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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中偽造「胡香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胡香蘭」署名共伍枚、印文共玖枚暨未扣案偽造之「胡香蘭」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美華與址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林金鎮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林金鎮相識多年,而林劉月雲則為林金鎮之配偶,亦為前揭代書事務所之實際出資者,其將事務所之業務全權交予林金鎮綜理;另蔡貴卿則係任職於「林金鎮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乙職,負責處理事務所出借款項之相關事務。緣劉美華因需款孔急,欲向「林金鎮代書事務所」之出資者林劉月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林金鎮認劉美華所得提出供作擔保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其價值不高,將來若遭法院拍賣,相關之購買、承受需受相關之法令限制,遂要求劉美華除前開不動產外,尚需另行提供2 名保證人一同出具保證及簽發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始得借款。詎劉美華為期能順利向林劉月雲借得款項,不思確實覓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女胡香蘭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93年11月8日不久前某日,會同不知情之同居人陳冠文至「林金鎮代書事務所」拿取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乙紙及附表編號2 至編號

4 所示之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切結委託書等相關借款之文件,劉美華即於前開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期則為93年11月8 日後,即在該紙本票及前開借款之文件上署名,並請不知情之陳冠文擔任借款之保證人,由其於前揭借款文件及本票上署名,擔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借款保證人後,劉美華復於不詳時日,先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胡香蘭」之印章1 枚後,即自行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之「借款、發票人」欄位偽簽「胡香蘭」之署名1 枚,並接續於本票「借款、發票人」欄位及該紙本票上方蓋用該盜刻之「胡香蘭」印章而偽造「胡香蘭」印文2 枚,以偽造「胡香蘭」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復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偽簽「胡香蘭」之署名1 枚,並持前開偽刻之「胡香蘭」印章於「立授權書人」欄位上蓋用而偽造「胡香蘭」之印文1 枚;另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債務人(簡稱保證人)」、「對保簽章」、「立契約人」欄位各偽簽「胡香蘭」之署名1 枚,並持前揭偽刻之「胡香蘭」印章於「債務人(簡稱保證人)」、「對保簽章」、「立契約人」欄位上蓋用而分別偽造「胡香蘭」之印文各1 枚,並於該份設定契約上方另行蓋立而偽造「胡香蘭」之印文

3 枚;又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切結委託書之「切結委託書人」欄位偽簽「胡香蘭」之署名1 枚,並於委託書之「切結委託書人」欄位及該紙委託書上方蓋用該盜刻之「胡香蘭」印章而偽造「胡香蘭」印文2 枚,以表示「胡香蘭」同意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之文書後,旋於93年11月8 日,再偕同不知情陳冠文,一同持前開偽造胡香蘭亦為發票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偽造胡香蘭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之私文書至「林金鎮代書事務所」內,將該紙本票及前揭借款文件連同胡香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不知情之林金鎮及蔡貴卿而據以行使,致林金鎮、蔡貴卿陷於錯誤,誤認劉美華所借款之30萬元部分,確有提出殷實之擔保,因而陷於錯誤而代林劉月雲同意借款30萬元予劉美華,並於劉美華於93年11月9 日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劉月雲後,林劉月雲即將30萬元之款項匯入劉美華所申設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致損害於胡香蘭及林劉月雲判斷係否借款之正確性。嗣劉美華未依約定償還借款,蔡貴卿即於95年間,代林劉月雲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暨相關資料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劉美華、陳冠文與胡香蘭聲請支付命令,林劉月雲並聲請行使前開之抵押權,然未獲全額清償,嗣再於103 年間以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胡香蘭所屬之子勛衣著商行聲請扣押命令,胡香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香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胡香蘭;證人即被害人林劉月雲;證人林金鎮、蔡貴卿及陳冠文於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係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詐欺之犯行係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劉美華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他字第5912號卷卷二第58頁、第59頁;104 年原訴字第33號卷第16頁正面、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香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係伊母親。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

