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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上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懷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9 月30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337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32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冠羽、證人即告訴人高豫霞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遭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被告所辯其等所述不可採一節,為證明力之問題),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至被告雖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陳冠羽在檢方警訊筆錄做偽證的文書居然可以拿來做證據,這是偽造的,他講的是不正確的」云云(簡上卷第18頁),然按筆錄係依照陳述者發言及法庭活動而記載,僅係「記錄」,而非「事實之描述」,是故即使陳述者謊言連篇、自相矛盾,筆錄亦應照其陳述內容記載,查告訴人與陳冠羽於偵訊中所述業經具結,且均於筆錄之末簽署其等姓名,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時,亦未表示其與陳冠羽之偵訊筆錄之記載有何不符合其等於偵查庭中實際陳述之處,且自告訴人與陳冠羽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以觀,其等並未主張被告對於車禍有何過失,僅是敘述陳冠羽係因停等紅燈之故方才減速欲停下,此情與被告之下揭主張答辯亦屬相符,被告上揭答辯除對「偽造」之定義顯有誤解外,該等主張於己也未必有利。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醫師每一接續看診行為所構成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供作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例如患者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此旨業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61、457 號等判決闡釋甚詳。查卷附之壢新醫院於103 年3 月31日就告訴人之傷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而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其真實性極高。此外,復查該文書並未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製作人應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任何不當取證之情事,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揭證據外,本件當事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這是陳冠羽騎機車不遵守交通規則造成的,陳冠羽說當時是看到紅燈所以停下來,但在右轉專用車道上怎麼會是看紅燈,應該是要看右轉專用燈號,當時右轉專用燈號是綠燈,陳冠羽是直行車,我不知道他為什麼突然停在那等紅燈,所以我不知道我犯了什麼交通法規云云(簡上卷第18頁)。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一、」、「二、(三)(四)(五)」、「

三、」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追撞告訴人所搭乘本案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外,且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問: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被陳(冠羽)載,前方號誌綠燈轉紅燈,陳減速慢行就被被告撞擊。」、「(問:當時有無人車倒地)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771 號卷第50頁);證人陳冠羽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問:103 年2 月15日晚上6 時45分在平鎮市○○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口是否發生車禍?)是。當天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鄉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我前方號誌由綠燈變紅燈,我就減速煞車並慢慢滑行到路口,結果被告車輛從後方追撞。」等語(見偵卷第50頁)綦詳,互核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肇事者證件影本等件分別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所搭乘本案機車一節,即屬可信。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下背挫傷、多處擦傷、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壢新醫院103 年3 月31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該診斷書所載「病患(告訴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至本院急診治療」之文字,與案發日相符,諒無作偽之可能,併參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前述照片所示傷勢,告訴人傷勢除全身多次擦傷外,挫傷大部分集中在下背部,且尾骨骨折,要與一般小客車撞擊機車後,機車倒地對機車騎士所能造成之傷害吻合,益見告訴人所述遭被告駕車撞擊乙情,應認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尚非有據。

