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矚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豪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湘筠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7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掃把壹支沒收;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掃把壹支沒收。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掃把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豪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王○豪係兒童王○翔(民國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故其父親王○豪及母親胡○真之姓名均不予揭露),乙○○平日負責照顧王○翔之生活起居,3 人同居於桃園市大園區租屋處(地址詳卷),王○翔與王○豪、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豪因王○翔於104 年10月4 日晚上9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 時許」,應予更正)私自外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王紹驊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將王○翔送回上開租屋處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超逾管束之必要程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租屋處持掃把柄毆打王○翔,致其受有右前臂1.5
×1.5 公分皮下出血、左上臂及前臂後部多處皮下出血、左手背部5 ×5 公分皮下出血、右肘後部5 ×5 公分皮下出血、右季肋部6 ×0.3 公分兩兩平行(相距約1.5 公分)皮下出血1 處、左季肋部5 ×0.3 公分兩兩平行(相距約1.5 公分)皮下出血4 處等傷害(未致死亡結果)。
二、嗣後,王○翔復外出前往租屋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欲購買餅乾、麵包,乙○○跟隨在後,兩人抵達便利商店後,乙○○斥責王○翔:「你沒有錢要買什麼」,便帶王○翔離開該便利商店,嗣因乙○○認王○翔擅自外出且不願返家,又在家亂吃東西,因而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置王○翔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仍得預見王○翔係甫滿3 歲之兒童,且鋪碎石地面及掃把柄均為堅硬材質,將王○翔摔至地面及持掃把柄毆擊其身體部位,極有可能因身體肌肉組織嚴重受創,引發橫紋肌溶血症、血尿等症狀,致發生代謝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於104 年10月4 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街通天巴士停車場,徒手毆打王○翔臉部數下,再從王○翔背後將其拉起,以面部朝下之方式,蹲著將王○翔高舉過肩往地面摔數次,致王○翔受有右額部1.5×1.5 公分皮下出血、0.8 公分×0.3 公分擦傷、左額部1 ×0.5 公分擦傷併周圍6 ×5 公分皮下出血、右眉尾1.5 ×1 公分皮下出血、右眼眶外側1 ×0.5 公分皮下出血、鼻樑0.3 ×
0.3 公分擦傷、左顴骨部1.5 ×1 公分皮下出血、左頰部1.5×1 公分皮下出血、右大腿前部13×12公分皮下出血、右膝前部由上而下2 ×1.5 公分及3.5 ×2公分擦傷2 處、右足背部由上而下1 ×0.5 公分及0.5 ×0.5 公分擦傷2 處、左大腿前部及外側23×10公分皮下出血、左膝前部由內而外2 ×1 公分皮下出血及3.5 ×1.5 公分擦傷各1 處等傷害;再於104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在桃園市大園區租屋處持木質掃把柄毆打王○翔臀部、腿部等處,同日下午某時再徒手毆打臀部、腿部等處,並以圍巾綑綁王○翔腳部,致其受有臀部至左右大腿後部32×22公分皮下出血之傷害。
三、王○翔接續經歷乙○○上開傷害行為後,於104 年10月5 日下午出現食慾不振、嗜睡嘔吐之現象,乙○○於同日傍晚某時許,搭載其女黃○綾(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門接王○豪下班,而王○豪於前日晚上王○翔與乙○○一同自通天巴士停車場返家後,已見王○翔額頭、臉部、膝蓋等處均受有傷勢,且乙○○於104 年10月5 日晚上5 時許,搭載王○豪至同事家吃飯飲酒時,已將王○翔自該日下午起出現持續嘔吐及嗜睡之情形告知王○豪,王○豪本應注意王○翔之身體狀況,看護王○翔並適時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獨留王○翔一人在家,直至同日晚上8 時許,始與乙○○一同返回租屋處,且返回租屋處後,已見王○翔持續嘔吐且身體癱軟,仍未即時將王○翔送醫救治,亦未為適當之救護行為,而在租屋處與乙○○飲酒聊天。嗣於104 年10月5 日晚上11時41分許,王○豪發現王○翔昏迷不醒,始要求乙○○撥打119 ,然王○翔於到院前,即因遭乙○○為上述摔至地面及持掃把柄毆擊身體部位之行為,造成外力鈍擊臀、下肢、肌肉組織間出血,有橫紋肌溶血症、腎衰竭、血尿等現象,致代謝性休克死亡。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暨王○翔之母胡○真、桃園市政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王○豪部分:
