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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嘉生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3 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路000 號5樓之「MONSTER PUB 」酒吧,與其他朋友共約10餘人一同飲酒後,又相約轉往桃園市○○路○○○ 號之好樂迪KTV 唱歌。

嗣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許,向友人乙○○表示願護送A 女返家,旋於好樂迪KTV 前與A 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惟A 女上車後即不勝酒力,陷入泥醉狀態,被告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指示司機開往址設桃園市○○○路○ 段○○○ 號之「絕色汽車旅館」,利用A 女精神、身體因酒醉不能抗拒之狀態,壓在A 女身上,著手脫去A 女長褲,嗣因A 女察覺有異驚醒,旋即動手抗拒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乘機性交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A 女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A 女手機之LINE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上開地點與A 女共同飲酒、唱歌,並與A 女同自好樂迪KTV處搭乘計程車前往絕色汽車旅館休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A 女進入汽車旅館時還是清醒的,伊進入旅館房間後就自己去洗澡睡覺,不清楚A 女在房間內做什麼,並未動手脫A 女的褲子,伊醒來時A 女已經離開旅館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僅有A 女之單一指述,且A 女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不值為採,證人乙○○並未見聞於旅館內之情節,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驗傷單係事發半年後所為,與本案無涉,至於「I'm so sorry」之簡訊,道歉原因多端,其內容亦未明確針對某具體、特定事件,且於事發後,被告將詳細之個人資料提供予A 女,要求與A 女就其散布「被告涉有本案」之不實傳述進行磋談,益徵被告並未涉有本件乘機性交未遂犯行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在公訴意旨所指之地點與A 女共同飲酒、唱歌,並與A 女自好樂迪KTV 處搭乘計程車前往絕色汽車旅館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據A 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及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另參以被告有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12時29分傳送:「你不是要來」之訊息,經A 女答以:「要啊,等等就到」,從而,應認A 女到達MONSTER PUB 之時間,應為103 年3 月24日凌晨,公訴意旨認定A 女係自103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至MONSTER PUB等情,尚有誤會,核先敘明。

二、A 女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3 月23日晚間案外人鄭宇庭找伊去MONSTER PUB 喝酒。當時伊在MONSTER PUB 喝酒到約103年3 月24日凌晨,因為伊喝茫了,所以伊也不知道時間。後來一票朋友就一起去隔壁的好樂迪KTV 唱歌,伊喝了很多啤酒,喝到幾點伊忘記了,乙○○跟伊說被告當時原本要先離開,但是看到伊喝很醉就留下來,稱要送伊回家。伊不記得伊是如何離開好樂迪KTV ,印象中伊是坐計程車到汽車旅館。伊只知道伊在汽車旅館被嚇醒,被告已將伊的外褲脫去,內褲有沒有被脫掉伊忘記了,伊躺在床上,伊對被告說「不要,伊要回家。」等語,伊忘了被告有什麼反應,伊就把褲子穿好,所以被告性侵未果。伊忘記伊是打電話請櫃檯幫伊叫車,還是伊自己走到櫃台叫計程車。後來伊就搭計程車回家。伊會到103 年9 月23日才報警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要告伊誹謗,不然原本伊想要息事寧人云云(見偵卷第6 頁至第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103 年3 月23日晚上9 點後伊先去MONSTER PUB ,再去好樂迪KTV ,好樂迪KTV 在MONSTER PUB 樓下而已,二處幾乎都是同一群人,當時是乙○○跟伊說:「被告原本要走了,後來又回來稱要送A 女回家。」等語,伊也記得被告有說要送伊回家,印象中伊有與被告上計程車,伊相信被告。因為伊醉了,所以上車伊就睡著了,起床時發現自己在汽車旅館中,伊躺在床上,被告壓在伊身上,伊身穿長褲,被告正在脫,已經脫到一半,伊忘記內褲有無被脫,伊嚇醒並說「不要。」,一開始伊反抗被告沒反應,後來伊用手打,被告才停下來。被告好像準備要摸伊胸部,印象中沒摸臀部、下體,只是脫伊褲子。印象中,被告上衣完整,忘記渠褲子有無脫掉,沒看到被告之生殖器,又好像沒穿褲子,但沒露出生殖器,現在想,被告沒有穿上衣,有穿內褲,但沒露出生殖器,也沒看到有精液,伊會到103 年9 月才提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要告伊誹謗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A 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03年3 月23日晚上伊先去MONSTER PUB ,再去好樂迪KTV ,好樂迪KTV 在MONSTER PUB 樓下而已,二處幾乎都是同一群人,在好樂迪KTV 時,乙○○坐在伊旁邊,被告坐在伊另外一側,被告說要送伊回家,因為伊不清楚被告的為人,伊問乙○○「這個人ok嗎?」等語,乙○○說「可以。」,後來被告走了又回來,一直要伊趕快離開,嗣即由被告送伊離開,伊醒來後已經在汽車旅館,怎麼到汽車旅館伊已經不記得了,被告壓在伊的身上,外褲已經脫了,在脫伊的內褲,伊生氣又害怕,也和被告說不要,伊也有打被告,被告只剩一件內褲。後來被告停手,沒有再脫伊的褲子,伊忘記是不是沒有壓著伊,被告沒有說什麼,伊就離開了,伊沒有向櫃臺求救,也沒有報警,因為伊不知道該不該講。被告有用LINE軟體傳了表示抱歉的簡訊。伊在隔幾天後,有和乙○○提及被告將伊帶到汽車旅館,想對伊「怎麼樣」,但伊沒有和乙○○說詳細的過程,伊沒有去報案。後來到了103 年9 月16日,被告揚言要對伊提告誹謗,伊便提出本件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9頁)。固指述被告確有涉犯本件乘機性交未遂罪。