2 至編號4 所示文件上之「胡香蘭」之署名及「胡香蘭」之印文均非伊所簽署及蓋立,且伊知悉被告擅自以伊名義借款後,尚有打電話質問被告,為何要以伊名義借款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林劉月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多年,且本件之款項係由伊出借予被告,但相關之放款事務均係由蔡貴卿所處理,被告向伊借款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證人林金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劉月雲係伊配偶,其已沒有在處理借款之事務。而被告本件借款時,其所提出供作擔保之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因原住民保留地將來法院不易拍賣,故伊要求被告還要提供2 位保證人擔保借款,才願意借款予被告。而被告確有持前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相關借款之文件向林劉月雲借款30萬元等語;證人蔡貴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在「林金鎮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而林劉月雲則係林金鎮之太太。而被告曾經來向事務所借款,並有出具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相關借款文件。又被告嗣後並未還款,伊有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且伊尚有對胡香蘭工作之薪資向法院聲請扣薪等語;證人陳冠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係伊同居人。而伊與被告有於93年去林金鎮所屬之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當時係向林金鎮辦理貸款,而蔡貴卿則是負責收取證件之人,但於辦理借款之過程中,伊沒有看到林劉月雲。又當時係伊開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事務所借款,至於胡香蘭部分,當時其根本沒有去,且伊在簽立被告借款之保證人文件時,胡香蘭也沒有在場,而相關胡香蘭之身分證件,亦係由被告所提出。又關於本票部分,亦非係當場所簽立的,而是帶回來簽,伊就簽自己的部分,至於胡香蘭的部分,伊不知是何人簽名及蓋印的,但借款後約2 個月左右,被告有告知伊,相關「胡香蘭」之簽名及印文皆係其所為之情大致相符(見103 年他字第5912號卷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116 頁、第117 頁;卷二第3 頁、第4 頁;104 年原訴字第33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復有本票乙紙、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切結委託書、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5 月20日北院木103 司執壬字第55871 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3 年他字第5912號卷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第101 頁正面至第105 頁;卷二第9 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至證人蔡貴卿、林金鎮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係證稱,本件確係由被告偕同證人陳冠文、胡香蘭一同前往「林金鎮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

2 至編號4 相關之借款保證人之文件上關於「胡香蘭」及印文及署名,亦均係由證人胡香蘭親自簽署及蓋立;另證人林金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證稱,被告會坦承前開「胡香蘭」之署名及印文皆僅係其個人擅自所為,其目的即係為圖卸免證人胡香蘭所應負擔之債務云云。而證人蔡貴卿、林金鎮前揭所陳之情,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次向林代書之事務所借款,已經是第3 次了。伊先前就曾先後2 次向該事務所分別借款60萬元、30萬元,伊皆有按期全數返還,且60萬元該筆借款該次,伊並未遭要求要找保證人。而本次係伊與陳冠文一同前去接洽,當時胡香蘭還在臺北就讀康寧護校,根本沒有去,當下林金鎮係表示要借錢可以,但要再出具1 個保證人,且稱伊女兒即胡香蘭已經長大了,並將授權書等文件交付予伊,要伊拿回去簽,伊即請陳冠文先簽署其個人之部分後,伊即向陳冠文表示關於胡香蘭部分,伊會自行前往臺北找胡香蘭簽,但實際上伊根本不敢跟胡香蘭講,也沒去臺北找胡香蘭,伊就自己簽了等語(見104 年原訴字第33號卷第46頁背面),及證人陳冠文、胡香蘭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證人胡香蘭根本未曾一同前往「林金鎮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之情,顯屬迥異。此外,參酌證人蔡貴卿前於103 年1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當時被告至事務所借款時,係與陳冠文一起來,還有邀約胡香蘭前來,被告、陳冠文與胡香蘭各自在場親自簽立授權書及本票,另外關於印文之部分,則係由渠3 人交付印章予伊後,由伊親自蓋立云云,惟證人蔡貴卿於被告在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證人胡香蘭根本沒有在場等話語後,其旋又改稱,因事情經過太久,就當時之情況,業已不復記憶等語;嗣於103 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當下借款之時,係由被告帶陳冠文及胡香蘭至事務所借款,伊很肯定云云;復於104 年1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所有本件相關借款之文件皆係由被告及陳冠文親自於11月8 日至事務所時所簽立的。至於胡香蘭之部分,則是事後由被告帶同其前來簽署的,但究竟是何時所簽立的,伊已經不記得了云云。則據證人蔡貴卿上開歷次所陳之情,可徵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均係證稱,該等本票及借款之文件均由證人胡香蘭所親自在場簽署,惟證人蔡貴卿前稱係被告與證人陳冠文、胡香蘭一同前來,嗣又改稱,已時隔久遠業已記不清楚,復稱係被告與證人陳冠文先行前來,事後才另由被告帶同證人胡香蘭前來辦理,可見證人蔡貴卿就證人胡香蘭係如何簽立本件本票及相關擔任被告借款保證人之文件,其所陳之情,前後迥異,且說詞反覆,已難遽信。