㈠、被告王○豪所涉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豪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確有於104 年10月
4 日晚上10時10分許,因被害人王○翔自行外出,而以掃把柄毆打其手臂,且因被害人王○翔閃躲,所以打到其肋骨,嗣被害人王○翔與被告乙○○又再行外出,其等回來後,見被害人王○翔額頭、臉部、膝蓋均有受傷,又於104 年10月5日傍晚經被告乙○○告知,知悉被害人王○翔自該日下午起已出現持續嘔吐之現象,於同日晚上8 時許返回租屋處後,亦見被害人王○翔持續嘔吐且身體癱軟,然因認係被害人王○翔亂吃東西所致,故未將其送醫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148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員警王紹驊於偵查中證述:104 年10月4 日晚上9 時58分許,有民眾帶王○翔進來派出所,我帶他回家,王○豪出來開門等語(見偵卷第220 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被告王○豪於104 年10月4 日晚上有因被害人王○翔跑出去玩而毆打被害人王○翔;後來我在通天巴士停車場有打跟摔被害人王○翔,被害人王○翔回家時膝蓋受傷、額頭腫一個包,被告王○豪有看到被害人王○翔頭、膝蓋受傷,但他沒有說什麼;翌日傍晚去接被告王○豪時,有跟他說被害人王○翔有多處傷勢且嘔吐之情形,但被告王○豪說要在同事家吃完烤肉再回家;回家後,在王○翔吐兩次後,我有問被告王○豪要不要帶小孩去醫院,他說再觀察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正面)大致相符,復有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扣押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警員王紹驊之職務報告、公車站牌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6 日桃消護字第1040037833號函暨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5至43頁、第50至51頁、第81至86頁、第88至94頁、第97至115 頁、第128 至137頁、偵字卷第60頁、第62至68頁、第211 至212 頁),足認被告王○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王○翔尚受有「右季肋部6 ×0.3 公分兩兩平行(相距約1.5 公分)皮下出血1 處、左季肋部5 ×0.3 公分兩兩平行(相距約1.5公分)皮下出血4 處」等傷害(見相字卷第83頁反面),而被告王○豪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打被害人王○翔的手臂時他會閃躲,所以會打到肋骨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舊傷不是我打的,是甲○○打的,打手、肋骨那邊,是一起的等語(見相字卷第70頁)大致相符,故被害人王○翔所受之上開傷勢亦為被告王○豪之傷害行為所致,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㈡、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仍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被告王○豪稱係因被害人王○翔於104 年10月4 日晚上9 時50分許自行外出,才會以掃把柄毆打其手臂等語,惟被害人王○翔於案發時年僅3 歲餘,發育未臻成熟,其身體承受外力衝擊之承受度,遠不及於成年人,被告王○豪未視被害人王○翔身體承受度之脆弱,即以掃把柄毆打被害人王○翔手臂數下,且因被害人王○翔閃躲而傷及肋骨處,致被害人王○翔左右手臂及肋骨處呈現多處瘀傷紅腫,其揮擊力顯非輕微;又縱使被害人王○翔有自行外出之行為,被告王○豪身為父親,應投注心力及精神以了解被害人王○翔有此一行為之原因,以對身心損害較小之懲戒方式為之,而證人高欣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乙○○平常很少給王○翔吃東西,我看見的情形大部分是,早上沒有給王○翔吃飯,中午只給王○翔吃一片土司,晚上則是一片土司加上牛奶,如果有給王○翔吃飯的話,只給王○翔吃一小口,王○翔如要求要吃第二口飯,就會被乙○○責罵或罰站,我有幾次偷偷拿東西給王○翔吃,乙○○知道後就會責罵王○翔,就連喝水也限制王○翔,只能以乙○○決定的量喝水,量都非常的少,只要天一黑就不給王○翔喝水;乙○○平日一直控制王○翔的飲食,常常讓王○翔肚子餓,王○翔就會到客廳偷吃東西或打開冰箱找東西吃,乙○○就會開始對王○翔大吼責罵;我覺得王○翔是想跑出外面找東西吃,感覺他每天都很餓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217 至218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翔之幼兒園導師蘇瑞華於偵查中證稱:王○翔吃的慾望很強,給他正常份量後他還會想要吃,曾經發現他吃完之後,我帶其他小朋友去上廁所,他去拿其他小朋友的食物來吃,他早上來的時候會說他肚子餓等語(見偵字卷第222頁、第224 頁),是被害人王○翔極可能係因飢餓始欲外出,然被告王○豪不思瞭解被害人王○翔外出之原因,是否與其未能適時適量食用三餐有關,詎以掃把柄毆打之方式進行處罰,致其成傷,相較於被害人王○翔之年紀、行為內容而言,其採取之懲戒手段顯屬過當,且不具積極正面之教育意義,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自仍應負傷害罪責。
㈢、再者,被告王○豪為被害人王○翔之父親,對年僅3 歲餘之被害人王○翔負有保護照料之注意義務,其自承於104 年10月4
日晚上,被告乙○○與被害人王○翔一同自通天巴士停車場返家後,其為被害人王○翔洗澡之時,已見被害人王○翔額頭、臉部、膝蓋、腳均受有傷勢,且其於104 年10月5日傍晚經被告乙○○告知,已知悉被害人王○翔自該日下午起已出現持續嘔吐之現象,更於同日晚上8 時許返回租屋處後,親見被害人王○翔持續嘔吐且身體癱軟之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242
