟伊暗示看要用多少錢處理,伊沒有遇過這種事,伊就說包個10萬元紅包,「阿偉」說10萬元太少,旁邊的小弟不用喝茶水嗎,「阿偉」要伊拿出36萬元,但因為伊身上沒有這麼多錢,伊想說銀行還有錢,伊就跟「阿偉」的小弟說找提款機先領錢,剩下不夠的再與「阿偉」商量,「阿偉」的小弟叫伊上車,駕駛座和副駕駛座各坐1 人,伊旁邊坐1 人,伊跟「阿偉」的小弟說去便利商店領錢,但經過很多便利商店不停,一直在路上繞,後面的黑色轎車就開到前面把伊搭乘的車攔下,意思是伊在搞鬼,不趕快領錢,坐在伊車上的小弟說是他們的問題,後來到一間銀行,他們叫伊下車,伊下車時後面有人跟著,只有1 個跟伊去提款,叫伊查餘額給他看,其他人下車在後面防止伊逃跑,後來領到5 萬3,000 元,原本小弟要拿走,伊就說要自己拿回去給辛○○等語(見他字第5679號卷一,第151 至154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子○○說有一位叫「阿偉」的客人要找伊,伊就請一位朋友載伊過去六一中古傢俱行,到了現場,發現裡面有很多人,預估有10個人以上,伊到場時1 台擺放的機台已經被破壞掉了,他們其中一個說伊是不是應該告訴他們應該如何處理,伊說那個機台不是自己製造的,伊也不知道如何處理,後來他們很不高興,其中有一些人開始叫囂,「阿偉」辛○○說伊應該要賠償他們或看怎麼處理,伊說不知道怎麼賠償,「阿偉」說有這麼多人來,是不是應該有茶水費,「阿偉」就要伊拿36萬元,伊一個人被他們帶著,就是旁邊有一些小弟押伊在那邊,要伊配合他們,有一些人有帶棍棒、球棒,「阿偉」還說要斷手斷腳的恐嚇言語,「阿偉」有作勢要打伊的動作,沒有實際真的打,伊心裡很怕,拖了一段時間約半小時以上,「阿偉」叫幾個小弟,要伊坐他們的車去銀行提領一些錢給他們,伊自己沒有想要給他們錢,可是如果當下不答應給他們錢可能走不了,沒有說要領多少錢,但伊心裡想有多少領多少給他們,包括伊總共有3 、4 個人在車上,車子繞了很久,後面有一台車子跟著,找到他們要的提款機後,後面那台車才出現,「阿偉」的小弟叫伊自己去領錢,有兩個人跟著伊一起去領錢,後面那台車在旁邊,伊看他們兩台車互相在打招呼,後面那台車以為伊帶「阿偉」的小弟在繞圈圈,所以後面那台車的人下來的時候很生氣,後來伊領了大約
5 萬元,「阿偉」的小弟叫伊回去把錢自己交給「阿偉」,領完錢回程的時候,就有警察在六一中古傢俱行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79頁正面至81頁正面),互核以觀,庚○○對於辛○○因不甘把玩其置放在六一中古傢俱行之賭博機台輸錢,透過六一中古傢俱行老闆子○○將其找至傢俱行,辛○○以機台遭動手腳為由向其索討36萬元,其因懼怕遭受辛○○與在場人士之不利,方同意前往領取款項,而辛○○亦有指派他人駕車搭載其前往取款等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內容毫無矛盾之處,其與辛○○又無素怨,斷無憑空捏造情節以陷害辛○○之理。
⑶、承上,參酌證人即共犯己○○於偵查中結證稱:辛○○指揮
伊和壬○○、癸○○、丁○○陪同庚○○開他的車前往ATM領錢,當天伊下車陪庚○○至ATM 操作,伊先叫庚○○查詢餘額,伊有把查詢單據拿來看,監視器畫面中陪同庚○○的男子是伊本人等語(見偵字第23129 號卷,第72頁正反面),以及庚○○確實於104 年1 月8 日晚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永豐銀行鶯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合計5萬3,000 元,其在領款之際,後方尚有一名男子陪同,有監視器照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130 號卷,第69至73頁反面),顯然庚○○所稱遭辛○○指派小弟陪同取款乙事,與客觀事證相符。固然,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1 月
8 日找丁○○、己○○、丙○○、癸○○、壬○○過去六一中古傢俱行評理,因為伊在那邊玩賭博機台輸了10幾萬,當時庚○○說要賠償10萬元,伊說就算包36萬元紅包給伊,伊也不要,沒有恐嚇庚○○,當時只是兇他,沒有向他強索賠償金,伊只是要庚○○道歉而已等語(見偵字第23129 號卷,第12頁正面;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1 月8 日請庚○○到六一中古傢俱行,伊向庚○○表示他的機台有問題,庚○○說一人讓一步,退伊一半的錢約4 、5 萬元,然後庚○○說要去領錢,伊請人載他去領錢,因為庚○○說可以請人載他去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58頁正面至59頁正面),是以,辛○○無非證稱庚○○係主動提議分擔其把玩賭博機台之損失,然庚○○在六一中古傢俱行擺放賭博機台之目的即在賺錢,即便賭客把玩機台輸錢,以常理觀之,庚○○豈有表達願意補貼賭客損失之可能,如此就與賺錢之目的背道而馳,苟庚○○並非懼於辛○○手持球棒、出言恐嚇以及辛○○挾現場人數優勢使其產生心理壓力,實難想像其會願意給付辛○○款項,是辛○○之證述內容違反常理至鉅,不可採信,益徵庚○○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再者,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辛○○叫伊和丁○○、己○○帶庚○○去提領現金等語(見偵字第23129 號卷,第28頁正面),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辛○○叫癸○○、己○○載庚○○去領錢時,伊有開車跟在後面等語(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癸○○、壬○○、丁○○、己○○等人陪同庚○○前去提款,被告壬○○尚有駕車跟在庚○○搭乘之自小客車後方,以現今社會中金融機構廣設自動櫃員機(即ATM )之情形而言,苟有提領款項需要,前往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均可利用自動櫃員機為之,並無任何困難,果庚○○自願提領款項交予辛○○,何須如此大陣仗由多人陪同,甚至必須駕駛兩台自小客車外出,在在與「自願交付款項」之常理有悖,反而彰顯辛○○係指派多人「押解」庚○○前去領款。另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當天辛○○有恐嚇庚○○,辛○○說要嘛拿36萬元,不然就斷庚○○一隻腳一隻手,庚○○被嚇到才答應賠償36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3129 號卷,第31頁反面),亦堪佐證庚○○證稱辛○○口出「要不要用你的一隻腳跟一隻手來賭,如果馬上玩機台就開牌,就打斷你一隻手跟一隻腳」,繼之要求賠償36萬元等情可採。綜前而論,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核屬可採,辛○○於104 年1 月8 日晚間,透過六一中古傢俱行老闆子○○將庚○○找至址設桃園縣○○市○○路○○○ 號之六一中古傢俱行內,在上揭傢俱行內,手持球棒,以把玩賭博機台輸款為由對庚○○口出恫嚇之言並要求其支付36萬元,嗣庚○○僅提領5 萬3,000 元且返回六一中古傢俱行時,已有警方到場乙情,堪以認定。