三、A 女指述憑信性之說明:㈠A 女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記得伊是如何離開好樂迪KTV ,印

象中伊是坐計程車到汽車旅館。伊只知道伊在汽車旅館被嚇醒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有與被告上計程車,伊相信被告。因為伊醉了,所以上車伊就睡著了,起床時發現自己在汽車旅館中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由被告送伊離開,伊醒來後已經在汽車旅館,怎麼到汽車旅館伊已經不記得了云云。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當時A 女神智清醒,A 女可以自己走路,打招呼也會回應,但有點茫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以,證人由乙○○上揭所證,可徵A 女於離開好樂迪KTV 時尚得自己行走,仍有意識而得作道別等交際動作。況A 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酒醉前同意被告送伊返家,被告之前沒有送伊回家過,伊也沒有告訴被告伊的住處址,伊以為被告會詢問乙○○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然有關A 女之詳細住處、行車方法,仍屬A 女最為清楚,衡情難以想像其竟未告知被告自己住處,即同意被告送其返家,且旋即陷於泥醉等情事。是本件實無法排除A 女於與被告一同搭上計程車時仍存有意識以指示車行目的之可能,則A 女是否有陷入泥醉失去意識,及其失去意識時點,尚屬有疑。

㈡另就被告對A 女著手於乘機性交犯行,惟未得逞之過程,A

女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已將伊的外褲脫去,內褲有沒有被脫掉伊忘記了,伊躺在床上,伊對被告說「不要,伊要回家。」等語,伊忘了被告有什麼反應,伊就把褲子穿好,所以被告性侵未果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伊起床時發現自己在汽車旅館中,伊躺在床上,被告壓在伊身上,伊身穿長褲,被告正在脫,已經脫到一半,伊忘記內褲有無被脫,伊嚇醒並說「不要。」,一開始伊反抗被告沒反應,後來伊用手打,被告才停下來。被告好像準備要摸伊胸部,印象中沒摸臀部、下體,只是脫伊褲子。印象中,被告上衣完整,忘記渠褲子有無脫掉,沒看到被告之生殖器,又好像沒穿褲子,但沒露出生殖器,現在想,被告沒有穿上衣,有穿內褲,但沒露出生殖器,也沒看到有精液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壓在伊的身上,外褲已經脫了,在脫伊的內褲,伊生氣又害怕,也和被告說不要,伊也有打被告,被告只剩一件內褲。後來被告停手,沒有再脫伊的褲子,伊忘記是不是沒有壓著伊,被告沒有說什麼,伊就離開了云云,則A 女就是否已遭被告脫去外褲,或是僅脫去一半、被告有無脫A女內褲之行為,前後指述不一,顯有矛盾之情。另若A 女指述其甫自酒醉酩酊中因被告之行為而驚醒,且A 女復指述被告已壓在渠身上等節屬實,A 女何以就突映入眼簾,應產生強烈印象之被告此一男性是否裸身,即被告究係有無穿上衣、是否有著褲子乙節,在檢察官偵查中為完全相左之陳述,且A 女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就:所謂之停手是指被告有爬下A 女身上沒有再壓著A 女乙節詢A 女時,A 女證稱:被告就停止脫伊的褲子,是否還壓著伊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A 女既指稱被告有壓趴在渠身上等節如前,嗣又謂停手被告是否還有壓在伊身上伊不清楚云云,則被告是否確有趴壓於A 女身上著手乘機性交之行為,非屬無疑。再者,衡情若被告已褪去己身衣衫、外褲欲對A 女為乘機性交犯行,其突遇A 女驚醒並直指其非,該情況必屬窘迫,

A 女因之產生深刻之印象,方符常情,惟A 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卻均未能指述被告之表情、動作、反應,如著衣、致歉、辯解等情,此部分亦與常情有悖。

㈢又A 女於離開絕色汽車旅館時,若已肯認渠遭被告著手於乘

機性交而未遂,實可直接向櫃臺告以上情,請求代為報警,復可逕至醫療單位進行驗傷而進行證據保全動作,或當下即向偵查機關提告,惟A 女均捨此未為。再就被告與A 女於案發後仍以LINE簡訊互有交談、對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案發近半年後之103 年9 月11日被告並傳送:「其實對那件事我一直都心存抱歉,只是沒有機會解釋與道歉。但. . . 我真的沒有想到妳會對我說出這種話。」之訊息,經

