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吉江謙一選任辯護人 鍾文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6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78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吉江謙一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酒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路○○號3 樓住處(下稱天母東路住處)休息,再於翌(5 )日上午某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臺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可貴公司)1 樓,欲駕駛停放在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上班。迨於同年3 月5日上午7 時13分許,尚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75毫克之情形,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57公里內壢出口交流道處,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王瑞琪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王瑞琪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吉江謙一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3 月4 日晚間飲酒,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天母東路住處休息後,再於翌(5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自華可貴公司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上班,而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57公里處內壢出口交流道處,不慎追撞前方由王瑞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辯稱: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稱於104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天母東路住處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上班乙節有誤,經事後回想,伊於同年3 月
4 日晚間並非自行開車返回天母東路住處,而是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住處,再於翌(5 )日上午搭乘計程車前往華可貴公司,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在公司打卡後,才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中壢區上班,是以駕車時間是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以後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原審並無認定被告駕車之確切時間,徒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104 年3 月5日7 時許」駕車外出,即認被告駕車時間為同日上午7 時0分,並以之作為回推被告酒測值之依據,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失。而被告於同年3 月5 日上午8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原審僅憑推論而未考量被告為日本人,體質與國人不同,即驟然認定被告駕車時之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83毫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被告是在飲酒完畢後,經過8 小時始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衡情一般人經過8 小時後,體內酒精成分均已代謝殆盡,是被告並無意識到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自無犯本罪之故意可言。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單一標準」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實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4 年3 月4 日晚間有飲酒,並搭乘計程車返回
天母東路住處,於翌(5 )日上午某時許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華可貴公司後,駕駛停放在該公司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上班,行經國道1 號南向57公里內壢出口交流道處,不慎追撞前方由王瑞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到場後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2 款及第3 款案件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首堪認定。
㈡原審以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0 分自天母東路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上班,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辯稱:此部分事實經事後回想,伊於同年3 月4 日晚間並非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天母東路住處,是以翌(5 )日上午並無駕駛任何車輛自上開住處外出,而是搭乘計程車前往華可貴公司,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在公司打卡後,在公司並未逗留,隨即駕駛停放在該公司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上班,是以駕車時間是在當日上午7 時5 分以後等語,並提出104 年3 月5 日上午出勤打卡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至第67頁),而本院依上開出勤打卡記錄記載「員工編號:00-00000 /姓名:吉江謙一/ 刷卡卡號:141459/ 部門:T&P 研究開發/ 職稱:經理/ 門別:1F側門/ 刷卡日期:00000000/ 刷卡時間:705 」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於同年3 月5 日上午7 時5 分有進入華可貴公司1 樓側門打卡,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原審所為上開認定,應予更正。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先至華可貴公司1 樓側門打卡後,走樓梯或搭乘電梯前往地下室取車,耗時約3 分鐘,再操作機械式停車設備使車輛上升至路面,耗時約3 至5 分鐘,同時被告由地下室步行至1 樓路面開車,是被告從1 樓側門打卡後至駕駛車輛出發時間,耗時約6 至8 分鐘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4頁),佐以上開出勤打卡記錄,足見被告至遲於104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出發。再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日上午7 時5 分打卡後,自華可貴公司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上班,開車時間約30至35分鐘,且車禍地點至中壢上班地點約5 分鐘車程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至第86頁),及被告與王瑞琪發生車禍事故之時間為同年3 月
5 日上午7 時45分許等情,足見被告於同年3 月5 日上午7時5 分在華可貴公司1 樓側門打卡後,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發,行駛約25至30分鐘,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行經國道1 號南向57公里內壢出口交流道處,與王瑞琪發生碰撞之事實,是被告駕駛車輛出發上路之時間應為同日上午7 時13分無訛,而此項認定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 年12月27日以法醫毒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說明:「根據Widmark 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另社團法人臺灣醫事檢驗學會於100 年7 月7 日以(100 )醫檢學字第
