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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杰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被 告 任欣志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被 告 李一辰(原名李人豪)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被 告 柯啓元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被 告 李子謙(原名李星嶠)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被 告 曹國港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95號、104 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欣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李一辰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柯啟元、李子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曹國港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蔡明杰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經由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上之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介紹,向羅盛添購買土地,嗣因該筆土地買賣而有糾紛( 下稱系爭土地糾紛) ,蔡明杰為迫使羅盛添儘快完成該筆土地買賣,竟與任欣志及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56分許,一同至羅盛添位於桃園縣○○鄉○○村0 000000市○○區○○里0 0 鄰○○○00號住處,先由蔡明杰進入羅盛添住處,而任欣志及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則在羅盛添住處門外之三合院圍牆內廣場觀察蔡明杰與羅盛添對話情形,而蔡明杰進入羅盛添住處後,隨即對羅盛添質問為何遲未將土地過戶,並大聲向其恫稱:「不要擋我財路!」等詞,此時,原守候在住處門外廣場之任欣志等人隨即衝進屋內並對羅盛添恫稱:「有沒有誠意要跟蔡明杰解決」,並作勢欲毆打羅盛添,羅盛添因深感恐懼而立刻報警處理,蔡明杰復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再向羅盛添恫稱:「今天這筆買賣沒解決,我1月8 日到1 月22日以前,天天叫林大偉來你家報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盛添,使羅盛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103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許,徐新城先與游柏榆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凱悅KTV 」805 號包廂( 下稱本案包廂) 內唱歌,同日凌晨3 時許,江宗祐與潘曉玲亦一同至本案包廂內唱歌,嗣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至凌晨4 時許,馬伕李子謙仲介傳播妹一名進入本案包廂內飲酒後,徐新城因故與該名傳播妹發生爭執,李子謙在該名傳播妹離開後便前往本案包廂了解詳情,並在本案包廂應徐新城要求撥打電話給老闆任欣志,讓徐新城與任欣志直接以電話聯繫溝通,詎任欣志因不滿徐新城反應與該傳播妹消費糾紛之態度不佳,圖謀報復,竟聯絡藍齊賢( 通緝中) ,再經由藍齊賢聯絡糾集柯啟元、李一辰、及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 男) 前往凱悅KTV 尋仇,並要求李子謙不要讓徐新城4 人先行離開,李子謙接獲任欣志通知後即回到凱悅KTV 一樓大廳等待任欣志,復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徐新城、游柏瑜、江宗祐、潘曉玲4 人消費結束欲離開凱悅KT