⑷、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104 年1 月8 日當天晚間7 時許
是辛○○找伊、癸○○、己○○、丙○○到六一中古傢俱行集合,過沒多久庚○○也到傢俱行,辛○○就跟庚○○說台子有沒有被動手腳,一直不會開獎,辛○○問庚○○怎麼處理,伊好像有聽到辛○○恐嚇庚○○要拿錢出來,庚○○怕被打就答應辛○○拿錢出來處理,當時庚○○說身上沒這麼多錢,辛○○就叫伊和癸○○、己○○載庚○○去領錢,庚○○就跟伊等上車,伊開車載癸○○、己○○和庚○○去附近銀行領錢,庚○○坐駕駛座後方,己○○坐副駕駛座後方,癸○○坐副駕駛座,己○○跟著庚○○下車領錢等語(見偵字第23129 號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辛○○當時有拿鐵撬,有看到辛○○拿鐵撬把機台板子撬開,辛○○有叫伊去拿球棍,後來庚○○到現場,辛○○就問庚○○台子是不是動過手腳,辛○○可能因為輸太多錢,就問庚○○這件事要怎麼處理,辛○○問庚○○要不要拿錢出來,庚○○也同意,但庚○○身上沒這麼多錢,辛○○就叫伊和癸○○、己○○載庚○○去領錢等語(見偵字第16449 號卷二,第131 至132 頁;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77頁);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辛○○於104 年1 月
8 日打電話叫伊過去六一中古傢俱行,伊就跟己○○、丁○○一起過去,辛○○很生氣,機台老闆說願意包10萬元給辛○○,辛○○說他不缺10萬元,要嘛36萬元,要嘛拿手腳來換,機台老闆就說願意包36萬元給辛○○,辛○○就叫伊、丁○○、己○○陪機台老闆去領錢。在場全部的人都知道辛○○與庚○○在談什麼事等語(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45至46頁、第68頁),顯然被告丁○○與癸○○對於辛○○出言恐嚇庚○○,進而要求庚○○支付36萬元等事發過程均知之甚稔,且渠2 人既然能還原辛○○與庚○○之對話過程,所陳述之庚○○願意支付款項予辛○○之原因,亦與庚○○所述相符,堪認被告丁○○、癸○○始終在旁觀看,渠2 人既然知悉庚○○允諾支付36萬元予辛○○非出於自願,竟仍依照辛○○之指示帶同庚○○前去領款,顯係在貫徹辛○○向庚○○強索款項之目的,在分工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再者,就被告壬○○而言,其於偵查中坦承駕車緊跟在庚○○搭乘之自小客車後方(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104 頁),雖其辯稱係為幫忙找提款機與便利商店云云,惟庚○○已有被告癸○○、丁○○、己○○等人陪同,縱有尋覓提款機之必要,以庚○○已有3 人陪同之情形觀之,被告壬○○之陪同實顯多餘,唯一合理解釋即為被告壬○○係駕車在後方監看,確保庚○○前往領款並交予辛○○,被告壬○○所為亦在分工恐嚇取財行為。固然,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壬○○載伊和己○○去六一中古傢俱行,壬○○在那邊晃來晃去,後來壬○○就先走了等語(見偵緝字第
985 號卷,第76至77頁),然丁○○所述與被告壬○○自承駕車跟在庚○○搭乘之自小客車後方乙節迥異,丁○○上開證述內容係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找庚○○談的時候還有癸○○、壬○○、丁○○、丙○○、己○○在場,壬○○有拿甩棍等語(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59頁),依此以觀,辛○○將被告癸○○、壬○○、丁○○、己○○等人找至六一中古傢俱行之目的應在壯大聲勢,使自身在與庚○○談判時,得以人數優勢讓庚○○心生畏懼,而被告癸○○、壬○○、丁○○前往六一中古家具行之目的顯然不在選購家具,若非替辛○○助陣,渠等前往該處所為何事?尤其被告壬○○尚手持甩棍,此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壬○○拿甩棍,木棍是伊從車上拿下來等語(建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95頁),更非正常溝通談判者應有之舉動。既然被告癸○○、壬○○、丁○○等人之目的在替辛○○助陣,辛○○與被告壬○○更手持攻擊器具,且被告癸○○、壬○○、丁○○聽聞辛○○向庚○○索討金錢時亦無任何一人出面阻止或向辛○○表示此法不妥,甚至夥同己○○押解庚○○前往領款,被告癸○○、壬○○與丁○○意在促成辛○○恐嚇取財之遂行,渠3人與辛○○謀議恐嚇取財並相互分工,至為明確,被告癸○○、壬○○、丁○○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⑸、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在機台老闆來之前、丙○
○和辛○○已經將台子砸掉等語(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45至46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機台老闆到場後,伊請大家評理,在場的有丙○○、癸○○、壬○○、丁○○,還有不認識的約兩、三人等語(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37頁),佐以被告丙○○自承持器具砸毀庚○○擺放之賭博機台,顯然被告丙○○陪同辛○○前往六一中古傢俱行之目的亦係在替辛○○助陣,且藉由砸爛機台乙事給庚○○下馬威。其次,被告丙○○自承其在警方據報前往六一中古傢俱行處理時仍有在場,參以其於偵查中供稱:辛○○有叫老闆拿出36萬元,老闆說他無法拿這麼多等語(見偵字第16449號卷二,第126 頁),堪認被告丙○○始終待在六一中古傢俱行,其對於辛○○曾對庚○○恫稱「要不要用你的一隻腳跟一隻手來賭,如果馬上玩機台就開牌,就打斷你一隻手跟一隻腳」以及向庚○○索討36萬元款項之過程,理當知悉且全程在旁觀看,果被告丙○○單純在場助勢而無夥同辛○○恐嚇取財之意,其對於辛○○突然向庚○○索討款項自會感到訝異,進而出面阻止,甚或離開傢俱行,以免無端遭受牽連,惟被告丙○○均無出面制止辛○○或質問辛○○為何向庚○○索討款項,足證被告丙○○與辛○○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無訛。另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所使用,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字第16449 號卷二,第123 頁),觀諸該門號與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104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39分57秒之通話譯文顯示:「(石:傢俱行老闆電話幾號?邱:聽不懂。石:我要叫他來證明我是員工。邱:什麼?石:叫老闆打電話來證明我是去那看家具的。邱:我叫他去講。」、104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55分29秒之通話譯文顯示「邱:現在情形怎樣?石:你叫老闆來幫我證明啦。邱:現在要辦什麼?石:要辦你啦。邱:辦我怎樣?石:說我們押人啦。邱:我押誰?石:叫手下押人去領錢。邱:領什麼錢?石:我不知道呀。邱:這樣叫領錢喔。石:對呀。邱:恐嚇喔。石:要叫年輕人咬你,年輕的不要,說不知道。邱:我的年輕人怎麼說?石:他說不知道,人家叫他載人去領錢啊,你叫老闆打電話來說我是員工啦。邱:好。石:快一點喔。邱:好。」,以及辛○○與子○○於104 年1 月
