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傳發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姚 鵬指定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義務律師)被 告 吳正國指定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義務律師)被 告 鍾禮鴻指定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義務律師)被 告 田依潔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被 告 呂苡承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6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傳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姚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正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又應宣告沒收之物品,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四、鍾禮鴻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又應宣告沒收之物品,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五、田依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又應宣告沒收之物品,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六、呂苡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又應宣告沒收之物品,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事 實
一、吳正國、鍾禮鴻、田依潔、呂苡承、邱傳發、姚鵬、戴惠君(戴惠君部分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田依潔、呂苡承亦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邱傳發又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吳正國、田依潔、邱傳發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犯意,單獨或共同(詳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嗣本院依法就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警對戴惠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吳正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再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先後於104年5月19日、20日,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拘提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品,與其餘和本案無關之物。
二、田依潔、呂苡承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於104年5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道下之某便利商店,由呂苡承向年籍不詳之「明哥」取得大麻煙草4 包(淨重
3.10公克)後,2 人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將取得大麻煙草4 包(淨重3.10公克)放置於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9 樓之28室租屋處,共同持有之。呂苡承於104 年5 月初某日向年籍不詳之「明哥」取得大麻後,因家庭經濟因素乃單獨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俟機欲將上述大麻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惟尚未尋得購買之人,即於104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等上述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4 包(驗餘淨重3.10公克、空包裝總重5.72公克)等物,並因呂苡承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情,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即購毒全張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全張祉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吳正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核與其各自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無由判斷何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得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被告吳正國之辯護人既爭執之(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應認對被告吳正國而言,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
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旨業據最高法院晚近諸多判決反覆闡釋確詳(可參該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45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18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2451號等判決)。
⒊被告吳正國之辯護人固以證人全張祉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吳正國交互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然查證人全張祉凡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乃親身參與、經歷被告吳正國犯行之經過,其所為證詞對認定被告吳正國涉犯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完整、連續證述其親身經歷,查無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偵查中作證時是否經被告吳正國詰問,依前說明,尚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而係證據調查層次之問題,自不待言。
㈡證人即購毒者戴惠君、吳正國、呂苡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戴惠君、吳正國、呂苡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田依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與其各自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無由判斷何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得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被告田依潔之辯護人既爭執之,應認對被告田依潔而言,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戴惠君、吳正國、呂苡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乃親身參與、經歷被告田依潔犯行之經過,其等證詞對認定被告田依潔涉犯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完整、連續證述其親身經歷,查無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上述㈠、㈡之外,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傳發、姚鵬、鍾禮鴻、呂苡承、吳正國田依潔等人與各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傳發、姚鵬、鍾禮鴻等3人部分:訊據被告邱傳發、姚鵬、鍾禮鴻等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8、7、2之「證據」欄所示證人(即附表一「販賣或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與共犯)供述證據,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卷附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譯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邱傳發、姚鵬、鍾禮鴻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被告呂苡承部分:訊據被告呂苡承在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5、6、9各次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卷附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譯文,及有附表二編號3⑴至⑶所示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呂苡承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吳正國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正國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與賴芳容共3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祈鉦2 次未遂;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全張祉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全張祉凡、夏祈鉦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於104 年3 月30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全張祉凡施用1 次,其餘各次均是伊與全張祉凡共同合資購買,並非伊販賣予全張祉凡云云。
惟查:
1、被告吳正國於偵訊中檢察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與賴芳容共3 次之犯行,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劉志偉於偵查中結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10065 號卷四第26、27頁)、與證人賴芳容於本院審埋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065 號卷一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吳正國此部分轉讓禁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2、上揭被告吳正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祈鉦、全張祉凡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證人夏祈鉦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10065 號卷四第29至33頁、本院卷二第49頁)、證人全張祉凡於偵查中結證(見104 年偵字第10065 號卷四第42至46頁)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065 號卷二第48至50頁、同上偵卷三第13
5 、136 頁)附卷可佐。至證人全張祉凡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翻異前詞,證稱與吳正國有2 次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幾次吳正國會請,其餘各次或稱不記得,或稱想不起來,或稱偵訊時因一個星期沒有睡覺,不知自己說了什麼,做了什麼云云,應係其事後迴護被告吳正國之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全張祉凡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上述監聽譯文內容不相符合,是應以證人全張祉凡於偵查中結證後之證詞較為可採。
3、被告吳正國就其在購毒前是否有與全張祉凡見面、是否有一起合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其與全張祉凡之出資比例、各次購毒之價額與數量、是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全張祉凡、全張祉凡有無交付購毒之價金等重要事項,所述前後反覆不一,衡情被告吳正國於本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伊確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全張祉凡13次,然因其前積欠全張祉凡約2 萬元,其因缺錢,故各次均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債,迄今尚欠7000元等語,所述前後反覆不一,衡情倘被告吳正國此部分所述為真,其當不致有上開供述前後反覆之情形,且其於警詢、105 年11月25日偵訊、105 年12月14日偵訊時均未提及合資購買此情,迄至103 年1 月13日偵訊時方為如此供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要與全張祉凡一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難遽信為真。
4、被告吳正國曾於104 年5 月21日羈押訊問時(見本院10
4 年度聲羈字第219 號卷第14頁反面)、偵查中曾一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承犯罪,並曾於本院104 年
7 月31日訊問時、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曾一度概括承認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自白有犯附表一編號3之①至⑮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全張祉凡、夏祈鉦犯行,僅辯稱就夏祈鉦部分未交易,另其係原價轉賣毒品予全張祉凡,未從中牟利,賺取利潤,或辯稱係與全張祉凡合資購買,再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債款,惟從其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吳正國就客觀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全張祉凡,及坦承係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全張祉凡,用以抵扣之前積欠債務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上情,是益徵上開證人夏祈鉦、全張祉凡之指述,信而有徵,被告吳正國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與全張祉凡合資購毒,及否認有販毒予夏祈鉦之辯詞,尚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是綜上,被告吳正國前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夏祈鉦、全張祉凡云云,尚難採信,堪認被告吳正國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①至⑮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此外,尚有在被告吳正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 袋,與供其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秤重分裝以便於販售之附表二編號1之③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其中上揭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3 袋,含袋毛重12.3180 公克,經取樣0.0972公克鑑定後,驗餘含袋共毛重12.2208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1.7063 公克,此有該中心104 年6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3342 號卷第109 與110 頁)。
㈢、綜上,被告吳正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全張祉凡、夏祈鉦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吳正國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 次、轉讓禁藥
3 次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田依潔部分:
㈠、訊據被告田依潔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正國1 次;有與其配偶呂苡承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4 包(見偵10065 號卷五第11頁);另有於附表一編號5之①至④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惠君、吳正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正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惠君、吳正國之犯行,辯稱:大麻係綽號「明哥」之男子交予呂苡承,伊不知交付之用意,伊並沒有要販賣大麻之意;伊於104 年5月2 日下午僅以買入之原價3500元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正國,並無販賣海洛因給吳正國,另於104 年4 月11日該次也是原價轉賣甲共安非他命予吳正國,沒有圖利;又伊係與戴惠君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原價轉賣,也無圖利云云。經查:
1、被告田依潔於偵訊中檢察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正國
1 次之犯行,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吳正國(見104年度偵字第10065 號卷一第42、42頁反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065 號卷一第21頁反面)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田依潔此部分轉讓禁藥之自白核與實相符,洵堪採信。
2、上揭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被告田依潔與呂苡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正國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惠君、吳正國共4 次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苡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戴惠君於偵查中結證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0065 號卷五第97、98頁)、證人吳正國於偵查中結證:104 年4 月11日該次是呂苡承拿毒品給我的,譯文內容顯示田依潔有告訴「12」是表示1200元,該次是田依潔與呂苡承一起出面與之交易的。而104 年5 月2 日該次,伊是請呂苡承及田依潔幫伊調海洛因,他們在龍壽街一段與文中路口的彩券行交給我,伊交給他們3500元等語(見104年偵字第10065 號卷四第61頁)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065 號卷一第18至20頁、第43至47頁、第123 頁、同偵卷二第30至32頁、同偵卷五第79頁、80頁、83頁)附卷可佐,堪認證人戴惠君、吳正國證述之情節為真實。至證人呂苡承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販賣予戴惠君、吳正國2 人並沒有獲利(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又於偵查中、審理附和稱於104 年5 月2 日該次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予吳正國,而非海洛因云云,然而,被告呂苡承於偵查中均稱就販毒事項均會與田依潔討論後再決定,其餘證人亦證述被告田依潔、呂苡承2 人為共同販賣,或由田依潔接聽電話,而由呂苡承交付毒品,或二人同至交貨地點交易等情,另被告呂苡承於本院
104 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於法官詢問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答以:我都認罪。(法官問:你每次販賣可以獲得利益為何?)只賺自己吃的。(法官問:所以你有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只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官問就販賣第一級海洛因部分,你有何意見?)我沒有得到利益。(法官問:所以你是原價賣出去?)是等語,是足認被告呂苡承、田依潔2 人應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正國。而證人吳正國、戴惠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翻異前詞,證人吳正國證稱是和呂苡承通話,當時向田依潔及呂苡承取得毒品,當時是說沒有獲利,另就104 年5 月2日該次究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海洛因,則稱不記得云云,或稱時間太久想不起來云云,而證人戴惠君則證稱係與田依潔合資購買云云,惟就其所述合資之過程與細節則與監聽譯文之內容有所出入,參諸被告呂苡承與田依潔2 人係夫妻關係,是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而證人戴惠君、吳正國事後於本院所為證述,顯與其等於偵查中供述,及與上述監聽譯文內容不相符合,又參以於被告吳正國之住處另查扣得海洛因等情以觀,是上述證人事後於本院證述之情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田依潔之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應以證人呂苡承、吳正國戴惠君3 人前於偵查中結證後之證詞較為可採。
3、而被告田依潔曾於104 年5 月21日羈押訊問時(見本院