V 經過一樓大廳時,李子謙見狀便攔下徐新城等人並向其等表示,老闆任欣志快要到場處理這次消費糾紛,請徐新城等人先行返回本案包廂內等待等詞,致徐新城4 人不疑有他而返回本案包廂內等待,迨任欣志持三節鐵製甩棍、藍齊賢持不明長型武器數把、李一辰持木棍及西瓜刀各一把、柯啟元持約100 公分長木棍、A 男持不明長型武器,分別同時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許到達凱悅KTV 集合後,李子謙即引領持有武器之任欣志等5 人一起前往本案包廂,而任欣志、藍齊賢、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及A 男,對於渠等糾眾甚夥,且分持長型木棍、西瓜刀、鐵製三節甩棍等質堅、銳利之器械,共同圍毆攻擊自同日凌晨唱歌、飲酒至天亮,已有醉意且無持有任何武器之3 男1 女,因行兇者眾,以利刃、棒棍猛烈攻擊圍毆該等對象,不但可阻該受擊對象之去路,並可壓制其反抗,且在交互利用彼此刺擊、砍擊、毆擊等猛烈攻勢情形下,更可相互便利他人下手,進而造成侵害結果;且對於受攻擊對象均為酒醉之人,且其中尚有較無反抗能力之女性,在僅有一出入口KTV 包廂之難謂寬敞之密閉空間,面臨為數眾多持有各種武器之人群起圍攻,勢必寡不敵眾,完全無處可逃;又頭部為人體最重要之大腦及中樞神經所在要害部位,佈滿維繫生命所不可或缺之重要器官;再四肢亦有人體主要動脈血管分佈,若近距離持武器猛力刺擊或揮砍他人身體之頭部、四肢深處等重要部位,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損、或傷及動脈血管而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行兇過程中如以銳利之西瓜刀、堅硬之棍棒多次朝人之頭部、四肢猛烈劈砍重擊,極易造成該人死亡結果等上情,均有所預見,詎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藍齊賢、A男等人,仍基於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殺人犯意聯絡,在李子謙引領到達本案包廂後,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藍齊賢、A 男隨即進入本案包廂內,即不說分由並以前揭武器砍殺、圍毆徐新城、江宗祐、游柏榆及潘曉玲,其間江宗祐及潘曉玲受傷倒地欲乘隙爬出本案包廂逃生時,遭任欣志等人發覺,而將江宗祐拖回本案包廂內繼續砍殺,潘曉玲則遭李子謙強行拖行至凱悅KTV 一樓大廳,而李子謙將潘曉玲拖至一樓後,即趁機逃逸。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藍齊賢及A 男見徐新城、江宗祐、游柏榆已血流滿地、奄奄一息,復聽聞有人已報警,始罷手離開本案包廂,並將上開武器藏匿於凱悅KTV 8 樓隱蔽處未果後,始揚長而去。嗣徐新城等4 人經警送醫救治,發現徐新城受有頭部多處切割傷、右側前臂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側小腿切割傷等傷害;江宗祐受有頭皮深度撕裂傷( 5 公分、2.5 公分) ,左腋下神經撕裂傷( 9.5 、15公分) ,左肘肌腱撕裂傷

( 5公分) ,左前臂肌肉撕裂傷( 17公分) ,右臂撕裂傷(

5 公分) ,左臂肌肉撕裂傷( 9 公分) ,右小腿及肌腱斷裂,右大腿撕裂傷( 7 公分) 等傷害;游柏榆受有頭部、額頭、右上臂、左手指多處深部撕裂傷、左手第四、五指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潘曉玲則受有左大腿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經急診並住院治療而倖免於難。

三、103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許,曹國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 送其綽號「卓毅」即卓承毅之友人至凱悅KTV ,卓承毅甫下車即遭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追逐並作勢毆打,曹國港見情勢緊急,為求自保,遂駕駛B車衝撞停靠於凱悅KTV 前,林鼎紳、丁柏淵在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 車) 後,迅速離去並尋求救助卓承毅、維護其於凱悅KTV 活動勢力之助力;適藍齊賢亦於同時間聽聞卓承毅有難,藍齊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均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在宏城酒店( 起訴書誤載為凱悅KTV) 4樓廢墟左側牆角,拾獲先前客人綽號「阿狗」所留下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內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後,便至宏城酒店樓下,適遇曹國港駕駛B 車欲尋求助力,而曹國港明知藍齊賢持有前揭槍彈且欲救助卓承毅及維護其等於凱悅KTV 活動勢力範圍等情,仍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載藍齊賢一同前往凱悅KTV ,渠等到達凱悅KTV 時,先由曹國港駕車追撞林鼎紳、丁柏淵所駕駛之C 車左後側,並緊貼C 車左側,詎曹國港、藍齊賢均可預見持槍朝內有乘客之車體射擊及駕車衝撞他人均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乘坐於B 車副駕駛座之藍齊賢持前揭槍彈朝林鼎紳、丁柏淵所駕之C 車後座向C 車副駕駛座頭部方向瞄準射擊1 槍,該擊發子彈貫穿C 車左後車窗、擊穿C 車副駕駛座頭枕後,並擊中副駕駛座B 柱內側,林鼎紳、丁柏淵等2 人見狀便駕車奔逃,曹國港、藍齊賢則接續前揭犯意聯絡,持續駕駛B 車追逐