8 日晚間11時57分14秒之通話顯示:「邱:你打個電話給派出所說那個胖胖的是你的員工啦。徐:哪一個?邱:胖胖的那個啦,石景溪(音譯)。徐:嘿。邱:打個電話去證明他只是在那邊而已啦。徐:現在嗎?邱:對,麻煩一下。徐:那其他的人勒。邱:你就先那個嘛…邱:馬上打。徐:直接打給他是不是。邱:嘿。徐:要跟他講他剛來做一天嘛是不是?邱:對。徐:好,OK」(見偵字第16449 號卷二,第75頁反面至78頁正面),是被告丙○○在陪同辛○○前往六一中古傢俱行遭警方查獲後,隨即聯繫辛○○,要求辛○○聯絡子○○,意欲子○○向警方表示其係傢俱行之員工,顯然被告丙○○事發後急欲撇清責任,且果被告丙○○對於辛○○向庚○○索討款項毫無所悉且未參與其中,其自會在電話中向辛○○抱怨無端捲入恐嚇取財犯嫌,或要求辛○○找尋相關人證證明其清白,斷無可能以此等拙劣之手法企圖切割,尤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參與恐嚇取財之舉,益徵其確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舉,其事後辯稱未參與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核屬無據。
㈥、論罪科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癸○○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已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其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且新法將「未滿18歲之人」變更為「兒童或少年」、「性交易」變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僅為用語變更,未變動構成要件,惟新法增列「招募」之行為態樣,擴大可罰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癸○○,故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其次,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按: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癸○○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甲 ○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媒介甲○與辛○○性交易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⑵、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癸○○、辛○○、午○○、丁○○、丑○○、「阿仁」等人駕車緊貼辰○○騎乘之機車,使辰○○不得不停車致無法繼續行駛,雖非直接對辰○○、巳○○等人施加不法實力,依上開說明,仍屬強暴行為無訛。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癸○○、辛○○、丁○○、丑○○、午○○、「阿仁」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以一次逼車行為,分別妨害辰○○、巳○○行使權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丁○○於102 年9 月29日係未滿18歲之人,且參諸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9年就讀國二時認識癸○○等語(見偵字第16449 號卷二,第
130 頁),顯然被告癸○○對於丁○○在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應當知悉,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所稱成年人,係指年滿20歲之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癸○○係00年0 月00日生,其於102 年9 月29日僅係年滿19歲之人,自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成年人,縱與丁○○共同犯強制罪,亦無庸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癸○○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⑶、核被告癸○○、壬○○、卯○○、午○○、丁○○就事實欄
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癸○○、壬○○、卯○○、午○○、丁○○、辛○○、己○○、「小小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按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除
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又刑法上之和誘罪為繼續犯,被誘人一經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無論帶往何處,仍為該罪之實行,均不另成立和誘行為。本件乙○原無脫離家庭之意,係因被告癸○○不斷勸誘始聽從其建議並書寫遺書,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16頁),顯見乙○係因被告癸○○引誘始萌生脫離家庭之意,是核被告癸○○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罪。被告癸○○在乙○入住友人余宛蒨住處後,復將乙○帶往力行北街租屋處居住,依上開說明,仍係和誘罪犯行之繼續施行。另核被告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第30條第1 項、第240 條第1 項之幫助和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罪。揆諸刑法和誘罪屬於繼續犯,凡在和誘行為繼續中之任何有助於和誘構成要件實施之行為,均可論以幫助犯,而本件被告未○○先後搭載乙○前往桃園縣大溪鎮丟棄手機SIM 卡以及出面承租套房供乙○居住,實際上有2 個幫助行為,然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故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則被告癸○○僅成立1 個和誘罪,居於幫助地位之被告未○○自無由成立2 次幫助犯行,應僅論以一幫助和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罪為已足。又被告未○○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⑸、按刑法第346 條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