三、再證人林金鎮雖於103 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初係被告帶同陳冠文、胡香蘭前來借錢,因被告係以原住民保留地作為抵押借款,故要有保證人,且伊本來係想送農會申辦,但遭農會拒絕,又因伊與被告之父母很熟,故才幫助被告,商借30萬元予被告。而本件之借款保證人需要2 人,係因原住民之還款之信用不好,所以才要求要保人,且保人一定要在當場簽名,伊不可能通融云云(見103 年他字第5912號卷卷一第3 頁、第4 頁),則依證人林金鎮前開所證,可知其係證稱,因其與被告之父母熟識,且其本來想要替被告向農會申辦貸款,然因農會不願承辦,始才借款,且為求保障,除由被告所提供之原住民保留地外,並要求被告找

2 名保證人,且保證人必需親自在場簽名。然參照被告前開所陳之情,可見其係陳稱前已有2 次向證人林金鎮所屬之代書事務所借款之經歷,且其皆有如期償還款項,並曾有無需保證人即得以借款等語明確。又參照證人林金鎮嗣於104 年

1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其於93年11月8 日前也曾借過錢予被告,但時間太久,不知當時有無找保證人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5912號卷卷二第42頁),足徵被告前稱,先前即曾向證人林金鎮所屬之代書事務所借款過,且亦有借款之際,無需另行提供保證人擔保之情,非屬虛情。是以,既被告於93年11月8 日先前即有向證人林金鎮所屬之代書事務所借貸之經歷,且亦有於借款之時,無需提供保證人作為擔保之情事存在;加以證人林金鎮亦自陳其與被告之父母相當熟識,則於此情之下,證人林金鎮因而較為信賴被告,而將相關借款之文件及供借款擔保之用之本票交由被告自行攜回,而由被告自行委請保證人填寫,亦無與情理相悖。況證人林金鎮雖稱,被告係為使證人胡香蘭得以免除其擔任保證人所負擔之債務責任,始為如斯之陳述云云。然遑論本件被告借款之金額僅有30萬元,且參之證人林金鎮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因被告嗣後未還款,即有對被告當初設定之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之相關結果即如103 年度他字第5912卷卷一第125 頁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之情明確(見104 年原訴字第33號卷第45頁背面),而參照前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知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其就本件借款加計利息後,業已償還40萬9,485 元,尚不足26萬9,009 元,且嗣證人林劉月雲即就被告尚未清償之26萬9,009 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證人胡香蘭所任職之子勛衣著商行核發扣押命令,此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5 月20日北院木103 司執壬字第55871 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按(見103 年他字第5912號卷卷一第7 頁正面、背面),堪可認定。可見縱被告尚有部分之款項仍未償還完畢,亦僅有約26萬餘元,是該筆欠款既非屬鉅額,又被告與證人胡香蘭間尚為母女關係,渠2 人之關係甚為親密;復且,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係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證人胡香蘭豈會為圖得己得以卸免區區26萬餘元之債務,而不顧其與被告間之親情關係,反係恣意為不實之詞,杜撰其係遭到被告冒名擔任保證人以為借款,而致與其關係甚為密切之被告罹於如斯重罪之動機與目的;反之,被告又豈會為使證人胡香蘭僅得免除26萬餘元之債務,竟自為如此不利於己之詞,而自陷己身罹於重罪之情。是證人林金鎮前開所稱,被告與證人胡香蘭之詞,僅為使證人胡香蘭得以無需負擔保證人之債務云云,顯屬無稽。此外,參照證人胡香蘭於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親自所為之署名,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及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借款文件上「胡香蘭」之署名,僅以肉眼觀之,即可得知該等「胡香蘭」署名之筆觸、運筆方式,均屬迥異,堪認係由不同之人所簽署無訛。是證人林金鎮、蔡貴卿前開陳稱,該等本票及借款之相關保證人之文件上所簽署之「胡香蘭」署名,均係由證人胡香蘭所親自簽立云云,自無憑採。