C 車,追逐過程中藍齊賢尚對C 車方向瞄準再射擊1 槍並射中左側後座車窗下位置,該擊發子彈貫穿C 車左後側車門後,雖行進方向朝C 車副駕駛座方向,但因角度偏下而擊中C車駕駛座後方座位,嗣C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中正路口左轉時,林鼎紳因C 車右側車門故障遭甩出車外,曹國港見狀仍接續前揭犯意立即以B 車撞擊林鼎紳,致其受有左手、左大腿及背部受傷等傷害,林鼎紳遭撞擊倒地後,藍齊賢便下車持槍對準林鼎紳,林鼎紳見狀即與藍齊賢搶槍並發生扭打,惟林鼎紳之友人旋即趕赴現場,藍齊賢及曹國港見狀遂趁機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循線查獲曹國港、藍齊賢,復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彈殼及彈頭各1 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證人羅盛添、溫寶珠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羅盛添、溫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羅盛添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溫寶珠於審理時,亦均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在卷,則其於警詢時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既被告任欣志之辯護人爭執其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任欣志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二部分,就被告任欣志、李子謙通聯紀錄分析文字報告,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李子謙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該等文書係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分析通聯紀錄時所製作,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之例行性、公示性之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亦未證明有何與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可信性之文書之情形,於本案自無證據能力。

三、惟與事實二相關之卷附被告任欣志、李子謙通聯紀錄資料,係警依通訊保障監察法規定所調取,乃係透過電信公司紀錄通聯資料技術保全當時通聯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係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該通聯紀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上自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前開通聯紀錄均具證據能力。

四、事實二部分,證人徐新城、江宗祐、潘曉玲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徐新城、江宗祐、潘曉玲係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是否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徐新城、江宗祐、潘曉玲原於警詢時就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等人如何實行本件殺人未遂之情節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徐新城翻稱:伊一開始因傳播妹的消費糾紛與任欣志通電話時,雙方口氣都很和緩,並沒有叫囂的情形,而後來進入本案包廂內毆打伊與游柏榆等人的人數只有4 人,並非伊於警詢中說的十幾人,且其中李子謙沒有動手,且進入本案包廂內的人一開始口氣和緩,伊忘記該些人有無帶武器,伊認為任欣志等人並沒有要致其等於死地的意思云云(見原訴字卷二第62頁反面至72頁);證人江宗祐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伊就本案之經過,例如幾人進入本案包廂內毆打伊與徐新城等人、是誰進入包廂內、衝突經過均己不復記憶,伊僅記得伊身上的18處傷口應該是在衝突時發現有人拿刀,伊上前去搶刀所造成的,也沒有伊在警詢時所說的伊要爬出本案包廂又遭拖回包廂內繼續毆打的情形,警詢會如此陳述,係因遭毆打成傷而虛捏事實云云( 見原訴字卷二第72頁反至78頁反面) ;證人潘曉玲本院審理中翻稱:伊記得進入本案包廂內毆打其等的人大概只有3 個,至於有無攜帶武器伊已經不記得,伊當天大腿部位的傷勢,應該是因為當天本案包廂內發生爭執時,伊跌倒而被地上碎玻璃割傷,但到底怎麼受傷的,伊已經記不得,另外伊於警詢時所說,伊與江宗祐欲爬出本案包廂時,江宗祐又被拖回本案包廂內繼續毆打乙節,真實情形應該不是再將江宗祐拖回包廂內,但伊就實際情形是如何已經記不清楚,警詢時的陳述是因為當時很生氣才會做如此陳述云云( 見原訴字卷二第79至83頁) 。顯然均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然證人徐新城、江宗祐分別於警詢時;潘曉玲分別於警詢、審理中中均表示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等語(見他字3285卷第38、35頁反面、44頁反面),且徐新城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與警詢時所證各情相互一致之陳述,參之證人徐新城、江宗祐、潘曉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為本件殺人未遂事實之陳述,相較於渠等警詢時,時間已相距超過2 年,且係當庭指訴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是否有本件殺人未遂之事實,況於本院審理時,徐新城、江宗祐、潘曉玲均與被告任欣志等人和解並己獲相當金額之賠償,此經證人徐新城、江宗祐、潘曉玲證述在卷( 徐新城獲得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江宗祐與潘曉玲共獲得100 萬元。見偵2595卷二第46至51頁,原訴字卷二第67頁反面、82頁反面) ,末參以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共同為本件犯行時,僅因細故即糾眾持械毆擊砍殺徐新城等人,其手段難謂不兇殘,依此外部情況,則證人徐新城、江宗祐、潘曉玲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恐遭被告任欣志等人再度報復之可能性,而徐新城、江宗祐、潘曉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分別陳述被告任欣志、李一示、柯啟元、李子謙有共同實行殺人未遂犯行之情,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堪見證人徐新城、江宗祐、潘曉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徐新城、江宗祐、潘曉玲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證明被告任欣志、李一