(二)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這個過失是被害人陳冠羽騎摩托車不遵守交通規則造成的,我不知道為什麼陳冠羽在檢方警訊筆錄做偽證的文書居然可以拿來做證據,這是偽造的,他講的是不正確的,因為他說他當時是看到紅燈所以停下來,可是事實上在右轉專用車道怎麼會是看紅燈呢,應該是看右轉專用燈號,當時燈號是綠燈,為何警訊筆錄記載是紅燈呢,當時明明是在右轉專用車道上是綠燈,陳冠羽是直行車,我是要右轉,我是在右轉專用車道,我要上66快速道路,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突然停在那等紅燈,我就緊急煞車,我認為他不應該停在那個位置,因為那是右轉專用車道,右轉專用車道是禁止直行車行駛及停留,所以我不知道我犯了什麼交通法規....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警方作了一個非常嚴重的誤導,我問警方,這個是紅燈,這是右轉專用道的燈是亮的,警方說我不管你右轉專用燈是否有亮,我現在只管你在什麼道,我說我在右轉專用道上,上面的燈是亮著,他說這明明是紅燈啊,我認為我自己的說法當然有證據能力,因為這是我自己提出來的,我的意思是第一次警詢筆錄是錯誤的,而且事故圖也是有問題的,撞到的部分根本不是警詢筆錄上所畫的,當時他往前面衝的十九公尺是他自己衝過去的,(法官一再詢問到底被告認為事故現場圖的哪裡有問題、有製作錯誤的地方,並提示偵卷第20頁現場圖)我們當時碰撞的點不是他後面畫的那個點,是在前面的,他沒有寫碰撞點,但是上面的問題是他畫錯了,這不是虛線(經被告再次檢視現場圖後稱)我看錯了,現場圖沒有問題。」云云(簡上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105 年5 月26日審理時辯稱:「(審判長問: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20-22 頁並告以要旨》)第20頁地上刮痕19米,根本不是這部摩托車的刮痕,第21頁車道劃分,它應該是有標誌,附標記,(審判長請其注意電子筆錄之記載)第14欄車道劃分區分設施,該警方明明是綠燈可是當我提出抗議時,他說我人站在中豐路上我看到的是紅燈,那個綠燈不是中豐路上所用的管制燈號,所以他看到的是紅燈,他說他們的警訊記載其中的最後一項,當你站在車道上往前方看,你的燈號是什麼燈號,該警員答『我站在的是中豐路,我看過去的是紅燈,所以它是紅燈』,我問『我是在右轉專用道上,有右轉專用燈號,專用燈號是綠燈,為什麼是要記載紅燈』,他說『我們的警訊筆錄就是這麼記載』,所以我堅決認為這個警員對於交通法規是有問題的,(被告檢視電子筆錄)。」云云(簡上卷第35頁),一再主張第一次警詢筆錄「是錯誤的」及詢問員警對其做出「嚴重誤導」,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車禍甫發生後,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係稱(車禍係於103 年2 月15日晚間6 時45分左右發生,該次警詢筆錄係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製作)「我由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至肇事路口要右轉台66,我車行駛外側車道,我行駛至路口,路口號誌變換右轉箭頭,當我一發現前方有一部機車停下車,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該次警詢筆錄之格式係以「勾選選項」加上部分手寫之方式製作,而「車禍現場有無號誌(你行向是何種燈號)」一欄係勾選「有號誌」、「紅燈」(按:該號誌部分之選項僅有紅燈、綠燈、黃燈、閃光黃燈、閃光紅燈、故障),該筆錄僅有一頁,被告亦於筆錄最末簽名(偵卷第3 頁),一般觀者自該等記述,即可知被告之意為「當時燈號係紅燈,但右轉箭頭燈號亦亮起」,惟被告仍要求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遂於103 年2 月28日第二次警詢時稱:因於第一次車禍現場談話筆錄中有關於燈號之敘述勾選燈號時,與處理員警有不同意見,所以前來製作二次筆錄,我於第一次警詢中所述實在,我要補充關於燈號的部分,當時燈號是中豐路一段往龍潭方向直行是紅燈,但右轉往台66線方向是有右轉箭頭號誌,且當時右轉箭頭是亮著的,我對警方繪製之現場圖無意見等語(偵卷第4 至5頁),後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偵查中亦供稱:「(問:

