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良友(原名曾文良)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良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曾良友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中壢火車站搭載乘客陽昀蓁,欲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正光一街,嗣於103 年8 月1 日下午1時10分許,行駛至桃園縣○○市○○○街○○○ 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貿然將本件計程車停在同路段車道上,即讓乘客陽昀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楊卉蓮撤回告訴,前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開啟本件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適有楊卉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本件計程車右後車門乃與楊卉蓮上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楊卉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詎曾良友於肇事後,明知已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情形,其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得楊卉蓮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楊卉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楊卉蓮、陽昀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楊卉蓮、陽昀蓁各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在場當事人或目擊者,各有見聞事發經過,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嗣於本院審理中,並均經依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而予被告曾良友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卉蓮、陽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言,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詳見本院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然證人楊卉蓮、陽昀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楊卉蓮、陽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曾良友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計程車在中壢火車站搭載陽昀蓁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並於103年8 月1 日下午1 時10分許,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後,曾讓陽昀蓁下車,以及陽昀蓁開啟本件計程車右後車門時,楊卉蓮所騎乘之機車即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係讓陽昀蓁在桃園縣○○市○○○街○○號下車,而陽昀蓁才開啟本件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伊就看到楊卉蓮人車倒在地上,然本件計程車與楊卉蓮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楊卉蓮所受傷害與伊無涉,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案發當時,正光一街之現況為道路狹小,且路邊停滿摩托車及汽車,已難期被告停車時,其所駕駛計乘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在60公分內,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況且,證人陽昀蓁於偵審所為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足證證人陽昀蓁所證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主觀上對於有肇事以及證人楊卉蓮有受傷一事,均無認識,自不構成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本件計程車搭
載陽昀蓁行至桃園縣○○市○○○街○○○ 號前臨時停車,並讓陽昀蓁下車,陽昀蓁開啟本件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時,適楊卉蓮騎乘上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至上址,楊卉蓮旋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卉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核與證人陽昀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吻(詳見偵字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120 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第45至4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楊卉蓮於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後即受有右股骨頸
骨折之傷害,旋於103 年8 月1 日經送至壢新醫院急診住院,當日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並於103 年8 月6 日出院等情,此經證人楊卉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71頁),復有壢新醫院103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29頁),且參以,證人楊卉蓮之就醫時間與本件交通事故顯具相當之密接性,又別無其他外力介入,足認證人楊卉蓮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殆無可疑。
㈢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本件計程車停車位置,業經證
人楊卉蓮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 年8 月1 日當天下午12時至1 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中壢市○○○街○○○ 號前,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就停在路中間,也沒有打方向燈,等伊發現被告停車時,陽昀蓁就已經將車門打開,這時候計程車的車門就撞到伊的機車,伊因此人車倒地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3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10分許,曾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正光一街,伊當時是跟在一部計程車後面,且該部計程車也沒有打閃燈,也沒有靠路邊停車,伊想說計程車是要直走,伊就跟著它,但當時該部計程車就直接停在路中間,給乘客下車,之後後車門就突然打開撞到伊的機車前車殼之飾板,伊就往右邊跌倒了,人車都倒地,當時那個乘客即陽昀蓁就下車,要快點過來拉伊起來等語歷歷(詳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6 頁反面),核與證人陽昀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沒有靠邊停,大概是停放在正光一街103 號前的路中間,伊要下車時,計程車就停在巷內車道中間,並未往靠邊停,且計程車停放位置距離路邊的距離,讓1 台機車通過都沒問題,而計程車停好後,伊有稍微往後看就開車門,伊當時沒有看到有車子,被告也沒有跟伊說後面有來車,伊打開車門就聽見碰撞聲,就看到楊卉蓮倒地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3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 年8 月1 日下午伊有從中壢火車站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要至正光一街103 號,因為伊朋友住該處,而伊在到達目的地的前一個紅綠燈時,伊就遞給被告車資,伊跟他說右轉後前面靠邊停,被告轉彎之後就直接把車子停在路中間,且被告當時確實是停在103 號門口,停車後伊有稍微看一下後面,之後伊就開車門,車門打開一點,然後事情就發生了,有機車撞到伊打開的車門,伊聽到有人在啊啊叫,就是倒地的騎士即被害人楊卉蓮,她倒下去後伊就車門直接全打開,伊下車去扶她起來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經核證人楊卉蓮、陽昀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足見證人陽昀蓁上開證詞可供補強擔保證人楊卉蓮上開指述之憑信性。