096 號函說明:「酒精代謝速率因人而異,喝酒前有無進食亦會影響。一般而言,男性平均代謝速率為血液酒精濃度下降15mg/dL/h (range11~22),女性平均代謝速率為血液酒精濃度下降18mg/dL/h (range11~ 22 )」,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依據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10mg/dL (0.05毫克)計算,則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上午8時22分許為警實施酒測前69分前即同日上午7 時13分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值應為0.2575毫克(計算式:0.05×【69÷60】+0.20),故被告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已堪認定。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有何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惟查: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被告至聯合醫事檢驗所實際檢測結果
,被告酒精代謝率顯低於原審所稱「平均值」,且依此回推駕車時之酒精濃度,亦低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云云,固提出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04 年8 月5 日、8 月10日、8 月25日)各1 份為其論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至第60頁),惟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⑴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⑵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⑶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等情,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之研究文獻資料,則是否有辯護人指稱被告為日本人,個人酒精代謝率應不適用上開報告數值云云,即屬有疑。而上開檢驗報告,乃被告自行至聯合醫事檢驗所檢測,其檢測前所飲用酒類之數量、類型,及酒精濃度與飲用時間,是否與104 年8 月4 日晚間飲用酒類情形相同,而其飲用酒類後是否有透過飲食、服用藥物、催吐等方式影響酒精濃度之檢測,凡此均有可能影響檢測結果,更何況依上開法醫研究所函及臺灣醫事檢驗學會函所示10至22mg/dl 為每小時酒精濃度下降值之最小至最大範圍,且未限定於何國人之體質,亦即該級距已涵括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之情形,方有10至22mg/dl 之極大差距產生,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⒉辯護人雖以檢察官起訴法條即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單一標準」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因而具有應受刑事非難、處罰之「公共危險」,顯然不當限縮司法機關於個案中依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請求法院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吐氣或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其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可見立法者係為達「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目的,而直接制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取代「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此觀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益明。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情形,即足成罪,並無需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已「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人自無由提出其實際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之有利證明,主張不成立犯罪。由是,立法者並非單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取代「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而是認為當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已對一般大眾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具有潛在危險,可能造成危害,因而認其應受非難處罰。而當行為人於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時,始輔以其他客觀情事確認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並無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客觀上尚無違憲之虞,本件自無釋憲而停止審判之必要,於此敘明。
⒊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主
觀上須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與意欲,始成立犯罪故意。而行為人吐氣或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通常係服用酒類之結果,是行為人除須認識其有服用酒類及其吐氣或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外,尚須有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具備犯罪故意,至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之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則無認識之必要。惟行為人倘未認識到其有服用酒類(例如行為人誤認飲食中未含酒精成分),或未認識到其吐氣或血液中尚含有酒精成分(例如行為人服用酒類業經相當時間,誤認血液中之酒精成分已代謝殆盡),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難謂具備犯罪故意。本件被告雖於飲酒後休息至翌日上午,始駕駛車輛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工作,然飲酒後需休息多久時間始能將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全、方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個人體質而異,而本件肇事係因前後二車發生碰撞,倘被告意識清楚,見前方行車號誌為紅燈,理應注意前車是否有煞停,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而無不及煞車之可能,顯然其因受酒精影響未注意駕駛情況,自屬已不能安全駕駛至明。再依照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及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見偵卷第16頁正、背面),觀察結果欄中載明查獲後被告有「語無倫次」情事,並註明「受測人受測時明顯精神疲勞想睡覺」等語,且命駕駛人即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測試結果亦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亦註明「手部微微顫抖」等語,堪認辯護人所稱:被告休息8 小時後,未意識體內仍有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並無公共危險罪之故意云云,當非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認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並適用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在臺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又撞及他人車輛而肇事,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且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75毫克,而於104 年3 月5 日上午7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已如前述,被告執上情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其所辯雖不可採,惟原判決將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上路時間誤認為「104 年3月5 日上午7 時0 分」,此部分疏漏,對本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並不生影響,即不影響判決本旨,本院予以更正即可,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