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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輝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高芠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胡鴻寧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8號、第2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丁○○、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出面向不知情之己○○承租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南港里,以下沿用舊稱)許厝港219 之12地號部分土地(出租面積為1,000 坪,含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

0 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押金10萬元、租約自民國100 年7 月

9 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並當場交付票面金額為13萬元之支票予己○○充作首期租金3 萬元及押金10萬元,而系爭土地承租後,則由丁○○、丙○○自100 年7 、8 月間擅自提供系爭土地給不特定人(無證據證明不特定人為少年或兒童,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丁○○、丙○○與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臺灣地區某處載運由太空包裝置之塑膠碎片、皮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由塑膠桶裝置之醫療針筒、透析物等足以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地號土地為堆置,而以此方式共同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任意傾倒、堆置面積共計1,163 平方公尺(現場堆置情形及面積詳如附件編號A 至G 部分所示)。

二、案經己○○告訴暨法務部檢察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丙○○、甲○○及被告丁○○、丙○○等人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丙○○、甲○○及被告丁○○、丙○○等人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訊據被告丁○○、丙○○均坦認其等有陪同同案被告甲○○

與告訴人己○○簽約承租系爭土地等情;被告甲○○則坦承其受同案被告丁○○指示去擔任人頭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惟被告丁○○、丙○○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依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告丁○○辯稱:伊與丙○○都是房屋仲介,而伊確實有介

紹甲○○向己○○承租土地,因為甲○○要承租土地作南北貨生意使用,所以就跟丙○○一起介紹甲○○向己○○承租系爭土地,且伊在簽約前就有帶甲○○去看系爭土地,一同隨行的還有丙○○及綽號「老鼠」之己○○友人,抵達現場後,看到系爭土地上已有堆置廢棄物,且系爭土地上有一個磚造的平房,伊們一行人都有進去屋內觀看,伊當時在屋內就有看到屋內所擺放之桶子裡裝有注射使用之塑膠針管,另外屋內還有一些塑膠的廢棄物,而屋外的系爭土地上有擺放太空包、皮革等物品,且於100 年7 月9 日簽約當天,伊跟丙○○都有向己○○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清除,己○○當時跟伊們說他會把它拖到該房屋的後半部的土地上,他會慢慢去處理,且簽約的隔天後伊、丙○○、甲○○和己○○及「老鼠」五個人有再次前往上開土地,抵達現場時,看到的狀況還是跟伊們先前看到的情形一樣,還是有堆棄廢棄物,故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不是伊找人丟的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只是單純介紹同案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由己○○跟同案被告甲○○簽立,押租金及租金都是由同案被告甲○○給付,被告丁○○並未介入本件土地租賃,且被告丁○○亦未招攬不特定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此行為云云。

⒉被告丙○○辯稱:伊僅是從事土地租賃的仲介,因為丁○○

最初跟伊接洽說他友人甲○○要租一塊土地,丁○○有跟伊說甲○○租土地的目的是要做倉庫,所以伊就介紹己○○的土地給甲○○承租,在簽約前伊有另外帶丁○○去系爭土地查看,當時丁○○有看到系爭土地上有一棟建築物,但是這棟建築物沒電沒水,此外系爭土地外面空地有擺放有很多塑膠類、太空包的廢棄物、塑膠類的製品,所以在簽約時,丁○○有跟己○○要求要復水復電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為移置到未承租之土地為擺放,所以伊於簽約後才會於100 年

7 月15日找人到系爭土地去搬廢棄物,要將廢棄物搬到己○○未出租之土地部分,而當天被清潔隊人員查獲時,因為甲○○、丁○○要告訴伊有關開鑫企業公司之資訊,伊才向清潔隊人員自稱是受僱於開鑫企業公司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在本件只是單純土地的仲介,領取萬餘元的仲介費,且被告丙○○其實只在簽約、整地時出現,並無人目擊被告丙○○參與傾倒廢棄物;此外,證人庚○○、戊○○也於審理證稱該片土地上早就有廢棄物堆置,可知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早已存在,與被告丙○○所為之仲介並無關係云云。

