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兆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調偵字第20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彭兆文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源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承攬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發包之○○○鄉○○街排水溝涵管埋設工程等二處」之管線工程,並僱用工人在該路段挖掘埋設管溝,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所設立之指引道路告示牌,應以適當方法固定穩妥,不得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告示牌固定妥當,適有告訴人陳慧君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許,騎乘AFD-2265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與武中路交岔路口時,前揭告示牌突然往告訴人身上傾倒,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拇指挫傷併韌帶撕裂傷及左拇指掌指關節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 年4 月2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698 號卷第8 至10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