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家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被 告 林邵穎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陳建瑋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與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朋友,丙○○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晚間8 時許,約同乙○○、丁○○與A 女至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附近「四八街舞廳」飲酒,見A 女不勝酒力,認有機可趁,遂於104 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1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將已酒醉失去意識之A女載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03號房內休息,嗣A 女於翌(25)日凌晨某時許因酒醒恢復意識後,本欲離開旅館返家,丙○○見狀即要求與A 女性交,經A 女拒絕後,丙○○、乙○○、丁○○竟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不顧A 女拒絕,先由丙○○強行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得逞,A 女則以嘴咬丙○○之方式進行抵抗,乙○○、丁○○則於同房之另一床上觀覽上開過程,嗣丙○○得逞後放開A 女,A 女即欲開門離開現場,乙○○見狀,即徒手強拉A 女至自己床上,亦不顧A 女拒絕,強行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並褪去A 女之內褲後,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強制性交得逞,歷時約10分鐘後乙○○始為罷手,A 女待乙○○放手後即起身欲離開現場,丁○○見狀,又將A 女徒手強拉回床上,強行撫摸
A 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得逞後始行放開A 女。丙○○、乙○○、丁○○為上開犯行完畢後,A 女不甘受辱,當即表明欲離開現場,經央求丙○○同意後,丙○○始於104 年10月25日凌晨3 時19分許帶同A 女聯繫旅館櫃臺,A 女即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獨自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被告丙○○、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其不符之處,對被告丙○○、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乙○○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丙○○、乙○○、丁○○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㈠第104 頁反面)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㈠第105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 女相約飲酒,嗣後被告丙○○、乙○○、丁○○亦共同搭乘計程車將已酒醉失去意識之A 女載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03 號房內休息,被告丙○○、乙○○、丁○○均有以手指撫摸A 女下體之行為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A 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A女傷勢是A女於「四八街舞廳」內外因酒醉跌倒所致,非遭被告性侵而受傷; 且A 女於離去碧雲天汽車旅館時亦未呼救,與常情有別; 而驗傷診斷書未記載A 女肛門、陰道受傷等情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未驗得與被告丙○○、乙○○、丁○○相符之DNA ,是A 女所述均不實,又A 女只記得被告丙○○摸伊下體,不記得有無插入,被告丙○○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證實; 本件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丙○○係趁丙○○泥醉之時為猥褻行為,應論以趁機猥褻罪云云。(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伊並無將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也沒有用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伊只有用左手中指摸
A 女陰道周圍及隔著內褲磨蹭A 女下體; 本件被告乙○○趁