四、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尚非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罰金刑之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然此為法院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予以明文化,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亦僅屬判例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 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亦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偽造「胡香蘭」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持之向劉林劉月雲借款30萬元,而詐得該筆款項,自應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係應林金鎮所屬之代書事務所要求需提供2 名保證人始得借款,其為能順利借款,始才出具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已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業已敘明被告係有涉犯詐欺行為之犯罪事實;復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另涉犯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法條,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胡香蘭」之印章部分係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行盜刻「胡香蘭」之印章,嗣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胡香蘭」之署名、印文部分,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緊密時間內,接續冒用「胡香蘭」之名義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填具或蓋立「胡香蘭」之署名及印文,進而偽造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文書,係以單一犯意在上開密切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之一罪。另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即係為能順利向林劉月雲詐得借款,是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係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擅自以「胡香蘭」之名義偽造胡香蘭亦為共同發票人之前揭本票後,僅係向被害人林劉月雲行使,而供作擔保之用,並未以背書轉讓或交付他人之方式,使該紙本票得以流通於市場,造成金融秩序嚴重危害,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徵得告訴人胡香蘭之原諒,且被告斯時借款之30萬元,雖於加計利息後,仍未全數清償完畢,然被告於借款之際,係有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作為擔保,且林劉月雲並已執行該抵押權而向法院聲請拍賣,此據證人林金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原訴字第33號卷第45頁背面),又參以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所示(見103 年他字第5912號卷卷一第101 年正面至第102 頁),可知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經拍賣後,業已償還林劉月雲40萬9,485 元,亦已逾先前所詐取之借款30萬元,則參以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3 年,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㈣ 爰審酌被告為能順利取得借款,不思確實尋找保證人替其擔保借款,竟擅自冒用其女兒胡香蘭之名義簽立保證人之文件及本票,更持之以行使,並因而致林劉月雲陷於錯誤,誤認胡香蘭確有替被告擔保借款之意,遂同意借款30萬元,其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偽簽姓名者為其女兒,所詐得之金額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者相較尚非屬鉅大,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且已獲得告訴人胡香蘭之原諒,此有本院之104 年9 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原訴字第33號卷第18頁正面),復其向林劉月雲所詐得之款項30萬元,經加計利息後,被告雖未償還完畢,惟被告斯時係有提供前揭不動產作為擔保,經林劉月雲聲請法院拍賣後,業已取償40萬9,485 元,已如前述,堪認尚未造成林劉月雲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103 年他字第5912號卷卷一第36頁)、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之罪,且本院所判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即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 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亟思悔過、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 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㈠ 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中關於「胡香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包括共同發票人劉美華、陳冠文部分),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又前開本票上所偽造之「胡香蘭」署名1 枚及印文2枚,因已隨同該本票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其他共同發票人劉美華、陳冠文部分,既無偽造情形,仍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是就該2 人部分,本票並非偽造,不得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㈡ 再被告所偽造之「胡香蘭」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其確已滅失,自應刑法第219 條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授權書,其上偽造「胡香蘭」署名1 枚、印文1 枚;附表編號3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上偽造「胡香蘭」署名3 枚、印文6 枚;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切結委託書,其上偽造「胡香蘭」署名1 枚、印文2 枚,合計偽造「胡香蘭」之署名5 枚、印文9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9條、第205 條、第

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附表:

┌─┬─────┬────────┬──────┬─────────┐│編│時間 │文件內容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之數││號│ │ │ │量 │├─┼─────┼────────┼──────┼─────────┤│1 │93年11月8 │本票(票面金額新│借款人欄位 │偽造胡香蘭署名1 枚││ │日前某日 │臺幣30萬元,發票│ │、印文1 枚 ││ │ │日期93年11月8 日├──────┼─────────┤│ │ │,偽造部分,僅限│本票上方 │偽造胡香蘭印文1 枚││ │ │於以胡香蘭為發票│ │ ││ │ │人之部分) │ │ │├─┼─────┼────────┼──────┼─────────┤│2 │同上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偽造胡香蘭署名1 枚││ │ │ │位 │、印文1 枚 │├─┼─────┼────────┼──────┼─────────┤│3 │同上 │抵押權設定契約 │訂約人欄位 │偽造胡香蘭署名1 枚││ │ │ │ │、印文1 枚 ││ │ │ ├──────┼─────────┤│ │ │ │對保簽章欄位│偽造胡香蘭署名1 枚││ │ │ │ │、印文1 枚 ││ │ │ ├──────┼─────────┤│ │ │ │債務人欄位 │偽造胡香蘭署名1 枚││ │ │ │ │、印文1 枚 ││ │ │ ├──────┼─────────┤│ │ │ │抵押權設定契│偽造胡香蘭印文3 枚││ │ │ │約上方 │ │├─┼─────┼────────┼──────┼─────────┤│4 │同上 │切結委託書 │立切結委託書│偽造胡香蘭署名1 枚││ │ │ │人欄位 │、印文1 枚 ││ │ │ ├──────┼─────────┤│ │ │ │切結委託書上│偽造胡香蘭印文1 枚││ │ │ │方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