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原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587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李美花」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美雲與李美花係姐妹。李美雲明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原住民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須依序經承租及申請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程序,待取得地上權或耕作權

5 年後,始得申請將以其名義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原住民,且同一原住民所得申請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總面積不得逾2.5 甲。又李美雲因自己原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面積遠超過2.5 甲,無法就原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以自己名義申請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而於民國94年底某日,將原本以其名義承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贈與李美花,同時以李美花名義就上揭5 筆土地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以下沿用舊稱)申請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並將其父李太明所遺留,原應由李美雲繼承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耕作權,贈與李美花,並直接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登記由李美花單獨繼承。為完成上揭地上權、耕作權贈與登記、耕作權繼承登記,遂由李美雲向李美花收取其個人印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交由其妹李姿嫻於94年12月8 日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並於94年12月19日辦理承租權贈與及申請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事宜,惟於登記完畢後,並未將李美花之個人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及上揭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李美花。嗣李美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0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15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未經李美花同意,將李美花所有之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及上揭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交與不知情之李姿嫻,並指示李姿嫻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贈與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書、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上,盜蓋所保管之「李美花」印章共36次及偽造「李美花」之署押共2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六、八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七、九所示之土地他項權利贈與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贈與書、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同意書,再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提出申請將李美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或耕作權贈與自己而行使之,致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受李姿嫻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後,並存執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文件,而依形式審查後誤信李美花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或耕作權贈與李美雲,並將上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之準文書,而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亦將李姿嫻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轉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下沿用舊稱)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9年10月14日收件後,依形式審查後誤信李美花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或耕作權贈與李美雲,而將上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之準文書,致生損害於李美花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美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李姿嫻、廖振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699號卷【下稱桃檢102 他3699號卷】一第3 至4 頁、第159 至160 、第181 至182 頁;桃檢102 他3699號卷二第19頁、第20頁、第28至29頁),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102 年7 月17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贈與(變更)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9年10月8 日復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贈與(變更)契約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桃園縣復興鄉公所102 年9 月18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5年9 月27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及95年9 月27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同意書、贈與書、戶籍謄本、臺灣省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 租賃)契約書遺失理由書、臺灣省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耕作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附表、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5年2 月15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公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5年3 月13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復興鄉原住民設定土地登記會勘記錄、桃園縣政府95年9 月7 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5年6 月26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五年五月份桃園縣復興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資料、桃園縣復興鄉公所102 年11月27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9年10月8 日復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登記清冊、贈與書、同意書、李美花、李美雲、李姿嫺、李軍旋、李宣融、李義龍、李鎮呈、賴嘉琪等八人於102 年11月27日書立之簽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7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4年12月12日復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書狀滅失理由書、土地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登記清冊、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臺灣省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灣省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地檢公務電話記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及檢附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4年12月12日復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5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5年1 月3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段○○○○號等10筆補正文件(土地)、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8年9 月29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 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8年11月23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贈與(變更)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他項權利書狀滅失理由書、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8年11月20日復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5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8年12月3 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贈與(變更)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桃園縣復興鄉公所103 年1 月29日復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鄉○○○段○○○○○○○○○ ○號、設定(地上權、耕作權)權利人承諾書、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設定登記切結書、造林切結書、戶籍謄本、臺灣省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桃園縣復興鄉公所103 年10月9 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及檢附之地政相關申請案應備文件、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0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9 月11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鄉○○○段○○○○○○○○○ ○號及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地號及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地號、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權利賦予登記相關法規、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3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4 年10月27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2 他3699號卷一第9 至21頁、第22至28頁、第42至118 頁、第119 至

