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輝
李淑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度偵字第2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淑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淑娟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裕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向陳幸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車型為MINI COOPER,下稱系爭車輛),陳幸男並於102 年7 月29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李淑娟名下。嗣於102 年8 月間李淑娟結識楊世輝,渠2 人並進而交往同居,而楊世輝獲知李淑娟係以貸款購得系爭車輛後,認得藉此向陳幸男詐取財物,楊世輝、李淑娟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2 人明知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且車輛之來源亦無疑義,卻多次以電話抑或透由LINE之通訊軟體與陳幸男聯繫,向陳幸男佯稱系爭車輛係泡水車,且冷氣不冷,另系爭車輛之車身來源有問題,若不處理,即要報警處理,因陳幸男擔心恐影響商譽,遂向李淑娟確認係否要解除買賣契約而將系爭車輛退回,經李淑娟覆稱其要解約,因而致陳幸男陷於錯誤,誤信楊世輝、李淑娟確實欲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返還車輛,遂分別於102 年9 月9 日、102 年9 月10日連同李淑娟前揭貸款之款項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先後以陳民雄之名義各匯款19萬6,000 元、34萬1,272 元至裕融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代李淑娟清償前開貸款。詎李淑娟、楊世輝明知系爭車輛之貸款已由陳幸男清償,卻一同於102 年9 月1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登記過戶予楊世輝名下,並推由楊世輝於102 年9 月12日下午5 、6 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世華當鋪」,而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知情之「世華當鋪」,變現得款25萬元,復於10
2 年9 月17日以43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世華當鋪」,而「世華當鋪」於扣除前已支付之25萬元款項後,再行支付18萬元。又楊世輝、李淑娟均明知系爭車輛已典當予「世華當鋪」,復承接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月22日、102 年9 月27日,由李淑娟出面撥打電話向陳幸男佯稱:需支付其他費用以修理系爭車輛,之後將返還系爭車輛等語,致陳幸男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楊世輝、李淑娟確有將歸還系爭車輛之意,而分別於102 年9 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各匯款4 萬元、3 萬元、9 萬元至李淑娟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淑娟、楊世輝總計詐得16萬元之款項。然嗣因楊世輝、李淑娟遲遲未將系爭車輛返還,陳幸男始悉受騙,遂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幸男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世輝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李淑娟而言;證人蔡明彥(業已更名為蔡宜褯)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楊世輝、李淑娟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渠等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世輝、被告李淑娟及其之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世輝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李淑娟固坦承其有於向陳幸男購買系爭車輛後,嗣後有與楊世輝交往,且之後其並以系爭車輛之冷氣不冷,且該車輛之來源有問題而向陳幸男表示要解除買賣契約,復嗣並以系爭車輛需維修為由,向陳幸男表示要其支付款項始才返還系爭車輛,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因伊與楊世輝交往後,系爭車輛之冷氣及引擎係有發生多次之故障,楊世輝基於伊男友之身分,代為找尋修車廠修理汽車,之後楊世輝告知伊,系爭車輛之來源有問題,因楊世輝當時係伊男友,故伊聽從楊世輝之建議,而將後續之解約事宜交予楊世輝處理。此外,依系爭車輛之前手黃美月亦表示系爭車輛不好開,所以甫才半個月之期間即將車輛還給陳幸男,顯見系爭車輛確存有瑕疵且為陳幸男所明知,故伊表示欲解除契約,陳幸男亦欣然同意,伊並無施用任何之詐術。且於契約解除後,因伊先前將系爭車輛交予楊世輝,由楊世輝送車廠處理,故伊才無法於陳幸男清償貸款後將車返還,之後楊世輝趁與伊一同前往領取清償證明之際,取走清償證明,並將該車輛過戶於自己名下,伊就楊世輝將系爭車輛過戶於其名下乙節,確不知情。且嗣後伊會向陳幸男催討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亦係應楊世輝之指示,且當時伊確實認為楊世輝係有將車輛送往車廠修理,遂才依楊世輝之指示為之,伊主觀上並無詐取金錢之意圖及行為。另外,關於楊世輝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當鋪乙事,伊確實不知情也未參與,且伊係直至陳幸男告知,楊世輝已將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之時,伊始知楊世輝係有詐欺及偽造其簽名之情事,而伊一再催促楊世輝將車輛返還,楊世輝均未置理,伊還因此前往報案云云。經查:
