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致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912號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578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致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致祥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
9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至1 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某夜市內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自上開夜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凌晨1 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至1 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某夜市內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自上開夜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凌晨1 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件警員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廠牌「INTOXIMETERS」、型號「ASIV」、儀器器號「103196」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104 年3 月7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3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故可認警方係使用上開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而,針對同一特定標的之量測,恆因操作者、量測設備、量測方法與環境等不可控制因素的影響,導致量測過程無法完美而形成「誤差」,故每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並非固定之「定值」,而通常為一「範圍」,此結果僅為「真值」的「近似值」或「估計值」,凡量測皆有其不確定性,而絕對的真值則恆不可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亦然,僅能藉由度量衡主管機關頒布一般性的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詳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予以檢定,以確保儀器量測之誤差,在期限或一定使用次數內,控制在技術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其中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9.1 點、第9.2 點規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當測試濃度低於0.4mg/L 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公差為正負0.02mg/L,且重複性量測結果之標準差需小於0.007mg/L ,易言之,在測試濃度小於0.4mg/L 時,呼氣酒精測試器之量測結果縱有誤差,只要誤差值在檢定公差(即正負0.02mg/L)範圍內,且重複性量測結果(相對標準差)小於0.007mg/L ,仍可判定為檢驗合格之儀器。
是本案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雖係經測試檢定合格之儀器,但對測試顯示之數值,至多只能確保該數值與真值是在可容許之公差範圍(正負0.02mg/L)以內,而具有相對之可信度,但並非毫無誤差之絕對數值,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恰為0.25mg/L(即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門檻數值),在檢察官未指出證明方法,排除如上述器差存在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實際真值容有低於0.25mg/L之合理懷疑餘地(可能為0.248mg/L 、或0.246mg/
L 、或0.245mg/L ),可否據此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尚屬有疑。退言之,縱考量血液酒精濃度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消退,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據以推算,被告於凌晨1 時10分許,自上開夜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凌晨1 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即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被告自開始酒後駕車,迄接受酒測,相距時間為13分許,是回溯推算其駕駛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636毫克(計算式:0.0628×13/60+0.25=0.2636),亦在誤差值每公升0.27毫克範圍內。
(三)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度量衡儀器並非絕對精準,因此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必須依據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第1目之規定,定期加以檢定,經檢定後所測得之數據在容許誤差內,該用以檢測使用之度量衡器就屬合格。惟經檢定通過之每一度量衡器,其測量數據仍可能因為各別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有別,產生若干差異,因考量各別度量衡之檢定公差存在,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另設有「寬容值」規定,於未嚴重為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下,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0.02mg/L)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再觀諸我國目前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即0.25mg/L)以上即課予刑責,與其他國家所定標準較為嚴格,更應嚴守刑罰制裁乃最後手段之謙抑要求,恪遵罪刑法定原則,且於各別儀器單次測定數值恰好為最低門檻分界值(即0.25mg/L),倘被告抗辯因各別儀器差異可能會造成誤差或尾數進位等情,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於排除儀器所存在技術規範容許之誤差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真實數值仍達0.25mg/L以上,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以昭折服。經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酒後駕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為警舉發之事實,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值未必等同真值,實際上容有未達0.25mg/L之合理可疑空間,已如前述,則在被告對此提出抗辯,質疑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誤差或尾數進位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扣除可能存在之容許性誤差,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罪嫌所憑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於客觀上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經警施以測試,儀器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即0.25mg/L),然因本案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儀器存在技術規範容許之誤差,被告呼氣酒精測試之真實數值即有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合理懷疑,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實無從遽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
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