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原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卿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被 告 錡國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於102 年間因工作結識戊○○,明知戊○○亦為有配偶之人,乙○○仍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戊○○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丙○○及戊○○之配偶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而,若數次行為間,因其他事實之發生,足以中斷行為人接續之犯意,其嗣後復為相同之犯行,即應屬另行起意犯罪,而屬數罪。查被告乙○○、戊○○因於103 年6 月22日犯通、相姦罪,經戊○○之配偶甲○○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 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戊○○部分公訴不受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8 月左右,有2 個月的時間,其與被告乙○○彼此都沒有聯絡,當時有意要中斷彼此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9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被告戊○○於102 年7 月之後應該有表示彼此關係不能再進行下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8 頁)。足見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之後,於102 年8 月左右已有中斷雙方關係之意思,嗣於103 年6 月22日復為前案之通、相姦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屬另一犯罪。是被告2 人於本案所涉通姦、相姦罪嫌,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本案起訴範圍予以審判。

㈡告訴之合法性:

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其先前只知道被告2 人有曖昧關係,是103 年6 月底,被告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了與被告乙○○之裸照,其看了才知道被告2 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佐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於103 年6 月29日將其與被告乙○○為性行為之照片傳給告訴人丙○○;其於傳簡訊之前一天向告訴人丙○○說其與被告乙○○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堪認告訴人丙○○應於103年6 月28日始知悉本犯案罪事實,是其於103 年11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又告訴人甲○○前於103 年6 月間,雖已知悉被告2 人之通、相姦罪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戊○○有交出記憶卡,其依該記憶卡內所儲存之影片向士林地檢署提告,其當時還不知道被告2 人還有其他次的性行為,是104 年4 月2 日接獲桃園地檢署傳票,到庭聽聞被告2 人之陳述後,才知道被告2 人於102 年5 月間還有其他通、相姦犯行等語。參諸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2 人於103 年6 月22日之犯行。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 年4 月底,告訴人甲○○發現其與他人有曖昧,嗣後在103 年6 月27日或28日,才向告訴人甲○○坦承,但其只有坦承被告乙○○離婚即102 年8 月以後之事情,告訴人甲○○才會提告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7 頁背面),足見被告戊○○於103 年6 月間並未向告訴人甲○○坦承102 年5 月至7 月間之通姦行為,告訴人甲○○稱其先前僅知悉被告戊○○就103 年6 月22日該次犯行等語,尚非無據。且衡情告訴人甲○○若知悉被告2 人除於103 年6 月22日以外,尚有其他通、相姦犯行,當不至單就該次犯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從而,應認告訴人甲○○陳稱其於104年4 月2 日,經本案偵查檢察官傳喚到庭,始知悉被告2 人本案所涉犯行,應屬可採。是告訴人甲○○於104 年8 月17日提出本案告訴,尚未罹於告訴期間。

㈢本判決所採之證據,均係基於合法方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乙○○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乙○○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戊○○、證人即告訴人丙○○之供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乙○○明知自己及被告戊○○均為有配偶之人,而為前

開犯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即該罪之犯行,應認係侵害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查被告乙○○所為前開通姦及相姦行為,其時間密接,均分別侵害其與告訴人丙○○、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之婚姻圓滿法益。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戊○○於102 年5 月至7 月間有在交往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38 頁)。審酌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與被告戊○○交往中,自有情感、生理上之依賴,又於該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前開通姦、相姦犯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始不至於過度評價。是被告乙○○前開數次通姦及相姦犯行,應分別以一罪論。又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通姦罪及相姦罪,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通姦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979 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為相姦行為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以104 年度偵字第2447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為通姦行為,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為通姦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核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乙○○於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之相姦行為,與告訴人甲○○告訴之內容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告訴效力所及,且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認此部分已經提出告訴,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實體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自己及被告戊○○均為有配偶之人,

仍先後多次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破壞雙方家庭倫常,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甲○○,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2 年5 月3 日、同年5 月

4 日,在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華通電子公司」停車場之車輛內,以及桃園縣○○鄉○○○路上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被告乙○○性交各1 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暨所附照片、被告乙○○之自白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相姦犯行,辯稱:其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乙○○已婚,是到102 年5 月中,被告乙○○才在電話裡提到她有先生這件事,是發生第2 次性行為之後、第3 次性行為之前所談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乙○○以性器接合之方

