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彥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58號、第959號、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丙○○乃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13日晚間6時31分許,駕駛其向友人陳永霖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路段,其於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境,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車牌號碼誤繕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予更正)租賃用小貨車停在上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路側,然甲○○疏未注意前開租賃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緊貼紅實線停放該處,欲將前開租賃用小貨車駕駛座側車門開啟取用車內物品,卻逕站立前開租賃用小貨車駕駛座側車門前之路段,疲勞駕駛精神不濟正打瞌睡之丙○○因而不及煞避,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前開租賃用小貨車左側車身、接著撞及甲○○右大腿,使甲○○身軀倒臥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引擎蓋上、頭部敲擊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擋風玻璃,繼之甲○○滾落觸地,受有頭部和臉部挫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右膝和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丙○○於明知其駕車肇事造成甲○○受傷後拒不下車處理又未報警或救護傷患,竟速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於103年5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丙○○赴臨桃園市○○區○○○路○○○○巷之工地,向其友人戊○○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承諾當天用畢歸還,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間某時,丙○○心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戊○○所有放置該車行李廂中之電鋸1具、電鑽1只、鑽尾1枚,以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之價格,變賣前開物品售與位在桃園市○○區○○○○道附近某間不知情之回收中古商,所得價款供己花用殆盡,於103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丙○○告知戊○○該車停放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巷弄內之金贊停車場內示意歸還該車,旋經戊○○到場發現前開物品業遭丙○○取走,孰料數度聯絡丙○○無著,戊○○方始報警處理。
三、於103年7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銘豐加油站,眼見該加油站員工丁○○獨自身處該加油站二號島值班,乃執自有之毛巾包裹自有之玩具槍(未扣案致無以勘究是否足供兇器使用)抵住丁○○頭部右側太陽穴位置,藉此持械抵頭之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丙○○先在該加油站二號島找尋金錢未獲而後詢問丁○○錢放哪裡,便由丁○○帶領步至該加油站一號島,丙○○自行取走放置該加油站一號島之腰包中現金10,600元,俟得手即逃離現場,嗣為警方受理報案循線查獲。
四、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作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乃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得為證據。
二、不論患者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就醫,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何況每一醫療行為可得區分,就接續之看診行為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出於訴訟目的例如被車撞傷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同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亟務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當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乃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遂屬同法同一條款之證明文書無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論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乏無顯不可信之情境,揆照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亦得為證。
三、續論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歷經具結在案(見檢方103年度偵字第19824號卷第46頁),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及放棄行使詰問權甚者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44頁),委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兼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誠具證據能力。
四、再論證人甲○○、戊○○於司法警察詢問中所為之證詞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表㈡,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觀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況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納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五、另論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或紀錄,劃歸非供述性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㈠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⑴檢視事實欄第一段之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及該頁背面、第71頁及該頁背面),復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檢方103年度偵字第20510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表㈡、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檢方103年度偵字第2051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2頁、第3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⑵汽車駕駛人縱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
一併同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委無預防之義務,然就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依照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者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極為明顯,而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者,不得藉著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固然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當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駕駛人須盡高度之注意義務避免他人之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之,駕駛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隨時保持高度警覺之外,若欲從後駛近其他停止車輛旁側產生可能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免造成侵害,亟應注意車前狀況,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況駕駛人必對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全盤遵守且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方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至析行為之一方針對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注意即能認識而避免者,猶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遂無前開原則之適用。被告若有稍加注意車前狀況而不貿然駛近緊貼甲○○之人車左側,當能操控避開站立違規臨時停放車輛左側之甲○○,尚存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免造成侵害,被告從左後方駛近甲○○之人車左側自須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待危險狀態解除後再駕車行進,衡其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無從免除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卻猶疏於上情,便知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行經車禍案發地點,原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咸無不能注意之境況,詎其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精神不濟睡著疏未注意上情卻從左後方貿然駛近甲○○之人車左側,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撞及甲○○右大腿,使甲○○身軀倒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引擎蓋上、頭部敲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擋風玻璃,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甲○○站立上開租賃用小貨車駕駛座側車門開啟取用車內物品,未加注意上開租賃用小貨車停放路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位置,嗣後無從及時閃避得宜,則甲○○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無照駕車從左後方駛近甲○○之人車左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甲○○方始不及閃避,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撞及甲○○右大腿,使甲○○受有頭部和臉部挫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右膝和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可徵甲○○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誠明。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進行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既知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析其當時全無任何不能下車、報警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然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甲○○之傷勢狀況施予救護或為其他報警、呼救等必要措施,旋速繼續往前駛離,被告顯有逃避其對甲○○即時實施救護責任之意,自已侵害前揭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是其具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無疑。
㈡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⑴檢視事實欄第二段之上述犯罪事實,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及該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且經證人戊○○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檢方103年度偵字第1719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可昭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⑵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心懷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將其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行為即已完成既遂。被告明知戊○○車內行李廂中之上開物品均非屬己所有,竟仍變賣售與回收中古商,所得價款供己花用殆盡,此舉非但便利自身取得款項,實更剝奪戊○○針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自可得見被告心懷變更持為不法所有之故意,甚為顯然,則其侵占行為斯時當已完成既遂。
㈢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⑴檢視事實欄第三段之上述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並經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詳盡(見檢方103年度偵字第19824號卷第44頁),尚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檢方103年度偵字第198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儘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度表示乃持自有之毛巾包裹自有之玩具槍「朝向」而非「抵住」丁○○頭部右側太陽穴位置,但經本院細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2頁),清晰呈現被告係執毛巾包裹狀似槍枝外型之器物而將槍口抵制獨自身處該加油站二號島之丁○○頭部右側太陽穴位置,權思非供述證據勝過供述證據評價上為強之優勢證據特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遂值推翻被告曾稱所謂「朝向」而非「抵住」丁○○之訛詞。
⑵強暴、脅迫之手段僅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得使喪失意思自由
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毛巾包裹狀似槍枝外型之器物持將槍口抵住丁○○,確為施加強暴之行為,觀以丁○○獨自值班不具得以抵抗之情境,突見疑似持槍之不明人士,旋受壓制意志,雙方實力明顯存有差距,進且丁○○手無反擊械具,就現實情狀原難及時走避或起與抵抗之案發當時客觀情形而言,處此情境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取丁○○監管中之財物應以強盜罪相繩。
㈣綜上,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各該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等罪,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乃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則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遺棄、普通侵占、普通強盜各罪間,不單過失傷害罪及其餘諸罪分屬過失犯、故意犯之差別,況各行為之犯意各別、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從未考領駕駛執照,乃無駕駛執照駕車,甚者致人受傷,須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此部分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肇事遺棄、普通侵占、普通強盜等罪部分,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歷經本院各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2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774號刑事簡易判決盡皆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另以101年度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遺棄、普通侵占、普通強盜等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非屬故意犯罪,便無累犯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釀致甲○○所受傷勢非輕,反倒駕車駛離現場尤屬不該,又侵占其所持有之戊○○車內物品,造成戊○○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忖度被告正值青壯,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孰料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衡強盜取走之金錢非鉅,兼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與甲○○各自過失之程度、被告肇事遺棄之手段、其與戊○○之朋友關係、未能達成和解使得所有被害人損害未獲彌補之局面及被告之教育水準乃國中畢業、其之家庭生活為未婚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普通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針對宣告拘役之兩罪、宣告徒刑之兩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普通侵占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論被告持供普通強盜犯行所用之毛巾及玩具槍,俱未扣案況無證據顯示現猶存在或係應予義務沒收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說遭其任意丟棄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茲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33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