㈠ 被告李淑娟於102 年7 月間,向裕融公司貸款50萬元,而向陳幸男購買系爭車輛,陳幸男並於102 年7 月29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李淑娟名下之情,業據被告李淑娟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幸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見
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59頁正面、背面),復有車籍系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再被告李淑娟、楊世輝嗣後以系爭車輛係有冷氣不冷、係泡水車,且車身之來源有疑義為由,向證人陳幸男表示欲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而證人陳幸男遂先後於102 年9 月9 日、102 年9月10日連同李淑娟前揭貸款之款項及違約金,分別以陳民雄之名義各匯款19萬6,000 元、34萬1,272 元至裕融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代李淑娟清償前開貸款之情,業經被告李淑娟、楊世輝供陳在案,復據證人陳幸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 日裕融(103 )法字第00103070102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清償證明等在卷可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7頁、第18頁;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亦堪認定。復被告李淑娟嗣以系爭車輛需修繕為由,向證人陳幸男索取款項,並表示於證人陳幸男支付該等款項後,即將返還系爭車輛,嗣證人陳幸男因而分別於102 年9 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各匯款4 萬元、3 萬元、9 萬元至李淑娟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業經被告李淑娟、楊世輝陳明在案,並據證人陳幸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等附卷可參(見103年偵字第15123 號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是前揭事實,堪予認定。復且,系爭車輛於102 年9 月11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由被告李淑娟之名下登記過戶至被告楊世輝名下,嗣於102 年9 月12日,被告楊世輝並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世華當鋪」,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世華當鋪」,因而得款25萬元,旋於102年9 月17日,並以43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世華當鋪」,而「世華當鋪」於扣除前已支付之25萬元款項後,再行支付18萬元予被告楊世輝之情,業經被告楊世輝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明確(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3635號卷第29頁、第30頁),核與證人蔡明彥(現已更名為蔡宜褯,下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世華當鋪之現場負責人,而檢察官所提示予伊觀視之委託書係被告楊世輝於世華當鋪所簽立的。當時系爭車輛之車主係被告楊世輝,而世華當鋪於
102 年9 月12日借予被告楊世輝25萬元,當天車輛就留在世華當鋪,之後被告楊世輝打電話來表示其沒有能力還錢,因此於同年月17日即簽立委託書,而由世華當鋪現場再給被告楊世輝18萬元等語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頁),並有委託書影本、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乙紙等在卷可按(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第73頁;103 年偵字第15123 號卷第82頁),是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 又被告李淑娟否認其有與被告楊世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前揭之行為,惟查:
⒈被告李淑娟雖辯稱,系爭車輛確有冷氣及引擎之瑕疵,且經
同案被告楊世輝告知該車輛之來源有疑,因此其才想要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且證人陳幸男於聽聞此事後,亦欣然表示願意解除契約,證人陳幸男始才匯款清償其當初購買系爭車輛時,向裕融公司貸款之款項,其並無施以詐術云云。而被告李淑娟辯稱系爭車輛係有瑕疵乙節,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幸男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李淑娟後之1 個多月之期間內,前後維修過很多次,而系爭車輛維修皆係伊與被告李淑娟一同前往維修,有去原廠修理,亦有去其他之維修廠修理,有些單據伊有留著。另系爭車輛亦有經過汽車公會之鑑定,係伊花錢前往汽車公會鑑定,該車輛之車籍資料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不符,伊也有鑑定書,且車身係有明顯之接合,很像係事故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2 年8 月份開始與被告李淑娟交往,而伊係與被告李淑娟住在一起,會一同使用系爭車輛,一開始伊並未詢問系爭車輛係向何人購買,直到伊發現該車在路上拋錨,當時伊覺得系爭車輛不好開,且於8 月底被告李淑娟自己使用系爭車輛時,車輛之溫度高起來,被告李淑娟將車停在路邊,並打電話予伊,伊前往之時,溫度就降下來了。而翌日伊在駕駛系爭車輛之時,車輛就拋錨了,伊請拖吊車送至中壢之修理場,而伊該次修了系爭車輛之散熱冷排,總共修了4 、5 個東西,付款時係被告李淑娟與伊一同前去,連拖吊費用總共2 萬多元,而該次修好後,之後即沒有再故障之情形;另系爭車輛有去鑑定,伊花了3,000 多元,但伊現在提不出相關之鑑定之文件云云(見屏東地檢署