況且,審酌證人楊卉蓮、陽昀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抑且,苟非確有其事並身歷其境,其等焉有不約而同一致證述相同違規停車情節之理;復參以證人楊卉蓮歷次指證被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讓證人陽昀蓁開啟本件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致擦撞證人楊卉蓮所騎機車之車頭,造成證人楊卉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時間、地點、方式、過程、細節等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始終如一,嗣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後,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記憶模糊之情事,而與前揭客觀證據及證人陽昀蓁之證詞相互利用參佐,益徵證人楊卉蓮前開所證內容,顯非子虛,堪予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搭載陽昀蓁至正光一街時,伊是靠邊停車,留的空隙大約100 公分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95頁),且對照證人陽昀蓁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停車位置所示(詳見本院卷第139 頁),更足徵被告將證人陽昀蓁載至正光一街為臨時停車之際,並未將其所駕車之計程車停靠在其計程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未逾60公分之位置甚明。綜此,本件交通事故確係肇因於被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為臨時停車,而將本件計程車停在車道上即讓證人陽昀蓁開啟本件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致本件計程車右後車門與證人楊卉蓮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證人楊卉蓮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至臻認定。
㈣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在卷可考(詳見偵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既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臨時停車讓乘客即證人陽昀蓁下車時,尤應隨時確實遵守前開規定,讓後方來車不致由車側駛過。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45至46頁),詎被告駕駛本件計程車行至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讓乘客下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為顯然,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至乘客證人陽昀蓁於向外開啟車門時,雖同有疏未注意後方及側邊行人往來及車輛行進之狀況,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惟此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併為本案肇事原因,自仍無解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又查,本案前經檢察官依職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為:「一、曾良友駕駛營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占用車道未儘靠右臨時停車不當,與乘員陽昀蓁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右後來車並讓右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曾良友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二、楊卉蓮駕駛重機車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4 年3 月26日桃鑑字第104100047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詳見偵字卷第92頁至第95頁),其中就被告有未緊靠道路右側為臨時停車之過失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再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情,亦有該覆議機構104 年8 月21日室覆字第1043201298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5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確有未依規定將計程車駛至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未逾60公分處,方讓證人陽昀蓁下車之過失甚明。
㈥第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發生結果者,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其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已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楊卉蓮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及證人陽昀蓁若均遵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證人陽昀蓁等2 人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楊卉蓮所受傷害間均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楊卉蓮所受傷害與其無涉,其並無過失云云,顯然無據,難以採信。
㈦復查,另被告未緊靠道路右側為臨時停車,即讓證人陽昀蓁
在中壢市○○○街○○○ 號前該處下車,而證人陽昀蓁打開計程車右後車門後,即擦撞證人楊卉蓮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證人楊卉倒地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乙節,業經證人楊卉蓮、陽昀蓁分別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第126 至
