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易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家喧輔 佐 人 簡郁峯(即被告之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交易字第46號),聲請播放民國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家喧主張民國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之記載具有遺漏、缺失與不妥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期日播放該次期日錄音內容以供核對更正。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揭有明文。經查,就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6號案件,該案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結束後之次一期日乃104年8月12日審判期日,依法聲請人須於104年8月12日審判期日前向本院聲請定期播放前次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內容,方符法定期間之程序要件,然觀聲請人遲至104年8月12日審判期日後兩日之104年8月14日始行具狀聲請,此有刑事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狀上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徵,足見聲請人要求本院播放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內容一節悖法不合,何況聲請人未加具體指摘該次法庭筆錄究竟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再者亦未釋明有何針對本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防禦權行使或為主張或維護本案相關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自應駁回聲請人所指播放民國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內容之聲請。
三、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