103 年偵字第3635號卷第28頁、第29頁;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94頁背面、第101 頁正面、背面),可知證人楊世輝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系爭車輛係有故障而維修之情事云云,雖與被告李淑娟前開辯稱情節吻合。然參之證人陳幸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李淑娟後約1 個月之期間,楊世輝有向伊表示車輛之冷氣不冷、車輛有泡水,且車身有問題,要解除買賣契約,伊有打電話向被告李淑娟確認,而被告李淑娟表示,系爭車輛其不要了,其將此事交給楊世輝處理,然楊世輝就其所稱車輛泡水、冷氣不冷等情,均未傳相關之資料予伊,且楊世輝雖然有表示系爭車輛之車身係有問題、泡水,其要去做鑑定,但也沒提供任何之資料予伊。又當時楊世輝係表示車身號碼不符,伊當下係回覆系爭車輛也是伊向前面的人所購買,也有經過驗車,但買賣之車況很多,有可能伊會疏失,且伊也會擔心商譽,所以伊有表示若車輛有問題,伊願意買回等語(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背面),是依證人陳幸男前揭所證,可知其明確陳稱,被告李淑娟、楊世輝表示系爭車輛有問題乙事,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資料,而參照證人楊世輝迭自本案偵查之初,即陳稱其有系爭車輛相關鑑定及維修之資料、單據可供提出,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詞;甚參之證人楊世輝前開所陳之情,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系爭車輛因故障維修過很多次,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係改稱,系爭車輛僅有維修1 次,之後即無故障之情事發生,益徵證人楊世輝前後所證之情,顯然迥異。此外,證人楊世輝前以被告之身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稱,關於系爭車輛之狀況,向BMW 大桐汽車查詢即可知悉云云(見104 年審原易字第58頁正面),惟嗣經本院函詢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詢問係否有維修系爭車輛之相關維修紀錄,嗣該公司於104 年8 月24日函覆稱,系爭車輛於該廠並無任何維修之紀錄(見104 年審原易字第72號卷第63頁),益見證人楊世輝上開所陳之情,顯然不實,而難遽採。
⒉再者,參之證人黃美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好像有向陳
幸男購買過MINI COOPER 之車輛,伊有開過該輛車,但時間沒有超過半個月,伊係覺得不好坐,且開起來很會震動,伊坐起來腰痠背痛。但該車並非係泡水車或係事故車,伊僅係覺得不好開,且係中古車,伊就將該車退回去了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3635號卷第110 頁、第111 頁),而參之車籍系統查詢資料所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可見系爭車輛確係於102 年2 月6日自證人陳幸男名下過戶登記至證人黃美月名下,旋於同年月18日即再過戶登記至證人陳幸男名下,而審酌證人黃美月僅係就其先前購買系爭車輛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豈有恣意為不實證詞之理,復其陳稱,其僅購買不到半個月之期間即將系爭車輛退還予證人陳幸男乙情,亦與前開車籍系統查詢資料所彰顯之情狀,核屬相符,是認其前揭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則依前揭證述之情,可知其當時退車,僅係其個人認為系爭車輛不好開而已,證人黃美月均未提及系爭車輛係有泡水或者有故障之情事存在。甚依證人黃美月該等證述之情,亦可見其當初僅以系爭車輛不好開為由,證人陳幸男即讓其退車,益見證人陳幸男證稱,因當時擔心影響商譽,故同意解除與被告李淑娟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應屬可信,自無僅以證人陳幸男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而認系爭車輛確有瑕疵。甚者,系爭車輛於102 年9 月11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由被告李淑娟之名下登記過戶至證人楊世輝名下,旋於102 年9 月12日,證人楊世輝並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世華當鋪」,而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世華當鋪,因而得款25萬元,復於
102 年9 月17日以43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世華當鋪,而世華當鋪於扣除前已支付之25萬元款項後,再行支付18萬元予證人楊世輝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若系爭車輛確如被告李淑娟、證人楊世輝所陳之,係有泡水、經常故障之情事,衡情嗣後豈能再以高達43萬元予以出售。此外,參之證人蔡明彥於檢察官訊問時並證稱:楊世輝前來世華當鋪典當系爭車輛時,伊係有確認車況後才同意典當等語明確(見103 年偵字第25164 號卷第8 頁),而審酌證人蔡明彥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其前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衡情豈有杜撰不實證詞之理;復且,若系爭車輛確有重大之瑕疵,衡以證人蔡明彥所任職之世華當鋪,又豈會同意系爭車輛典當,是認證人蔡明彥陳稱,係有檢查系爭車輛之車況後,始同意典當之情,應非子虛,堪認可信,益徵系爭車輛並無被告李淑娟及證人楊世輝所稱之瑕疵存在。則被告李淑娟明知系爭車輛並無其前揭所指之瑕疵,卻與證人楊世輝多次以此為由,向證人陳幸男要求解約退車,證人陳幸男因而替被告李淑均清償前開向裕融公司貸款之款項之情,即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李淑娟雖辯稱,其不知系爭車輛於102 年9 月11