⒊被告甲○○辯稱:伊係受丁○○指示去擔任人頭承租系爭土

地,伊只有去承租土地而已,不知道丁○○等人會去招攬不特定人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曾於100 年7 月9 日向己○○承租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並約定每月租金3 萬元、押金10萬元、租約自100 年

7 月9 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並當場交付票面金額為13萬元之支票予己○○充作首期租金3 萬元及押金10萬元,己○○嗣後有將該支票提示為承兌,且簽約當時除被告甲○○及己○○在場外,還有被告丁○○及丙○○亦陪同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丁○○、丙○○、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相符(詳見乙○102 他2733號卷一第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102 頁;乙○102 他2733號卷二第18

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大園鄉農會103 年6 月桃大農信字第1031000550號函所檢附之證人己○○於大園鄉農會帳戶之客戶交易查詢附卷可稽(詳見乙○102 他2733號卷一第12頁、第13頁、第14至17頁、第122 至123 頁;乙○103 偵2058號卷第74至76頁);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系爭土地為勘驗時,即發現系爭土地現場有堆置太空包裝置之塑膠碎片、皮革及由塑膠桶裝置之醫療針筒、透析物,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當場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上開物品棄置範圍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編號A 至G 部分所示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

6 月17日蘆地測字第1021002293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見乙○102 他2733號卷一第106頁、第121 至124 頁;乙○102 他2733號卷二第6 至1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系爭土地上查獲堆置之由太空包裝置之塑膠碎片、皮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塑膠桶裝置之醫療針筒、透析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5日桃環稽字第1032308618號函在卷可稽(詳見乙○103 他1716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堪認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由太空包裝置之塑膠碎片、皮革及由塑膠桶裝置之醫療針筒、透析物等物,分別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⒊再者,系爭土地於100 年7 月9 日由證人己○○出租給被告

甲○○為使用前並無堆置塑膠類廢棄物及醫療廢棄物,係於

100 年7 月9 日出租給被告甲○○使用後,始遭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由太空包裝置之塑膠碎片、皮革及由塑膠桶裝置之醫療針筒、透析物,而證人己○○於發現此情後,有於100年8 月在系爭土地挖水溝不讓人將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乙○102 他2733號卷一第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102 頁、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經核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又審酌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此外,證人己○○於100年5 月29日曾就證人庚○○僱請他人在系爭土地棄置太空袋進行報警,且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14日曾經證人己○○報案表示遭不明人士棄置用太空袋盛裝之事業廢棄物,而經潮音派出所員警及大園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戊○○到場進行環境污染案件之稽查,嗣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00 年

8 月12日將證人庚○○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等罪嫌函請檢察官進行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14日經由潮音派出所員警及大園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戊○○到場所發現之堆置太空袋之內容物,均為一般土方,認證人庚○○罪嫌不足,於101 年

3 月2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4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證人己○○於100 年5 月29日警詢筆錄、大園鄉公所清潔隊100 年6 月14日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100 年6 月14日在系爭土地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5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詳見乙○100偵24598 號卷第1 頁至第1 頁反面、第3 至4 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17 頁至第117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堪認系爭土地雖於100 年6 月14日遭人堆置太空袋,然太空袋內所盛裝之內容物為一般土方而非廢棄物,則證人己○○上開證稱系爭土地於100 年7月9 日出租給被告甲○○為使用前並無堆置塑膠類廢棄物及醫療廢棄物乙節,已非無據,應可採信。況且,系爭土地於

10 0年7 月15日經大園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戊○○會同潮音派出所員警、環保警察及村長等相關單位在系爭土地進行會勘時,即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露天堆置事業廢棄物,現場有堆高機1 部及人員3 名,正在進行移置廢棄物之操作中,並有在系爭土地現場採樣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檢驗,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100 年7 月15日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為重金屬銅166mg/L 濃度超出溶出試驗標準(銅:1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大園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五第114 頁至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並有大園鄉公所清潔隊100 年7 月15日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1月8 日桃環稽字第1000077222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在卷可查(詳見乙○100 偵24598 卷第59頁、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第83頁),在在顯示,系爭土地於100 年7 月9 日出租給被告甲○○後之100 年7 月15日已被大園鄉公所清潔隊隊員發現遭人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益徵證人己○○前開所證其於100 年7 月9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甲○○使用後,始遭人於100 年7 月、8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由太空包裝置之塑膠碎片、皮革及由塑膠桶裝置之醫療針筒、透析物之內容,顯非子虛,堪予採信。綜觀上情,堪認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如附件所示之由太空包裝置之塑膠碎片、皮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由塑膠桶裝置之醫療針筒、透析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證人己○○於100 年7 月9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甲○○使用後始遭人於100 年7 月、8 月間為堆置無疑。