121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25 至132 頁、第134 頁、第

141 頁、第149 至150 頁、第184 至187 頁、第193 至205頁、第245 至267 頁;桃檢102 他3699號卷二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22頁、第50至51頁、第68至71頁、第117 頁、第127 頁、第142 至161 頁、第162 頁、第183 至212 頁、第237 至248 頁、第249 至263 頁;桃檢102 他3699號卷三第26頁、第29至30頁、第34至38頁、第105 至10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87 號卷第9 至18頁;本院卷第9 至16頁、第17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原簡字第7 號卷【下稱原簡卷】第17至24頁、第25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3頁、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盜蓋「李美花」之印章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李美花」之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李姿嫻代為申請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或耕作權贈與被告而為上開盜蓋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二之文件上盜蓋「李美花」之印章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美花」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姿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盜

蓋「李美花」之印章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李美花」之署押,再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提出申請將李美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或耕作權贈與自己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承辦人員,於收受不知情之李姿嫻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後,並存執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文件,再將不知情之李姿嫻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轉送大溪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亦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為將李美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

或耕作權贈與自己,利用不知情之李姿嫻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贈與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書、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上,盜蓋所保管之「李美花」印章及偽造「李美花」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六、八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七、九所示之土地他項權利贈與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贈與書、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同意書後,再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提出申請將李美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或耕作權贈與自己,致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之準文書,而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亦將李姿嫻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轉送大溪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收件後,依形式審查,而將上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之準文書等情,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均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而公訴意旨就被告另利用不知情之李姿嫻於如附表二編號三

、六至十八所示之文件上,盜蓋所保管之「李美花」印章及偽造「李美花」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七、九所示之土地他項權利贈與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贈與書、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同意書,而涉犯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姊妹,為圖個人私益,竟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藉機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或耕作權,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0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原簡卷第1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尚未依約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然查,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其所涉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⒈被告應於104 年7 月30日前一次賠償告訴人5 萬元。⒉被告願將其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第212 地號、第216 地號、第216 之1地號、第226 地號及第249 地號等六筆土地,於104 年8 月30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之名下所有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惟被告僅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於104 年8 月3 日匯款5 萬元與告訴人,然就現登記於其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第212 地號、第216 地號、第216 之1 地號、第226 地號及第249 地號等六筆土地,並未於104 年8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迄今一再藉故推託並未履行辦理回復登記完竣之調解條件,業經本院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亦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1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市○○區○○○段○○○○ ○號、第212 地號、第216 地號、第216 之1 地號、第22

6 地號及第249 地號等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詳見原簡卷第13頁、第17至38頁、第68頁、第92頁),顯見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確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且一再虛應故事,顯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悔改之意,本院認其尚乏邀緩刑寬典之正當理由,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㈦沒收部分:

⒈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姿嫻盜蓋印章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顯示之「李美花」印文共36枚,顯均源自告訴人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贈與登記、耕作權繼承登記而交付被告之個人印章1 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1枚印章既屬真正,是該印章所生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屬真正之印文,自不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美花」之

署押共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經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應併予宣告沒收。