日業已過戶登記至證人楊世輝名下,而證人楊世輝係趁與其一同至裕融公司領取清償證明書之機會,始才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云云。而證人楊世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車輛曾經過戶至伊名下,當時於車輛貸款清償之後,伊與被告李淑娟即一起至高雄之貸款公司將清償證明拿走,當天伊還與被告李淑娟回到彰化市監理站做塗銷設定,因陳幸男都說被告李淑娟才是車主,其要跟被告李淑娟談,而當時鑑定報告還沒有出來,所以就由被告李淑娟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至伊名下,讓伊可以與陳幸男打官司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3635號卷第29頁),而證人楊世輝證稱,系爭車輛係有鑑定乙節,雖不可採,已於前述,然依證人楊世輝前開所證情節,可見其明確陳稱,係被告李淑娟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顯與被告李淑娟前揭所辯情節不符。而證人楊世輝前開陳稱,係被告李淑娟與其一同於102 年9 月11日至高雄向裕融公司領取清償證明乙節,除經被告李淑娟供稱在案,並有裕融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 日裕融(103 )法字第001030102 號函在卷可按(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3635號卷第51頁),堪以認定。可徵被告李淑娟與證人楊世輝於102 年9 月11日一同至高雄領取系爭車輛貸款之清償證明後,旋於同日系爭車輛自被告李淑娟名下過戶登記至證人楊世輝名下。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所示(見103 年偵字第15123 號卷第85頁),可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至證人楊世輝之名下,需有被告李淑娟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則以被告李淑娟係與證人楊世輝一同前去領取清償證明,是既被告李淑娟亦有親自前往,衡以於領取清償證明後,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理應自行保管,其又有何再交予證人楊世輝保管之必要,則被告李淑娟辯稱,其就證人楊世輝辦理過戶並不知情,僅係證人楊世輝利用前開領取清償證明之機會擅自為之云云,已然有疑。甚者,參照證人陳幸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結清裕融公司之貸款後約1 、2 個禮拜,楊世輝有傳LINE向伊表示,系爭車輛已經過戶在伊名下等語(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62頁背面),則依證人陳幸男該等證述情節,可知其明確陳稱,於102 年9 月10日其清償被告李淑娟因購買系爭車輛之貸款約1 、2 個禮拜之期間內,證人楊世輝即告知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乙事,而參照被告李淑娟於本件均係陳稱,其與證人陳幸男本即認識而係朋友關係,則若過戶系爭車輛至證人楊世輝名下之舉,確係證人楊世輝私自為之,則其不欲人知尚不及,又豈會主動告知與被告李淑娟係朋友關係之證人陳幸男知悉,而不擔心證人陳幸男將此事告知被告李淑娟,則以證人楊世輝就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乙事,僅於區區1 、2 個禮拜之期間即主動告知證人陳幸男過戶乙事,亦可推知被告李淑娟就系爭車輛過戶至證人楊世輝名下乙事,應屬知情。此外,就被告李淑娟之證件為何在證人楊世輝之處乙節,被告李淑娟於103 年8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交雙證件予楊世輝,因楊世輝於9 月份時告知要更換伊的手機號碼,所以伊有交付雙證件予楊世輝云云;惟嗣於103 年9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伊與楊世輝至裕融公司領清償證明後,因楊世輝表示車子有些罰單需要伊的證件去繳清,所以伊於領取清償證明當天,一併把證件交給楊世輝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15123 號卷第36頁;屏東地檢署第3635號卷第119 頁),可見被告李淑娟就證人楊世輝為何得以持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乙節,所辯之情,前後顯然迥異,足徵被告李淑娟辯稱,其就系爭車輛過戶乙節並不知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再被告李淑娟、證人楊世輝嗣以系爭車輛修繕為由,向證人
陳幸男索取款項,並向證人陳幸男表示,待其支付該等款項後,即會返還系爭車輛,嗣證人陳幸男因而分別於102 年9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各匯款4 萬元、3 萬元、
9 萬元至李淑娟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已於前述。而被告李淑娟雖辯稱,係因證人楊世輝告知其系爭車輛係有維修,且需支付修繕費用,因而指示其要求證人陳幸男支付款項云云。然系爭車輛並無故障而修繕之情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淑娟辯以,係因其主觀信賴證人楊世輝所告知系爭車輛修繕乙節屬實,始依指示為之云云,已無足遽採。再者,被告李淑娟於本件偵查之初,即陳稱其聯繫證人陳幸男並索要前開修繕費用之時,其並未看見系爭車輛之情明確,而參之證人陳幸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已經支付50多萬元之費用,但被告李淑娟一直不還系爭車輛,而拖到9 月23日,被告李淑娟還要伊支付修車費用10多萬元,之後伊在9 月23日至27日之期間,分3 筆總共匯款16萬元予被告李淑娟,而伊所提出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之文字紀錄,即係伊與被告李淑娟當時於電話中之對談,當時所談及之
