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民傑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透過網路遊戲「唯舞獨尊」結識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二人進而於102 年年底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為國中二年級學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合意性交之犯意,竟於103 年1 月18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巷○○號3 樓租屋處,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其餘於103 年1 月24日19至20時許、103 年4 月25日 2時許與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與103 年10月間和誘A女離家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 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既因觸犯刑法第227 第1 項之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及A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75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9頁反面),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卷第19頁反面),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偵字第50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至4 頁、第
5 頁、第44至46頁、本院侵訴卷第1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A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A女部分,見偵字卷第14至19頁、第34至39頁;A父部分,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34至39頁)相符。此外,復有A女指認乙○○之相片影像資料1 份、被告租屋處之現場照片6 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字卷第12頁、第25至27頁、偵查彌封卷第22頁)等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A女係於00年0 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查彌封卷第23頁、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3頁),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尚未年滿14歲,被告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發生1 次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 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本意,仍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其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侵訴卷第4 頁),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附於甲○偵字卷第2 頁),縱獲悉A女所產之子並非自其受孕(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侵訴卷第40頁),仍表示願與A女結婚並扶養該嬰孩,以盡力賠償、彌補,惟未為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訴卷第19至20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因與A女曾係男女朋友且真心交往、更願意娶A女為妻、照顧A女及其所生之嬰兒,雙方發生本件行交行為均係出於自願;亦係在被告內心對愛、情之渴望下,致性衝動下發生;復係建立在「愛情」、「同意」、「安全」之基礎上,以「和平」、「浪漫」之方式行之;被告係基於欲與A女結婚、建立家庭而交往,並發生本案,雙方分手更係A女提出,被告並非利用A女智慮未深以滿足性慾或在自身欲求滿足後拋棄A女;被告復素行良好、毫無前科,作息正常、有正當工作,且生於傳統農家,習於早婚傳統,僅有高中學歷,因一時疏失致觸犯刑法關於未成年人之妨害性自主罪,然其動機非惡;更自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毫無虛偽或掩飾犯行,於A女報警處理後,被告亦多次自行與偕同父母向A父表明極盡所能賠償,惟A父均不願提出和解條件或不接受被告及其親屬所能提出之賠償,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侵訴卷第25至26頁、本院不得閱覽卷第3 至7 頁),並諭知緩刑(見本院侵訴卷第73頁)等語,為被告之惟利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A女於案發之時確係未滿14歲之少女,仍在就讀國中階段,法規範中係「無」性交行為之同意能力,被告固出身傳統農家、習於早婚,惟終究係高中畢業並已出社會而有工作經驗,且已成年具有相當之智識,A女既年少童稚,被告即乏與之交往、性交之法律、倫理基礎,被告竟與A女交往並進而對之性交,均屬悖於社會倫理與法律規範之約束,致明確構成犯罪,被告自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可藉以推脫,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本件因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