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寶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4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寶於民國91年5 月7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平鎮市(現已改制為平鎮區,以下仍稱平鎮市○○○路由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往同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途經平鎮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邊邊緣,詎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詹楚英駕駛之車輛,自右前方欲超越前車,駛出路邊邊緣,適王鈺琳與溫淑娟正在路旁行走,劉正寶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前角不慎衝撞王鈺琳身體後方,致使王鈺琳遭撞飛倒地,昏迷不醒,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劉正寶明知上情,竟另行起意,未留在現場處理,反駕駛前揭車輛逃逸,嗣詹楚英記下肇事車輛車號交予溫淑娟,始為警於91年5 月8 日循線查獲。而王鈺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5日12時10分不治死亡。案經王鈺琳之父王家聲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考。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3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較修正前刑法規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長,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劉正寶犯罪時間即行為終了日為91年5 月7 日,並於91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此有起訴書、本院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815 號卷內劉正寶酒精濃度測試表、王家聲91年5 月8 日平鎮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91年5 月7 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可資認定。則被告劉正寶於91年5 月7 日涉犯過失致死、肇事遺棄等罪嫌,上開罪名法定之最高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本件公訴人係於91年8 月13日開始偵查,並於91年8 月28日提起公訴,嗣於91年9 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84 號卷上收案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4384 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卷上收案日期暨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9 月20日桃檢守宙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案章分別在卷可佐,惟被告於91年12月31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復經本院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於92年1 月24日以91年桃院祺刑琇緝字第73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118 號卷內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 月13日竹檢雲樸字第01002 號函及上開通緝書各1 份可佐。然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另自公訴人於91年8 月13日開始偵查迄至92年
1 月24日發布通緝日間之5 月12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91年8 月2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91年9 月13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16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5 月7 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5 月12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16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4 年4 月3 日業已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之過失致死、肇事遺棄等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