9 萬元即係16萬元之部分款項,因伊擔心來不及匯款,伊本來有說伊要帶現金9 萬元去找被告李淑娟,順便把車牽回來,但最後還是以匯款之方式,當時被告李淑娟係稱,把錢匯過去,系爭車輛即會返還等語(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又參之證人陳幸男所提出102 年
9 月27日之通話譯文所示(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而被告李淑娟就該等通話譯文確為其與證人陳幸男於102 年9 月27日之通話內容之情,供承明確,而稽之該份譯文所示,可知證人陳幸男表示是否得以直接支付款項後,讓其將系爭車輛開回去,而被告李淑娟則要證人陳幸男先把款項匯過來,且還稱系爭車輛現在其處,證人陳幸男將款項匯過來後,其即會還車之情,核與證人陳幸男前開證述之情吻合,是認證人陳幸男前開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則以前開通話之內容觀之,可徵證人陳幸男多次表示其要親自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淑娟,並親自將系爭車輛取回,然證人李淑娟覆稱要證人陳幸男匯款,並告知待證人陳幸男匯款後,即得將系爭車輛取回,則苟非被告李淑娟自始即不打算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證人陳幸男,衡情其豈會拒絕證人陳幸男親自前來付款、取車,反係要證人陳幸男先行匯款。而被告李淑娟雖辯稱,其係信賴證人楊世輝云云,然遑論系爭車輛根本無維修之情事,且若證人楊世輝確係告知被告李淑娟系爭車輛正在維修,故要求其向證人陳幸男索要款項,衡情被告李淑娟理應會先行確認系爭車輛維修之狀況為何、所需支付之修繕款項多寡等節,然徵諸被告李淑娟歷次所辯,其雖均陳稱系爭車輛係有維修,然就係於何間維修廠維修、維修單據及所支出之修繕款項數額為何,均表示其並不知悉,益見其所辯,顯然有疑。況被告李淑娟雖辯稱,該等與證人陳幸男通話中之話語,均係證人楊世輝在旁要其如此陳述云云,然被告李淑娟所辯情節,除與前開由證人陳幸男提出之通話譯文中所彰顯之被告李淑娟係與證人陳幸男之交談間,係連續對話之情形有所不合外,已難遽採。況且,該等款項亦均係匯入被告李淑娟之金融機關帳戶內,顯然要將該等款項領出尚需由被告李淑娟之同意而由其提供提款卡始得為之,而被告李淑娟雖辯稱,其未取得該等款項,然其所辯之情,除係悖於情理外。甚證人楊世輝以被告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證人陳幸男於102 年9 月27日匯款9萬元之後,其與被告李淑娟於當日即有至位於臺中之百貨公司消費,而被告李淑娟係有購買皮夾及化妝品等物,而將該
9 萬元之款項花完等語,參照被告李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該日確有與證人楊世輝前往百貨公司購買包包之情陳明在案(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207 頁),顯見被告李淑娟確有花費該筆費用,益見被告李淑娟意欲卸責之情甚明。
⒌再者,系爭車輛業經證人楊世輝於102 年9 月12日前往世華
當鋪,而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世華當鋪,因而得款25萬元,復於102 年9 月17日以43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世華當鋪,而世華當鋪則於扣除前已支付之25萬元款項後,再行支付18萬元予證人楊世輝之情,已於前述。就此,證人楊世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系爭車輛過戶至伊名下後,未與陳幸男談妥和解,故伊有拿系爭車輛去當,第1 次當25萬元,係伊自己前去當,第2 次則係前往當舖拿尾款18萬元,該次伊係與被告李淑娟一同前往(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3635號卷第29頁),則依證人楊世輝上開證述之情以觀,可見其係陳稱,就其將系爭車輛典當之情,被告李淑娟除知情外,且尚有與其一同前往。然參之證人蔡明彥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楊世輝以系爭車輛前來典當之時,只有楊世輝1 人,車上並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見103 年偵字第25165 號卷第32頁),可見證人蔡明彥、楊世輝就系爭車輛典當之時,被告李淑娟究竟有無在場之情,所陳之情顯然不一。而審酌證人蔡明彥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虛構證詞之動機與目的,且遍查全卷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李淑娟確有親自與證人楊世輝前往世華當鋪典當系爭車輛,自難徒以證人楊世輝單方指證之情,而認被告李淑娟係有一同前往。惟審酌本件於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之情況下,被告李淑娟與證人楊世輝卻以此為由,向證人陳幸男表示欲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甚於證人陳幸男將被告李淑娟因購車而貸款之款項予以清償後,被告李淑娟旋即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證人楊世輝名下,且證人楊世輝並將系爭車輛予以典當,復嗣後被告李淑娟更要求證人陳幸男支付16萬元之修車費用,甚於其要求證人陳幸男支付最後1 筆9 萬元之款項時,於證人陳幸男表示欲親自前來支付9 萬元之款項,並取回系爭車輛之時,被告李淑娟卻不欲證人陳幸男親自前來,反係多次要求其以匯款之方式支付,且證人陳幸男前後所匯之16萬元之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李淑娟所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內,在在可徵被告李淑娟本件之參與程度甚深,則證人楊世輝證稱,被告李淑娟就系爭車輛典當乙節係屬知情,已非全然無據。
