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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靈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9日所為之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5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卓靈夆於104 年9 月10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其內容雖記

載:「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案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及「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調查程序時訊問被告上開聲明上訴狀之真意,被告答稱:其提出上開聲明上訴狀是要針對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5頁反面),堪認被告之真意係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原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被告不服,先於103 年10月22日以陳情上訴狀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 至

6 頁反面),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04 年6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撤回上訴之意並出具刑事撤回上訴狀以撤回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59 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上訴權。嗣被告於104年8 月6 日再因不服原審簡易判決以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4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茲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再提出聲明上訴狀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程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