⒋又查,被告甲○○向證人己○○承租系爭土地之緣由經過,

亦據被告甲○○於102 年5 月10日警詢時坦認:系爭土地是伊於100 年7 月9 日向己○○租賃的,到101 年7 月10日止以每個月3 萬元代價承租,是伊朋友丁○○在系爭土地附近之超商拿支票給伊去付租金及押金,而伊出面承租系爭土地是受丁○○、丙○○之託做人頭,丁○○並承諾伊每月有1萬可領用,但還沒有領過,伊不知道丁○○有在系爭土地為使用,丙○○則在系爭土地堆置一些廢棄物及土方等語(詳見乙○102 他2733號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於102 年

7 月2 日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丁○○、丙○○叫伊去租的,伊是替他們兩人承租,是丁○○和丙○○去向己○○聯絡,約在大園鄉7-11門口,而伊和丙○○、丁○○一起前往,然後伊和己○○簽約,丙○○、丁○○在旁邊,丁○○、丙○○有說每個月會給伊1 萬元,但都沒有支付,惟伊當時有問丁○○、丙○○他們租系爭土地要做什麼,他們說伊不知道就好,不要問,伊就沒過問,而伊於

100 年10月有去系爭土地,現場有被放了針筒廢棄物,都用橘色的桶子裝的,現場還有塑膠皮革等語(詳見乙○102 他2733號卷二第155 至156 頁);於103 年6 月16日偵訊時仍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土地是丁○○要租的,所以丁○○叫伊去當人頭租系爭土地,並說好每月給伊1 萬元,但事後都沒有給伊一毛錢,而系爭土地的押租金13萬元,全是丁○○出資的,由丁○○在便利商店門口將面額13萬元之支票交給伊,伊再將該支票交付給己○○等語(詳見乙○103 偵2058號卷第70頁),經核被告甲○○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就其係替被告丁○○、丙○○出面向證人己○○承租系爭土地之證詞部分,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不利己身之情節內容,顯見被告甲○○上開供述及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於102 年7 月2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受到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等情(詳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可見被告甲○○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就其是否受被告丁○○、丙○○之託,代為出面向證人己○○承租系爭土地內此事所陳述之內容係經思考並出於自由意志始回答無疑,且審酌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此外,被告丙○○亦於100 年7 月15日在系爭土地現場夥同2 名不知名人士使用堆高機進行事業廢棄物移置作業,而被告丙○○被大園鄉清潔隊查獲時,係自稱受開鑫企業公司僱請來系爭土地作業,因為開鑫企業公司向地主己○○承租土地等情,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五第114 頁至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且為被告丙○○坦認在卷,並有大園鄉公所清潔隊100年7 月15日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在卷可按(詳見乙○

100 偵24598 卷第59頁),顯見被告丙○○確於100 年7 月15日出現在系爭土地,並曾與2 名不知名人士使用堆高機進行事業廢棄物移置作業無疑,然被告丙○○既為本件土地租賃之仲介,並於100 年7 月9 日有一同見聞被告甲○○與證人己○○簽署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則被告丙○○自應知悉承租系爭土地之名義人為被告甲○○個人,而非開鑫企業公司,則被告丙○○如在系爭土地執行受託業務時遭清潔隊為稽查,大可如實吐露上情,並無隱瞞或說謊之必要,惟被告丙○○捨此不為,反於100 年7 月15日在遭大園鄉清潔隊人員戊○○為稽查之際,向證人戊○○供稱其係受僱開鑫企業公司,因為開鑫企業公司有向證人己○○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意圖混淆清潔隊人員之視聽,由此可知,被告丙○○之種種作為,更啟人疑竇,已可佐證被告甲○○之上開不利被告丁○○、丙○○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準此,堪認被告甲○○僅負責出面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且其知悉所租得之土地是要放置廢棄物,而租賃契約於簽定後系爭土地之使用,係任由被告丁○○、丙○○處理一情,亦堪認定。至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丙○○僅為仲介,僅有介紹被告甲○○向證人己○○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又查,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親眼見本案被告3 人堆置廢棄物,也不知道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為何人堆置等語明確(詳見乙○102 他2733號卷一第56頁、第