⒍至證人楊世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陳幸男將貸款清償完
畢,伊即要被告李淑娟與其一同前往高雄拿取清償證明,而拿取清償證明之當日,伊即將系爭車輛過戶於自己名下,而就此事被告李淑娟並不知情,因當時係開夜車前往高雄拿取清償證明,故被告李淑娟很累,所以伊當時在彰化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時,被告李淑娟正在車上睡覺。另伊嗣後將系爭車輛拿去典當之事情,被告李淑娟也不知情,典當所得之款項,伊也沒有分予被告李淑娟,且伊當時係向被告李淑娟表示,系爭車輛已經壞掉了,所以伊把車輛放在伊朋友之修車廠。另關於被告李淑娟向陳幸男索要4 萬、3 萬及9萬元等費用部分,伊係向被告李淑娟表示,陳幸男出售有問題之車輛予其,應該要陳幸男賠償一些款項,而被告李淑娟於通話中向陳幸男索要前開款項,均係伊在旁要被告李淑娟如此為之,且於被告李淑娟與陳幸男在通話時,被告李淑娟係有詢問伊是否可以將系爭車輛返還予陳幸男,伊還向被告李淑娟表示可以。至伊先前於本案偵查中會指認被告李淑娟係與伊共犯本案,係因被告李淑娟先前還有對伊提起另案之告訴,伊生氣所致。但於104 年7 月22日伊朋友李啟明來臺北監獄看伊,向伊表示其太太在臉書上看到被告李淑娟過得不是很好,李啟明即向伊表示,人回來也可以做朋友,不要搞的這樣子,若被告李淑娟沒做,不要搞得這樣子,伊當時很掙扎,因當時被告李淑娟對伊提告,要伊講什麼,之後8月31日李啟明又來看伊1 次,問伊想通了沒有,伊說伊想通了,所以之後在9 月1 日開庭時,伊就老實講云云(見104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95頁正面至第102 頁),是依證人楊世輝前揭所證,可知其係證稱,被告李淑娟就系爭車輛係有過戶至其名下,且其嗣後將系爭車輛典當,暨係其告知被告李淑娟,要其向證人陳幸男索要車輛修理之款項,且稱待證人陳幸男支付款項後,即會返還系爭車輛等情,核與被告李淑娟所辯情節吻合。然除證人楊世輝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顯與其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全然迥異外。甚證人楊世輝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之身分陳稱:被告李淑娟在伊於102 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後,即從來沒有看過伊,亦未與伊通書信。然於104 年7 月16日伊收受本件之起訴書後,在7 月22日李啟明即出現了,李啟明稱被告李淑娟及其父親黃主福要來跟伊說這個案子,問伊願不願意,之後於104年7 月28日被告李淑娟及黃主福有來看伊,要伊幫被告李淑娟的忙,幫被告李淑娟翻供,但伊還在掙扎為何要幫被告李淑娟之時,104 年8 月14日被告李淑娟又來看伊,請伊一定要幫忙,且稱關於伊在監獄內之生活,其一定會幫伊,所以伊之後在9 月1 日開庭才會替被告李淑娟做證詞上之解套,然該等之陳述均係伊在說謊的,且被告李淑娟因此事前後有來臺北監獄看伊30幾次,且還寄錢給伊不下10次,每次8,00
0 元;此外,其來接見時都會買會客菜,若非有求於伊,被告李淑娟為什麼會如此等語(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17
3 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206 頁正面、背面),可見證人楊世輝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陳之情,亦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而參酌被告李淑娟就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其係有前往臺北監獄接見證人楊世輝,且其曾經寄錢8,000 元予證人楊世輝,前後寄錢之次數多達10多次等情,供承在案。復依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見明細表所示(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可見被告李淑娟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12月2 日一共前往臺北監獄接見證人楊世輝高達37次。就此,被告李淑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並無請證人楊世輝變更證詞,僅係要求證人楊世輝將實情講出,且若其未前往接見證人楊世輝,證人楊世輝即不高興,並稱其要翻供,因此其才會一直前往接見云云。然審酌被告李淑娟明知證人楊世輝於本案偵查中,係為對其不利之證述,若被告李淑娟確未參與本件之行為,其理應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以證明自身之清白,然其卻於本案審理之期間多次私下與證人楊世輝接觸,被告李淑娟之動機,已屬可議。甚者,若如被告李淑娟所辯,本件其均未參與,更係證人楊世輝私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嗣並自行將車輛典當,且被告李淑娟更因而無端捲入本件刑事案件當中,則其對證人楊世輝之舉止理應甚為不滿,又豈會前往接見證人楊世輝高達37次,期間更寄了10多次之8,000 元款項予證人楊世輝,被告李淑娟所為,顯然悖於情理。甚者,被告李淑娟於本案審理中,業已與證人陳幸男達成和解,更已支付50萬元之款項乙情,係有卷附之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是以,若被告李淑娟僅為被害人,衡情其又豈會如此積極與證人陳幸男達成和解,甚賠償50萬元之款項,且於本案審理之期間,更先後寄了約10多萬元之款項予證人楊世輝,則苟非被告李淑娟確如證人楊世輝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之,其係有參與前揭行為,否則被告李淑娟又豈會於本案審理時積極尋求和解,甚於明知證人楊世輝於本案偵查中,係對其為不利之證述,竟前往臺北監獄接見證人楊世輝多達37次,更前後寄送10多萬元之款項,在在可徵被告李淑娟確有參與前開詐騙證人陳幸男之行為,且就系爭車輛遭典當乙情,知之甚詳,至為灼然,是證人楊世輝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無從採為被告李淑娟有利之論據。⒎再證人黃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陳幸男,當時係因