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之罪為已足,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辛○○夥同被告癸○○、壬○○、丁○○、丙○○、己○○等人以人數優勢使庚○○產生心理壓力,辛○○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出言恫嚇庚○○,兼與丙○○破壞擺放之機台,任何處於庚○○處境之人均會心生畏懼,不得不答應辛○○索討款項之要求,而庚○○雖遭被告癸○○、丁○○、壬○○、己○○等人押往提款,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然其時間即為短暫,行動自由並非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又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領完錢回到六一中古傢俱行就被警方攔查,伊提領的現金還沒有交給阿偉或其手下小弟等語(見他字第5679號卷一,第146 頁反面),是辛○○或受其指示前往監看庚○○領款之被告癸○○、壬○○、丁○○、己○○等人尚未自庚○○處取得任何款項,自僅屬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癸○○、壬○○、丁○○、丙○○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癸○○、壬○○、丁○○、丙○○、辛○○、己○○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壬○○、丁○○、丙○○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⑹、被告癸○○所犯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被告壬○○所犯事
實欄三、五所示犯行,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三、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明知甲○、乙○均屬智慮未深之未成年女子,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媒介甲○與辛○○從事性交易,物化女性身體,更造成甲○心中永難磨滅之傷痛,利用乙○與家人相處不睦之機會,誘使乙○離家出走,教導乙○書寫遺書,企圖營造乙○死亡之假象以斷絕家人之聯繫,毫不顧慮乙○家人焦急萬分企圖找尋愛女之處境,以及僅因行車糾紛即參與逼車之舉,完全無視法律,更係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又率爾聚眾毆打戊○○,夥同辛○○、壬○○、丁○○、己○○等人恐嚇庚○○,逼使庚○○交付財物,所為誠屬仗勢欺人,極度惡劣,犯罪後僅坦承傷害戊○○之犯行,對於其他犯行或完全推諉卸責,或先承認後否認,態度難謂良好;審酌被告午○○、卯○○不分青紅皂白即出手傷人,恃強凌弱,法治觀念極度薄弱,然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審酌被告壬○○、丁○○與戊○○毫無怨隙,僅因癸○○之邀約即前往辛○○住處毆打戊○○,所為非但對戊○○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屬漠視法令之舉,且明知庚○○心中極度畏懼方允諾交付款項,竟仍帶同、監看庚○○前往領款,所為與地痞流氓有何不同,犯罪後否認犯罪,完全無視自身過錯,犯後態度欠佳;審酌被告未○○明知乙○係受癸○○和誘之未成年女子,其丟棄乙○之手機SIM 卡、出面租屋作為藏匿乙○之處所雖均非正犯之舉,然該等行為仍加深乙○家人尋覓之困難,有助於癸○○和誘犯行實施,所為誠值非難,然被告未○○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過錯,態度尚可;審酌被告丙○○夥同辛○○藉端恐嚇庚○○,要求庚○○支付款項,完全無視他人權益與政府法律,事發後又訛稱係子○○之員工,方才在事發當日前往傢俱行,顯見犯後企圖規避責任,劃清界線,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等人智識、素行、生活狀況、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被告癸○○、壬○○、午○○、卯○○、丁○○並未與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不宜輕縱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癸○○、壬○○、午○○、卯○○、丁○○等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癸○○、壬○○、丁○○等人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就被告癸○○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被告壬○○、丁○○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⑴、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1 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且依刑法第2 條第