103 頁;乙○102 他2733號卷二第183 頁;乙○103 他1716號卷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透過被告甲○○向證人己○○租得系爭土地及廠房後,係由被告丁○○、丙○○、甲○○等人自己在其上堆置廢棄物或者與他人有犯意連絡,復因被告丁○○、丙○○、甲○○對於系爭土地內堆置廢棄物之來源,始終未予供述,惟依被告甲○○之上開證詞,被告丁○○、丙○○委請其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目的即是放置廢棄物,已如前述,且審酌系爭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屬事實,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僅被告丁○○、丙○○二人可支配管領。綜參上情,應認被告丁○○、丙○○居於幕後策劃之地位,為本件將系爭土地提供給不特定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核心,事件之主導者,而本件犯行之事實經過應為,被告丁○○、丙○○先邀請被告甲○○替渠等出面向證人己○○承租系爭土地,待被告甲○○替渠等承租系爭土地完畢後,即由被告丁○○、丙○○自行處理系爭土地之後續使用,故被告丁○○、丙○○、甲○○雖各僅參與部分行為之謀議或實施,並非所有犯行皆親自參與,然成員間於過程中均保持聯繫,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犯罪共同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丁○○、丙○○與甲○○係共同謀議將所租得之系爭土地,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少年或兒童),自臺灣地區某處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而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3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甚明。

⒍又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系爭土地在出

租給被告甲○○前,即有堆置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故本案所查獲之廢棄物與被告無關云云。而證人庚○○亦附和被告丁○○、丙○○前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0年4 月受陳姓業者所託前往系爭土地處理地上廢棄物,因為當初在系爭土地上有塑膠類之廢棄物云云(詳見本院卷四第

124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惟查,系爭土地於100 年6月14日雖曾遭人堆置太空袋,然太空袋內所盛裝之內容物為一般土方而非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系爭土地在出租給被告甲○○前,即有堆置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故本案所查獲之廢棄物與被告無關等節,核與客觀事證有違,難認有採。況且,被告丁○○、丙○○均為專業仲介,此據被告丁○○、丙○○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丁○○、丙○○對於一般土地租賃之簽約流程應甚為熟稔,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且被告丁○○、丙○○均供稱在簽約前有到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且現場缺水缺電,而己○○有承諾會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倘被告丁○○、丙○○上開所述為真,被告甲○○所欲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現況,於簽約前即存有未來能否順利正常使用之重大瑕疵,而被告丁○○、丙○○均已知悉此事,且被告丁○○理應將此情告知被告甲○○,衡諸常情,被告丁○○、丙○○既自承其等知悉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且渠等均供稱證人己○○亦有承諾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為移除,則有關系爭土地上原有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及回復供水供電之約定,顯係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之簽約重大事項,不僅涉及被告甲○○承租後能否順利正常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及法律上權益外,同時攸關被告甲○○得否在證人己○○未依約定履行前開承諾之際,對證人己○○順利主張應由其依約負擔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所生之法律責任,則被告丁○○、丙○○既身為專業仲介,且與證人己○○並無特殊交情,亦非熟識,並有在見聞本件租約之簽約過程,自應於簽約之際提醒簽約雙方將上開情事載明於租約中,以杜未來恐生之履約爭議,方符常理。況且,苟被告甲○○與證人己○○簽約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有上開堆置廢棄物及缺水缺電之情形存在,而仍執意簽約承租,自該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就證人己○○負有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及回復現場供水供電之義務有所記載,以確保系爭土地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在租賃契約書上隻字未提之理,然觀諸被告甲○○與證人己○○所簽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內除一般制式約款外,簽約雙方僅就出租之標的、出租土地之面積、租期起迄、押租金數額、起付續期租金之方式等節為填載外,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上原有廢棄物之處理方式或復水復電之文字記載或隻字片語等情(詳見乙○102 他2733號卷一第14至17頁),在在顯示,系爭土地是否確如被告丁○○、丙○○所稱系爭土地在出租給被告甲○○前,即有堆置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故本案所查獲之廢棄物與被告無關乙情,是否屬實,恐值存疑,更難遽認被告丁○○、丙○○上開所辯為真。此外,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00 年4 月受陳姓業者所託前往系爭土地處理地上廢棄物,因為當初在系爭土地上有塑膠類之廢棄物云云(詳見本院卷四第124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惟其於另案偵訊卻供稱:伊有僱挖土機司機李朝墻在系爭土地整地,是一位陳先生要伊去系爭土地整地等語(詳見乙○100 偵24598 號卷第103 至104 頁),可見證人庚○○就其於100 年4 月間為何會僱人至系爭土地為施工之緣由,說法前後不一,已難認證人庚○○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信。另參以證人己○○曾就證人庚○○於100 年5 月間僱人在系爭土地施工,而提起刑事告訴,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00 年8 月12日將證人庚○○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等罪嫌函請檢察官進行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庚○○罪嫌不足,而於

