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原 告 王家聲被 告 劉正寶
李燕珍楊鉦寬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交訴緝字第2 號肇事遺棄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就被告因劉正寶於民國91年5 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所涉過失致死罪嫌,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 萬元整,並自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給付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燕珍、楊鉦寬被訴因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借予被告劉正寶駕駛,而被告劉正寶於91年5 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過失致王鈺琳死亡,因被告劉正寶過失致死、肇事遺棄等罪追訴權時效於104 年4 月3 日業已完成,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緝字第2 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又原告王家聲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自應依前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