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本次刑法修正後之規定,除具溯及適用之效力外,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亦不再適用。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沒收、追徵規定於上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並未再經修正,故本件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再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沒收、追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癸○○向辛○○收取之5,000 元款項,係其媒介甲○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癸○○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6 時52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 巷○○號4 樓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扣得球棒2 支、伸縮警棍1 支、西瓜刀1 支、手銬1 副、鋁棍1支、電子磅秤2 台、削尖吸管1 支、甲○胞姐照片5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西瓜刀1 支;被告午○○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4 樓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扣得手銬鑰匙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削尖吸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被告丙○○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玻璃管1 組、電子磅秤1 台;辛○○於104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鎮○○路○ 段○○○ 巷○○號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BENQ行動電話1 支、INNOR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張、電擊棒1 支、削尖吸管1 支、西瓜刀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Fareastone行動電話
1 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6449 號卷一,第20頁正面至21頁正面、第31頁、第52至56頁、第88至95頁、第106 頁正反面、第118 至119 頁、第128 正面至129頁反面、第142 頁),然上開個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癸○○、壬○○、丁○○、卯○○、午○○、丙○○、丑○○、己○○、辛○○等人犯行有關,故扣物案無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毒品部分)之必要,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人,竟與寅○○(所涉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刻由本院審理中)共同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間某日,由被告癸○○、寅○○共同媒介甲○至桃園縣桃園市之「LV」酒店、「凱歌」酒店擔任脫衣陪酒之工作,因認被告癸○○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二、被告癸○○於104 年8 月3 日警詢中供稱:伊向甲○表示只有認識八大行業,只能介紹她去LV酒店,後來伊把甲○介紹給寅○○,寅○○帶甲○去酒店等語(見偵字第23129 號卷,第25頁),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癸○○有介紹甲○給伊認識,甲○當時大約15、16歲,伊後來有介紹甲○先後至LV、凱歌酒店工作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53頁反面至54頁正面;偵字第16449 號卷二,第155 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向癸○○說要上班,但指的是正常工作,後來到酒店才知道要到這種場所上班,癸○○和寅○○有溝通好,後來寅○○就帶伊去凱歌酒店,凱歌酒店實際上做了2 、3 個月,LV酒店做3 、4 天,伊去LV酒店上班大約是101 年8 月離家後的兩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60頁正反面;偵字第16449 號卷三,第11
9 頁),是以,被告癸○○於101 年8 月中旬某日,將未滿18歲之甲○介紹予寅○○,藉以讓寅○○安排甲○前往酒店工作,嗣寅○○先後媒介甲○至LV酒店、凱歌酒店工作等情,堪以認定。
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酒店內上班有脫衣陪酒,癸○○、寅○○先前沒有講工作內容,癸○○有說過這個行業大概做什麼工作,有講到脫衣陪酒,伊有說不要脫衣陪酒,他們有答應幫伊找正常工作,但後來他們騙伊。是酒店裡面的人告訴伊工作內容有脫衣陪酒,伊在酒店裡不是服務生或公主,算是小姐(見本院侵訴卷二,第60頁正反面;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59頁),是以,甲○在LV酒店與凱歌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就此,被告癸○○否認有媒介甲○為性交易之舉,其辯稱:伊介紹甲○給寅○○是去酒店當公主,不是脫衣陪酒等語;證人寅○○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介紹甲○去酒店上班沒有討論要不要脫衣,只是先去上班等語(見偵字第16449 號卷二,第157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是做服務生的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至於脫衣陪酒部分,則由小姐決定是否要脫衣陪酒。伊在凱歌酒店上班的時候,有看過其他酒店小姐脫衣陪酒,甲○也有可能會在酒店脫衣陪酒,但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54頁正面至55頁正面),依此,甲○前往酒店上班是否要脫衣陪酒,完全由甲○自行決定,則被告癸○○將甲○介紹給寅○○,藉此讓寅○○媒介甲○前往酒店上班之前,是否確知甲 ○會在酒店從事脫衣陪酒,或是否有意使甲○從事脫衣陪酒工作,實屬有疑,本院無法排除甲○前往酒店上班後方在酒店人員勸誘下萌生脫衣陪酒之意,從而,被告癸○○辯稱非媒介甲○從事脫衣陪酒工作乙節應屬可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癸○○媒介甲○與辛○○性交易犯行具備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4 年1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子○○經營之「六一中古傢俱行」,共同與辛○○(所涉毀損犯行,刻由本院審理中)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鐵鎚敲打砸毀庚○○擺放在該處之賭博電玩大聯盟機台,致生損害於庚○○,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未經告訴,則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自明。而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屬概括規定,範圍甚廣,且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至第7 款,雖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種類,但屬列舉條款;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倘若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至第7 款之規定者,即無以同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必要。