式為性交等情,為被告戊○○所承認,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應堪認定。被告乙○○固曾向告訴人丙○○提出自白書,坦承犯行並供稱被告戊○○知悉其婚姻關係,嗣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戊○○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戊○○於102 年4 月底開始交往,在交往之前就有向被告戊○○談到其與告訴人丙○○很會吵架,是為了3 個小孩才繼續留在同一間公司上班,其與被告戊○○是因為互吐婚姻的苦水才慢慢產生感情;其與被告戊○○是因為公司業務接洽而認識,雙方自102 年年初,一直到同年8 、9 月份的案子往來很頻繁,談案子幾乎都是被告戊○○來接洽,其公司則是由其與告訴人丙○○出面洽談,102年年初時有做一件河濱公園的案子,被告戊○○有問其身邊的男子是誰,其回答說該男子為其先生丙○○;其在被告戊○○面前都是以「你阿爸」(閩南語)來稱呼丙○○,就以小孩的角度稱呼;其忘記有無向被告戊○○介紹其與丙○○之關係,應該不會刻意這樣做,但其與丙○○之肢體語言就像一對夫妻,例如同撐一把傘、其手勾著丙○○,這些時候被告戊○○都有在場;其公司名稱為「泓育國際有限公司」,是以大兒子的名字命名的,其曾經帶2 個小孩去被告戊○○在施工的現場,在場都有喚其大兒子「泓育」,小孩也有稱其「媽媽」,被告戊○○還有誇讚其2 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戊○○,只知道有這個人,是因為監工才知道,其只有見過被告戊○○幾次面,分別是於101年或102 年在南崁的一個公園、於103 年在嘉義的公園、在被告戊○○的公司以及在臺北科技大學上課時見過,但在臺北科技大學見面當時還不知道那是被告戊○○;其公司與被告戊○○所屬公司之業務往來,其都是與被告戊○○的叔叔、伯伯、爸爸接洽,被告戊○○只是對方公司的工頭,其與被告戊○○沒有交談過,其與被告乙○○一同出現在被告戊○○面前,是在施工現場見面時,其也都沒有跟被告戊○○講話,也沒有提過其身分,其不可能去打擾被告戊○○施工;其與被告乙○○離婚前,在公司裡、廠商面前都是互稱「陳小姐」、「楊先生」,在比較熟的人面前或小孩在場,才會互稱「你阿爸」、「你老母」(閩南語),其與被告戊○○沒有交談過,所以沒有聽過被告乙○○在被告戊○○面前稱呼其為「你阿爸」(閩南語)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7-54 頁),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之稱呼、告訴人丙○○與被告戊○○間之互動情形,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所述明顯不符,則被告乙○○前開自白書及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復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戊○○接手之前,都是由其負責施作、修繕告訴人丙○○公司之案子,其去維修時,都只有被告乙○○會來講一些工作上的事情,告訴人丙○○都在附近沒有靠過來,當時不知道告訴人丙○○是誰,後來才知道是泓育公司的老闆,其沒有聽過被告乙○○與告訴人丙○○談過他們的關係,平常只有看到被告乙○○1 人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56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丙○○於施工現場,確實甚少與施工人員交流、互動。益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見面時,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有介紹他們身分,都是說他是sales ,但介紹完後,每次幫他們施工,告訴人丙○○都離得遠遠得,都是在車子旁邊,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告訴人丙○○講過任何一句話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7頁),應屬可採。顯見被告戊○○與告訴人丙○○間僅因業務關係見面4 次,除第1 次介紹身分外,雙方並無交談,告訴人丙○○與被告戊○○所屬公司合作期間,多係與被告戊○○之父親、伯、叔聯繫,並不認識被告戊○○,且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在不熟識之廠商面前係以「楊先生」、「陳小姐」互稱,並不會主動介紹其夫妻關係,亦未曾在被告戊○○面前介紹其與被告乙○○之關係。則被告戊○○辯稱其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夫妻等語,核無違背常理,應屬可信。

㈡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以長子之名「泓育

」作為公司之寶號,第1 次跟其合作的廠商一定會問其公司命名之由來,其一定會回答此為其長子之名字,其平常都會對其長子直接呼名「泓育」;其自用小客車上都裝有兒童安全座椅,平常不會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3頁及背面)。然據被告戊○○供稱其僅有在103 年6 月見過被告乙○○之小孩等語,以及告訴人丙○○證稱其與被告戊○○沒有交談過等情,則告訴人丙○○是否亦曾向被告戊○○介紹過其長子,即非無疑。又被告乙○○於審理時雖供稱:其曾帶其子女前往被告戊○○施工現場,在場有喚其長子為「泓育」,被告戊○○有稱讚其子女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7頁),告訴人丙○○亦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內提出施工照片指稱:被告乙○○曾於被告戊○○施工時,攜其子、女前往現場,被告戊○○有稱讚其子、女之外貌如父母等語(見他7495卷第32頁)。惟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照片為被告乙○○所拍攝,當時其並不在場,告訴補充理由狀的內容是被告乙○○跟其所說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顯見告訴人丙○○所指內容,係轉述自被告乙○○,難認被告乙○○供述以外之證據。且被告戊○○辯稱:其在103 年6 月才見過被告乙○○之小孩,對於照片中的小孩,其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頁、第