車禍經過?)當時我行駛在中豐路上要往66快速道路行駛,我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我的號誌是綠燈,告訴人機車不知道為何突然減速停止,我就撞上去了。(問:你車速多少?)20、30公里間。(問:既然只有20、30公里,為何會突然撞上?)對方緊急煞車,我反應不及。(問:你有無保持安全距離?)有。(問:既然你有保持安全距離,為何仍會撞上前車?)我行駛在專用車道上,對方不應該佔用我的車道,且還停車。」云云(偵卷第51頁),而於後續偵查及審理中,不論是檢察官、告訴人或其他案件相關之當事人、包含原審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亦載為「前方直行管制紅燈亮起(右轉箭頭綠燈號誌)」,可見除被告一人一再爭執外,並無他人對「車禍當時右轉箭頭號誌亮起」一事提出過不同看法或質疑,被告上揭爭執自屬無益,然即便如此,可知被告對筆錄之記載及詢問者解釋問題與釐清回答時所用之字句有極大之意見,為免再有無益之爭議,故本院於審理時僅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並一再提醒被告於陳述時務必注意電子筆錄之記載,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每份文書資料皆檢視良久、反覆查看,並就供述證據一一指摘,諒其已可正確表達其真意,不致有「說錯」、「遭到誤導」或「記載錯誤」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從未表明「陳冠羽於碰撞後自己將機車往前衝了19公尺」,至上訴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突然就該情強烈主張,反就當時「『直行號誌』係紅燈」一節絕口不提,然細觀其於審理中之供述,其稱「他(按:即陳冠羽)往前面衝的十九公尺是他自己衝過去的」、「(審判長一再請被告注意電子筆錄之記載)當時他的摩托車並沒有倒下,卡在我的車子上,然後他心裡慌張急速將摩托車油門加大衝出去,造成摩托車往前衝了十九公尺,高豫霞就是在那時候被他這樣摔下來。」云云(簡上卷第19、35頁),然遍閱卷內,除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外,有提及「19公尺」者僅有警方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之機車「刮地痕19M 」(偵卷第20頁)而已,若被告據此主張,自無可說,惟被告於審理中復稱「(審判長問: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20-2

2 頁並告以要旨》)第20頁地上刮痕19米,根本不是這部摩托車的刮痕. . . 」、「(審判長問: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23-30 頁並告以要旨》)第23頁下圖,可以看得到那個刮痕,是往中間車道,我跟他發生的關係,是往右邊,所以那個很明顯的這個刮痕根本不是我們車子的刮痕.. . 」、「. . . 當拿現場圖給我看的時候,法官說這個圖是不是當時現場的圖,我答這個圖是有問題,如同我這次在庭上所講的一樣,法官說只要看這個圖跟當時的圖形是不是一樣,我說當時在路口上面確實有這些痕跡,可是是不是這部車子並不知道,我後面這句話沒有講,我只說圖是一樣,可是我並沒有說跟實際當時發生的情形是一樣,如同我先前表示,金屬刮痕,我們發生是在右邊,而且摩托車卡在我車子上,哪裡來的痕跡. . . 」云云(簡上卷第35頁),又數度堅稱該「19公尺」絕非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或陳冠羽騎乘之機車所導致,然除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明該刮痕係「金屬」刮痕外,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係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陳冠羽機車車尾互相碰撞(偵卷第22、26頁),陳冠羽之機車的後車燈燈罩碎裂、其內之電線露出,而被告之左前車頭車燈附近有十分明顯之數條刮痕,可見以被告之角度而言,碰撞之位置應係在「左側」,顯非如被告所言之「我們發生是在右邊」云云,加諸該現場圖所繪之「刮地痕19M 」之起點係在被告車輛尾端之「後」,諒被告所稱之「19公尺」並非自圖中所繪之兩車距離所推算得出,既是如此,即使被告能肯認碰撞後陳冠羽自己將機車衝出,又憑何能信誓旦旦說出該衝出之距離是「19公尺」?故被告該等主張實係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之空言推論,其突然於上訴審中出現「陳冠羽於碰撞後自行將機車衝出19公尺」之說法,顯係見其先前答辯不為原審所採,冀求免責而於上訴後所翻新另立之說法,自無足採。

(四)再者,被告於原審中所供「(法官問:你於答辯狀中稱,告訴人是侵越分向限制線,佔用右轉專用車道等語,則你是在何時發現告訴人有佔用右線車道的情形?)我原來注意到的是,他過了禁止左右轉的分界線,也就是說告訴人已經不能左轉了,我確定他要右轉,我回頭看有沒有右轉車輛,我看沒有車輛,我回頭時,告訴人突然緊急煞車在我前面。(法官問:所以告訴人的機車是在雙白實線之前已經進入右轉專用車道內?)是的。(法官問:有無看到對方機車有亮起煞車燈?)那時很快就閃一下,我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時間非常短,來不及反應。(法官問:你看到的時候,對方的車是已經停下來,還是在行駛中?)我剛撞到告訴人的時候,就已經停下來。(法官問:我是問告訴人的車?)應該是剛好停住。」云云(原審卷第40頁背面),可見被告極力欲以陳冠羽「佔用右轉專用道」之違規行為主張自己並無過失,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10