三、觀諸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證述內容,雖有陳述其擺放之機台遭人破壞,然無法認定其有提出毀損告訴之意,警察或檢察官亦無詢問是否有意提出毀損告訴,顯見庚○○於偵查階段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本件被告丙○○所涉毀損犯行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被害人庚○○提出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對未經告訴之告訴乃論之罪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丙○○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76 頁反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未○○於102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許前某時,與辛○○、癸○○、丑○○、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ABF-9371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途中與辰○○、巳○○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壬○○、未○○與辛○○、癸○○、丑○○、丁○○、午○○、「阿仁」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樹仁二街交岔口,以逼車方式迫使騎乘機車搭載巳○○之辰○○停車,以此方式妨害辰○○、巳○○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壬○○、未○○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被告癸○○因辛○○與戊○○之妹巫美琪存有債務糾紛,於
103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6 樓住處,被告癸○○與辛○○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辛○○對在其住處之戊○○出言恫稱:「如果今天找不到巫美琪的話,你也不用回去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㈢、被告未○○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市○○街○ 號6 樓,共同與辛○○、癸○○、壬○○、卯○○、己○○、丁○○、午○○、「小小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以徒手、伸縮棒、安全帽與棍子毆打戊○○,戊○○因而受有右腕遠端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㈣、被告壬○○明知乙○於103 年間係未滿20歲之女子,基於幫助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1日迄
8 月31日之乙○離家期間,多次至乙○所在之桃園縣○○市○○○街○○○○ 號租屋處,看管乙○,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40 條第1 項之幫助和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未○○涉犯上開㈠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壬○○、未○○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辛○○、癸○○、證人辰○○、巳○○之證述等為據;訊據被告壬○○、未○○均堅詞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被告未○○辯稱:伊雖然有在現場,但只是下車在旁觀看等語。認被告癸○○涉犯上開㈡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戊○○、申○○之證述為憑;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恐嚇之舉,辯稱:伊沒有恐嚇戊○○等語。認被告未○○涉犯上開㈢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未○○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癸○○、證人戊○○、鐘巧芸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未○○固坦承前往現場,堅詞否認有參與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在場,只有站在旁邊,沒有動手等語認被告壬○○涉犯上開㈣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述、乙○手寫之遺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幫助和誘之舉,辯稱:伊沒有幫助癸○○和誘乙○脫離家庭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未○○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癸○○找伊出來,他說要帶伊去晃晃,癸○○開其中一輛車來找伊,伊和癸○○坐不同車,伊上黑色的車,記得另一輛車是白色,伊的這輛車有4 個人,伊不認識其他車上的兩人,伊只認識坐在左側的壬○○,在桃鶯路與樹仁二街口是突然停下來攔了台機車,兩台車大概8 個人衝上去,滿多人有打人的,癸○○和壬○○好像都有打人等語(見偵字16449 號卷二,第147至148 頁),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除了伊之外,還有癸○○、壬○○、丁○○、丑○○等人參與逼車、傷害行為等語(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4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有6 、7 個人在桃鶯路與樹仁二街交岔口攔下一台雙載機車,癸○○、壬○○、「阿仁」都有動手等語(見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55至56頁),依此,未○○與辛○○固均曾提及渠等與被告壬○○曾於102 年9 月29日凌晨