101 年3 月2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4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證人庚○○與證人己○○先前即因系爭土地之糾紛在訴訟上存有利害關係而相互對立,客觀上自然無從期待證人庚○○可為毫無偏頗之證述,且證人庚○○既為被告丁○○之友人,則考量其與被告丁○○之朋友情誼,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丁○○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證人庚○○之上開有利被告丁○○、丙○○、甲○○之證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丁○○、丙○○、其等辯護人及證人庚○○上開所稱系爭土地在出租給被告甲○○前,即有堆置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⒎至被告丁○○復辯稱:甲○○要承租土地作南北貨生意使用

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甲○○要承租土地是要做倉庫使用云云,而被告甲○○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度附和被告丁○○、丙○○之前開辯詞,而供稱:伊承租系爭土地是要供雜貨店使用云云(詳見乙○103 偵2058號卷第70頁;審訴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44頁)。然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已就其替被告丁○○、丙○○承租系爭土地之過程為詳實之證述,已如前述,且參照本院前揭論述,自應以被告甲○○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不利被告丁○○、丙○○之供述情節,較為可採。是被告甲○○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丁○○、丙○○之證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丁○○、丙○○上開有關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為何之辯詞,除與被告甲○○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所稱其係替被告丁○○、丙○○出面向證人己○○承租系爭土地之說法迥異外,且與被告丁○○於偵訊時所供稱:甲○○向己○○承租系爭土地,是要跟己○○談合作,要做塑膠製造等語不符(詳見乙○103 偵2058號卷第24頁),可見被告丁○○就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乙節,說詞前後不一,迥不相侔,已見情虛,更難遽信其等上開所辯為真。此外,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稱:甲○○說租系爭土地是要做粉碎場使用等語(詳見乙○102 他2733號卷一第55頁反面),亦與被告丁○○、丙○○上開有關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目的為何之辯詞,大相逕庭。基此,被告丁○○、丙○○上開所辯各情,均應係臨訟編纂、飾詞狡辯,所辯並不可採。

⒏另被告甲○○辯稱:伊係受丁○○指示去擔任人頭承租系爭

土地,伊只有去承租土地而已,不知道丁○○等人會去招攬不特定人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甲○○於102 年5 月10日警詢即供稱:系爭土地是伊於100年7 月9 日向己○○租賃的到101 年7 月10日止以每個月3萬元代價承租,是伊朋友丁○○在系爭土地附近之超商拿支票給伊去付租金及押金,而伊出面承租系爭土地是受丁○○、丙○○之託做人頭,丁○○並承諾伊每月有1 萬可領用,但還沒有領過,伊不知道丁○○有在系爭土地為使用,丙○○則在系爭土地堆置一些廢棄物及土方等語(詳見乙○102他2733號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足見被告甲○○自始即知以其名義所租得之系爭土地是要提供放置廢棄物,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丁○○等人會去招攬不特定人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云云,自難憑採。

