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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原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惠如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

賴 頡律師被 告 傅英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86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吳惠如對被告傅英才提出遺棄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6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3 月18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既應允將簡錦明載往住處,明知簡錦明酒後有生理不適症狀,仍將之留置車內離去,任由簡錦明因嘔吐物阻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顯已觸犯遺棄致死罪。又被告於駕駛時應能注意簡錦明因不勝酒力而有臉色慘白等不適症狀,惟其竟疏未注意並容任簡錦明在車內嘔吐,致使發生死亡結果,已足成立過失致死罪,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涉犯遺棄致死、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六、被告傅英才堅詞否認有何遺棄致死、過失致死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辯稱:其將簡錦明載回來後,在當日下午3 時許至6 點許間,有去看簡錦明4 次,其有去公司查簡錦明留在公司之住址為民富十三街,並至該址按鈴查看,該址住戶稱無此人,其就先跑勤務。其有留下紙條在車上,要簡錦明醒後致電予其。且因是上班時間喝酒,其不敢告訴公司,其不知道簡錦明家人的聯絡方式,也不敢未經簡錦明同意就使用他的手機等語。按刑法關於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本件被告為國揚保全之新進員工,簡錦明為國揚保全之經理,被告依法令或契約並非對於簡錦明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又被告於將簡錦明留置車上休息期間,有在該日下午3 時許至6 時許間,數次至車上查看簡錦明情況,且其在該車內留有內容為「老簡:醒來給我電話傅英才敬上00000000」予簡錦明之情,此有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又被告於簡錦明休息期間因未徵得簡錦明同意即使用其手機,有涉及竊盜刑事責任之可能,被告即向國揚保全取得簡錦明住址,而簡錦明於國揚保全工作時,尚未搬離民富十三街址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再被告將酒醉之簡錦明留置車上休息等待酒精代謝消退,衡與事理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尚難遽論被告於離開停車處時,即已預見簡錦明有遭所吐之嘔吐物噎塞、窒息而死之可能。從而原處分所為證據之採酌,並非悖於常情,要難執此驟認原處分書有何違誤。

七、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