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壢交簡附民字第5號原 告 賴正利訴訟代理人 高春生被 告 劉斐明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82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即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時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劉斐明所涉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82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判決在案。然原告賴正利卻遲至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書狀上書寫為「民事告訴狀」,如附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起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