A 女酒醉意識不清之際實施猥褻行為,應屬趁機猥褻罪云云。(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伊並摸A 女胸部,伊只有手指撫摸A 女下體,只是用手指尖貼著A 女的下體左右晃動摸一下,被告丁○○沒有強制行為,丙○○當時沒有意識,也沒有反應,應屬趁機猥褻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乙○○、丁○○3 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方式違反A 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伊只認識丙○○一個人,會告被告丙○○、乙○○、丁○○是因為他們三個有性侵伊; 伊本來是104 年10月24日跟丙○○約去舞廳跳舞,後來是約在伊家樓下坐車去桃園,當時丙○○有LINE給伊說有兩個朋友要一起,問伊可不可以,伊說好,後來到他們在伊家樓下搭計程車去桃園舞廳,到了桃園舞廳在裡面有買兩瓶酒還有可樂,我們在那裡一起喝酒聊天、跳舞,後來伊有跟丙○○說伊有點醉我要回家了,你要帶我回家,後來當時說要回家的時候,伊走到門口時就暈過去了,伊也不知道怎麼下樓的,後來伊醒來時發現伊在汽車旅館,當時伊問丙○○,為何沒有帶伊回家,怎麼會帶伊來這裡,丙○○說我們都喝醉了,在這裡休息一下,當時伊有說要回家,後來丙○○有跟伊說想跟伊做愛,但是伊拒絕,有說不要,伊要回去了,當時乙○○、丁○○就坐在另外一張床上看,丙○○當時沒有說什麼,他拉伊倒在床上,用手摸伊的身體、胸部、還有陰道那裡,當時伊的反應是咬他、推開他,丙○○本來想要脫伊褲子,後來我站起來他就沒有辦法脫伊的褲子,剛開始伊要走的時候,伊跟丙○○說放開伊,說伊要走了,乙○○就來抓伊回去,乙○○說叫伊不要回去,在那裡跟他們玩吧,伊說不要,伊很累要回去了,後來伊要往外面走,乙○○就拉伊回他的床上,然後就開始動手亂摸伊,乙○○用手摸伊的胸部、身體、還有下體,然後脫伊的內褲。因為當時前面與與丙○○拉扯的時候伊已沒有什麼力氣,伊牙齒也快掉下來了,也不能咬乙○○,伊沒有辦法再去咬乙○○,然後乙○○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大約十分鐘左右,那時候乙○○放伊走,伊開始走,後來丁○○又抓伊回去,丁○○說叫伊不要回去,伊拒絕,伊說伊很累要回去了,後來伊也被丁○○拉到床上,也是亂摸我胸部、下體,伊知道被告丁○○有摸伊,但不確定手指頭有沒有進去,但確定丁○○有摸伊; 在碧雲天汽車旅館醒來時,剛開始沒有人打伊,是後面丙○○、乙○○、丁○○想跟伊性侵的時候才有,伊有咬丙○○,丙○○則打伊的臉,記得丙○○有打我的臉跟眼睛,因為很用力,所以伊有瘀青,丙○○還打伊手臂,乙○○當時沒有打伊,但是在跟乙○○拉扯的時候有撞到膝蓋; 至於小腿、手腕之傷沒有辦法分別傷是誰造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卷(三)第
9 頁至第11頁、第15頁)。又查A 女上開就被告丙○○、乙○○、丁○○3 人實施侵害行為之順序,核與被告丙○○陳稱: 伊摸完坐在旁邊,後來換乙○○,乙○○摸完才換丁○○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56頁); 被告乙○○陳稱: 伊有看到丁○○有摸,丁○○是在伊之後摸的,他是用一節手指插進去被害人的下體,丙○○摸的時候我沒看到,丙○○是第一個摸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被告丁○○陳稱: 丙○○摸了一分鐘左右,後來換乙○○,伊也有A 女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497 號卷第11頁)互核相符。A 女所言既與被告丙○○、乙○○、丁○○3 人上開所述相符,足見A 女所述,信而有徵,上開所述均堪信為有意識之下所得之記憶。是A 女確係於意識清醒之際,遭被告丙○○、乙○○、丁○○3 人依序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侵害行為,足堪認定。否則若依被告丙○○、乙○○、丁○○等3 人所述,A 女受侵害當時意識不清,A 女當無法輕意說出遭侵害之順序,更遑論與被告丙○○、乙○○、丁○○等3 人所述之順序相符。亦堪認被告丙○○、乙○○、丁○○3 人所辯,渠等係趁A 女泥醉、失去意識下所為,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陳稱:伊是右手食指撫摸被害人A 女下體陰道約1 分鐘而已,等被害人A 女下體陰道濕潤後,伊感覺當時只插入食指第1節而已,伊並沒有以生殖器官插入被害人A 女下體陰道內,當時丁○○、乙○○就在旁邊抽菸聊天,還有玩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63頁、第110 頁、本院侵訴字卷
(一)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稱:伊有看到丙○○在摸那名女子的下體,用手指去摸,丙○○的手指好像有一點點插入該女子的下體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497 號卷第11頁); 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 妳當時對於被告丙○○是否手指有插入你沒有印象,是否如此?)我記得丙○○有摸我; (問: 當時是否有感覺到丙○○手指有插入?)有一點感覺而已,因為丙○○在摸我的下體,感覺有一點點痛,當時我在推丙○○,所以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三)第20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丙○○確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一節,洵堪認定。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是伊開始對A 女上下其手,但伊只有摸,沒有插進去云云,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憑採。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丙○○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證實云云,顯屬誤會。