3 時許一同乘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樹仁二街交岔口,被告壬○○甚至有參與毆打辰○○、巳○○之舉。惟未○○、辛○○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壬○○未出現在現場之結果不符,是未○○、辛○○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有悖,難以作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因此,被告壬○○辯稱其未於102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許出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樹仁二街交岔口,參與起訴書所載強制犯行,核屬有據,則被告壬○○自無可能構成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依上揭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樹仁三街交岔口於102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許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未○○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後,並未與被告癸○○、午○○、丁○○、「阿仁」等人追打辰○○、巳○○,亦無任何防止辰○○、巳○○自現場逃脫之舉,其始終站在路邊白色實線旁觀看,果被告未○○有共同傷害辰○○、巳○○之意,應無可能單純站立在旁。從而,不能僅因被告未○○袖手旁觀而未出面阻止癸○○、丁○○、午○○、「阿仁」等人實施傷害行為,遽認被告未○○有傷害犯意。循此而論,被告未○○既無傷害辰○○、巳○○之意,而癸○○、辛○○、午○○、丁○○、丑○○、「阿仁」等人係為下手傷害辰○○、巳○○,方才以逼車之法使辰○○、巳○○無法自由離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未○○根本無夥同他人逼車之動機,縱然其未阻止他人之逼車行為,亦無法遽以強制罪相繩。況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未○○在事發之際並非駕車之人,無法操控車輛實際做出逼車之舉,尤其逼車屬於極短暫之舉動,坐在車內之人實有可能意識到他人逼車之舉後,逼車行為已然結束,在如此短暫之期間內,又如何萌生共同逼車之念頭,參以被告未○○非坐在副駕駛座,其對於車前狀況是否全然知悉,亦非無疑,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未○○之認定,認其有可能不及意識到「阿仁」之逼車行為,自無可能參與強制犯行。
㈢、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
9 時許,打電話叫戊○○前往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 樓租屋處,當時還有癸○○、綽號「小小偉」的男子和他女友在場等語(見偵緝字第985 號倦,第4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找戊○○去龍安街租屋處,癸○○原本就跟伊在一起,後來戊○○來了,戊○○一進電梯,伊就問他「你妹在哪裡,如果你不告訴我你妹在哪裡,我絕對讓你走不出去」等語(見偵緝字第985 號倦,第57頁),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辛○○有天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龍安街,到了該處後,辛○○問「你妹咧」,伊說不知道,辛○○就說「那你也不用回去了」等語(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3 年7月7 日當天伊跟申○○在一起,辛○○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伊就與鐘巧芸到龍安街6 號6 樓,伊在樓下等滿久的,後來辛○○叫人帶伊上樓,伊就上去辛○○住處,進去辛○○家裡後,辛○○說要找伊的妹妹巫美琪,講說「如果今天找不到巫美琪的話,你也不用回去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37頁反面),互核以觀,雖辛○○所稱其口出「如果今天找不到巫美琪的話,你也不用回去了」話語之地點,與戊○○所證稱地點存有出入,惟辛○○確曾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許對戊○○稱「如果今天找不到巫美琪的話,你也不用回去了」乙節,則堪認定。觀諸證人戊○○、辛○○證述可知,被告癸○○並無口出任何恫嚇言語,亦無法證明被告辛○○口出上開恫嚇言語前、後,被告癸○○有在旁助勢或附和之舉,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癸○○事前知悉辛○○會對戊○○為上開恫嚇言語,自不能單以被告癸○○同在現場乙事,遽認其就辛○○之恐嚇行為應同負其責。
㈣、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癸○○有一直打電話叫其他人過來過沒多久,有5 至6 人到現場,依照指認照片所示,編號9 的壬○○、編號12的未○○、編號14的午○○是後來加入圍毆伊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3129 號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指認照片編號12的未○○有打伊,未○○之前沒有戴眼鏡,現在的樣子和之前差很多,未○○當時好像拿安全帽,還有罵伊,這些是伊的印象,但要伊肯定的回答,伊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38頁正面至39頁正面),戊○○先前警詢中固然明確指認被告未○○有參與毆打犯行,然戊○○在103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許遭辛○○糾眾毆打前,與被告未○○應不曾謀面,兩人素不相識,且依戊○○所述,其當時被多人毆打,血流如注,其能否清楚觀察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面貌長相,實屬有疑,自難僅以戊○○警詢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未○○有下手實施毆打。