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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易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靜怡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40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4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靜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靜怡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文化街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15

7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及道路狀況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間上述地點有一隻黑狗在同向二線道中央車道線上逗留,魏來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述地點,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光線、路面及道路狀況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魏來喜為閃避該隻黑狗,竟疏未讓李靜怡先行而遽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至李靜怡車前,致李靜怡自後方擦撞魏來喜所騎乘之機車。李靜怡、魏來喜均人、車倒地,魏來喜受有頭部挫傷、腦內出血、右側肢體挫傷及腦部術後頭骨缺損等傷害,導致其右側肢體功能嚴重減損致無法站立及行走,已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李靜怡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張國朋提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71 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見交易字卷第23頁反面、4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國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1頁),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成醫院103 年10月3 日診字第103100

466 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03 年11月28日診字第103112

741 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5 月29日桃鑑字第1041000929號函暨104 年

5 月19日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天成醫院104 年10月30日天成祕字第1041030002號函、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及反面、20至22、27至45、53至60、63至64頁、光碟存放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5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6至27頁;交易字卷第22至23頁),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經查,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被害人之傷勢復原狀況,業經天成醫院函覆略以:本件被害人魏來喜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3 年9 月22日至天成醫院急診就醫,經手術治療後於

103 年9 月27日因病情穩定轉至一般病房持續治療,至同年10月4 日因傷勢穩定轉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出院後仍定期返院接受復健治療,經評估其口語表達能力較差及右側肢體呈現無力現象,因此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須坐輪椅輔助行動,另考量魏來喜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中尚有進步空間,因此現階段難以評估是否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之程度等語,此有天成醫院104 年10月30日天成秘字第1041030002號函附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26至27頁),嗣於105 年間經本院再次函詢天成醫院,該院函覆略以:本件被害人於103 年10月4 日辦理出院,持續返院門診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經評估其右側肢體功能極差,仍無法站立及行走,須坐輪椅輔助行動,有符合右側肢體功能嚴重減損之情形等語,此有天成醫院105年3 月10日天成秘字第1050310003號函附卷可證(見交易字卷第29頁)。準此,依據前開天成醫院105 年3 月10日之回函,被害人魏來喜因103 年9 月22日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導致右側肢體功能極差,無法站立及行走,須坐輪椅輔助行動,堪認被害人已符合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疑。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於案發地點有一隻黑狗在同向二線道中央車道線上逗留,且行經該處車輛均能提早偏駛或變換車道以閃避該隻黑狗,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交易字卷第22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1張及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2、32至42頁;交易字卷第22至23頁),堪認依本件案發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次查,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錄影時間(00:00:29至00:00:30),被告原行駛於同向二線道中央車道線上,並行駛於被害人後方,被告行駛過停放於畫面左上方道路旁之甲車前,即畫面由下而上數來第4 段白色虛線,即開始往畫面右方偏駛,以閃避該隻黑狗,然被害人係行駛過畫面由下而上數來第3 段白色虛線後,始往畫面右方偏駛,並自畫面由下而上數來第2 段與第3 段白色虛線間之空隙切入內側車道,被害人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被告之前方,當時二車距離相當接近,被告車速較被害人快,兩車持續直行慢慢接近,約1 秒許,被害人於錄影時間(00:00:33)頭有往右轉之動作,被告即自後方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告倒地,被害人擦撞後即離開畫面等情(見交易字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害人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後行駛於被告之前方,當時二車之距離相當接近,然經過1 秒許,被害人頭有往右轉之動作後,二車始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四、又查,被害人於錄影時間(00:00:24至00:00:28)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近同向二線道中央車道線,嗣後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前方,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4 項之規定禮讓當時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切換車道行駛至被告前方,二車距離相當接近,而致被告未及煞車而自後方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是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洵堪憑認。再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亦認為:一、飼養黑狗之主人疏縱黑狗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為肇事主因。二、魏來喜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閃避車道上黑狗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李靜怡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5 月29日桃鑑字第104100092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2至64頁反面),堪認本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五、雖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曾稱: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為違規行為;當時路上有許多行人站在外側車道;事後追查黑狗沒有主人等語。然查,雖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事發當時外側車道上雖有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及徒步與手牽腳踏車之行人行走於外側車道上,然被告與被害人於行經該路段時均可注意該路段之道路狀況,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均採行切入內側車道之方式以閃避黑狗,惟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因黑狗於同向二線道中央車道線上逗留,肇事次因係被害人疏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核均與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否有違反相關行政規範,以及案發地點外側車道是否有行人違規或占用道路無因果關係。又查,縱若如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稱事後追查該黑狗沒有主人為真實,然黑狗有無所有權人,此僅係可否追究所有權人之刑事或民事上責任之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之認定,故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述,與本院上開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靜怡騎乘機車過失傷害致被害人重傷等節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贅載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應予更正。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候,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楊梅分隊楊璨銘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5頁),其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4 頁),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仍因疏失而肇致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造成被害人家屬生活遽變及精神莫大痛苦,其所為甚值非難,惟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犯後亦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雙方認知過失程度及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692 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告李靜怡所涉過失傷害之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附表:

