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ERKMANN HARALD KARL(中文名:柏克曼)選任辯護人 曾遠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7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7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BERKMANN HARALD KARL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BERKMANN HARALD KARL(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罪,但因為怕會影響日後的工作簽證,而且也怕會影響申請永久居留臺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諭知或有其他的辦法,這是其最後一次的犯罪行為,日後不會再犯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與犯罪事實之構成與否無關,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悔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其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7 萬元,以令其能記取教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6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