其次,證人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記得指認照片編號12的未○○有在場,有打人等語(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突然進來7 、8 個年輕人,手上拿東西,有的拿棒子、安全帽,編號12的人有衝進來動手打人,在警察局和地檢署都是看指認照片,伊也怕有指認錯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固然申○○均證稱被告未○○有動手打人,然申○○自承觀看指認照片可能存有錯誤,且其與被告未○○先前素不相識,當時毆打戊○○之人數頗多,申○○是否僅憑一次之見面即能清楚記憶被告未○○樣貌並正確指認,實有疑問。再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庭的未○○是後來才來伊住處,當時太亂了,不記得他有無毆打戊○○,而且伊和未○○不熟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40頁正面),再參諸癸○○與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知,癸○○與辛○○均未證稱被告未○○曾出手或持器具毆打戊○○,則被告未○○有無出手毆打戊○○,已無從證明。
㈤、被告未○○自承有在場觀看,其對於現場多人出手傷害戊○○,斷可知悉,然若以此推論其必然參與傷害犯行,並推由辛○○、癸○○、壬○○、丁○○、午○○、卯○○、己○○、「小小偉」等人實施,則失之無據。復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僅能推認被告未○○知悉其他人犯罪行徑,然無從確認被告未○○與其等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未○○對於辛○○、癸○○、壬○○、丁○○、午○○、卯○○、己○○、「小小偉」等人犯行並無防止之義務,單純被動消極不制止或抱持看熱鬧之心態觀看,核與事前參與謀議有別,在無積極事證之下,難認被告未○○有傷害之謀議確據。
㈥、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在遭癸○○藏匿期間,壬○○、未○○、余宛蒨、余佳霖、盧嘉葳等人都會出入中壢市○○○街○○○○○○○○○○○○○號卷二,第7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3 年離家後有住過力行北街,癸○○出去上班到晚上回來的期間,有時候伊一個人在,有時候余宛蒨、盧嘉葳會來,壬○○和未○○也會來,伊會和他們一起坐在房間。癸○○早上出門有上鎖,但不知道是否從外面上鎖,不知道從裡面可否打開,伊沒有試過。余宛蒨或其他人來的時候,他們會先敲門,伊再開門讓他們進來等語(見偵字第16449 號卷三,第111 至112 頁、第115 頁),依此,被告壬○○在乙○離家出走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套房之期間,曾前往該套房陪同乙○。惟和誘行為在將被和誘對象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中,固然,癸○○將乙○藏放在上揭力行北街套房,屬於和誘行為之實施,惟被告壬○○並無監看乙○或限制乙○行動自由,且乙○亦證稱其在被告壬○○、余宛蒨、未○○、盧嘉葳等人造訪時,會開門讓渠等入內,在在顯示乙○應可自由出入,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被告壬○○並未提供任何便利癸○○實施和誘行為之舉,自與幫助犯之成立要件不符。固然,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77頁反面),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現存卷證既無法認定被告壬○○有幫助和誘之舉,自不能僅憑其準備程序中單一自白作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之依據。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未○○有上揭強制與傷害犯行、被告壬○○有上揭強制與幫助和誘犯行、被告癸○○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未○○、壬○○、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㈠至㈣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未○○、壬○○、癸○○有此犯罪,自應就被告未○○、壬○○、癸○○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癸○○、壬○○、丑○○、未○○、丁○○、萬家銘(前2 人所涉傷害犯行,均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9月29日凌晨3 時許前某時,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ABF-9371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途中與辰○○、巳○○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辰○○、巳○○遭逼車而無法離去後,被告辛○○、癸○○、壬○○、丑○○、未○○、丁○○、萬家銘、「阿仁」即共同以徒手、鋁棒、安全帽毆打辰○○、巳○○,辰○○因而受有頭部、腹部、右手肘、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巳○○受有頭部、下唇、右肩、右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辛○○、癸○○、壬○○、丑○○、未○○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被告辛○○、癸○○、壬○○、丑○○、未○○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辛○○、癸○○、壬○○、丑○○、未○○業與告訴人辰○○、巳○○達成和解,告訴人辰○○、巳○○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辛○○、癸○○、壬○○、丑○○、未○○之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三,第110 頁正反面、第
122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辛○○、癸○○、壬○○、丑○○、未○○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論罪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