⒐而被告丙○○另辯稱:因為在簽約時,丁○○有跟己○○要

求要復水復電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為移置到未承租之土地為擺放,所以伊於簽約後才會於100 年7 月15日找人到系爭土地去搬廢棄物,要將廢棄物搬到己○○未出租之土地部分,而當天被清潔隊人員查獲時,因為甲○○、丁○○要告訴伊有關開鑫企業公司之資訊,伊才向清潔隊人員自稱是受僱於開鑫企業公司云云(詳見本院卷五第119 頁至120 頁反面)。然查,被告丙○○有於100 年7 月15日在系爭土地現場夥同2 名不知名人士使用堆高機進行事業廢棄物移置作業,而被告丙○○被大園鄉清潔隊查獲時,係自稱受開鑫企業公司僱請來系爭土地作業,因為開鑫企業公司向地主己○○承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丙○○所坦認在卷,是上情堪認屬實。準此,倘被告丙○○上開所辯為真,其於100 年7 月15日與其所僱請之2 名不知名人士使用堆高機進行事業廢棄物移置作業之目的,應係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從被告甲○○所租賃之範圍部分搬運至證人己○○未出租給被告甲○○所使用之土地部分,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抵達現場後有看到堆高機1 部,人員有3名,正在進行事業廢棄物之移置作業,而現場有一棟舊房子,現場的人有用堆高機將堆在房子外面的1 包包廢棄物移到房子裡面,且在場查獲之3 名人士中之1 人自稱為「丙○○」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五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丙○○於100 年7 月15日在系爭土地現場,係指揮另外2 名不知名人士使用堆高機將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移置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而非將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搬運至證人己○○未出租給被告甲○○所使用之土地部分,已難認被告丙○○上開所辯屬實。況且,被告丙○○既辯稱:當天被清潔隊人員查獲時,因為甲○○、丁○○要告訴伊有關開鑫企業公司之資訊,伊才向清潔隊人員自稱是受僱於開鑫企業公司云云,然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聽過開鑫企業公司,也沒有經營開鑫企業公司,亦沒有告知過被告丙○○有關開鑫企業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122 頁),已難認被告丙○○上開所辯係因被告丁○○、甲○○之告知才於100 年7 月15日對清潔隊供稱其受僱開鑫企業公司乙節為真,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有關名稱為開鑫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狀況,名稱為開鑫企業有限公司共有2 家,其中一家開鑫企業有限公司早於71年

9 月1 日辦理公司撤銷登記,另一家開鑫企業有限公司則於89年2 月23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此有有關開鑫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五第

152 至155 頁),在在顯示,被告丙○○於100 年7 月15日在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移置作業而遭大園鄉清潔隊查獲之際,宣稱其係受僱開鑫企業公司此舉,應係混淆大園鄉清潔隊隊員視廳,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懷疑涉案甚明,由此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情節,殊不可採。

⒑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所辯

各節,均非足採。是被告丁○○、丙○○及甲○○所涉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甲○○為本案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6 年1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就該條文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堆置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先後多次提供系爭土地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之犯行,其等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上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丁○○、丙○○、甲○○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查:

⒈被告丁○○鴻寧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5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丁○○上開犯行合於累犯規定,致未依法請求加重其刑,顯係漏載,應予補充。

2.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甲○○上開犯行合於累犯規定,致未依法請求加重其刑,顯係漏載,應予補充。

㈤爰審酌被告丁○○、丙○○、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嚴重破壞整體環境衛生,足見其等環保意識顯然薄弱,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並衡酌被告丁○○、丙○○、甲○○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

3 人就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及所為對環境造成的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⒉本件被告丁○○、丙○○、甲○○所犯本件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甲○○有因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從中獲取何種利益,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丁○○、丙○○、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陳怡秀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