A 女回覆:「不好意思. . . 昨天喝多了」等語,被告並肯認所指者即本件經過,雖A 女於本院審理中解釋上情稱:所謂不好意思係指前一天伊對被告講的話伊忘記了,所以伊才對被告稱不好意思,伊不知道講了什麼話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此與雙方對話之文脈仍有未合,A 女上開所述尚難憑採。又若A 女確有遭被告為本件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則衡情不僅應拒絕再與被告聯繫,且應直接在LINE軟體上封鎖被告,方屬合理,惟A 女均未採行上開舉措。甚者,其在遭被告以上揭訊息質問之際,竟未直斥其非,反而示弱答以「不好意思。」等語。是以,由上揭A 女於案發後之反應,顯足徵A 女雖有與被告同至絕色汽車旅館,然A 女對其是否確有遭被告於絕色汽車旅館內著手為乘機性交犯行,其自身或未能明白肯認,或容予渲染情節而存有部分悖於實情之處。

㈣末就本案之揭露過程而論,A 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一致稱本件係因被告稱欲對其提告誹謗,伊才向偵查機關提告等語,由A 女前揭於事發時未立即向櫃臺求援、未向偵查機關以被告為犯罪人報案或提告、未即時驗傷保全證據等情狀,及在被告質疑A 女之際,竟委婉答以:「不好意思」等語乙節,可認A 女對其是否有遭被告為乘機性交乙節,尚存有懷疑之處,亦或有渲染之情,則A 女是否以「揭露本案」作為防禦被告欲對其提告誹謗之訴訟上攻防方法,非屬無疑。再者,若被告確有在絕色汽車旅館對A 女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僅因A 女當場驚醒而未遂,身為加害人,被告應不致於與A 女之LINE對話中主動傳送基本資料予A 女,且表示欲對A 女提告誹謗,而自行將該不堪情事對偵查機關揭露,徒然陷己於可能反遭調查是否確有性侵乙事之危殆情狀。綜合上開析論,A 女指述有以上矛盾、難以採信之處,則A 女所指述被告有著手於乘機性交,僅因A 女驚醒反抗而未遂乙節,憑信性實屬較低,難認可採。

四、另就本件被告有於甫案發後之同日上午7 時29分對A 女傳送「I'm so sorry」(見偵卷第34頁),及有於半年後之103年9 月11日傳送:「其實對那件事我一直都心存抱歉,只是沒有機會解釋與道歉。但. . . 我真的沒有想到妳會對我說出這種話。」等LINE訊息觀之,可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作出某可能使A 女感到不快之行為,惟此原因多端,實無法排除被告或因未慮及A 女之感受而偕A 女至絕色汽車旅館,導致A 女心生誤會或情緒上之不滿,或被告有與A女因其他情事發生爭執因而心懷歉意之可能性,自無由單憑上揭兩則LINE訊息,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證人乙○○雖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指稱:當天伊去MONSTER PUB 是因為跟A 女有約,被告及其他人都是在該PUB 遇到,在一起喝酒,因為大家都認識,一行人約於10

3 年3 月24日凌晨3 時之後喝完,大家又約去好樂迪KTV ,在好樂迪唱歌大約是103 年3 月24日凌晨3 、4 時。被告原本因為隔日要上班而已離開,但後來被告又回來,對伊稱渠不想上班。被告一直叫A 女不要喝,說被告要送A 女回家,

A 女也同意回家,被告又對伊保證會安全將A 女送回家,伊才讓被告帶同A 女回家,伊也沒有送到樓下。當時被告神智清醒,A 女可以自己走路,打招呼也會回應,但有點茫。A女在五、六天後有打電話對伊說這件事,A 女很生氣,A 女跟伊說被告要侵犯渠,但是沒有得手,A 女賞了被告一巴掌,之後就自己叫計程車離開,A 女沒有具體告訴伊被告是如何碰A 女的。因為已經事發多日,伊跟A 女說看A 女自己要怎麼處理,後來A 女跟伊說被告有傳簡訊跟渠道歉,伊請A女保留簡訊,但伊沒有要A 女報警,讓A 女自己決定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查證人乙○○並未實際見聞於絕色汽車旅館被告與A 女間所發生之本案情節,且證人乙○○亦證述A 女並未向渠告以具體情節等語如前,另就其轉述聽聞自A 女之被害經過,尚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至於證人乙○○就A 女向其陳述之神色、反應等有關A 女認知、心理狀態部分,係屬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僅足以證明於該時A 女確實因103 年3月24日凌晨發生之事對被告有所不滿,並有氣憤之情,然此部分原因多端,A 女是否有誇大、渲染其被害情節,依本院前所認定,非屬無疑,自無由憑此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憑。

六、基上各節相互印證,A 女之指述與情理不符,有所矛盾,且無法排除A 女有渲染本件案發經過而向證人乙○○訴苦之可能,至於被告所傳送予A 女之道歉訊息,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為冒犯A 女,當無由遽謂被告業已著手本件乘機性交犯行惟未遂等情,是以本案尚乏客觀積極證據可佐,在認定之間,仍存有難以排除之合理懷疑,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不得僅憑A 女具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本件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嫌對A 女趁機性交未遂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文與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