2 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判決所為之認定亦同此旨),即便當時行駛在被告前方之車輛(包含陳冠羽之機車在內)皆欲右轉,亦有可能會因其前方車輛煞停、孩童或貓狗衝出、障礙物滾落或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等突發狀況而煞車甚或是緊急煞車,故並不因此減低對被告上揭應保持安全間距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車禍發生時陳冠羽之機車係在被告之自小客車的「左前方」,若被告果認陳冠羽會遵守交通規則所以一定是要右轉才會在右轉專用道禁止變換車道的路段上行駛,然若陳冠羽果真如被告假設的一樣要右轉台66線,陳冠羽就應於路口前方30公尺開始打右轉方向燈明確告知其他車輛自己將要右轉(然被告自始至終皆未稱陳冠羽有打右轉方向燈)、右轉後依規定亦應進入台66線之慢車道或最外側車道,在被告未超車的情況下(且該處係劃設有雙白線之交岔路口,被告亦無法以往左變換車道之方式超車),陳冠羽右轉之路線必會自「被告之左前方」橫越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後行駛至「被告右前側」並進入台66線快速道路,可見比起單純於被告左前側直行及停等紅燈,陳冠羽在「依規定右轉」的情形下因會橫越被告車前,遭被告追撞之可能性自然更大幅提昇,若被告所述「以為陳冠羽要右轉」一情為真,其反而更應將兩車間距拉長至得隨時煞停之程度、並謹慎注意陳冠羽機車的行向動態之方式來防止追撞,然其並未如此為之,而回頭後看,致使其左前車頭追撞陳冠羽機車後側而發生本件車禍,故若被告所辯為實,其過失之程度反較原審所認定者為重。

(五)被告雖一再主張陳冠羽佔用右轉專用車道,固「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所規定(該法規之名稱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非被告於審理中所稱之「交通法規第98條」,見簡上卷第37頁背面,且我國之交通法規並不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部法規而已),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係「行政違規」,雖在符合一定要件之情況下得對其科以罰鍰,然並不當然推論其對車禍發生必有過失(例如未繫安全帶之小客車駕駛人在出車禍導致他人受傷時,並不會僅因其違規未繫安全帶即認其對車禍發生必有過失,但可能會因未繫安全帶被罰鍰),更不代表車禍之對造必無過失,且即使陳冠羽當時係欲行右轉,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之義務並不因之消滅、反而更行增加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載的「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之過失情節外(見原審判決第1 頁),陳冠羽既行駛於被告前方,依上揭規定,其路權自較被告為優先,且被告之車速無論是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的「每小時20、30公里間」(偵卷第3 、51頁)或於本院所自稱的「時速二十公尺到三十公尺的車速」(簡上卷第35頁,然此等速度尚遠比一般人行走之速度為慢,已幾乎接近完全停止之狀態,在此情況下如何可能會追撞前車造成本件車禍,該等說法顯然不合常理),其既有「回頭看」以致「來不及反應」之情形,堪足認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無訛,其既能於本院105 年5 月26日供稱「. . . 我回去發覺地院判決書與我所說的話有差異」云云(簡上卷第34頁背面),諒其已詳加閱讀過原審判決,仍在同次審理時質稱「我實在很想知道在這件案子當中我到底哪裡違反交通法規,除了因為我沒有辦法在反應上沒有辦法,不小心碰到他,除此之外,我違反了哪一條法規,同樣的,請檢察官說明我到底是犯,你既然說我不知悔悟,到底我是錯在哪裡」云云(簡上卷第38頁,且其違反之法規十分明確,即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並非「反應上沒有辦法」),僅重他人之誤而淡略己身之非,自無可採。

(六)另被告曾聲請傳喚「當初的交警人員即劉連福警員」以證明「他當時做的陳冠羽、高豫霞警詢筆錄是有問題的」云云(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筆錄應按陳述者於製作筆錄時所為之陳述而記載一節,已如前述,告訴人及陳冠羽於警詢中所述與其等於嗣後偵查、審理中之主張相符,並無未依其當時陳述記載之情事,而證人劉連福僅是事後處理之員警,並無親身在場見聞車禍之發生,自無傳喚證人劉連福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情詞為辯,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