(三)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 乙○○摸妳哪些地方?)他用手摸我的胸部、身體、還有下體,然後脫我的內褲。因為當時前面我跟丙○○拉扯的時候我都沒有什麼力氣,我牙齒也快掉下來了,也不能咬乙○○,我沒有辦法再去咬乙○○,然後乙○○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大約十分鐘左右; (問: 驗傷診斷書裡面記載,陰部跟肛門沒有受傷,是否要回想、確定當天晚上丙○○或是乙○○他們真的有用手指頭或是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嗎?)我確定乙○○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問: 依你所述,你記得乙○○有用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對於其他手指插入部分你並不確定,為何如此?)因為乙○○當時我比較清醒,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三)第10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20頁),核與被告丙○○陳稱: (問: 乙○○、丁○○手指有無插入0000甲000000 之陰道內?)有,我有看到他們手指有插入,也有做抽動的動作,我還跟他們說這就好了,不要再繼續了,後我就進去洗澡了(見偵字卷第111 頁); 被告丁○○陳稱: (問: 你坦承有對被害人0000000000以手指進行撫摸性器,請你對詳細情形陳述。)進入房間後,我跟乙○○躺在一張床,丙○○跟被害人0000000000睡在同一張床,我們都躺在床上休息,我看到丙○○在用手指撫摸被害人的下體,摸完就去抽菸,後來就換乙○○用手指及下體插入被害人0000000000的下體,我看到他在進行性侵我就沒有繼續看了,後來我看到乙○○去抽菸,我就走過去床上用右手食指摸她陰道後,摸完以後我就繼續睡覺了; (問: 是否於
104 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1分至今日凌晨3 時25分,與丙○○、乙○○共同在碧雲天汽車旅館,對被害人0000甲000
000 強制性交?)我只有趁被害人半醉半醒時隔著內褲摸被害人的下體,當時她酒醉不知道要反抗,我也沒有問她同不同意,我只有摸幾秒鐘,我看到丙○○用手指插入被害人下體,但他的手指只有插入一點點,時間大概有一分鐘,手指有動來動去,當時被害人也是半醉半醒,躺在床上,後來是乙○○好像也有用手指插入被害人下體,也是插入一點點,才是我用手撫摸被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6頁至第67頁),是被告乙○○確有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一節,洵堪認定。
(四)證人A 女證稱: 後來伊也被丁○○拉到床上,也是亂摸我胸部、下體,伊知道被告丁○○有摸伊,但是伊沒有確定手指頭有沒有進去,但是伊確定丁○○有摸伊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核與被告丙○○陳稱: (問: 乙○○、丁○○手指有無插入0000甲00000
0 之陰道內?)有,我有看到他們手指有插入,也有做抽動的動作,我還跟他們說這就好了,不要再繼續了,後我就進去洗澡了等語(偵字卷第111 頁); 被告乙○○陳稱: (問: 其他人對被害人做何事?)我有看到丁○○有摸,丁○○是在我之後摸的,他是用一節手指插進去被害人的下體,丙○○摸的時候我沒看到,丙○○是第一個摸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丁○○確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一節,亦堪認定。
(五)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述: (問: 妳方才有提到牙齒很痛,所以沒有辦法咬乙○○,那乙○○身上的咬痕是怎麼回事是否記得?)我有確定我有咬,咬的不是很用力,我不知道我咬到哪裡,我當時反抗丙○○時也累了。我當時有咬乙○○,但不是很用力,因為當時牙齒已經鬆了,快掉下來了,因為當時我在跟丙○○反抗時,我咬丙○○很用力,丙○○可能很痛,所以有打我; (問: 妳現在是要變更妳的陳述,改稱妳有咬乙○○?)對,我有咬,但是沒有什麼力氣; (問: 妳有無咬丁○○?)我也有咬丁○○;(問: 是否確定?)是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三)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又查被告丙○○、乙○○、丁○○於案發後經警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偵字不得閱覽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丙○○上半身於頸部、胸部、右側乳頭下方、右手上臂等處有多處不規則疑似咬痕之傷勢、被告乙○○僅有上平身右側乳頭下方有疑似圓形咬痕之傷勢、被告丁○○僅有左手輕微傷勢等情,被告丙○○確實所受傷勢面積最廣、傷勢最多、次為被告乙○○,最後為丁○○傷勢最少,核與證人A 女上開證述,A 女對於被告丙○○之侵害反抗最烈,而後因體力不支而無法再對被告乙○○、丁○○為激烈反抗等語相符,是被告丙○○、乙○○、丁○○3 人確有以A 女所指之上開方式違反A 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洵堪認定。
(六)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 年1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