┌────────────────────────────┐│該處道路為雙向各二線道,中央繪製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畫││面中央可見一隻黑狗坐在桃園市○○區○○街往中壢方向同向二││線道中央車道線上,即畫面由下而上數來第2 段白色虛線上,畫││面左上方外側車道旁停放車輛2 部,上方車輛稱乙車,下方車輛││稱甲車 ││ ││(00:00:00至00:00:07)畫面上方由左至右,先後駛來A機 ││車、B 機車及丙小客車,A 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近同向二線道││中央車道線,A 機車經過停放於外側車道旁之甲車後,A 機車即││往畫面左方偏駛,黑狗站起。 ││ ││(00:00:08至00:00:13)A 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中央,緩緩││直行駛過站立於同向二線道中央車道線上之黑狗;B 機車行駛於││同向二線道中央車道線上,B 機車經過乙車後,即往畫面右方駛││入內側車道,直行駛過站立於同向二線道中央車道線上之黑狗;││丙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壓在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上,於駛││過黑狗前,稍往畫面左方偏駛,直行駛過站立同向二線道中央車││道線上之黑狗。 ││ ││(00:00:14至00:00:20)畫面上方先後駛來C 機車與D 機車││,C 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接近同向二線道中央車道線,經過停放││於外側車道旁之甲車後,稍往畫面右方偏駛,直行駛過站立同向││二線道中央車道線上之黑狗;D 機車行駛於同向二線道中央車道││線上,經過停放於外側車道旁之甲車後,稍往畫面右方偏駛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駛過站立同向二線道中央車道線上之黑狗。黑││狗坐下。 ││ ││(00:00:21至00:00:23)畫面上方駛來E 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接近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直行駛過坐在同向二線道中央││車道線上之黑狗。 ││ ││(00:00:24至00:00:28)F 機車自畫面上方駛來,行駛於外││車道接近同向二線道中央車道線。 ││ ││(00:00:29)畫面下方有兩位男子自(00:00:16)緩緩往上││走入畫面,左方男子手牽腳踏車;畫面左方有另一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欲橫越馬路。 ││ ││(00:00:29至00:00:30)G 機車自畫面上方駛來,行駛於同││向二線道中央車道線上,G 機車行駛於F 機車後方。 ││ ││(00:00:31)畫面下方兩位男子自(00:00:16)緩緩往上走││入畫面,左方男子手牽腳踏車;畫面左方有另一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已走至外側車道之中央。 ││ ││(00:00:31至00:00:32)F 機車直行駛過停放於畫面左上方││道路旁之甲車,G 機車行駛在F 機車後方,G 機車駛過停放於畫││面左上方道路旁之甲車前,即畫面由下而上數來第4 段白色虛線││,開始往畫面右方偏駛,F 機車行駛過畫面由下而上數來第3 段││白色虛線後,往畫面右方偏駛,自畫面由下而上數來第2 段與第││3 段白色虛線間之空隙切入內側車道,黑狗站起。 ││ ││(00:00:33至00:00:34)F 機車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G 機車││之前方,二車距離相當接近,G 機車車速較F 車快,兩車持續直││行慢慢接近,約1 秒許,F 機車騎士於00:00:33頭有往右轉之││動作,G 機車即自後方與F 機車發生擦撞,G 機車倒地,F 機車││擦撞後即離開畫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