頁、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60頁正面),其既對被害人王○翔負有照料義務,理應注意被害人王○翔之身體狀況,看護被害人王○翔並適時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延誤將被害人王○翔送醫,亦未為適當之救護行為,迄至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見被害人王○翔已昏迷不醒,始要求被告乙○○撥打119 將被害人王○翔送醫,然被害人王○翔於到院前即因代謝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王○豪顯有未盡保護照料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翔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部分:
㈠、上開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確有於104 年10月4 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被害人王○翔不願返家,其在通天巴士停車場毆打被害人王○翔臉部,並以臉部朝下之方式,抓其後面衣服,雙手將其舉起來往地下丟,摔被害人王○翔時,他的臉部朝下;104 年10月5 日上午10點因被害人王○翔亂吃東西,故於早上以掃把毆打其大腿、屁股,因為看到屁股跟大腿的瘀青,所以下午用手打,並用圍巾綑綁其腳部,致被害人王○翔肌肉組織間大量出血,產生橫紋肌溶血症、腎衰竭、血尿等現象,導致代謝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第148 頁正面),核與證人戴韋宗於警詢中證稱:小孩先在外面徘徊,我看當時天候很晚了,小孩穿著短衣及短褲怕他著涼,我就帶他進入超商,我準備問他話時,後面就來一個女子,責斥小孩說:你沒有(錢)你要買什麼,女子跟我說小孩自己跑出來買東西吃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證人黃柏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鋪碎石地面之通天巴士停車場目擊女子強行拖拉小男孩,導致小男孩跌倒,且以掌臉之方式打小男孩臉部4至5 下,小男孩趴倒在地後,女子順勢抓著小男孩背後的衣服,將小男孩高舉過肩往地上用力丟,使小男孩重摔在地;女子將小男孩高舉過肩時,是蹲著,順勢抓起來摔在地上,小孩被摔的時候,臉朝下,女子是抓小孩後面褲頭及背部脖子處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284 至28
5 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通天巴士停車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乙○○確有將被害人王○翔推倒在地,將其拉起後,又往地上摔五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資佐證(見本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正面);另有被害人王○翔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扣押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萊爾富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勘察記錄及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及照片、通天巴士停車場附近監視器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0月6 日桃消護字第1040037833號函暨救護紀錄表、邱憶雯與乙○○臉書對話記錄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 年12月2 日園警分刑字第1040027276號函暨檢送之相驗、解剖照片、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至43頁、第50至51頁、第81至86頁、第88至94頁、第97至115 頁、第128 至137 頁、第14
1 頁、偵字卷第69至70頁、第136 至161 頁、第174至197頁、第201 至208 頁、第211 至212 頁、第264 至270 頁、本院卷第68至84頁、第90頁),並有掃把1 支扣案可佐,而該掃把之握柄處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
ST R型別,核與被害人王○翔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該局1
04 年11月5 日刑生字第104009537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4 至275 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又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王○翔雙臀背及大腿背側有40公分範圍及臀部有30公分,左、右大腿分別有20、15公分寬併有深達5 至10公分深有肌肉組織間出血,左、右小腿背側有鞭條鞭打之型態傷分別有2 至3 道型態傷,死亡原因研判為「雙臀至大腿皮下之肌肉間大量出血、腎臟浮腫、腎臟組織切片有肌溶血肌凝蛋白存留於腎小管間血尿等,有橫紋溶血特徵,最後因代謝性休克死亡。死者另有鞭條鈍擊致有平行軌道狀型態傷,支持為外力毆擊之結果。」