119 頁至第120 頁),固載明被害人(即A 女)外套血跡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林家進之DNA甲STR型別相符,與乙○○、丁○○之DNA甲STR 均不同; 被害人內褲褲底層精液斑,研判混有2 人DNA ,與林家進、乙○○、丁○○之DNA甲STR 型別均不同,可排除混有上述3 嫌,且經輸入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 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林家進、乙○○、丁○○之DNA甲ST R型別均不同,可排除混有上述3 嫌等語。惟查,被告丙○○、乙○○、丁○○均係以手指插入A 女生殖器之方式性侵,另被告乙○○雖曾有以生殖器插入但未射精一節,業據A 女證述綦詳(見本院侵訴字卷
(三)第16頁),且A 女於遭被告丙○○、乙○○、丁○○侵害之時,有正常交往之男友,亦經A 女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三)第11頁),是A 女內褲褲底層精液斑、陰道深部棉棒雖排除被告丙○○、乙○○、丁○○之DNA甲STR 型別,惟尚不得僅憑此鑑定書即為有利被告丙○○、乙○○、丁○○之認定。亦尚難僅憑上開鑑定書之結論即率以指摘告訴人A 女所言有何以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及渠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丁○○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以其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之行為; 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之行為; 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以其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之行為,均分別係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堪以認定。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闡明在案。查被告丙○○、乙○○、丁○○分別對A 女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時,其餘2 人均在場觀覽,並任令行為人對A 女完成強制性交犯行後,又為逞自身獸慾,緊接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丙○○、乙○○、丁○○3 人固否認有事前謀議或明示合意之情,惟依上說明,被告丙○○、乙○○、丁○○3 人就各該強制性交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丙○○、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1 款二人以上共同為強制性交罪。被告乙○○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之行為,其各該行為之時間相近、地點同一,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均係為滿足性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至被告丙○○、乙○○、丁○○雖於性侵A 女前有強行撫摸A 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然此猥褻行為係低度行為且為嗣後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自無庸另行論罪。
(二)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是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丁○○2 人甫為成年,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重典,惟其所為尚非以激烈手段為之,且犯後已有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自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萬元,藉此彌補被害人所受身心損害,有和解書各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不得閱覽卷第第14頁、第18頁),復參以上開文狀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乙○○、丁○○等語。綜上各情,衡酌被告乙○○、丁○○客觀犯行情節與主觀惡性,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較之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因認被告乙○○、丁○○所犯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丁○○為逞一己之慾,即以前揭方式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誠值非難。又本件被告丙○○、乙○○、丁○○對於自身犯行多所隱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審酌本件被告丙○○、乙○○、丁○○於本件犯行對被害人A 女所為之侵害程度,被告乙○○、丁○○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再審酌被告丙○○、乙○○、丁○○,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8 頁、第9 頁、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素行尚可,兼衡其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