陳幸男至伊住處,向伊表示伊女兒即被告李淑娟有向陳幸男買1 輛車,被告李淑娟稱車輛有毛病,其不要了,所以陳幸男將貸款通通繳掉,要被告李淑娟將車輛返還。當時因被告李淑娟不在家,伊即打電話與被告李淑娟聯繫,被告李淑娟向伊表示,有這件事情,但車子不在其那邊,車子不見了,說看陳幸男要多少,因其牽車也有責任,所以要跟陳幸男和解。而被告李淑娟也想找這輛車,但車子在楊世輝那邊,有給伊楊世輝之電話,伊於102 年11月間有打電話給楊世輝,要楊世輝還車,但楊世輝一直沒還等語(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91頁正面至93頁背面),而依證人黃主福前開證述之情,可見其僅係於證人陳幸男嗣後至其住處索要系爭車輛之際始悉此事,顯然其就被告李淑娟、證人楊世輝向證人陳幸男表示欲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且以修繕車輛為由向證人陳幸男索取16萬元等節,均未親身經歷、見聞,是其所陳情節,已難採為被告李淑娟有利之論據。甚依證人黃主福前開證述之情以觀,可見被告李淑娟於證人陳幸男至其住處索取系爭車輛之時,即已表明,要與證人陳幸男和解,則若非被告李淑娟就系爭車輛業已典當,而無法返還予證人陳幸男乙節係屬知情,衡情其豈會請證人黃主福替其與證人陳幸男和解。又證人黃主福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淑娟有向證人楊世輝索要車輛乙情,固與被告李淑娟所提出之臉書交談訊息中,其與證人楊世輝對話紀錄中,證人楊世輝有提及,其不會返還車輛之情,係屬吻合(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正面、背面),然依該等訊息之時間觀之,可知係於102 年11月15日,距本件案發之日業於逾1 個多月,且被告李淑娟向證人楊世輝索要車輛,亦可能係認因本件遲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證人陳幸男,而證人陳幸男恐即將提起告訴,且本件多係由證人楊世輝處置,故要請證人楊世輝將系爭車輛取回,以平息此事而已,自亦無足採為被告李淑娟有利之論據。
㈢ 另被告楊世輝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205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幸男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證人蔡明彥上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大致相符,復有前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 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 日裕融(103 )法字第00103070
102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清償證明、委託書影本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楊世輝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從而,被告李淑娟、楊世輝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應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淑娟、楊世輝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李淑娟、楊世輝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先後向告訴人陳幸男詐取19萬6,000 元、34萬1,272 元、4 萬元、3 萬元及9 萬元等舉,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被害人陳幸男先後交付前揭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李淑娟、楊世輝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陳幸男陷於錯誤而支付前開19萬6,000 元、34萬1,272 元之款項予裕融公司,以清償被告李淑娟之貸款債務,核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容有誤會,予以指明。又被告李淑娟、楊世輝就前揭犯行,係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楊世輝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楊世輝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楊世輝、李淑娟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僅為圖個人之私利,而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渠2 人本件所為,俱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又被告楊世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數犯行,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幸男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另被告李淑娟犯後自始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之內容履行完畢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214頁);兼衡被告李淑娟、楊世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楊世輝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然其卻未知悔悟,於本次再犯詐欺犯行;另被告李淑娟前無任何之刑案紀錄,其素行尚佳,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暨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淑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陳幸男本件遭詐騙之19萬6,000 元、34萬1,272 元,均係用以清償被告李淑娟積欠裕融公司之貸款款項,是前揭款項,核屬被告李淑娟之犯罪所得無訛。