12 7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肇事發生後即駕車先行離去現場,並未對證人楊卉蓮為救護之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證人楊卉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機車與計程車發生碰撞後,因為伊跌倒的時候伊有叫很大聲,車子倒下的聲音也很大聲,而且計程車門是打開的,外面的聲音一定聽得到,而且被告有回頭右後方向看,被告看一下,他應該是有看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證人陽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車門沒有完全開得很大,因為機車碰撞到車門的剎那,被害人有叫唉唉叫痛,因為很大聲,所以伊當下馬上就把右後車門完全打開,而被告沒有下車,然被告從駕駛座的位置看得到伊和被害人的動作,也看得到被害人,而且伊下車去扶被害人時,當時伊和被告有四目相接,所以被告當然知道發生車禍等語相吻(詳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1 頁反面),且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在103 年8月1 日下午1 時許,確實有載客人陽昀蓁到伊所說的地點,讓陽昀蓁下車,伊有看到陽昀蓁先打開右側後車門後,又關上車門,之後又再打開車門,而這時伊就看到有個婦人及機車倒在地上,而機車倒地後的情形是機車的車頭方向與我的車頭是同一方向,而伊有聽到該婦人在「喔喔喔」的叫聲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5頁),顯然被告在證人陽昀蓁開啟計程車右後車門要下車,隨即聽聞證人楊卉蓮在「喔喔喔」的呼叫聲,並已察覺證人楊卉蓮隨同機車倒地在計程車旁,應無疑義,堪認被告對於其所駕駛計程車之右後車門,經證人陽昀蓁為開啟後,確有與證人楊卉蓮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乙情,應有認識甚明。況機車僅有二輪,外部並無任何防撞設備,足以隔絕倒地時駕駛人身體或四肢摩擦地面,一旦機車與汽車發生碰撞或擦撞,機車騎士多會因碰撞或擦撞導致重心不穩倒地、或隨同機車滑行,騎士一旦倒地、或滑行致摩擦地面,身體勢將受有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此屬至明之理,一般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斷難諉稱不知,且依被告有聽聞證人楊卉蓮於案發當時在「喔喔喔」叫之供述內容以觀,其當下已然知悉證人楊卉蓮受有傷勢,而無可能誤認證人楊卉蓮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毫髮無傷。從而,被告對於證人楊卉蓮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乙事有所認識,堪以認定。至被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主觀上對於有肇事以及證人楊卉蓮有受傷一事,均無認識,自不構成肇事逃逸云云,顯與卷內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㈧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參照)。蓋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縱於當時不認為其就該交通事故需負過失之責,然其於聽到證人楊卉蓮哀叫聲後,即從駕駛座回頭往已開啟之右後車門方向為查看,已發現證人楊卉蓮已人車倒地,且倒臥在其計程車旁,當能認知證人楊卉蓮人車倒地與其未僅靠道路右側為臨時停車駕駛行為及證人陽昀蓁開啟計程車右後車之行為均屬有關,其亦屬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肇事當事人,亦為明確。另被告從駕駛座回頭查看後,既已看見證人楊卉蓮人車倒地,且證人楊卉蓮躺在地上無法爬起,當已知悉證人楊卉蓮已受有傷勢,且程度非輕,已如前述,但卻於短暫停留後,未為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其年籍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有留置場對證人楊卉蓮救護之義務,故其於該交通肇事已造成他人受傷後仍駛離現場,顯有逃逸離去之犯意甚明。
是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可認定。
㈨至被告雖又辯稱:兩車並無發生擦撞,楊卉蓮人車倒地與其
無關云云。惟查,觀諸卷內所附之車損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後證人楊卉蓮之機車左前車頭車殼上即顯現多處擦撞痕跡及留存之被告計程車之黃漆等節(詳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可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本件計程車右後車門確有與證人楊卉蓮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甚為炯然,是被告辯解兩車並無發生擦撞,楊卉蓮人車倒地與其無關云云,顯屬無稽,無非係脫罪圖卸之詞,難以採憑。
㈩另被告辯稱:本件事發地點係在正光一街81號云云。然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一致供稱證人陽昀蓁之下車地點為正光一街103 號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74至7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有前後不一,然本件事發地點係正光一街103 號前道路一節,業經證人楊卉蓮、陽昀蓁分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供案發地點係在正光一街103 號之內容相吻,是堪認證人楊卉蓮、陽昀蓁此部分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辯稱案發地點非正光一街103 號,而係在正光一街81號乙節,恐係因記憶有誤,而不足採信。
被告辯護人另辯護稱:本件案發當時,正光一街之現況為道
路狹小,且路邊停滿摩托車及汽車,已難期被告停車時,其所駕駛計乘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在60公分內,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云云,並提出正光一街之街景照片為據(詳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交訴字【下稱審訴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40 頁)。然查,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正光一街之街景照片內容所示,正光一街確屬未劃分向標線之一般車道,而正光一街道路右側之路邊均有停放汽機車等情(詳見審訴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40 頁),然上開圖片之拍照日期均非本件案發當日即103 年8 月1 日,則上開街景照片是否可以還原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已值存疑。況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縱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認案發當時,正光一街路邊右側停滿摩托車及汽車乙節為真,顯然於案發當時,被告駕駛本件計乘車駛入正光一街巷道之際,正光一街路旁既已停滿汽機車,斯時被告已無法靠右側道路為合法之臨時停車,然被告竟為方便乘客下車,逕行併排臨時停車於路邊,顯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屬違規併排停車之駕駛行為無疑,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而無解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提出之主張,顯非適論,不足憑採。
另被告辯護人質疑證人陽昀蓁所證不一,然細譯證人陽昀蓁
歷次證述實大致相符,未見有何矛盾之處,業如前述,僅因敘述詳略稍有差異而已,並非其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務,對於道路駕駛之規則及用路人之安全,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讓乘客下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已值非難,且肇事後將告訴人逕自留於現場,未予救護,更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犯後不知反躬自省,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所量處有期徒刑4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