136 頁反面)。則縱認被告戊○○與被告乙○○之子、女曾同時出現在施工現場,或曾注意到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裝有兒童安全座椅,然被告戊○○是否知悉其為被告乙○○本人之子、女,除被告乙○○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乙○○之供述內容,既有前開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則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已有可疑,自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述,逕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況且,是否育有子女與婚姻狀況是否已婚間並無必然關聯,縱認被告戊○○知悉被告乙○○育有子女,亦難逕以推論被告戊○○當時確已知悉被告乙○○為已婚。從而,自上開照片所示之內容、被告乙○○之供述及告訴人丙○○之證述,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臺北科技大學

參加研習課,被告2 人也有參加,當時被告戊○○的老闆錡清泉有將其與被告乙○○介紹給合作的廠商與內部員工,錡清泉有說其與被告乙○○係夫妻;此外,被告戊○○在電話中曾供稱知道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知道其婚姻是因為被告戊○○之關係而離婚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9頁及背面)。惟據告訴人丙○○陳述意見狀附件㈤所示,其參加上開研習課程之日期為102 年7 月5 日(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24 頁),尚在本案起訴犯罪時間之102 年5 月3 日、4 日之後。又被告戊○○固曾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丙○○坦承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及離婚之原因,惟被告乙○○之供述及卷附戶籍查詢資料,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於102 年8 月14日離婚(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1頁、原易字卷第42頁背面),足見被告戊○○撥打上開電話之時間應在102 年8 月14日之後,均無從證明被告戊○○於102年5 月3 日之前已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叁、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104 年度偵字20979 號、第24477 號)略以:被告戊○○為有配偶之人,而接續基於通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乙○○通姦;又明知被告乙○○亦為有配偶之人,而於102 年5 月3 日至同年7 月間,接續與被告乙○○為多次相姦行為;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於102 年6 月5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平面停車場,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1 次,又於同年月12日或13日,在新北市新莊國民運動中心旁臨時停車場,除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6 )外,尚有與被告戊○○發生另1 次性行為。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戊○○涉犯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且自第2 次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後,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戊○○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無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被告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卷附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照片後供稱:其對於102 年

6 月5 日該次照片所示之地方沒有印象,另外其記得有在新北市新莊國民運動中心旁之臨時停車場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日期不記得,但印象中只有發生1 次等語(見偵2447

7 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於102 年6 月5 日那次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8 頁背面),足見被告戊○○否認於102 年6 月5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平面停車場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另辯稱在新北市新莊國民運動中心旁之臨時停車場僅發生過1 次性行為。而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丙○○提出陳述意見狀之內容及照片,係其事後回到現場去所拍攝,並依照當初的施工紀錄認定日期等語(見偵24477 卷第10頁),堪認該陳述意見狀雖係由告訴人丙○○提出,然其記載之內容及照片,均係被告乙○○事後拍攝及回憶所得,其本質等同於被告乙○○自己之供述,要非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自不得據以補強前開自白之證明力。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乙○○於102 年6月5 日之犯行,以及於102 年6 月12日或13日除有罪部分以外之另1 次犯行,除被告乙○○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不得僅依被告乙○○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而不存在犯罪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同一犯罪事實之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綜上所述,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不合於併案審理要件,又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1 │102 年5 月3 日│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大新││ │中午某時 │路938 巷110 號「華通電子公司」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 │├──┼───────┼──────────────────────────┤│ 2 │102 年5 月4 日│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 │中午某時 │麗星花園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鄉○○○路某││ │ │汽車旅館) │├──┼───────┼──────────────────────────┤│ 3 │102 年5 月13日│停放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下午某時 │53弄23之1號空地之自用小客車內 │├──┼───────┼──────────────────────────┤│ 4 │102 年5 月21日│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觀山河濱公園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 ││ │下午某時 │ │├──┼───────┼──────────────────────────┤│ 5 │102 年6 月4 日│停放在臺北市○○區○○○○道路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 ││ │下午某時 │ │├──┼───────┼──────────────────────────┤│ 6 │102 年6 月12日│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運動中心旁臨時停車場之自用││ │或13日下午某時│小客車內 │├──┼───────┼──────────────────────────┤│ 7 │102 年7 月19日│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0 號佳瑪百貨B1停車場││ │下午某時 │之自用小客車內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