(見相字卷第128 至137 頁),而被告乙○○自承確有以掃把柄及徒手毆打被害人王○翔臀部及大腿,顯見被害人王○翔之死亡,係因遭被告乙○○猛力毆擊臀部及大腿,致其肌肉組織間大量出血,產生橫紋肌溶血症、腎衰竭、血尿等現象,終因代謝性休克所致,是被告乙○○前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王○翔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乙○○之男友(即被告王○豪)為被害人王○翔之生父,被告乙○○應無重大怨隙欲置被害人王○翔於死,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未預見,然被告乙○○先於104 年10月4 日晚上在通天巴士停車場將被害人王○翔強摔至地上數次,再於翌日早上以掃把毆打其大腿、屁股,同日下午再徒手毆打其大腿、屁股,已如前述,觀諸被害人王○翔之傷勢照片,其全身除前揭被告王○豪所致之傷勢外,尚有多處皮下出血及擦傷情形,尤以臀部與左右大腿後部之大面積皮下出血最為嚴重,顯見被告乙○○毆打王○翔之力道非小,而被害人王○翔為年僅3 歲餘、身高僅92公分之幼童,身體及骨骼均未發育成熟,將幼童強摔至地面數次,又持掃把柄及徒手持續猛力毆擊幼童之身體部位,可能造成肌肉組織間大面積出血,產生橫紋肌溶血症、腎衰竭、血尿等現象,致發生代謝性休克而死亡,此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疏未預見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王○翔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被害人王○翔為年僅3 歲餘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被告王○豪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豪與被害人王○翔係父子關係,被告乙○○與被害人王○翔係同居關係,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王○豪、乙○○分別對被害人王○翔為前揭傷害、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乙○○主觀上出於同一傷害目的,強摔被害人、以掃把柄及徒手毆打被害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王○豪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豪、乙○○分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乙○○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王○豪所犯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並非「故意」對兒童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面)。
㈤、爰審酌被告王○豪為被害人王○翔之生父,不思盡心呵護照料被害人王○翔,竟毆打毫無反抗能力之幼童,致其左右兩臂及肋骨處受有多處皮下出血之傷害,且明知被害人王○翔已有持續嘔吐及嗜睡之現象,竟未即時送醫救治,致被害人王○翔終因代謝性休克死亡,核屬重大疏失,應受相當之非難;又被告乙○○為平日照顧被害人王○翔之人,且自身亦育有一女,具有管教及照顧幼兒之經驗,竟不思以耐心呵護照料被害人王○翔,僅因被害人未從其管教,即多次強摔及毆打年僅3 歲餘、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手段兇狠殘暴,嚴重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終致被害人王○翔傷重不治,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生危害甚鉅,殘害國家幼苗,惡性匪淺,且於偵查中避重就輕,飾詞狡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又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王○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育有一名年僅6 歲之幼女,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豪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掃把1 支,係分別供被告王○豪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被告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王○豪及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王○豪、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第6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傷害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2 人上開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4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有持掃把柄毆打被害人王○翔腹部云云,惟被害人王○翔因該次毆打行為所受之傷勢係「臀部至左右大腿後部32×22公分皮下出血之傷害」,而被害人王○翔所受之肋骨處傷勢,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王○豪於104 年10月4 日晚上10時10分許之傷害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因已屬犯罪事實之減縮,非僅係犯罪事實之誤載,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277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