至告訴人遭詐騙之4 萬元、3 萬元及9 萬元,合計16萬元之款項之部分,參酌被告李淑娟、楊世輝均係陳稱,於本件事發之時,渠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生活,則以被告2 人係共同生活之情以觀,堪認渠2 人之花費係共同支出無訛,則前開16萬元之款項,應認被告李淑娟、楊世輝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各以8 萬元計之。而被告李淑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陳幸男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萬元之款項,已於前述;另被告李淑娟先前即已支付5 萬元予告訴人陳幸男乙節,復據陳幸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案(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63頁正面),是審酌被告李淑娟業已賠償55萬元,而約略相當於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之款項予告訴人,則若再予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重覆沒收而有過苛之情事,是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世輝本件之犯罪所得8 萬元部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筆款項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世輝、李淑娟均無分期繳納車輛買賣價金之資力及意願,因欠錢花用,為詐取車輛變賣牟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
2 年7 月間,由被告李淑娟向裕融公司貸款50萬元佯以向陳幸男購買系爭車輛,致陳幸男誤認被告楊世輝、李淑娟確有購買車輛之真意,於102 年7 月29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李淑娟名下,以此方式詐得系爭車輛得手,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
貳、被告楊世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李淑娟購買系爭車輛之時,伊與被告李淑娟根本還未在一起,伊係直至102 年8 月間才與被告李淑娟係男女朋友,伊就被告李淑娟購買系爭車輛乙事並未參與等語。另被告李淑娟則辯稱:伊與陳幸男是朋友關係,伊係以朋友之立場向陳幸男購車,以供代步之用,伊沒有詐騙之意思等語。
參、經查:被告楊世輝辯稱,其係於被告李淑娟購買系爭車輛後,才與被告李淑娟成為男女朋友,伊並未參與被告李淑娟購買系爭車輛乙節,除核與被告李淑娟供稱,其係以友人之身分向陳幸男購車,而後來認識被告楊世輝後才發生系爭車輛故障之情(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206 頁背面),核屬吻合外。另參以證人陳幸男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與被告李淑娟係在網路上認識,而被告李淑娟知道伊在從事汽車買賣,其表示要購買車輛,用來自己開以供代步之用,伊係給被告李淑娟看網頁,被告李淑娟在網頁上看到系爭車輛比較小比較適合伊,後來伊將系爭車輛開到被告李淑娟住處附近,被告李淑娟及其弟弟有來看車,之後被告李淑娟向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李淑娟於購買後大約1 個月,說車子不要,要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59頁正面、背面、第61頁背面),則依證人陳幸男該等證述情節,可知其係證稱,與其接洽購買系爭車輛之人係被告李淑娟,其絲毫未提及被告楊世輝係有參與,是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均無從認定被告楊世輝就系爭車輛買賣乙事有所參與,自無從認定,被告楊世輝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買賣車輛為由,向證人陳幸男詐取系爭車輛之舉。另被告李淑娟辯稱,其確係欲向證人陳幸男購買系爭車輛供己代步使用,而無詐騙系爭車輛之意。而參照證人陳幸男於本院審理除有證稱,被告李淑娟當初係表示要購買車輛代步之用,與被告李淑娟前開所辯之情係屬相符外;另證人陳幸男於本院審理時並稱:系爭車輛過戶後,被告李淑娟係有繳納一期之貸款,係於購車後快1 個月之期間,被告李淑娟才說車輛冷氣不冷、係泡水車,要解除契約等語(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61頁正面、第62頁背面),則依證人陳幸男該等證述之情,可見被告李淑娟尚有繳納1 期之貸款,且係於購車後1 個月,始表示要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則若被告李淑娟自始即欲騙取系爭車輛,而無購車之真意,衡情其又豈會支付1 期之貸款,復依相關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李淑娟自始即無購車之真意,而係欲詐得系爭車輛。
肆、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李淑娟、楊世輝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係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係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起訴之罪數為接續犯之一罪,見10
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88頁背面),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