⒊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業經提出交付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而行使,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亦經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轉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且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留存;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文件則由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存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附表一:原住民保留地┌──┬────────────────────┬─────┬──────┐│編號│地號 │設定之權利│ 權利範圍 │├──┼────────────────────┼─────┼──────┤│ 一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地上權 │ 全部 │├──┼────────────────────┼─────┼──────┤│ 二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地上權 │ 全部 │├──┼────────────────────┼─────┼──────┤│ 三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耕作權 │ 全部 │├──┼────────────────────┼─────┼──────┤│ 四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地上權 │ 全部 │├──┼────────────────────┼─────┼──────┤│ 五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地上權 │ 全部 │├──┼────────────────────┼─────┼──────┤│ 六 │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 │ 耕作權 │ 三分之一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件 │ 偽造或盜蓋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名 稱 │ │ │├──┼──────┼────────┬────────┼───────┤│ 一 │土地登記申請│空白處及簽章欄 │盜蓋之「李美花」│影本詳見原簡卷││ │書正本1 份(│ │印文2 枚。 │第44至45頁。 ││ │由桃園縣大溪│ │ │ ││ │地政事務所收│ │ │ ││ │執,有關附表│ │ │ ││ │一編號一至三│ │ │ ││ │、五所示土地│ │ │ ││ │) │ │ │ │├──┼──────┼────────┼────────┼───────┤│ 二 │土地他項權利│空白處及簽章欄 │盜蓋之「李美花」│影本詳見原簡卷││ │贈與契約書正│ │印文2 枚。 │第46至47頁。 ││ │本1 份(由桃│ │ │ ││ │園縣大溪地政│ │ │ ││ │事務所收執,│ │ │ ││ │有關附表一編│ │ │ ││ │號一至三、五│ │ │ ││ │所示土地) │ │ │ │├──┼──────┼────────┼────────┼───────┤│ 三 │財政部臺灣省│空白處 │盜蓋之「李美花」│影本詳見原簡卷││ │北區國稅局贈│ │印文1 枚。 │第51頁。 ││ │與稅免稅證明│ │ │ ││ │書影本1 份(│ │ │ ││ │由桃園縣大溪│ │ │ ││ │地政事務所收│ │ │ ││ │執) │ │ │ │├──┼──────┼────────┼────────┼───────┤│ 四 │土地登記申請│空白處及簽章欄 │盜蓋之「李美花」│影本詳見原簡卷││ │書正本1 份(│ │印文2 枚。 │第57至58頁。 ││ │由桃園縣大溪│ │ │ ││ │地政事務所收│ │ │ ││ │執,有關附表│ │ │ ││ │一編號四、六│ │ │ ││ │所示土地) │ │ │ │├──┼──────┼────────┼────────┼───────┤│ 五 │土地他項權利│空白處及簽章欄 │盜蓋之「李美花」│影本詳見原簡卷││ │贈與契約書正│ │印文2 枚。 │第59至60頁。 ││ │本1 份(由桃│ │ │ ││ │園縣大溪地政│ │ │ ││ │事務所收執,│ │ │ ││ │有關附表一編│ │ │ ││ │號四、六所示│ │ │ ││ │土地) │ │ │ │├──┼──────┼────────┼────────┼───────┤│ 六 │土地登記申請│空白處及簽章欄 │每份均有盜蓋之「│影本詳見原簡卷││ │書正本2 份(│ │李美花」印文2 枚│第74頁。 ││ │均由桃園縣復│ │,共計盜蓋「李美│ ││ │興鄉公所收執│ │花」印文4 枚。 │ ││ │,有關附表一│ │ │ ││ │編號一至三、│ │ │ ││ │五所示土地)│ │ │ │├──┼──────┼────────┼────────┼───────┤│ 七 │土地他項權利│空白處及簽章欄 │每份均有盜蓋之「│影本詳見原簡卷││ │贈與契約書正│ │李美花」印文2 枚│第76頁。 ││ │本2 份(均由│ │,共計盜蓋「李美│ ││ │桃園縣復興鄉│ │花」印文4 枚。 │ ││ │公所收執,有│ │ │ ││ │關附表一編號│ │ │ ││ │一至三、五所│ │ │ ││ │示土地) │ │ │ │├──┼──────┼────────┼────────┼───────┤│ 八 │土地登記申請│空白處及簽章欄 │每份均有盜蓋之「│影本詳見原簡卷││ │書正本2 份(│ │李美花」印文2 枚│第75頁。 ││ │均由桃園縣復│ │,共計盜蓋之「李│ ││ │興鄉公所收執│ │美花」印文4 枚。│ ││ │,有關附表一│ │ │ ││ │編號四、六所│ │ │ ││ │示土地) │ │ │ │├──┼──────┼────────┼────────┼───────┤│ 九 │土地他項權利│空白處及簽章欄 │每份均有盜蓋之「│影本詳見原簡卷││ │贈與契約書正│ │李美花」印文2 枚│第77頁。 ││ │本2 份(均由│ │,共計盜蓋之「李│ ││ │桃園縣復興鄉│ │美花」印文4 枚。│ ││ │公所收執,有│ │ │ ││ │關附表一編號│ │ │ ││ │四、六所示土│ │ │ ││ │地) │ │ │ │├──┼──────┼────────┼────────┼───────┤│ 十 │財政部臺灣省│空白處 │盜蓋之「李美花」│影本詳見原簡卷││ │北區國稅局贈│ │印文1 枚。 │第85頁。 ││ │與稅免稅證明│ │ │ ││ │書正本1 份(│ │ │ ││ │由桃園縣復興│ │ │ ││ │鄉公所農業觀│ │ │ ││ │光課收執) │ │ │ │├──┼──────┼────────┼────────┼───────┤│十一│贈與書正本1 │空白處及贈與人姓│偽造之「李美花」│影本詳見原簡卷││ │份(由桃園縣│名欄 │署押1 枚、盜蓋之│第86頁。 ││ │復興鄉公所收│ │「李美花」印文2 │ ││ │執) │ │枚。 │ │├──┼──────┼────────┼────────┼───────┤│十二│同意書正本1 │空白處及同意書人│偽造之「李美花」│影本詳見原簡卷││ │份(由桃園縣│欄 │署押1 枚、盜蓋之│第87頁。 ││ │復興鄉公所收│ │「李美花」印文2 │ ││ │執) │ │枚。 │ │├──┼──────┼────────┼────────┼───────┤│十三│桃園縣復興鄉│空白處 │盜蓋之「李美花」│影本詳見原簡卷││ │色霧鬧段第20│ │印文1 枚。 │第79頁。 ││ │2 地號土地之│ │ │ ││ │他項權利證明│ │ │ ││ │書影本1 份(│ │ │ ││ │由桃園縣復興│ │ │ ││ │鄉公所收執)│ │ │ │├──┼──────┼────────┼────────┼───────┤│十四│桃園縣復興鄉│空白處 │盜蓋之「李美花」│影本詳見原簡卷││ │色霧鬧段第24│ │印文1 枚。 │第80頁。 ││ │9 之1 地號土│ │ │ ││ │地之他項權利│ │ │ ││ │證明書影本1 │ │ │ ││ │份(由桃園縣│ │ │ ││ │復興鄉公所收│ │ │ ││ │執) │ │ │ │├──┼──────┼────────┼────────┼───────┤│十五│桃園縣復興鄉│空白處 │盜蓋之「李美花」│影本詳見原簡卷││ │色霧鬧段第21│ │印文1 枚。 │第81頁。 ││ │6 之1 地號土│ │ │ ││ │地之他項權利│ │ │ ││ │證明書影本1 │ │ │ ││ │份(由桃園縣│ │ │ ││ │復興鄉公所收│ │ │ ││ │執) │ │ │ │├──┼──────┼────────┼────────┼───────┤│十六│桃園縣復興鄉│空白處 │盜蓋之「李美花」│影本詳見原簡卷││ │色霧鬧段第21│ │印文1 枚。 │第82頁。 ││ │6 地號土地之│ │ │ ││ │他項權利證明│ │ │ ││ │書影本1 份(│ │ │ ││ │由桃園縣復興│ │ │ ││ │鄉公所收執)│ │ │ │├──┼──────┼────────┼────────┼───────┤│十七│桃園縣復興鄉│空白處 │盜蓋之「李美花」│影本詳見原簡卷││ │色霧鬧段第21│ │印文1 枚。 │第83頁。 ││ │2 地號土地之│ │ │ ││ │他項權利證明│ │ │ ││ │書影本1 份(│ │ │ ││ │由桃園縣復興│ │ │ ││ │鄉公所收執)│ │ │ │├──┼──────┼────────┼────────┼───────┤│十八│桃園縣復興鄉│空白處 │盜蓋之「李美花」│影本詳見原簡卷││ │色霧鬧段第22│ │印文1 枚。 │第84頁。 ││ │6 地號土地之│ │ │ ││ │他項權利證明│ │ │ ││ │書影本1 份(│ │ │ ││ │由桃園縣復興│ │ │ ││ │鄉公所收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