104 年度聲羈字第219 號卷第6 頁反面)、偵查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曾有1 次自承犯罪,並曾於本院104 年7 月31日訊問時、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曾一度自白係以原價轉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惠君、吳正國2 人,參酌其就客觀交付毒品予戴惠君、吳正國2 人,並向其等收取金錢之客觀事實顯已坦承在卷,僅係爭執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且共同被告呂苡承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又經上述證人戴惠君、吳正國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065 號卷一第18至20頁、第43至47頁、第123 頁、同偵卷二第30至32頁、同偵卷五第79頁、80頁、8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田依潔於審理中否認之辯詞,顯與上述事證不符,委難採信。
4、被告田依潔坦承在其住處扣得之大麻煙草4 包,為其與其配偶呂苡承共同持有(見偵10065 號卷五第11頁),並曾於偵查中坦承:我與呂苡承2 人於104 年5 月初左右,在新北市○○○○道下右手邊的7-11便利商店及85度C 附近,向綽號「明哥」之人取得上述煙草,明哥問我們有沒有玩,我們說沒有,他說如果如果有需要可以給他們,我當時是陪呂苡承去,是呂苡承跟明哥接觸,呂苡承沒有明確跟我說是要賣,只跟我說明哥說如果有人要就給他等語(同上偵卷五第12頁),再參以共同被告呂苡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田依潔就其從明哥那邊拿到這4 包大麻,想要賣給其他人的事情,田依潔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 頁反面倒數第
5 行),此外,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田依潔於10
4 年5 月初向「明哥」取得上揭大麻時,即與呂苡承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故意,或知情其夫呂苡承有意圖售出大麻之犯意聯絡,故綜上,被告田依潔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與同案被告呂苡承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上述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田依潔僅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外,並有扣案之毒品大麻可資佐證,是該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此外,並有於被告田依潔、呂苡承上揭共同居住之住處扣得之下列毒品可資佐證:
1、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之②之白色結晶,其中編號1 至23號、編號25至40號,共39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含39袋39標籤共毛重45.7030 公克,取樣0.12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為45.58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31.0000 公克,此有該中心104 年07月0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104 年度偵字第13342 號卷第107 與108 頁)。
2、扣案之煙草4 包毛重實稱為8.8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10公克(驗餘淨重3.10公克,空包裝總重5.72公克),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65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3342號卷第116頁)。
㈢、是綜上,被告田依潔前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戴惠君、吳正國云云,尚難採信,堪認被告田依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查,被告呂苡承已坦承販賣確有獲利等語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0065 號卷一第4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1頁),田依潔與呂苡承曾於警詢自承其等有從中獲得利益等情,被告戴惠君亦曾供稱共犯鍾禮鴻於各次販賣毒品可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作為報酬等語,是被告等6 人販賣毒品皆有從中牟利事實,要無疑義。又被告邱傳發、姚鵬、鍾禮鴻、吳正國、呂苡承、田依潔等6 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其等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遭國家嚴令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且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不易,法律就販賣毒品之行為懸有重典處罰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邱傳發、姚鵬、吳正國、鍾禮鴻、呂苡承、田依潔等人,與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欄即購毒之人間並非至親,亦非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等6 人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罹於重刑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毒品之理,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等6 人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呂苡承、田依潔2 人於附表一編號5之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正國時,均應有差價利益,是綜上所述,被告等6 人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均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傳發、姚鵬、吳正國、鍾禮鴻、田依潔、呂苡承等6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4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本件被告邱傳發、吳正國、田依潔等3 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已修正公布,將罰金部分自50
0 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 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是被告邱傳發、吳正國、田依潔等3 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受轉讓之人戴惠君、吳正國、劉志偉、賴芳容等人又均非未成年人,故其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應係各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㈡、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本件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3之②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4 包,卷內確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有售出之事實,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呂苡承於104 年5 月初向「明哥」取得上揭大麻時,即有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故意,經查,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4 包,係被告呂苡承自綽號「明哥」之男子處以不詳原因而取得,乃係上述⑶之情形,即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故被告呂苡承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論罪部分
1、核被告邱傳發就附表一編號8之⑩、㉒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之
⑦、⑲、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就附表一編號8其餘20次之所為,則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販賣前或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8之⑧該次行為,係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2、核被告姚鵬就附表一編號7之①至⑧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一編號7之⑨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核被告吳正國就附表一編號3之①至⑬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之⑭、⑮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就如附表一編號3
⑶、⑷之其餘3 次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於販賣前或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鍾禮鴻就附表一編號2之①至⑥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核被告田依潔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⑤該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①至④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就如附表一編號4該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於販賣前或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田依潔與呂苡承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田依潔於
104 年5 月初向「明哥」取得上揭大麻時,即與呂苡承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故意,或知情其夫呂苡承有意圖售出大麻之犯意聯絡,且同案被告呂苡承亦證述田依潔就其個人欲將持有之大麻售予他人牟利部分,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 頁反面倒數第5 行),故應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田依潔附表一編號9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敘明。
6、被告呂苡承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⑤該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之①至④、編號6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或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呂苡承與戴惠君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仲明部分犯行間;被告鍾禮鴻與戴惠君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仲明、高佩君部分犯行間;被告田依潔與呂苡承就附表一編號5各罪間,及呂苡承與田依潔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之犯行間,均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㈠、被告邱傳發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③與④犯罪時間均同為
103 年12月29日,且販賣對象均是同一人;編號8之⑭與⑮之犯罪時間同為104 年1 月30日,且販賣對象均是戴惠君;又編號8之⑰與⑱之犯罪時間同為104 年2 月
5 日,且販賣對象均是戴惠君;上述各罪,應係被告邱傳發於同日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犯罪,且對象為同一人,各為接續犯,應就同一日所犯之罪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姚鵬就附表一編號7之⑤與⑥犯罪時間均同為104年2 月14日,且販賣對象均是吳正國;編號7之⑦與⑧之犯罪時間同為104 年2 月18日,且販賣對象均是同一人即同為吳正國;上述各罪應係被告姚鵬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犯罪,又係對同一人為之,各為接續犯,應就同一日所犯之罪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呂苡承與田依潔就附表一編號5之②之販毒行為,與編號6之②被告呂苡承單獨所為之販毒行為,二者之犯罪時間均同為104 年4 月6 日,且二者販賣對象均是同一人即同為戴惠君;是上述2 罪應係被告呂苡承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點實施犯罪,又販賣對象又係同一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5之②一罪。
四、刑之加重:被告吳正國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
433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再與臺灣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強盜案所處有期徒刑9 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100 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㈠被告吳正國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3之⑭⑮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夏祈鉦2 次犯行,因被告吳正國嫌夏祈鉦購買數量甚微而不欲出貨,該2 次犯罪均係屬未遂;又被告姚鵬就附表一編號7之⑨該次所為,亦僅成立未遂犯,均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吳正國上述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⑴被告邱傳發、姚鵬、鍾禮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
表一編號8、7、2所示各次犯行,而被告呂苡承則始終自白附表一編號1、編號5之①至④、編號6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編號9即犯罪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之犯行,上述各罪,除邱傳發所犯轉讓禁藥罪不得割裂適用外,皆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上述被告邱傳發、姚鵬、鍾禮鴻、呂苡承所犯之各罪,分別減輕其刑。
⑵①被告吳正國部分:
被告吳正國曾於104 年5 月21日羈押訊問時(見本院10
4 年度聲羈字第219 號卷第14頁反面)、偵查中曾一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承犯罪,並曾於本院104 年
7 月31日訊問時、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曾一度自白附表一編號4之①至⑮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或曾一度自白原價轉賣毒品予全張祉凡,就客觀交付毒品予全張祉凡,及坦承係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全張祉凡,用以抵扣之前積欠債務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上情,僅係爭執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是仍得從寬認有上述減刑之適用。
②而被告田依潔曾於104 年5 月21日羈押訊問時(見本院
104 年度聲羈字第219 號卷第6 頁反面)、偵查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曾有1 次自承犯罪,並曾於本院104 年7 月31日訊問時、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曾一度自白原價轉賣毒品予戴惠君、吳正國2 人,就客觀交付毒品予戴惠君、吳正國2 人,並向其等收取金錢之客觀事實顯已坦承在卷,僅係爭執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依上揭說明,仍得從寬認有上述減刑之適用。
③被告呂苡承就附表一編號5之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雖均辯稱於104 年5 月2 日該次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予吳正國,而非海洛因云云,然而,被告呂苡承前曾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曾1 度概括承認所有犯行,又曾有1 次於本院104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坦承有以原價賣出海洛因予吳正國之客觀事實,僅辯稱其沒有得到利益或賺到海洛因云云,其就客觀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吳正國,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客觀事實顯已坦承在卷,僅係爭執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依上揭說明,仍得從寬認有上述減刑之適用。
④綜上,仍應就吳正國附表一編號4之①至⑮部分犯行、
田依潔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①至④部分犯行、被告呂苡承就附表一編號5之⑤部分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各曾1 次或1 次以上為上述自白犯罪,各量酌予減輕其等之刑。
㈢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邱傳發、吳正國、田依潔等3人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邱傳發、吳正國、田依潔等3人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邱傳發(3次)、吳正國(3次)、田依潔(1次)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罪刑甚為
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則同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呂苡承、田依潔2人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之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呂苡承、田依潔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得款500元,重量不詳,販賣之數量甚微、販賣所得之金額、利得均非龐大,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被告呂苡承、田依潔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之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吳正國部分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就編號⑭⑮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而被告呂苡承就附表一編號5之⑤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姚鵬就附表一編號7之⑨部分,均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均應各依法遞減之。
七、分論併罰:
㈠、被告邱傳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 次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姚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吳正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3 次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鍾禮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田依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 次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一編號9即犯罪事實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呂苡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6、9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科刑之部分爰分別審酌被告邱傳發、姚鵬、吳正國、鍾禮鴻、田依潔、呂苡承等人均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竟分別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前揭毒品之行為,㈠被告邱傳發共犯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對象共4 人,並曾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㈡被告姚鵬共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2 人,前曾於偵查中自白合部分犯行,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曾否認部分販賣犯行,惟最終則於審理中表示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㈢被告吳正國共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3 次轉讓禁藥罪,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共4 人,前於偵查中及本院104 年7 月31日訊問期日、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曾一度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否認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涉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全張祉凡之數量及獲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共為13,000元;㈣被告鍾禮鴻共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2 人,始終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佳;㈤被告田依潔共犯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與1 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或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 人,前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104年7 月31日訊問期日、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曾一度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嗣後於審理中則僅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否認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等犯行;㈥被告呂苡承共犯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1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 人;被告邱傳發、姚鵬2 人為提供第二、三級毒品予同案被告戴惠君、吳正國、田依潔、呂苡承等人之毒品上游,被告等6 人上述多次販毒、轉讓禁藥之行為,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等行為,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衡以被告邱傳發、姚鵬2 人為提供第二、三級毒品予同案被告戴惠君、吳正國、田依潔、呂苡承等人之毒品上游,被告邱傳發、姚鵬2 人之惡性相對較大,兼各考量被告邱傳發、姚鵬、吳正國、鍾禮鴻、田依潔、呂苡承等6 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二專、二技、國中、大學畢業、高中;各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販賣或轉讓之對象,販賣毒品之種類,田依潔與呂苡承2 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因本案犯罪所得、或免除債務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邱傳發、姚鵬、鍾禮鴻、呂苡承等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吳正國、田依潔2 人則僅始終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翻異前詞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就被告6 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②、編號3之①(編號1 至23、25至40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與編號3之②所示之大麻4 包(包裝大麻煙草之包裝袋,亦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送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成分,業經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⑵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吳正國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為供其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秤重分裝以便於販售之用,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⑵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為戴惠君所持用,作為供本案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附表二編號3之⑤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及SIM 卡3 張,先後供插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作為聯繫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詳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而被告邱傳發與其前妻阮美珍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邱傳發持用,作為供本案與戴惠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上述行動電話,既經本院認定屬供附表一所示各被告犯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附表三編號5之⑶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夾鏈
袋1 箱、行動電話3 支(含電池與搭配之SIM 卡),則均為被告田依潔與呂苡承夫妻所共有,並供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分裝或預備供分裝之用,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參與共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三編號1、2、3、5、6所示乃分別依序為被告邱傳發、姚鵬、吳正國、田依潔、呂苡承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報酬或財產利益。)
1、附表三編號1、2、5、6所示犯罪所得乃依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參與被告、交易金額,依前述計算方式所得總額,雖未扣案,如下被告邱傳發、姚鵬、田依潔、呂苡承等4 人之下列犯罪所得,仍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被告邱傳發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35,
810 元。②被告姚鵬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各次犯罪所得,共計33,500元。
③被告田依潔、呂苡承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所得共
45,500元,應2 人平分,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2,750元。
④被告呂苡承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取得160 元,此據
證人王仲明、戴惠君證述在卷;另其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所為則為7000元,綜上,被告呂苡承就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9,910 元(22750 +160 +7000=29,910)
2、另被告吳正國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13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雖未實際收得價金,僅獲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仍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立法理由所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制設備而未建制所減省之費用」等語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亦因應刑法沒收章節之修正,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則修正前實務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犯罪所得」,僅限於實際取得財物之見解,自不宜再予援用(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補充敘明。故被告吳正國所犯13次毒品交易,雖未收得價金,僅獲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1,000 元(1000×13=13,000),仍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吳正國因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產利益共13,000元,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鍾禮鴻雖與戴惠君共犯附表一編號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仲明與高佩君之犯行,該6 次犯罪雖各有取得附表一所示販毒之價金,惟每次販毒所得均歸戴惠君所有,鍾禮鴻並未因此取得報酬,僅戴惠君會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固定地點,讓鍾禮鴻自行取用,業據證人戴惠君證述明確,再參諸戴惠君與鍾禮鴻2 人在為警查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密切,又共同居住,有共同之開銷與家用,是被告鍾禮鴻辯稱其未實際分得販毒所價金等語,核與證人戴惠君供述之情大致相符,是就被告鍾禮鴻部分因無積極事證足證其有分得前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供與本案購毒者聯絡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為邱傳發持用)、0000000000(姚鵬持用)、0000000000(吳正國曾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3 門號均為呂苡承、田依潔夫妻曾共同持用),以上門號分別由被告邱傳發、姚鵬、吳正國、呂苡承、田依潔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含搭配之上述門號SIM 卡共
4 張,皆分別為供被告邱傳發、姚鵬、吳正國、呂苡承、田依潔等人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上開門號各為供本案何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詳見附表一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二其餘扣案之物,因有下列事由,故不予宣告沒收:㈠附表二編號1之①所示之海洛因(吳正國持有)、編號3
之①其中編號24所示之愷他命1 包、編號3之⑫所示之愷他命5 包、編號3之⑥所示之搖頭丸(田依潔、呂苡承共同持有),因吳正國亦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業經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述毒品應與其施用行為有直接關連,惟均與被告吳正國、呂苡承、田依潔等3 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自難於本件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⑤所示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3之
⑬所示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各為被告吳正國、田依潔、呂苡承、鍾禮鴻私人所用之聯絡工具,已據被告吳正國、田依潔、呂苡承、鍾禮鴻等人供明在卷,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各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均尚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⑧所示現金6,900 元(起訴書附表
誤植為6000元),為被告田依潔所有,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且佐以此6,900 元之扣押時間(即104 年5 月19日)與本案起訴被告田依潔最後1 次販賣時間(即同年
4 月25日),幾近間隔24日,已難逕認屬被告田依潔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是扣案之現金6,900 元既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田依潔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自非屬本案犯罪所得,而無由宣告沒收。
㈣其餘附表二編號1之④、編號3之⑦、⑨、⑩、⑪等物,
其中記事本3 本為田依潔所有之物供其日常記帳之用,其餘之物則各為供被告吳正國、田依潔、呂苡承等人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自難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6 項、第5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04年度原訴字第35號)┌──┬───┬─────┬──────┬──────┬──────┬─────────────┬──────────────────┐│編號│參與被│ 販賣/或/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付毒品之種│ 證 據 │ 主 文 ││ │告 │ 轉讓對象 │ │ │類、數量/ 價│ │ ││ │------│----------│ │ │額(新臺幣/ │ │------------------------------------││ │聯絡行│聯絡行動電│ │ │元) │ │ ││ │動電話│話門號 │ │ │ │ │ 罪名與宣告刑 ││ │門號 │ │ │ │ │ │ │├──┼───┼─────┼──────┼──────┼──────┼─────────────┼──────────────────┤│1 │呂苡承│ 王仲明 │104年1月22日○○○區○○路│王仲明以左列│⑴被告呂苡承之自白(見偵字│呂苡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戴惠君│ │上午10時20分│頂好超市樓下│電話與戴惠君│ 第10065號卷一第39頁)。 │參年捌月。 ││ │ │ │許 │ │聯絡購買1 包│⑵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108 │ ││ │①0989│0000-000- │ │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 ││ │ -553│043 │ │ │,戴惠君乃電│ 號卷二第2 頁、卷五第97頁│ ││ │ -842│ │ │ │請與其具販賣│ )、證人王仲明(見同偵二│ ││ │②0989│ │ │ │毒品甲基安非│ 卷第125 頁反面、第12 6頁│ ││ │ -007│ │ │ │他命犯意聯絡│ )之供述。 │ ││ │ -227│ │ │ │之呂苡承將其│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57 │ ││ │ │ │ │ │所有甲基安非│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他命1 包攜至│ 號門號於104 年1 月22日08│ ││ │ │ │ │ │左揭地點,交│ 時07分56秒起,與呂苡使用│ ││ │ │ │ │ │付數量不詳之│ 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譯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10065 號卷一第39頁│ ││ │ │ │ │ │予王仲明,共│ )。 │ ││ │ │ │ │ │同販賣第二級│⑷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12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即王仲明持用0000000000號│ ││ │ │ │ │ │他命1,660 元│ 門號於104 年1 月22日8 時│ ││ │ │ │ │ │,該次王仲明│ 30分51秒起,與戴惠君持用│ ││ │ │ │ │ │僅交付現金 │ 0000000000號門號之簡訊與│ ││ │ │ │ │ │160 元予呂苡│ 對話譯文(見偵10065 號卷│ ││ │ │ │ │ │承後離去。 │ 二第35頁反面) │ ││ │ │ │ │ │ │ 。 │ │├──┼───┼─────┼──────┼──────┼──────┼─────────────┼──────────────────┤│2 │鍾禮鴻│⑴ 王仲明 │①104 年2 月│桃園區中山東│王仲明持用其│⑴被告鍾禮鴻(見偵字第1006│鍾禮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戴惠君│ │ 15日下午 │路王仲明租屋│門號00000000│ 5 號卷二第87、88頁)之自│參年捌月。 ││ │ │ │ 18時26分許│處 │43號,與戴惠│ 白。 │ ││ │ │ │ │ │君持用之0989│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號│ ││ │098900│0000-000-0│ │ │007227號行動│ 卷五第26頁)、王仲明(見│ ││ │7227 │43 │ │ │電話聯繫後,│ 偵10065 號卷二第127 頁、│ ││ │ │ │ │ │戴惠君乃推由│ 127 頁反面)之供述。 │ ││ │ │ │ │ │與其具犯意聯│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14 │ ││ │ │ │ │ │絡之鍾禮鴻,│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將毒品甲基安│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15日14│ ││ │ │ │ │ │非他命送至左│ 時03分38秒起,與王仲明使│ ││ │ │ │ │ │揭王仲明之租│ 用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譯│ ││ │ │ │ │ │屋處,販賣甲│ 文(見偵10065 卷二第36頁│ ││ │ │ │ │ │基安非他命 │ 、卷五第25頁反面、26頁)│ ││ │ │ │ │ │0.2 公克, │ 。 │ ││ │ │ │ │ │1500 元 │ │ ││ │ │ ├──────┼──────┼──────┼─────────────┼──────────────────┤│ │ │ │②104 年 2月○○○區○○路│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鍾禮鴻之自白(見偵10│鍾禮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7日傍晚 │三元宮 │用門號098900│ 065 號卷二第89頁)。 │參年捌月。 ││ │ │ │ 18時16分許│ │7227號與王仲│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號│ ││ │ │ │ │ │明持用之0989│ 卷二第3頁、卷五第27頁) │ ││ │ │ │ │ │213043號行動│ 、王仲明(見偵10065卷二 │ ││ │ │ │ │ │電話聯絡後,│ 第128 頁)之供述。 │ ││ │ │ │ │ │推由與其具犯│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15 │ ││ │ │ │ │ │意聯絡之鍾禮│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鴻將甲基安非│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17日17│ ││ │ │ │ │ │他命送至左揭│ 時46分16秒起,與王仲明使│ ││ │ │ │ │ │地點交付王仲│ 用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譯│ ││ │ │ │ │ │明,販賣甲基│ 文(見偵10065 卷二第37頁│ ││ │ │ │ │ │安非他命0.2 │ 、卷五第27頁)。 │ ││ │ │ │ │ │公克,2100 │ │ ││ │ │ │ │ │元 (起訴書 │ │ ││ │ │ │ │ │附表誤植為 │ │ ││ │ │ │ │ │2000 元 ) │ │ ││ │ │ ├──────┼──────┼──────┼─────────────┼──────────────────┤│ │098900│0000000000│③104 年4 月○○○區○○路│戴惠君以右列│⑴被告鍾禮鴻(見偵字第1006│鍾禮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7227 │ │ 9 日晚間 │2 段便利商店│門號與王仲明│ 5 號卷二第89、90頁)之自│參年捌月。 ││ │ │ │ 20時16分許│ │聯絡後,推由│ 白。 │ ││ │ │ │ │ │與其具犯意聯│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號│ ││ │ │ │ │ │絡之鍾禮鴻將│ 卷五第30頁)、王仲明(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偵10065 卷二第131 頁)之│ ││ │ │ │ │ │送至左揭地點│ 供述。 │ ││ │ │ │ │ │交付王仲明,│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19 │ ││ │ │ │ │ │共同販賣甲基│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安非他命1500│ 號門號於104 年4 月09日18│ ││ │ │ │ │ │元 │ 時18分37秒起,與王仲明使│ ││ │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 ││ │ │ │ │ │ │ 之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 ││ │ │ │ │ │ │ 38頁反面、39頁反面)。 │ ││ │ │ ├──────┼──────┼──────┼─────────────┼──────────────────┤│ │098900│0000000000│④104 年4 月○○○區○○路│以同上方式,│⑴被告鍾禮鴻(見偵字第1006│鍾禮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7227 │ │ 13日傍晚 │國防大學附近│共同販賣甲基│ 5 號卷二第88頁反面、89頁│參年捌月。 ││ │ │ │ 20時18分許│ │安非他命0.2 │ )之自白。 │ ││ │ │ │ │ │公克,2000元│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號│ ││ │ │ │ │ │(起訴書附表│ 卷二第2 頁反面、第3 頁、│ ││ │ │ │ │ │誤植為1500元│ 卷五第30頁)、王仲明(見│ ││ │ │ │ │ │) │ 偵10065 卷二第37頁)之供│ ││ │ │ │ │ │ │ 述。 │ ││ │ │ │ │ │ │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20 │ ││ │ │ │ │ │ │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門號於104 年4 月13日17│ ││ │ │ │ │ │ │ 時15分33秒起,與王仲明使│ ││ │ │ │ │ │ │ 用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譯│ ││ │ │ │ │ │ │ 文(見偵10065 卷二第39頁│ ││ │ │ ├──────┼──────┼──────┼─────────────┼──────────────────┤│ │ │ │⑤104 年4 月○○○區○○街│以同上方式,│⑴被告鍾禮鴻(見偵字第1006│鍾禮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7日下午 │口便利商店 │共同販賣甲基│ 5 號卷二第90頁、91頁)之│參年捌月。 ││ │ │ │ 13時29分許│ │安非他命0.2 │ 自白。 │ ││ │ │ │ │ │公克,1500 │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號│ ││ │ │ │ │ │元 │ 卷五第30頁反面、第31頁)│ ││ │ │ │ │ │ │ 、王仲明(見偵10065 卷二│ ││ │ │ │ │ │ │ 第132 、132 -1頁)之供述│ ││ │ │ │ │ │ │ 。 │ ││ │ │ │ │ │ │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21 │ ││ │ │ │ │ │ │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門號於104 年4 月17日04│ ││ │ │ │ │ │ │ 時58分01秒起,與王仲明使│ ││ │ │ │ │ │ │ 用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 ││ │ │ │ │ │ │ 譯文(偵10065 卷二第39頁│ ││ │ │ │ │ │ │ 反面) │ ││ │ ├─────┼──────┼──────┼──────┼─────────────┼──────────────────┤│ │ │⑵高佩君 │⑥104 年4 月○○○區○○路│高佩君持用其│⑴被告鍾禮鴻(見偵字第1006│鍾禮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0日下午 │1 段1263號高│所有門號0925│ 5 號卷二第91、91頁反面)│參年捌月。 ││ │098900│0000-000-0│ 15時46分許│佩君住處 │787033號,與│ 之自白。 │ ││ │7227 │33 │ │ │戴惠君持用之│⑵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 │ ││ │ │ │ │ │0000000000號│ 即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號卷二第13頁)、高佩君(│ ││ │ │ │ │ │後,推由具犯│ 見偵10065 卷三第98頁)之│ ││ │ │ │ │ │意聯絡之鍾禮│ 供述。 │ ││ │ │ │ │ │鴻,將毒品甲│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53 │ ││ │ │ │ │ │基安非他命送│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至左列高佩君│ 號於104 年4 月10日11時56│ ││ │ │ │ │ │之住處,販賣│ 分46秒起,與高佩君使用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譯│ ││ │ │ │ │ │2000元 │ 文(偵10065 卷二第58頁)│ │├──┼───┼─────┼──────┼──────┼──────┼─────────────┼──────────────────┤│3 │吳正國│⑴全張祉凡│①104年1月1 │中壢區功學社│全張祉凡持用│⑴被告吳正國之供述(見偵字│吳正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日凌晨 │新村303 號 │其所有門號09│ 第10065 號卷一第102 頁)│刑陸年。 ││ │097044│0000-000 │ 04時33分許│吳正國租屋處│00000000號,│ 。 │ ││ │1356 │-782 │ │ │與吳正國持用│⑵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22 │ ││ │ │ │ │ │之0000000000│ 即證人全張祉凡之證詞(見│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偵字第10065 號卷三第128 │ ││ │ │ │ │ │繫後,吳正國│ 頁反面、同偵卷四第43至46│ ││ │ │ │ │ │乃於左揭時地│ 頁)。 │ ││ │ │ │ │ │,將甲基安非│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23 │ ││ │ │ │ │ │他命1 包約 │ 即吳正國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0.2 公克,交│ 號於104 年1 月1 日04時21│ ││ │ │ │ │ │付予全張祉凡│ 分46秒起,與全張祉凡使用│ ││ │ │ │ │ │,用以抵償之│ 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 ││ │ │ │ │ │前積欠款項 │ 譯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 ││ │ │ │ │ │1000元,以此│ 102 、第119 頁反面、同偵│ ││ │ │ │ │ │方式,販賣第│ 卷三第128 頁反面、第135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頁)。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 │②104年1月13│中壢區吳正國│以同上方式,│⑴被告吳正國之供述(見偵字│吳正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日晚間 │租屋處 │販賣甲基安非│ 第10065 號卷一第102 頁)│刑陸年。 ││ │ │ │ 20時07分許│ │他命1000元 │ 。 │ ││ │ │ │ │ │ │⑵證人全張祉凡之證詞(見偵│ ││ │ │ │ │ │ │ 字第10065 號卷三第128 頁│ ││ │ │ │ │ │ │ 反面、129 頁、同偵卷四第│ ││ │ │ │ │ │ │ 43至46頁)。 │ ││ │ │ │ │ │ │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24 │ ││ │ │ │ │ │ │ 即吳正國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 │ 號於104 年1 月13日18時46│ ││ │ │ │ │ │ │ 分48秒起,與全張祉凡使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 ││ │ │ │ │ │ │ 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10│ ││ │ │ │ │ │ │ 2 頁、119 頁反面、同偵卷│ ││ │ │ │ │ │ │ 三第135 頁)。 │ ││ │ │ ├──────┼──────┼──────┼─────────────┼──────────────────┤│ │ │ │③104年1月19│中壢區吳正國│以同上方式,│⑴被告吳正國之供述(見偵字│吳正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日凌晨 │租屋處 │販賣甲基安非│ 第10065 號卷一第102 頁反│刑陸年。 ││ │ │ │ 03時27分許│ │他命1000元 │ 面)。 │ ││ │ │ │ │ │ │⑵證人全張祉凡之證詞(見偵│ ││ │ │ │ │ │ │ 字第10065 號卷三第129 頁│ ││ │ │ │ │ │ │ 、同偵卷四第43至46頁)。│ ││ │ │ │ │ │ │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3、125 │ ││ │ │ │ │ │ │ 即吳正國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 │ 號於104 年1 月19日02時02│ ││ │ │ │ │ │ │ 分34秒起,與全張祉凡使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 ││ │ │ │ │ │ │ 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10│ ││ │ │ │ │ │ │ 2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 ││ │ │ │ │ │ │ 偵10065 卷三第135 頁) │ ││ │ │ ├──────┼──────┼──────┼─────────────┼──────────────────┤│ │ │ │④104年2月3 │中壢區吳正國│以同上方式,│⑴被告吳正國之供述(見偵字│吳正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日凌晨 │租屋處 │販賣甲基安非│ 第10065 號卷一第103 頁)│刑陸年。 ││ │ │ │ 04時40分許│ │他命1000元 │ 。 │ ││ │ │ │ │ │ │⑵證人全張祉凡之證詞(見偵│ ││ │ │ │ │ │ │ 字第10065 號卷三第129 頁│ ││ │ │ │ │ │ │ 反面、同偵卷四第43至46頁│ ││ │ │ │ │ │ │ )。 │ ││ │ │ │ │ │ │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4、126 │ ││ │ │ │ │ │ │ 即吳正國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 │ 號於104 年2 月3 日03時17│ ││ │ │ │ │ │ │ 分52秒起,與全張祉凡使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 ││ │ │ │ │ │ │ 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10│ ││ │ │ │ │ │ │ 3 頁、119 頁反面、偵1006│ ││ │ │ │ │ │ │ 5 卷三第129 頁反面、135 │ ││ │ │ │ │ │ │ 頁)。 │ ││ │ │ ├──────┼──────┼──────┼─────────────┼──────────────────┤│ │ │ │⑤104年2月11│中壢區吳正國│以同上方式,│⑴被告吳正國之供述(見偵字│吳正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日19時45分│租屋處 │販賣甲基安非│ 第10065號卷一第103頁)。│刑陸年。 ││ │ │ │ 許 │ │他命1000元 │⑵證人全張祉凡之證詞(見偵│ ││ │ │ │ │ │ │ 字第10065 號卷三第130 頁│ ││ │ │ │ │ │ │ 、同偵卷四第43至46頁)。│ ││ │ │ │ │ │ │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27 │ ││ │ │ │ │ │ │ 即吳正國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 │ 號於104 年2 月11日01時52│ ││ │ │ │ │ │ │ 分54秒起,與全張祉凡使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 ││ │ │ │ │ │ │ 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 │ ││ │ │ │ │ │ │ 103 頁、第120 頁、同上偵│ ││ │ │ │ │ │ │ 卷三第130 頁、第135 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⑥104年2月15│中壢區吳正國│以同上方式,│⑴被告吳正國之供述(見偵字│吳正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日傍晚 │租屋處 │販賣甲基安非│ 第10065 號卷一第104 頁)│刑陸年。 ││ │ │ │ 17時52分許│ │他命1000元 │ 。 │ ││ │ │ │ │ │ │⑵證人全張祉凡之證詞(見偵│ ││ │ │ │ │ │ │ 字第10065 號卷三第130 頁│ ││ │ │ │ │ │ │ 反面、同偵卷四第43至46頁│ ││ │ │ │ │ │ │ )。 │ ││ │ │ │ │ │ │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28 │ ││ │ │ │ │ │ │ 即吳正國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 │ 號於104 年2 月15日17時26│ ││ │ │ │ │ │ │ 分27秒起,與全張祉凡使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 ││ │ │ │ │ │ │ 譯文(見偵字第10065 號卷│ ││ │ │ │ │ │ │ 一第104 頁、120 頁、偵字│ ││ │ │ │ │ │ │ 第10065 卷三第130 頁反面│ ││ │ │ │ │ │ │ 、135 頁反面)。 │ ││ │ │ ├──────┼──────┼──────┼─────────────┼──────────────────┤│ │ │ │⑦104年2月23│中壢區吳正國│以同上方式,│⑴被告吳正國之供述(見偵字│吳正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日下午 │租屋處 │販賣甲基安非│ 第10065 號卷一第104 頁)│刑陸年。 ││ │ │ │ 至24日凌晨│ │他命1000元 │ 。 │ ││ │ │ │ 0時50分許 │ │ │⑵證人全張祉凡之證詞(見偵│ ││ │ │ │ │ │ │ 字第10065 號卷三第130 頁│ ││ │ │ │ │ │ │ 反面、同偵卷四第43至46頁│ ││ │ │ │ │ │ │ )。 │ ││ │ │ │ │ │ │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29 │ ││ │ │ │ │ │ │ 即吳正國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 │ 號於104 年2 月23日15時32│ ││ │ │ │ │ │ │ 分45秒起,與全張祉凡使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 ││ │ │ │ │ │ │ 譯文(見偵字第10065 號卷│ ││ │ │ │ │ │ │ 一第104 頁、120 頁、偵字│ ││ │ │ │ │ │ │ 第10065 卷三第130 頁反面│ ││ │ │ │ │ │ │ 、135 頁反面)。 │ ││ │ │ ├──────┼──────┼──────┼─────────────┼──────────────────┤│ │ │ │⑧104年3月3 │中壢區創新技│以同上方式,│⑴被告吳正國之供述(見偵字│吳正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日凌晨 │術學院附近 │販賣甲基安非│ 第10065 號卷一第104 頁反│刑陸年。 ││ │ │ │ 01時34分許│ │他命1000元 │ 面)。 │ ││ │ │ │ │ │ │⑵證人全張祉凡之證詞(見偵│ ││ │ │ │ │ │ │ 字第10065 號卷三第131 頁│ ││ │ │ │ │ │ │ 、同偵卷四第43至46頁)。│ ││ │ │ │ │ │ │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30 │ ││ │ │ │ │ │ │ 即吳正國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 │ 號於104 年3 月3 日01時03│ ││ │ │ │ │ │ │ 分23秒起,與全張祉凡使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 ││ │ │ │ │ │ │ 譯文(見偵字第10065 號卷│ ││ │ │ │ │ │ │ 一第104 頁反面、第120 頁│ ││ │ │ │ │ │ │ 反面、偵10065 卷三第131 │ ││ │ │ │ │ │ │ 頁、第136 頁)。 │ ││ │ │ ├──────┼──────┼──────┼─────────────┼──────────────────┤│ │ │ │⑨104年3月11│中壢區創新技│以同上方式,│⑴被告吳正國之供述(見偵字│吳正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日晚間 │術學院大門口│販賣甲基安非│ 第10065 號卷一第105 頁)│刑陸年。 ││ │ │ │ 19時55分許│旁的OK店前 │他命1000元 │ 。 │ ││ │ │ │ │ │ │⑵證人全張祉凡之證詞(見偵│ ││ │ │ │ │ │ │ 字第10065 號卷三第131 頁│ ││ │ │ │ │ │ │ 、同偵卷四第43至46頁)。│ ││ │ │ │ │ │ │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31 │ ││ │ │ │ │ │ │ 即吳正國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 │ 號於104 年3 月11日19時25│ ││ │ │ │ │ │ │ 分10秒起,與全張祉凡使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 ││ │ │ │ │ │ │ 譯文(見偵字第10065 號卷│ ││ │ │ │ │ │ │ 一第105 頁、第120 頁反面│ ││ │ │ │ │ │ │ 、偵10065 卷三第131 頁、│ ││ │ │ │ │ │ │ 第136 頁)。 │ ││ │ │ ├──────┼──────┼──────┼─────────────┼──────────────────┤│ │ │ │⑩104年3月30│中壢區吳正國│以同上方式,│⑴被告吳正國之供述(見偵字│吳正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日凌晨 │租屋處 │販賣甲基安非│ 第10065 號卷一第105 頁)│刑陸年。 ││ │ │ │ 05時45分許│ │他命1000元 │ 。 │ ││ │ │ │ │ │ │⑵證人全張祉凡之證詞(見偵│ ││ │ │ │ │ │ │ 字第10065 號卷三第131 頁│ ││ │ │ │ │ │ │ 、同偵卷四第43至46頁)。│ ││ │ │ │ │ │ │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32 即吳│ ││ │ │ │ │ │ │ 正國持有之0000000000號於│ ││ │ │ │ │ │ │ 104 年3 月30日05時37分56│ ││ │ │ │ │ │ │ 秒起,與全張祉凡使用之 │ ││ │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譯│ ││ │ │ │ │ │ │ 文(見偵10065 卷一第105 │ ││ │ │ │ │ │ │ 頁反面、同偵卷三第131 頁│ ││ │ │ │ │ │ │ 反面、第136 頁) │ ││ │ │ ├──────┼──────┼──────┼─────────────┼──────────────────┤│ │ │ │⑪104年4月1 │中壢區吳正國│以同上方式,│⑴被告吳正國之供述(見偵字│吳正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日晚間 │租屋處 │販賣甲基安非│ 第10065 號卷一第105 頁反│刑陸年。 ││ │ │ │ 19時10分許│ │他命1000元 │ 面)。 │ ││ │ │ │ │ │ │⑵證人全張祉凡之證詞(見偵│ ││ │ │ │ │ │ │ 字第10065 號卷三第132 頁│ ││ │ │ │ │ │ │ 、同偵卷四第43至46頁)。│ ││ │ │ │ │ │ │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33 │ ││ │ │ │ │ │ │ 即吳正國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 │ 號於104 年4 月1 日18時59│ ││ │ │ │ │ │ │ 分35秒起,與全張祉凡使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 ││ │ │ │ │ │ │ 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 │ ││ │ │ │ │ │ │ 105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 ││ │ │ │ │ │ │ 、同偵卷三第132 頁、第 │ ││ │ │ │ │ │ │ 136 頁)。 │ ││ │ │ ├──────┼──────┼──────┼─────────────┼──────────────────┤│ │ │ │⑫104年4月5 │中壢區吳正國│以同上方式,│⑴被告吳正國之供述(見偵字│吳正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日下午 │租屋處 │販賣甲基安非│ 第10065 號卷一第106 頁)│刑陸年。 ││ │ │ │ 15時44分許│ │他命1000元 │ 。 │ ││ │ │ │ │ │ │⑵證人全張祉凡之證詞(見偵│ ││ │ │ │ │ │ │ 字第10065 號卷三第132 頁│ ││ │ │ │ │ │ │ 、同偵卷四第43至46頁)。│ ││ │ │ │ │ │ │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34 │ ││ │ │ │ │ │ │ 即吳正國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 │ 號於104 年4 月5 日15時18│ ││ │ │ │ │ │ │ 分22秒起,與全張祉凡使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 ││ │ │ │ │ │ │ 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10│ ││ │ │ │ │ │ │ 6 頁、第120 頁反面、同偵│ ││ │ │ │ │ │ │ 卷三第132 頁、第136 頁)│ ││ │ │ │ │ │ │ 。 │ ││ │ │ ├──────┼──────┼──────┼─────────────┼──────────────────┤│ │ │ │⑬104年4月28│中壢區吳正國│以同上方式,│⑴被告吳正國之供述(見偵字│吳正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日傍晚 │租屋處 │販賣甲基安非│ 第10065 號卷一第106 頁)│刑陸年。 ││ │ │ │ 18時24分許│ │他命1000元 │ 。 │ ││ │ │ │ │ │ │⑵證人全張祉凡之證詞(見偵│ ││ │ │ │ │ │ │ 字第10065 號卷三第132 頁│ ││ │ │ │ │ │ │ 反面、同偵卷四第43至46頁│ ││ │ │ │ │ │ │ )。 │ ││ │ │ │ │ │ │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35 │ ││ │ │ │ │ │ │ 即吳正國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 │ 號於104 年4 月28日17時55│ ││ │ │ │ │ │ │ 分22秒起,與全張祉凡使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 ││ │ │ │ │ │ │ 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10│ ││ │ │ │ │ │ │ 6 頁、第120 頁反面、同偵│ ││ │ │ │ │ │ │ 卷三第132 頁反面、第136 │ ││ │ │ │ │ │ │ 頁)。 │ ││ │ ├─────┼──────┼──────┼──────┼─────────────┼──────────────────┤│ │ │⑵夏祈鉦 │⑭104 年2 月│中壢區吳正國│夏祈鉦持用其│⑴被告吳正國之供述(見偵字│吳正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 │ │ │ 9日晚間 │租屋處 │所有門號0936│ 第10065 號卷一第101 頁反│有期徒刑參年。 ││ │ │0000-000 │ 18時30分許│ │368017號,與│ 面)。 │ ││ │ │-017 │ │ │吳正國持用之│⑵附件證據清單編號99 │ ││ │ │ │ │ │0000000000號│ 即證人夏祈鉦之證詞(見偵│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字第10065 號卷三第71頁、│ ││ │ │ │ │ │欲向其購買甲│ 同偵卷四第32至33頁)。 │ ││ │ │ │ │ │基安非他命 │⑶吳正國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 │300 元後,並│ 號於104 年2 月9 日18時49│ ││ │ │ │ │ │至左揭地點,│ 分48秒起,與夏祈鉦使用之│ ││ │ │ │ │ │欲向吳正國拿│ 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譯│ ││ │ │ │ │ │取甲基安非他│ 文(見偵10065 卷一第101 │ ││ │ │ │ │ │命,惟因吳正│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同│ ││ │ │ │ │ │國嫌夏祈鉦交│ 偵卷三第71頁、第76頁)。│ ││ │ │ │ │ │易金額過少,│ │ ││ │ │ │ │ │因而未交易,│ │ ││ │ │ │ │ │致販賣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未遂 │ │ ││ │ │ ├──────┼──────┼──────┼─────────────┼──────────────────┤│ │ │ │⑮104 年2 月│中壢區吳正國│夏祈鉦持用其│⑴被告吳正國之供述(見偵字│吳正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 │ │ │ 24日晚間 │租屋處 │所有門號0936│ 第10065 號卷一第101 頁反│有期徒刑參年。 ││ │ │ │ 23時04分許│ │368017號,與│ 面)。 │ ││ │ │ │ │ │吳正國持用之│⑵證人夏祈鉦之證詞(見偵字│ ││ │ │ │ │ │0000000000號│ 第10065 號卷三第71、72頁│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同偵卷四第32至33頁)。│ ││ │ │ │ │ │,已備妥400 │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2 │ ││ │ │ │ │ │元欲向其購買│ 即吳正國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號於104 年2 月24日22時52│ ││ │ │ │ │ │400 元,經吳│ 分47秒起,與夏祈鉦使用之│ ││ │ │ │ │ │正國同意後,│ 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譯│ ││ │ │ │ │ │前往左揭地點│ 文(見偵10065 卷一第101 │ ││ │ │ │ │ │,欲向吳正國│ 頁反面、119 頁反面、同偵│ ││ │ │ │ │ │拿取甲基安非│ 卷三第71、72、136 頁反面│ ││ │ │ │ │ │他命,惟因吳│ )。 │ ││ │ │ │ │ │正國覺交易金│ │ ││ │ │ │ │ │額過少而未交│ │ ││ │ │ │ │ │付毒品,因而│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未遂 │ │ ││ │ ├─────┼──────┼──────┼──────┼─────────────┼──────────────────┤│ │ │⑶劉志偉 │⑯104 年3 月○○○區○○路│劉志偉以其持│⑴被告吳正國之自白(見偵 │吳正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 │ 27日傍晚 │劉志偉住處 │用0000000000│ 10065號卷一第100頁) 。 │徒刑壹年貳月。 ││ │097044│0000-000 │ 17時45分許│ │門號,與吳正│⑵證人劉志偉之證詞(見偵字│ ││ │1356 │-163 │ │ │國持用之0970│ 第10065 號卷三第5 頁、同│ ││ │ │ │ │ │441356號行動│ 偵卷四第26頁)。 │ ││ │ │ │ │ │電話聯繫後,│⑶附件證據清單40、98 │ ││ │ │ │ │ │乃由吳正國於│ 即吳正國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左揭時地,無│ 號於104 年3 月27日17時25│ ││ │ │ │ │ │償提供少許甲│ 分51秒起,與劉志偉使用之│ ││ │ │ │ │ │基安非他命予│ 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譯│ ││ │ │ │ │ │劉志偉施用,│ 文(見偵10065 卷一第5 頁│ ││ │ │ │ │ │因而轉讓禁藥│ 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119 頁) │ ││ │ │ ├──────┼──────┼──────┼─────────────┼──────────────────┤│ │ │ │⑰104 年4 月○○○區○○路│吳正國以同上│⑴被告吳正國之自白(見偵 │吳正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 │ 10日凌晨 │劉志偉住處 │方式與劉志偉│ 10065號卷一第101頁)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0時39分許 │ │聯絡,無償轉│⑵證人劉志偉之證詞(見偵字│ ││ │ │ │ │ │讓禁藥甲基安│ 第10065 號卷三第6 頁、同│ ││ │ │ │ │ │非他命予劉志│ 偵卷四第26、27頁)。 │ ││ │ │ │ │ │偉施用 │⑶附件證據清單41 │ ││ │ │ │ │ │ │ 即吳正國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 │ 號於104 年4 月09日18時10│ ││ │ │ │ │ │ │ 分42秒起,與劉志偉使用之│ ││ │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譯│ ││ │ │ │ │ │ │ 文(見偵10065 卷一第119 │ ││ │ │ │ │ │ │ 頁) │ │├──┼───┼─────┼──────┼──────┼──────┼─────────────┼──────────────────┤│ │ │⑷賴芳容 │⑱104 年3 月│中壢區吳正國│賴芳容以其持│⑴被告吳正國之自白。 │吳正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 │ 30日下午 │租屋處 │用0000000000│⑵證人賴芳容於本院審理時結│徒刑壹年貳月。 ││ │097044│0000-000 │ 19時11分許│ │門號,與吳正│ 證之證詞。 │ ││ │1356 │-905 │ │ │國持用之0970│⑶附件證據清單39 │ ││ │ │ │ │ │441356號行動│ 即吳正國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電話聯繫後,│ 號於104 年3 月30日16時48│ ││ │ │ │ │ │賴芳容乃至吳│ 分34秒起,與賴芳容使用之│ ││ │ │ │ │ │正國住處,由│ 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譯│ ││ │ │ │ │ │吳正國無償提│ 文(見偵10065 卷一第118 │ ││ │ │ │ │ │供少許甲基安│ 頁)。 │ ││ │ │ │ │ │非他命予賴芳│ │ ││ │ │ │ │ │容施用,轉讓│ │ ││ │ │ │ │ │禁藥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 1 次 │ │ │├──┼───┼─────┼──────┼──────┼──────┼─────────────┼──────────────────┤│4 │田依潔│吳正國 │104年5月3日 │中壢區功學社│吳正國以其持│⑴被告田依潔(見偵字第1006│田依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 │ │ │凌晨 │新村303 號吳│用之00000000│ 5 號卷一第21頁反面)之自│年。 ││ │097126│0000-000 │01時05分許 │正國租屋處 │56號行動電話│ 白。 │ ││ │2852 │-356 │ │ │與田依潔持用│⑵證人吳正國之供述。 │ ││ │ │ │ │ │之門號097126│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69 │ ││ │ │ │ │ │2852號行動電│ 即吳正國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話相互聯繫後│ 號門號於104 年5 月2 日23│ ││ │ │ │ │ │,田依潔乃至│ 時17分起,與田依潔使用之│ ││ │ │ │ │ │吳正國住處,│ 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話譯│ ││ │ │ │ │ │無償提供少許│ 文(見偵10065 卷一第21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反面)。 │ ││ │ │ │ │ │予吳正國施用│ │ ││ │ │ │ │ │,轉讓禁藥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次 │ │ │├──┼───┼─────┼──────┼──────┼──────┼─────────────┼──────────────────┤│5 │田依潔│⑴戴惠君 │①104年4月○ ○○鎮區○○路│田依潔與呂苡│⑴被告田依潔(見偵字第 │田依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呂苡承│ │ 日傍晚 │2 號戴惠君住│承共同基於意│ 10065 號卷一第18頁、18頁│伍年陸月。 ││ │ │ │ 17時22分許│處 │圖營利販賣第│ 反面)之供述。 │ ││ │097126│0000-000 │ │ │二級毒品之犯│⑵被告呂苡承之自白。 │ ││ │2852 │-227 │ │ │意聯絡,由田│⑶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 │ │依潔持用門號│ 二第30頁、30頁反面)之供│呂苡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0000000000號│ 述。 │參年拾月。 ││ │ │ │ │ │與戴惠君持用│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5 │ ││ │ │ │ │ │之0000000000│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電話聯絡,│ 號門號於104 年4 月8 日13│ ││ │ │ │ │ │戴惠君表明要│ 時09分28秒起,與田依潔、│ ││ │ │ │ │ │購買甲基安非│ 呂苡承共同使用之00000000│ ││ │ │ │ │ │他命2 公克後│ 52號門號對話之譯文及簡訊│ ││ │ │ │ │ │,田依潔乃與│ 之內容(見偵10065 卷二第│ ││ │ │ │ │ │呂苡承同至左│ 30頁)。 │ ││ │ │ │ │ │揭地點,交付│ │ ││ │ │ │ │ │2 公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戴惠│ │ ││ │ │ │ │ │君,販賣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2000│ │ ││ │ │ │ │ │元(當日未付│ │ ││ │ │ │ │ │價金,遲至4 │ │ ││ │ │ │ │ │月25日始支付│ │ ││ │ │ │ │ │予田依潔) │ │ ││ │ │ ├──────┼──────┼──────┼─────────────┼──────────────────┤│ │ │ │②104年4月○ ○○鎮區○○路│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田依潔(見偵字第1006│田依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上午 │000 -000號 │用之門號與田│ 5 號卷一第19頁)之供述。│陸年肆月。 ││ │ │ │ 10時21分許│特力屋對面 │依潔持用門號│⑵被告呂苡承之自白(見偵字│ ││ │ │ │ │ │0000000000號│ 第10065 號卷一第43頁、43│ ││ │ │ │ │ │聯絡購買甲基│ 頁反面)之供述。 │ ││ │ │ │ │ │安非他命2 公│⑶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呂苡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克後,推由呂│ 二第32 頁)之供述。 │肆年拾月。 ││ │ │ │ │ │苡承相約至左│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6 │ ││ │ │ │ │ │揭地點,交付│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21公克甲基安│ 號門號於104 年4 月6 日09│ ││ │ │ │ │ │非他命予戴惠│ 時01分14秒起,與田依潔使│ ││ │ │ │ │ │君,共同販賣│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之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 ││ │ │ │ │ │16,000元 │ 43頁、同偵卷二第32頁)。│ ││ │ │ ├──────┼──────┼──────┼─────────────┼──────────────────┤│ │ │ │③104年4月25│平鎮區新富五│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田依潔(見偵字第1006│田依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上午 │街41 號 附近│用之門號與田│ 5 號卷一第19頁)之供述。│陸年貳月。 ││ │ │ │ │ │依潔持用門號│⑵被告呂苡承之自白。 │ ││ │ │ │ │ │0000000000號│⑶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 │ │聯絡購買甲基│ 二第31頁)之供述。 │ ││ │ │ │ │ │安非他命後,│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68 │呂苡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田依潔乃與呂│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肆年柒月。 ││ │ │ │ │ │苡承同至左揭│ 號門號於104 年4 月8 日18│ ││ │ │ │ │ │地點,交付半│ 時18分37秒起,與田依潔使│ ││ │ │ │ │ │兩甲基安非他│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 ││ │ │ │ │ │命予戴惠君,│ 之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 ││ │ │ │ │ │共同販賣甲基│ 19頁)。 │ ││ │ │ │ │ │安非他命半兩│ │ ││ │ │ │ │ │、12,000元予│ │ ││ │ │ │ │ │戴惠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吳正國 │④104 年4 月│中壢區吳正國│吳正國以其持│⑴被告田依潔(見偵字第1006│田依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1日下午 │租屋處 │用之門號0970│ 5 號卷一第20頁)之供述。│陸年貳月。 ││ │097126│0000-000 │ 16時26分許│ │441356號行動│⑵被告呂苡承之自白(見偵 │ ││ │2852 │-356 │ │ │電話與田依潔│ 10065 號卷一第46頁)。 │ ││ │ │ │ │ │持用門號0971│⑶證人吳正國(見偵10065 卷│ ││ │ │ │ │ │262852號聯絡│ 二第131 頁)之供述。 │呂苡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購買甲基安非│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52 │肆年柒月。 ││ │ │ │ │ │他命半兩後,│ 即吳正國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推由呂苡承相│ 號門號於104 年4 月11日18│ ││ │ │ │ │ │約至左揭地點│ 時18分37秒起,與田依潔使│ ││ │ │ │ │ │,交付17.5公│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 ││ │ │ │ │ │克甲基安非他│ 之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 ││ │ │ │ │ │命予吳正國,│ 123 頁)。 │ ││ │ │ │ │ │共同販賣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 12,000元 │ │ ││ │ │ ├──────┼──────┼──────┼─────────────┼──────────────────┤│ │ │ │⑤104 年5 月○○○區○○街│吳正國以其持│⑴被告田依潔(見偵字第1006│田依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 日下午 │1 段與文中路│用之門號0970│ 5 號卷一第20頁)之供述。│拾伍年陸月。 ││ │ │ │ 18時34分許│口彩券行 │441356號行動│⑵被告呂苡承之供述。 │ ││ │ │ │ │ │電話與呂苡承│⑶證人吳正國(見偵10065 卷│ ││ │ │ │ │ │持用門號0971│ 二第131 頁)之供述。 │ ││ │ │ │ │ │262852號相互│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53 │呂苡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聯絡表示要購│ 即吳正國使用之0000000000│捌年。 ││ │ │ │ │ │買81即0.45公│ 號門號於104 年5 月2 日18│ ││ │ │ │ │ │克之海洛因,│ 時18分37秒起,與田依潔使│ ││ │ │ │ │ │呂苡承應允後│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 ││ │ │ │ │ │,乃與田依潔│ 之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 ││ │ │ │ │ │2 人一同於左│ 123 頁反面)。 │ ││ │ │ │ │ │揭時間、地點│ │ ││ │ │ │ │ │交付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0.45│ │ ││ │ │ │ │ │公克,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3500元│ │ ││ │ │ │ │ │予吳正國 │ │ │├──┼───┼─────┼──────┼──────┼──────┼─────────────┼──────────────────┤│ 6 │呂苡承│ 戴惠君 │①104 年4 ○○○鎮區○○路│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呂苡承之自白(見偵字│呂苡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3 日凌晨0 │戴惠君住處 │用門號098900│ 第10065 號卷一第42頁)之│捌月。 ││ │097126│ 0000-000-│ 時許 │ │7227號電話與│ 供述。 │ ││ │2852 │ 227 │ │ │呂苡承持用電│⑶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 │ │話相互聯絡後│ 五第82、83頁)之供述。 │ ││ │ │ │ │ │,呂苡承乃於│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60 │ ││ │ │ │ │ │左揭時地,販│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賣甲基安非他│ 號門號於104 年4 月2 日22│ ││ │ │ │ │ │命1 公克、 │ 時36分00秒起,與呂苡承使│ ││ │ │ │ │ │1000元予戴惠│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 ││ │ │ │ │ │君 │ 之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 ││ │ │ │ │ │ │ 42頁、同偵卷五第82頁)。│ ││ │ │ ├──────┼──────┼──────┼─────────────┼──────────────────┤│ │ │ │②104 年4 ○○○鎮區○○路│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呂苡承之自白(見偵字│ 本次與上揭編號5⑴②該次犯行為接續 ││ │ │ │ 6 日下午 │戴惠君住處 │用上揭電話與│ 第10065 號卷一第43頁反面│ 一罪關係,僅論以情節較重之編號5⑴ ││ │ │ │ 16時14分許│ │呂苡承持用電│ 、44頁)之供述。 │ ②一罪。 ││ │ │ │ │ │話相互聯絡後│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 │ │,呂苡承乃於│ 二第131 頁)之供述。 │ ││ │ │ │ │ │左揭時地,販│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59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命2 公克、 │ 號門號於104 年4 月6 日15│ ││ │ │ │ │ │2000元予戴惠│ 時46分18秒起,與呂苡承使│ ││ │ │ │ │ │君 │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 ││ │ │ │ │ │ │ 之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 ││ │ │ │ │ │ │ 43頁反面)。 │ ││ │ │ ├──────┼──────┼──────┼─────────────┼──────────────────┤│ │ │ │③104 年4 ○○○鎮區○○路│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呂苡承之自白(見偵字│呂苡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10日晚間 │戴惠君住處 │用上揭電話與│ 第10065 號卷一第44頁反面│拾月。 ││ │ │ │ 23時02分許│ │呂苡承持用電│ 、第45頁)之供述。 │ ││ │ │ │ │ │話相互聯絡後│⑶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 │ │,呂苡承乃於│ 二第32、33 頁)之供述。 │ ││ │ │ │ │ │左揭時地,販│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7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命2 公克、 │ 號門號於104 年4 月9 日03│ ││ │ │ │ │ │2000元予戴惠│ 時32分41秒起,與呂苡承使│ ││ │ │ │ │ │君 │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 │ 話譯文(見偵10065 號卷一│ ││ │ │ │ │ │ │ 第44頁反面、同偵卷二第32│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④104 年4 月○○○區○○路│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呂苡承之自白(見偵字│呂苡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 │ 12日凌晨 │YKK 對面便利│用上揭電話與│ 第10065 號卷一第45頁)。│年拾月。 ││ │ │ │ 0時12分許 │商店 │呂苡承持用右│⑶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 │ │揭電話相互聯│ 五第84頁反面)之供述。 │ ││ │ │ │ │ │絡後,相約於│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61 │ ││ │ │ │ │ │左揭時地交易│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呂苡承乃意│ 號門號於104 年4 月11日23│ ││ │ │ │ │ │圖營利販賣第│ 時34分42秒起,與呂苡承使│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安非他命2 公│ 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 ││ │ │ │ │ │克、2000元予│ 45頁、同偵卷五第84頁反面│ ││ │ │ │ │ │戴惠君 │ )。 │ │├──┼───┼─────┼──────┼──────┼──────┼─────────────┼──────────────────┤│7 │姚鵬 │⑴戴惠君 │①104年2月11○○○區○○路│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姚鵬之自白。 │姚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日晚上 │與四維路口便│用上揭電話與│⑶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090901│0000-000- │ 22時34分許│利商店 │姚鵬持用門號│ 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之│ ││ │1450 │227 │ │ │0000000000號│ 供述。 │ ││ │ │ │ │ │電話相互聯絡│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3、71 │ ││ │ │ │ │ │後,相約至左│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揭地點交易,│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11日17│ ││ │ │ │ │ │由戴惠君媒介│ 時08分32秒起,與姚鵬使用│ ││ │ │ │ │ │友人陳正修出│ 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話│ ││ │ │ │ │ │賣蘋果電腦與│ 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15│ ││ │ │ │ │ │姚鵬,姚鵬意│ 頁反面)。 │ ││ │ │ │ │ │圖營利,以給│ │ ││ │ │ │ │ │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8 公克及現│ │ ││ │ │ │ │ │金7000元之互│ │ ││ │ │ │ │ │易方式,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②104年2月14○○○區○○路│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姚鵬之自白。 │姚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日晚間21時│與四維路口全│用上揭電話與│⑶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 35分許 │家便利商店 │姚鵬持用門號│ 二第16頁)之供述。 │ ││ │ │ │ │ │0000000000號│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4、72 │ ││ │ │ │ │ │電話相互聯絡│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後,相約至左│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14日10│ ││ │ │ │ │ │揭地點交易,│ 時21分53秒起,與姚鵬使用│ ││ │ │ │ │ │姚鵬乃意圖營│ 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話│ ││ │ │ │ │ │利,交付4 公│ 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16│ ││ │ │ │ │ │克甲基安非他│ 頁反面)。 │ ││ │ │ │ │ │命予戴惠君,│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3000元予戴│ │ ││ │ │ │ │ │惠君 │ │ ││ │ │ ├──────┼──────┼──────┼─────────────┼──────────────────┤│ │ │ │③104年2月15○○○區○○路│姚鵬以同上電│⑴被告姚鵬之自白。 │姚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日凌晨0 時57│304 號附近麥│話聯絡方式,│⑶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分許 │當勞 │相約至左揭地│ 二第18頁反面)之供述。 │ ││ │ │ │ │ │點交易,乃意│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5、73 │ ││ │ │ │ │ │圖營販賣甲基│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安非他命半兩│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15日00│ ││ │ │ │ │ │,10,000元予│ 時57分48秒起,與姚鵬使用│ ││ │ │ │ │ │戴惠君 │ 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話│ ││ │ │ │ │ │ │ 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17│ ││ │ │ │ │ │ │ 頁反面、104 頁)。 │ ││ │ │ ├──────┼──────┼──────┼─────────────┼──────────────────┤│ │ │ │④104年2月18│平鎮區明德北│姚鵬以同上電│⑴被告姚鵬之自白。 │姚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晚間23時46│路消防隊前之│話聯絡方式,│⑶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分許 │公園 │與戴惠君相約│ 二第131 頁)之供述。 │ ││ │ │ │ │ │至左揭地點交│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74 │ ││ │ │ │ │ │易,姚鵬乃意│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圖營販賣第二│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18日20│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時20分58秒起,與姚鵬使用│ ││ │ │ │ │ │非他命約3500│ 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話│ ││ │ │ │ │ │元予戴惠君 │ 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18│ ││ │ │ │ │ │ │ 頁反面)。 │ ││ │ ├─────┼──────┼──────┼──────┼─────────────┼──────────────────┤│ │ │⑵吳正國 │⑤104 年2 月○○○區○○路│吳正國以其持│⑴被告姚鵬之自白(見他字第│ ││ │ │ │ 14日下午 │與後興路口85│用之00000000│ 7189號卷第92頁)。 │ ││ │090901│0000-000 │17時49分許 │度C │56號門號,與│⑵證人吳正國(見偵10065 卷│ ││ │1450 │-356 │ │ │姚鵬持用之 │ 一第108 頁)之供述。 │ ││ │ │ │ │ │0000000000號│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5、75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即吳正國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後,相約於左│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14日16│ ││ │ │ │ │ │揭時地交易毒│ 時59分30秒起,與姚鵬使用│ ││ │ │ │ │ │品,姚鵬本次│ 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話│ ││ │ │ │ │ │販賣甲基安非│ 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12│ ││ │ │ │ │ │他命3 公克、│ 1 頁)。 │ ││ │ │ │ │ │3000 元 │⑷天羅地網影像。 │ ││ │ │ ├──────┼──────┼──────┼─────────────┤姚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⑥104 年2 月○○○區○○路│以同上方式聯│⑴被告姚鵬之自白(見他字第│月。 ││ │ │ │ 14日晚間 │與後興路口85│絡後,相約於│ 7189號卷第92頁)。 │ ││ │ │ │ 21時35分許│度C │左揭時地交易│⑵證人吳正國(見偵10065 卷│ ││ │ │ │ │ │,本次販賣甲│一第108 頁)之供述。 │ ││ │ │ │ │ │基安非他命1 │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6 │ ││ │ │ │ │ │包3000元 │ 即吳正國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14日18│ ││ │ │ │ │ │ │ 時36分16秒起,與姚鵬使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話│ ││ │ │ │ │ │ │ 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 │ ││ │ │ │ │ │ │ 108 頁、第121 頁反面)。│ ││ │ │ │ │ │ │⑷天羅地網影像(見他字卷第│ ││ │ │ │ │ │ │ 135至137頁)。 │ ││ │ │ ├──────┼──────┼──────┼─────────────┼──────────────────┤│ │ │ │⑦104 年2 月│中壢區吳正國│姚鵬以同上電│⑴被告姚鵬之自白。 │ ││ │ │ │ 18日凌晨 │租屋處 │話與吳正國聯│⑵證人吳正國(見偵10065 卷│ ││ │ │ │ 01時19分許│ │絡後,於左揭│ 一第109 頁)之供述。 │ ││ │ │ │ │ │時地,販賣甲│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7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即吳正國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公克、2000元│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17日09│ ││ │ │ │ │ │予吳正國 │ 時22分39秒起,與姚鵬使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話│ ││ │ │ │ │ │ │ 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 │ ││ │ │ │ │ │ │ 109 頁、第122 頁)。 │ ││ │ │ ├──────┼──────┼──────┼─────────────┤姚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 │ │⑧104 年2 月│中壢區吳正國│吳正國以其持│⑴被告姚鵬之自白。 │月。 ││ │ │ │ 18日晚間 │租屋處附近 │用之00000000│⑵證人吳正國(見偵10065 卷│ ││ │ │ │ 23時13分許│ │56號門號,撥│ 一第109 頁)之供述。 │ ││ │ │ │ │ │打姚鵬090901│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8、76 │ ││ │ │ │ │ │1450號電話表│ 即吳正國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示要購買甲基│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18日21│ ││ │ │ │ │ │安非他命2 千│ 時47分31秒起,與姚鵬使用│ ││ │ │ │ │ │元後,姚鵬乃│ 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話│ ││ │ │ │ │ │與之相約於左│ 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 │ ││ │ │ │ │ │揭時地交易,│ 109頁、第122 頁反面。)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公克、│ │ ││ │ │ │ │ │2000元予吳正│ │ ││ │ │ │ │ │國 │ │ ││ │ │ ├──────┼──────┼──────┼─────────────┼──────────────────┤│ │ │ │⑨104 年2 月│中壢區吳正國│姚鵬以090901│⑴被告姚鵬之自白。 │姚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 │ 25日下午 │租屋處 │1450號門號電│⑵證人吳正國(見偵10065 卷│貳年。 ││ │ │ │ 至同年2 月│ │話與吳正國聯│ 一第109 頁反面)之供述。│ ││ │ │ │ 27日11時19│ │絡後,相約於│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8、76 │ ││ │ │ │ 分許 │ │左揭時地交易│ 即吳正國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毒品,姚鵬並│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25日15│ ││ │ │ │ │ │已著手販賣甲│ 時21分46秒起,與姚鵬使用│ ││ │ │ │ │ │販賣甲基安非│ 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話│ ││ │ │ │ │ │他命予吳正國│ 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 │ ││ │ │ │ │ │,嗣因吳正國│ 109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 ││ │ │ │ │ │無法先償還積│ )。 │ ││ │ │ │ │ │欠款項,又要│ │ ││ │ │ │ │ │求以 1 公克 │ │ ││ │ │ │ │ │1800元降價出│ │ ││ │ │ │ │ │售,姚鵬不同│ │ ││ │ │ │ │ │意,致該次交│ │ ││ │ │ │ │ │易未完成,因│ │ ││ │ │ │ │ │而未遂 │ │ │├──┼───┼─────┼──────┼──────┼──────┼─────────────┼──────────────────┤│8 │邱傳發│⑴戴惠君 │①103 年12月○○○區○○街│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見偵字│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27 日下午 │邱傳發住處 │用之門號0989│ 第13342號卷第5 頁)。 │拾月。 ││ │096204│0000000000│ 13時58分許│ │007227行動電│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4245 │ │ │ │話,與邱傳發│ 二第19頁、同偵卷五第55頁│ ││ │ │ │ │ │持用之門號09│ 反面)之供述。 │ ││ │ │ │ │ │00000000號行│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6 │ ││ │ │ │ │ │動電話對話或│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以簡訊聯絡後│ 號門號於103 年12月27日13│ ││ │ │ │ │ │,相約至左揭│ 時50分27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地點,由邱傳│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發販賣甲基安│ 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 ││ │ │ │ │ │非他命1 公克│ 19頁、偵13342 卷第5 頁)│ ││ │ │ │ │ │予戴惠君,戴│ 。 │ ││ │ │ │ │ │惠君僅交付部│ │ ││ │ │ │ │ │分價金810 元│ │ ││ │ │ │ │ │給邱傳發 │ │ ││ │ │ ├──────┼──────┼──────┼─────────────┼──────────────────┤│ │ │ │②103 年12月│中壢區功學新│戴惠君以同上│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見偵字│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 │ 28 日晚間 │村303 號戴惠│聯絡方式,向│ 第13342 號卷第5 頁、第6 │年拾月。 ││ │ │ │ 21時46分許│君與吳正國住│邱傳發購買甲│ 頁)。 │ ││ │ │ │ │處 │基安非他命1 │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 │ │公克,邱傳發│ 二第19頁反面、20頁、同偵│ ││ │ │ │ │ │乃依約至左揭│ 卷五第56頁)之供述。 │ ││ │ │ │ │ │地點,販賣甲│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7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公克予戴惠君│ 號門號於103 年12月28日19│ ││ │ │ │ │ │(本次戴惠君│ 時51分42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未支付價金)│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 │ 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 ││ │ │ │ │ │ │ 19頁反面、20頁)。 │ ││ │ │ ├──────┼──────┼──────┼─────────────┼──────────────────┤│ │ │ │③103 年12月○○○區○○街│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見偵字│ ││ │ │ │ 29 日凌晨 │邱傳發住處 │用之門號0989│ 第13342 號卷第6 頁)。 │ ││ │ │ │ 03時07分許│ │007227行動電│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 │ │話,與邱傳發│ 二第20頁反面、同偵卷五第│ ││ │ │ │ │ │持用之門號09│ 56頁反面)之供述。 │ ││ │ │ │ │ │00000000號行│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8 │ ││ │ │ │ │ │動電話對話或│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以簡訊聯絡後│ 號門號於103 年12月29日02│ ││ │ │ │ │ │,相約至左揭│ 時35分24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地點,邱傳發│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乃販賣甲基安│ 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 ││ │ │ │ │ │非他命500元 │ 20頁、同偵卷五第56頁反面│ ││ │ │ │ │ │予戴惠君 │ )。 │ ││ │ │ ├──────┼──────┼──────┼─────────────┤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④103年12月 ○○○區○○街│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見偵字│拾月。 ││ │ │ │ 29 日晚間 │邱傳發住處 │用之門號0989│ 第13342 號卷第7頁)。 │ ││ │ │ │ 19時32分許│ │007227行動電│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 │ │話,與邱傳發│ 二第21頁、同偵卷五第56頁│ ││ │ │ │ │ │持用之門號09│ 反面、第57頁)之供述。 │ ││ │ │ │ │ │00000000號行│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9 │ ││ │ │ │ │ │動電話對話或│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以簡訊聯絡後│ 號門號於103 年12月29日19│ ││ │ │ │ │ │,相約至左揭│ 時15分39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地點,邱傳發│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乃販賣甲基安│ 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 ││ │ │ │ │ │非他命1 公克│ 20頁反面)。 │ ││ │ │ │ │ │予戴惠君(本│ │ ││ │ │ │ │ │次戴惠君當日│ │ ││ │ │ │ │ │未支付價金)│ │ ││ │ │ ├──────┼──────┼──────┼─────────────┼──────────────────┤│ │ │ │⑤103 年12月○○○區○○街│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見偵字│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31 日晚間 │邱傳發住處 │用之門號0989│ 第13342 號卷第7頁)。 │肆月。 ││ │096204│0000000000│ │ │007227行動電│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4245 │ │ │ │話,與邱傳發│ 二第21頁、同偵卷五第57頁│ ││ │ │ │ │ │持用門號聯絡│ )之供述。 │ ││ │096204│ │ │ │及發送簡訊之│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0 │ ││ │4776 │ │ │ │方式表示要購│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買3 公克甲基│ 號門號於103 年12月31日07│ ││ │ │ │ │ │安非他命,邱│ 時16分37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傳發乃與之相│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約於左揭時地│ 話譯文,及於同日23時40分│ ││ │ │ │ │ │交付毒品甲基│ 22秒發送簡訊至邱傳發與阮│ ││ │ │ │ │ │安非他命3 公│ 美珍共同持用0000000000門│ ││ │ │ │ │ │克予戴惠君,│ 號之簡訊內容(見偵10065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 卷二第21頁、28頁、同偵卷│ ││ │ │ │ │ │他命1000元 │ 五第57頁)。 │ ││ │ │ ├──────┼──────┼──────┼─────────────┼──────────────────┤│ │ │ │⑥104年1月1 ○○○區○○街│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見偵字│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日晚間 │邱傳發住處 │用之門號0989│ 第13342 號卷第7 頁反面)│拾月。 ││ │ │ │ 20時10分許│ │007227行動電│ 。 │ ││ │ │ │ │ │話,與邱傳發│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 │ │持用門號0962│ 二第21頁、同偵卷五第57頁│ ││ │ │ │ │ │044776號電話│ 反面)之供述。 │ ││ │ │ │ │ │聯絡及發送簡│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1 │ ││ │ │ │ │ │訊之方式表示│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要購買1 公克│ 號門號於103 年12月31日23│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時40分22秒起,與邱傳發和│ ││ │ │ │ │ │,邱傳發乃與│ 其前妻阮美珍共同持用之09│ ││ │ │ │ │ │之相約於左揭│ 00000000號門號之對話譯文│ ││ │ │ │ │ │時地交付毒品│ 與簡訊之內容(見偵10065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卷二第21頁反面、同偵卷五│ ││ │ │ │ │ │1 公克予戴惠│ 第57頁反面)。 │ ││ │ │ │ │ │君(本次戴惠│ │ ││ │ │ │ │ │君當日未支付│ │ ││ │ │ │ │ │價金) │ │ ││ │ │ ├──────┼──────┼──────┼─────────────┼──────────────────┤│ │ │ │⑦104年1月6 ○○○區○○街│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見偵字│邱傳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 │ │ │ 日中午 │邱傳發住處 │用0000000000│ 第13342 號卷第8 頁)。 │年。 ││ │ │ │ 12時15分許│ │號門號,與邱│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 │ │傳發持用門號│ 二第21頁反面、第22頁、同│ ││ │ │ │ │ │0000000000號│ 偵卷五第57頁反面、第58頁│ ││ │ │ │ │ │電話聯絡及發│ )之供述。 │ ││ │ │ │ │ │送簡訊之方式│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2 │ ││ │ │ │ │ │表示要私用後│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邱傳發乃於│ 號門號於104 年1 月06日12│ ││ │ │ │ │ │左揭時地,無│ 時12分03秒起,與邱傳發和│ ││ │ │ │ │ │償轉讓少許甲│ 阮美珍共同持用之00000000│ ││ │ │ │ │ │基安非他命予│ 76號門號之對話譯文(見偵│ ││ │ │ │ │ │戴惠君,無償│ 10065 卷二第21頁反面、同│ ││ │ │ │ │ │轉讓禁藥甲基│ 偵卷五第57頁反面)。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 │⑧104年1月13○○○區○○街│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日晚間 │邱傳發住處 │用0000000000│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拾月。 ││ │ │ │ │ │號門號,與邱│ 一第108 反面、109 頁)之│ ││ │ │ │ │ │傳發持用門號│ 供述。 │ ││ │ │ │ │ │0000000000號│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79 │ ││ │ │ │ │ │電話聯絡後,│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邱傳發乃於左│ 號門號於104 年1 月12日16│ ││ │ │ │ │ │揭時地,同時│ 時58分23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品搖頭丸及第│ 話譯文(見偵13342 卷第8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 頁)。 │ ││ │ │ │ │ │命(戴惠君以│ │ ││ │ │ │ │ │星城幣28萬80│ │ ││ │ │ │ │ │00元與之交換│ │ ││ │ │ │ │ │,相當價值 │ │ ││ │ │ │ │ │2000元)予戴│ │ ││ │ │ │ │ │惠君 │ │ ││ │ │ ├──────┼──────┼──────┼─────────────┼──────────────────┤│ │ │0000000000│⑨104年1月16○○○區○○街│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日中午12時│邱傳發住處 │用0000000000│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陸月。 ││ │ │ │ 12分許 │ │號門號,與邱│ 二第22頁)之供述。 │ ││ │ │ │ │ │傳發持用門號│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3 │ ││ │ │ │ │ │0000000000號│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電話聯絡後,│ 號門號於104 年1 月16日08│ ││ │ │ │ │ │邱傳發乃於左│ 時31分50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揭時地,販賣│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 ││ │ │ │ │ │基安非他命9 │ 22頁)。 │ ││ │ │ │ │ │公克、9000元│ │ ││ │ │ ├──────┼──────┼──────┼─────────────┼──────────────────┤│ │ │0000000000│⑩104年1月1○○○鎮區○○路│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邱傳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日晚間18時│戴惠君住處 │用0000000000│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柒月。 ││ │ │ │ 31分許 │ │號門號,與邱│ 二第22頁反面)之供述。 │ ││ │ │ │ │ │傳發持用門號│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4 │ ││ │ │ │ │ │0000000000號│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電話聯絡後,│ 號門號於104 年1 月18日18│ ││ │ │ │ │ │邱傳發乃於左│ 時31分08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揭時地,販賣│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第三級毒品愷│ 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 ││ │ │ │ │ │他命2000元予│ 22頁反面)。 │ ││ │ │ │ │ │戴惠君 │ │ ││ │ │ ├──────┼──────┼──────┼─────────────┼──────────────────┤│ │ │0000000000│⑪104年1月22○○○區○○街│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日晚間 │邱傳發住處 │用0000000000│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 │ │號門號,與邱│ 五第62頁反面)之供述。 │ ││ │ │ │ │ │傳發持用門號│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80 │ ││ │ │ │ │ │0000000000號│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電話聯絡後,│ 號門號於104 年1 月21日03│ ││ │ │ │ │ │邱傳發乃於左│ 時57分06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揭時地,販賣│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話譯文(見偵13342 卷第12│ ││ │ │ │ │ │基安非他命35│ 至13頁)。 │ ││ │ │ │ │ │公克、10,000│ │ ││ │ │ │ │ │元 │ │ ││ │ │ ├──────┼──────┼──────┼─────────────┼──────────────────┤│ │ │0000000000│⑫104年1月2○○○鎮區○○路│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凌晨1時23 │戴惠君住處 │用0000000000│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拾月。 ││ │ │ │分許 │ │號門號,與邱│ 二第22頁反面、第23頁)之│ ││ │ │ │ │ │傳發持用門號│ 供述。 │ ││ │ │ │ │ │0000000000號│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5 │ ││ │ │ │ │ │電話聯絡後,│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邱傳發乃於左│ 號門號於104 年1 月24日01│ ││ │ │ │ │ │揭時地,販賣│ 時03分24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基安非他命1 │ 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 ││ │ │ │ │ │公克、1000元│ 23頁)。 │ ││ │ │ │ │ │予戴惠君 │ │ ││ │ │ │ │ │ │ │ ││ │----- │----------├──────┼──────┼──────┼─────────────┼──────────────────┤│ │ │ │⑬104年1月27○○○區○○街│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097014│0000000000│日晚間8時55 │邱傳發住處 │用0000000000│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拾月。 ││ │0675 │ │分許 │ │號門號,與邱│ 二第23頁)之供述。 │ ││ │ │ │ │ │傳發持用門號│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6 │ ││ │ │ │ │ │0000000000號│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電話聯絡後,│ 號門號於104 年1 月27日20│ ││ │ │ │ │ │邱傳發乃於左│ 時30分35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揭時地,販賣│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 ││ │ │ │ │ │基安非他命 │ 23頁)。 │ ││ │ │ │ │ │1500元予戴惠│ │ ││ │ │ │ │ │君 │ │ ││ │ │ ├──────┼──────┼──────┼─────────────┼──────────────────┤│ │ │ │⑭104年1月30○○○區○○街│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 ││ │ │ │日晚間7 時10│邱傳發住處 │用0000000000│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分許 │ │號門號,與邱│ 五第65頁)之供述。 │ ││ │ │ │ │ │傳發持用門號│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7 │ ││ │ │ │ │ │0000000000號│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電話聯絡後,│ 號門號於104 年1 月30日11│ ││ │ │ │ │ │邱傳發乃於左│ 時45分54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揭時地,販賣│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 ││ │ │ │ │ │基安非他命8 │ 23頁反面、卷五第65頁)。│ ││ │ │ │ │ │公克,14,000│ │ ││ │ │ │ │ │元予戴惠君之│ │ ││ │ │ │ │ │友人柯吉豪(│ │ ││ │ │ │ │ │經由戴惠君之│ │ ││ │ │ │ │ │媒介) │ │ ││ │ │ ├──────┼──────┼──────┼─────────────┤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⑮104年1月30○○○區○○街│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 ││ │ │ │ 日晚間 │邱傳發住處 │用0000000000│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 │ │號門號,與邱│ 五第66頁)之供述。 │ ││ │ │ │ │ │傳發持用門號│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8 │ ││ │ │ │ │ │0000000000號│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電話聯絡後,│ 號門號於104 年1 月30日20│ ││ │ │ │ │ │邱傳發乃於左│ 時33分41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揭時地,販賣│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 ││ │ │ │ │ │基安非他命 │ 24頁反面)。 │ ││ │ │ │ │ │2,000 元予戴│ │ ││ │ │ │ │ │惠君 │ │ ││ │ │ ├──────┼──────┼──────┼─────────────┼──────────────────┤│ │ │ │⑯104年2月2 │中壢區功學新│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下午2時17 │村303 號旁工│用0000000000│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拾月。 ││ │ │ │分許 │地 │號門號,與邱│ 五第66頁)之供述。 │ ││ │ │ │ │ │傳發持用門號│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9 │ ││ │ │ │ │ │0000000000號│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電話聯絡後,│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2 日13│ ││ │ │ │ │ │邱傳發乃於左│ 時20分16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揭時地,販賣│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 ││ │ │ │ │ │基安非他命2 │ 25頁、卷五第66頁 )。 │ ││ │ │ │ │ │公克、2500元│ │ ││ │ │ │ │ │予戴惠君 │ │ ││ │ │ │ │ │ │ │ ││ │ │ ├──────┼──────┼──────┼─────────────┼──────────────────┤│ │ │ │⑰104年2月○ ○○鎮區○○路│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 ││ │ │ │日凌晨2 時50│戴惠君住處 │用0000000000│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分許 │ │號門號,與邱│ 二第26頁、卷五第67頁)之│ ││ │ │ │ │ │傳發持用門號│ 供述。 │ ││ │ │ │ │ │0000000000號│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1 │ ││ │ │ │ │ │電話聯絡後,│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邱傳發乃於左│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5 日01│ ││ │ │ │ │ │揭時地,販賣│ 時45分53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基安非他命8 │ 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 ││ │ │ │ │ │公克、9,000 │ 26頁)。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植為10,000元│ │ ││ │ │ │ │ │) │ │ ││ │ │ ├──────┼──────┼──────┼─────────────┤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⑱104 年2 ○○○鎮區○○路│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 ││ │ │ │ 5日下午 │戴惠君住處 │用0000000000│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 │ │號門號,與邱│ 二第26頁、卷五第67頁)之│ ││ │ │ │ │ │傳發持用門號│ 供述。 │ ││ │ │ │ │ │0000000000號│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2 │ ││ │ │ │ │ │電話聯絡後,│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邱傳發乃於左│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5 日15│ ││ │ │ │ │ │揭時地,販賣│ 時37分09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基安非他命半│ 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五第│ ││ │ │ │ │ │兩予戴惠君 │ 67頁)。 │ ││ │ │ ├──────┼──────┼──────┼─────────────┼──────────────────┤│ │ │ │⑲104 年2 ○○○鎮區○○路│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邱傳發明知為禁藥而為轉讓,處有期徒刑││ │ │ │ 6日凌晨 │戴惠君住處 │用0000000000│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壹年。 ││ │ │ │ │ │號門號,與邱│ 二第27頁反面、同偵五第69│ ││ │ │ │ │ │傳發持用門號│ 頁)之供述。 │ ││ │ │ │ │ │0000000000號│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81 │ ││ │ │ │ │ │電話聯絡後,│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邱傳發乃於左│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5 日22│ ││ │ │ │ │ │揭時地,無償│ 時42分18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轉讓少許甲基│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安非他命予戴│ 話譯文(見偵13342 卷第19│ ││ │ │ │ │ │惠君,無償轉│ 頁反面)。 │ ││ │ │ │ │ │讓禁藥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 │ │ ││ │ │ ├──────┼──────┼──────┼─────────────┼──────────────────┤│ │ │ │⑳104 年2 ○○○鎮區○○路│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6 日晚間23時│戴惠君住處 │用0000000000│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05分 │ │號門號,與邱│ 二第26頁反面)之供述。 │ ││ │ │ │ │ │傳發持用門號│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3 │ ││ │ │ │ │ │0000000000號│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電話聯絡後,│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6 日17│ ││ │ │ │ │ │邱傳發乃於左│ 時18分13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揭時地,販賣│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 ││ │ │ │ │ │基安非他命 │ 26頁反面)。 │ ││ │ │ │ │ │12,000元 │ │ ││ │ │ ├──────┼──────┼──────┼─────────────┼──────────────────┤│ │ │ │㉑104 年2 ○○○鎮區○○路│戴惠君以右列│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 │7 日晚間23時│戴惠君住處 │方式聯絡邱傳│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年拾月。 ││ │ │ │54分 │ │發後,相約於│ 二第27頁反面)之供述。 │ ││ │ │ │ │ │左揭時地,邱│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4 │ ││ │ │ │ │ │傳發販賣第二│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級毒品搖頭丸│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7 日23│ ││ │ │ │ │ │10顆,5000元│ 時27分21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予戴惠君 │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 │ 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 ││ │ │ │ │ │ │ 27頁反面)。 │ ││ │ │ ├──────┼──────┼──────┼─────────────┼──────────────────┤│ │ │ │㉒104 年2 月○○○區○○街│戴惠君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見偵 │邱傳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8日下午 │邱傳發住處 │用0000000000│ 字第13342 號卷第21頁反面│柒月。 ││ │ │ │ │ │號門號,與邱│ )。 │ ││ │ │ │ │ │傳發持用門號│⑵證人戴惠君(見偵10065 卷│ ││ │ │ │ │ │0000000000號│ 五第69頁)之供述。 │ ││ │ │ │ │ │電話聯絡後,│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82 │ ││ │ │ │ │ │邱傳發乃於左│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揭時地,販賣│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8 日13│ ││ │ │ │ │ │第三級毒品愷│ 時36分41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他命2000元予│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戴惠君 │ 話譯文(見偵13342 卷第21│ ││ │ │ │ │ │ │ 頁反面)。 │ ││ │ ├─────┼──────┼──────┼──────┼─────────────┼──────────────────┤│ │ │⑵吳正國 │㉓104 年1 月○○○區○○街│吳正國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 │ 23日下午 │37巷12弄9 號│用之00000000│⑵證人吳正國(見偵10065 卷│年柒月。 ││ │096204│0000-000 │ 1 時30分許│3 樓邱傳發住│56號門號,與│ 一第110 頁)之供述。 │ ││ │4776 │-356 │ │處 │邱傳發和前妻│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50 │ ││ │ │ │ │ │阮美珍共同持│ 即吳正國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用之00000000│ 號門號於104 年1 月23日13│ ││ │ │ │ │ │76號行動電話│ 時24分22秒起,與邱傳發和│ ││ │ │ │ │ │聯繫後,相約│ 其前妻阮美珍共同持用之09│ ││ │ │ │ │ │於左揭時地交│ 00000000號門號之對話譯文│ ││ │ │ │ │ │易毒品,邱傳│ (見偵10065 卷一第110 頁│ ││ │ │ │ │ │發本次販賣第│ 反面、第123 頁)。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0.5 │ │ ││ │ │ │ │ │公克、500 元│ │ ││ │ │ │ │ │予吳正國 │ │ ││ │ │ ├──────┼──────┼──────┼─────────────┼──────────────────┤│ │ │ │㉔104 年1 月○○○區○○街│吳正國以其持│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邱傳發明知為禁藥而為轉讓,處有期徒刑││ │ │ │ 24日上午 │邱傳發住處 │用之00000000│⑵證人吳正國(見偵10065 卷│壹年。 ││ │ │ │ 7時46分許│ │56號門號,與│ 一第110 頁反面)之供述。│ ││ │ │ │ │ │邱傳發和前妻│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51 │ ││ │ │ │ │ │阮美珍共同持│ 即吳正國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用之00000000│ 號門號於104 年1 月24日07│ ││ │ │ │ │ │76號行動電話│ 時41分50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聯繫後,至左│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揭地點,由邱│ 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一第│ ││ │ │ │ │ │傳發無償提供│ 110頁反面、第123 頁)。 │ ││ │ │ │ │ │少許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供其施用│ │ ││ │ │ │ │ │,無償轉讓禁│ │ ││ │ │ │ │ │藥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 │ │ ││ │ ├─────┼──────┼──────┼──────┼─────────────┼──────────────────┤│ │ │⑶田依潔 │㉕104 年1 ○○○鎮區○○路│呂苡承以其與│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 │ 呂苡承 │ 19日晚間 │2 號戴惠君住│田依潔共同持│⑵證人田依潔、呂苡承(見偵│。 ││ │ │ │ │處 │用門號097248│ 10065 卷二第131 頁)、戴│ ││ │097014│0000000000│ │ │5287號門號,│ 惠君之供述。 │ ││ │0675 │--------- │ │ │與戴惠君持用│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64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門號電話聯絡│ 號門號於104 年1 月19日15│ ││ │ │ │ │ │表示欲購買1 │ 時58分17秒起,與田依潔與│ ││ │ │ │ │ │兩甲基安非他│ 呂苡承共同使用之00000000│ ││ │ │ │ │ │命後,邱傳發│ 87號門號之對話譯文(見偵│ ││ │ │ │ │ │乃於左揭時地│ 10065 卷一第11頁反面)。│ ││ │ │ │ │ │,透過戴惠君│ │ ││ │ │ │ │ │之媒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21,000元予田│ │ ││ │ │ │ │ │依潔、呂苡承│ │ ││ │ │ │ │ │2 人 │ │ ││ │ │ ├──────┼──────┼──────┼─────────────┼──────────────────┤│ │ │ │㉖104 年1 ○○○鎮區○○路│田依潔以其與│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20日下午4 │戴惠君住處 │呂苡承共同持│⑵證人田依潔、呂苡承(見偵│。 ││ │ │ │ 時47分許 │ │用門號098955│ 10065 卷二第131 頁)、戴│ ││ │ │ │ │ │3842門號,與│ 惠君之供述。 │ ││ │ │ │ │ │戴惠君持用09│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65 │ ││ │ │ │ │ │00000000號門│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電話聯絡欲│ 號門號於104 年1 月20日13│ ││ │ │ │ │ │購買半兩甲基│ 時48分06秒起,與田依潔與│ ││ │ │ │ │ │安非他命後,│ 呂苡承共同使用之00000000│ ││ │ │ │ │ │邱傳發乃於左│ 42號門號之對話譯文(見偵│ ││ │ │ │ │ │揭時地,透過│ 10065 卷一第12頁反面)。│ ││ │ │ │ │ │戴惠君之媒介│ │ ││ │ │ │ │ │,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0,500元│ │ ││ │ │ │ │ │予田依潔、呂│ │ ││ │ │ │ │ │苡承2 人 │ │ ││ │ │ ├──────┼──────┼──────┼─────────────┼──────────────────┤│ │ │ │㉗104 年2 ○○○鎮區○○路│田依潔以其與│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4 日晚間 │戴惠君住處 │呂苡承共同持│⑵證人田依潔(見偵10065 卷│。 ││ │ │ │ 22時44分許│ │用門號098955│ 一第15頁反面、第16頁)、│ ││ │ │ │ │ │3842號行動電│ 呂苡承(見同偵二卷第131 │ ││ │ │ │ │ │話,與戴惠君│ 頁)、戴惠君(見同偵二卷│ ││ │ │ │ │ │持用之098900│ 第25頁反面、第26頁)之供│ ││ │ │ │ │ │7227號門號電│ 述。 │ ││ │ │ │ │ │話聯絡,戴惠│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0 │ ││ │ │ │ │ │君告稱邱傳發│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有甲基安非他│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4 日02│ ││ │ │ │ │ │命半兩放伊處│ 時00分39秒起,與邱傳發使│ ││ │ │ │ │ │,詢問是否購│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 ││ │ │ │ │ │買,待田依潔│ 話譯文(見偵10065 卷二第│ ││ │ │ │ │ │應允後,戴惠│ 25頁反面)。 │ ││ │ │ │ │ │君再通知邱傳│⑷附件證據清單編號66 │ ││ │ │ │ │ │發上情,邱傳│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發乃透過戴惠│ 號門號於104 年2 月4 日18│ ││ │ │ │ │ │君之媒介聯絡│ 時11分31秒起,與田依潔、│ ││ │ │ │ │ │,於左揭時地│ 呂苡承共同使用之00000000│ ││ │ │ │ │ │,販賣第二級│ 42號門號之對話譯文(見偵│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10065 卷一第15頁反面)。│ ││ │ │ │ │ │他命半兩、 │ │ ││ │ │ │ │ │10,000元予田│ │ ││ │ │ │ │ │依潔、呂苡承│ │ ││ │ │ │ │ │2 人 │ │ ││ │ │ ├──────┼──────┼──────┼─────────────┼──────────────────┤│ │ │ │㉘104 年1 月○○○區○○街│田依潔以其與│⑴被告邱傳發之自白。 │邱傳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22日晚間8 │邱傳發住處 │呂苡承共同持│⑵證人田依潔(見偵10065 號│肆月。 ││ │ │ │ 時06分許 │ │用門號098955│ 卷一第13頁)、呂苡承(見│ ││ │ │ │ │ │3842號行動電│ 同偵一卷第37頁)、戴惠君│ ││ │ │ │ │ │話,與戴惠君│ (見同偵五卷第74頁反面)│ ││ │ │ │ │ │持用門號0989│ 之供述。 │ ││ │ │ │ │ │007227號電話│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56 │ ││ │ │ │ │ │聯絡欲購買甲│ 即戴惠君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基安非他命1 │ 號門號於104 年1 月21日18│ ││ │ │ │ │ │兩後,邱傳發│ 時02分05秒起,與呂苡承、│ ││ │ │ │ │ │乃透過戴惠君│ 田依潔共同使用之00000000│ ││ │ │ │ │ │之媒介,於左│ 42號門號之對話譯文(見偵│ ││ │ │ │ │ │揭時地,販賣│ 10065 卷一第37頁)。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兩約35克,價│ │ ││ │ │ │ │ │值17,500元予│ │ ││ │ │ │ │ │田依潔、呂苡│ │ ││ │ │ │ │ │承2 人 │ │ │├──┼───┼─────┴──────┴──────┴──────┼─────────────┼──────────────────┤│9 │田依潔│ 即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田依潔之供述。 │田依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呂苡承│ 田依潔、呂苡承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⑵被告呂苡承之自白。 │捌月。 ││ │ │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於104 年5 │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 ││ │ │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道下之某便利商店, │ 4 包可資佐證。 │ ││ │ │ 向年籍不詳之「明哥」取得大麻煙草4 包(淨重3.10公克 │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呂苡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後,2 人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 │ 室毒品鑑定書1 份。 │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將取得大麻煙草4 包(淨重3.10公克)放置於其等位於桃 │ │ ││ │ │ 園市○區○○路○○○ 號9 樓之28室租屋處,共同持有之。 │ │ ││ │ │ 呂苡承於104 年5 月初某日向年籍不詳之「明哥」取得上 │ │ ││ │ │ 述大麻後,竟因經濟因素乃單獨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 │ ││ │ │ 犯意,俟機欲將上述大麻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104│ │ ││ │ │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在其等上揭住處 │ │ ││ │ │ 扣得上揭大麻煙草4 包。 │ │ │└──┴───┴──────────────────────────┴─────────────┴──────────────────┘
附表二(104年度原訴字第35號)┌──┬────┬──────┬─────────┬────────────┐│編號│被 告 │拘提或搜索時│ 拘提地點 │ 扣案物品 ││ │ │間 │ │ │├──┼────┼──────┼─────────┼────────────┤│1 │吳正國 │104年5月19日│中壢區功學新村303 │①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 │ │16時40分許 │號2樓3室 │ 79公克,空包裝總重0.57││ │ │ │ │ 公克,純度25.70%)。 ││ │ │ │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3 包(驗前含袋12.3180 ││ │ │ │ │ 公克,取樣0.0972公克鑑││ │ │ │ │ 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2││ │ │ │ │ .2208 公克)。 ││ │ │ │ │③電子磅秤1 臺。 ││ │ │ │ │④吸食器3 組。 ││ │ │ │ │⑤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1 支 ││ │ │ │ │ │├──┼────┼──────┼─────────┼────────────┤│2 │戴惠君 │104年5月19○○○鎮區○○路○號10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8時15分許 │樓之13 │ 13包(驗餘含袋共毛重 ││ │ │ │ │ 29.6604公克)。 ││ │ │ │ │②殘渣袋2 包(毛重0.36公││ │ │ │ │ 克) ││ │ │ │ │③電子磅秤1 組。 ││ │ │ │ │④夾鏈袋2 組。 ││ │ │ │ │⑤吸食器3 組。 ││ │ │ │ │⑥行動電話2 支(門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 │田依潔 │104年5月19日○○○區○○路○○○號9│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呂苡承 │17時40分許 │樓之28室 │ (結晶狀)39包(編號1 ││ │ │ │ │ -23 、25至40號,其中編││ │ │ │ │ 號24為愷他命)。 ││ │ │ │ │ (除編號24外,其餘驗餘││ │ │ │ │ 含39袋39標籤共毛重45.5││ │ │ │ │ 804 公克)。 ││ │ │ │ │②大麻4 包(驗餘淨重3.10││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5.72公││ │ │ │ │ 克)。 ││ │ │ │ │③電子磅秤2 臺。 ││ │ │ │ │④分裝夾鏈袋1 箱。 ││ │ │ │ │⑤行動電話2 支 ││ │ │ │ │ ELIYA 手機(含電池1 顆││ │ │ │ │ 、SIM 卡2 張)門號:09││ │ │ │ │ 00-000-000號;ASUS廠牌││ │ │ │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號);三星手機1 支(含││ │ │ │ │ 電池1 顆、SIM 卡1 張、││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⑥搖頭丸9 顆(呈PMA 及氯││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⑦分裝勺5 支。 ││ │ │ │ │⑧現金6000元。 ││ │ │ │ │⑨記事帳本3 本。 ││ │ │ │ │⑩吸食器4 組。 ││ │ │ │ │⑪安非他命分裝玻璃杯1 個││ │ │ │ │ 。 ││ │ │ │ │⑫愷他命(粉末狀)5 包。││ │ │ │ │⑬行動電話1 支(小米機,││ │ │ │ │ 門號0000000000、098757││ │ │ │ │ 8090、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各1張) ││ │ │ │ │ │├──┼────┼──────┼─────────┼────────────┤│ 4 │呂苡承 │104年5月19日○○○區○○路○○○ 號│ ││ │ │15時25分許 │ │ │├──┼────┼──────┼─────────┼────────────┤│ 5 │鍾禮鴻 │104年5月19○○○鎮區○○路○號10 │行動電話1 支(SONY ERIC-││ │ │18時15分許 │樓之13 │SSON廠牌白色,含電池1 顆││ │ │ │ │與SIM 卡1 張,搭配門號:││ │ │ │ │0000 -000-000 號) │├──┼────┼──────┼─────────┼────────────┤│ 6 │劉志偉 │104 年5 月20○○○區○○路○○號10│吸食器1組 ││ │湯沁儀 │日7 時 0分許│樓 │ │├──┼────┼──────┼─────────┼────────────┤│ 7 │夏祈鉦 │104 年5 月20○○○區○○○路931 │ ││ │ │日7 時30分許│號1樓 │ │├──┼────┼──────┼─────────┼────────────┤│ 8 │高佩君 │104 年5 月20○○○區○○路○ 段 │安非他命0.42公克、殘渣袋││ │ │日6 時25分許│1263號 │4 個、吸食器1 組、手機2 ││ │ │ │ │支 │├──┼────┼──────┼─────────┼────────────┤│ 9 │全張祉凡│104 年5 月20○○○區○○○路146 │ ││ │ │日6 時13分 │號 │ ││ │ ├──────┼─────────┼────────────┤│ │ │104 年5 月20○○○區○○路○○○號 │手機1 支(含SIM 卡、電池││ │ │ 9時41分許 │ │,門號:0000-000-000) │├──┼────┼──────┼─────────┼────────────┤│ │王仲明 │104 年5 月20│自行前往中壢分局偵│ ││ │ │日中午12時0 │查隊 │ ││ │ │分許 │ │ │├──┼────┼──────┼─────────┼────────────┤│ │賴芳容 │104 年5 月20○○○區○○路○○巷33│SONY ERICSSON手機1 支( ││ │ │8 時0分許 │號 │含SIM 卡、電池,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 │├──┼────┼──────┼─────────┼────────────┤│ │阮美珍 │104 年5 月20○○○區○○街○○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業經不│日6 時20 分 │12弄9 號3 樓 │包(毛重0.42公克)、吸食││ │起訴處分│ │ │器1 個、削尖吸管1 支、手││ │確定) │ │ │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 │└──┴────┴──────┴─────────┴────────────┘
附 表三 應宣告沒收之物(104年度原訴字第35號)┌──┬────┬─────────────────────────────┐│編號│沒收主體│ 應宣告沒收物品名稱、數量 ││ │被告姓名│ │├──┼────┼─────────────────────────────┤│ 1 │邱傳發 │⑴邱傳發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應予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應予沒收。 ││ │ │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SIM 卡各1 張)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姚 鵬 │⑴姚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應予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3 │吳正國 │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12.2208 公克││ │ │ ),均沒收銷燬之。 ││ │ │⑵扣案電子磅秤1 臺,應予沒收。 ││ │ │⑶吳正國未扣案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產利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應予││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 │ │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4 │鍾禮鴻 │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含袋共毛重29.6604 ││ │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G-PLUS廠牌手機1 支,含電池1 顆、搭配││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予沒收。 │├──┼────┼─────────────────────────────┤│ 5 │田依潔 │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玖包(編號1-23、25至40號,││ │ │ 驗餘含39袋39標籤,共毛重45.5804 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 │ │⑵扣案大麻煙草肆包(大麻驗餘合計淨重3.10公克,含空包裝總重││ │ │ 5.72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 │ │⑶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夾鏈袋壹箱、行動電話參支【 ││ │ │ ①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電池1 顆、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②ASUS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③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電池1 顆、與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均應予沒收。 ││ │ │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 ││ │ │ -287、0000-000-000號之SIM 卡),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⑸田依潔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應予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呂苡承 │⑴同上編號5田依潔部分之⑴、⑵第二級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 │ │⑵同上編號5田依潔部分之⑶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夾鏈袋壹箱、││ │ │ 行動電話參支,均應沒收。 ││ │ │⑶同上編號5田依潔部分之⑷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搭配門││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均││ │ │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⑷呂苡承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應予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