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麒崴(原名龔譯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305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龔麒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龔麒崴明知其原先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執照經吊銷後,未重新考領汽機車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3 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期間,在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住處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沿桃園市○○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自延平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該環西路2 段300 巷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中央西路2 段300 巷口)時,詎疏於注意在其前方之待轉區適有吳邱春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行向轉為綠燈而駛入該路口之狀況,仍貿然闖越紅燈往前行駛,迨其猛然發現上開由吳邱春蘭所騎乘行進中之車輛時僅剩約1 至2 公尺之距離,已無從閃煞,致其車頭撞擊前方正起步行駛由吳邱春蘭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致其與吳邱春蘭均人車倒地,使吳邱春蘭受有雙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詳下述)。詎龔麒崴明知駕車肇事,且有預見上開車禍事故已造成吳邱春蘭受傷之可能,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吳邱春蘭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其為避免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遭警查悉,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竟基於逃逸之故意,牽起機車後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待逃逸至桃園市○○區○○路○○○○號前,因不慎自撞路旁加油站之圍牆而人車倒地之際,於車禍現場見聞而騎乘機車追隨在後之陳奕成隨即報警處理,並將龔麒崴送醫急救,而於同日下午
5 時39分許,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合349.3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龔麒崴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仍駕車上路以致撞傷告訴人吳邱春蘭,並於撞傷後隨即駕車逃逸,後因自撞加油站圍牆而送醫急救,於醫院中抽血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5 至12頁、第66至67頁、第71至72頁,本院交訴卷第1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吳邱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76至77頁)、證人陳奕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2頁)、證人陳徐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7頁)相符,並有指認相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000 年0 月00日生化檢驗報告單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3 年8 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吳邱春蘭並受有雙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3 年8 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前於72年12月28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後,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裁處吊銷駕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4 年1月12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36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9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2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下午,車禍地點人車往來繁忙,尚有在場見聞之人見義勇為駕車追隨被告並即時報警,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再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 年、97年、101
年、103 年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於本件案發前約一個月許之103 年7 月20日甫發生肇事逃逸案件,猶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肇事後逃逸,不僅無視自身安全,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亦有危害之虞,逃避應有之民刑事等相關責任,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以新臺幣6 萬6 千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此有和解筆錄正本1 紙、金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5 日金鷹函字第00000000
0 號函、金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3日金鷹字第0000000 號函暨郵政匯票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3頁,本院交訴卷第20頁、40至43頁、49頁、56至57頁)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麒崴明知其原先考領之普通重型駕照
經吊銷後,未曾重新考領汽機車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3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期間,在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住處內飲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自延平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該環西路
2 段300 巷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中央西路2 段300 巷口)時,詎疏於注意在其前方之待轉區適有吳邱春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行向轉為綠燈而始駛入該路口之狀況,仍貿然闖越紅燈往前行駛,迨其猛然發現上開由吳邱春蘭所騎乘行進中之車輛時僅剩約1 至2 公尺之距離,已無從閃煞,致其車頭撞擊前方正起步行駛由吳邱春蘭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致其與吳邱春蘭均人車倒地,並使吳邱春蘭受有雙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交訴卷第62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自應依法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
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