辰、柯啟元、李子謙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就事實二部分,證人游柏榆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游柏榆於103 年2 月7 日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李一辰、李子謙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游柏榆於104 年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罹患癌症( 見偵2595卷二第109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因罹患癌症已須長期住院治療而無法到庭作證,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原訴字卷四第7 頁),可認證人游柏榆客觀上確有無法到庭作證之情形,且經本院2 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是應屬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傳喚不到」之情形,是上開證人顯無從到庭供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惟觀諸證人游柏榆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其均係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該等證人之證言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是應認游柏榆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六、就事實二部分,證人徐新城、游柏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部分:徐新城、游柏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2595卷三第111、11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李一辰、李子謙之辯護人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一第130 頁反面、173 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李一辰、李子謙之辯護人僅以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力,尚難可採。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事實二證人徐新城、游柏榆、江宗祐、潘曉玲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明杰、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曹國港及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曹國港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訴字卷一第106 頁反面、130 反面、131 頁、17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蔡明杰固坦承其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盛添之間有系爭土地糾紛,故其於103 年1 月8 日確與其合夥人徐榮聲共同前往羅盛添住處處理系爭土地糾紛,與羅盛添說話過程雖有比較大聲、口氣不好,也有說要叫林大偉天天到羅盛添家報到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向羅盛添恫嚇「不要擋伊財路」,任欣志等人也不是伊叫去的,伊雖有說要林大偉天天報到,但林大偉只是仲介,伊是指要林大偉去羅盛添家協調的意思,並非恐嚇云云。訊據被告任欣志固坦承103 年1 月8 日曾與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到羅盛添住處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與其他人去吃活魚,不清楚為什麼要到羅盛添家,伊也沒有進入羅盛添家中,都是站在羅盛添住處門口外即三合院廣場,伊沒有作勢要打羅盛添,也沒有出言恫嚇羅盛添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明杰與羅盛添於101 年6 月27日進行土地買賣,惟因被告蔡明杰不滿羅盛添認為其未依契約履行遲未辦理過戶,故被告蔡明杰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9時56分許,與被告任欣志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數名男子至羅盛添住處,由被告蔡明杰向羅盛添質問辦理土地過戶之事,被告任欣志及其餘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則在羅盛添住處門外等待,被告蔡明杰與羅盛添對話過程中因口氣不佳、大聲,且有向羅盛添提及「今天這筆買賣沒解決,我1 月8 日到1 月22日以前,天天叫林大偉來你家報到」等情,為被告蔡明杰所是認(見偵2595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3 反面,本院原訴卷二第147 頁正反) ;再被告任欣志亦坦認是日確有到羅盛添住處,被告蔡明杰確有與羅盛添處理事情等情( 見偵2595卷二第8 頁、第43至44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02 頁反面,原訴卷二第

147 頁反面至148 頁) ,並有羅盛添、溫寶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盛添指認犯嫌使用車輛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他328

5 卷第52至62頁、第66頁,偵2595卷二第116 至120頁) ,上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盛添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伊與蔡明杰因系爭土地糾紛而約好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左右,在伊住處進行協調,當天蔡明杰比較早到伊住處,伊人還在外面,趕回住處時有看見三合院圍牆外停有蔡明杰的車,伊不清楚蔡明杰以外的人是怎麼到場的;蔡明杰在質問伊為何不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時,確有向伊恫嚇:「不要擋我財路」,斯時已經在其住處門外即三合院圍牆內廣場之任欣志及其餘數名男子,旋即衝進伊住處門內,其中並有人並向伊恫嚇:「有沒有誠意要與蔡明杰解決」等語,並向伊方向前進,其中亦有人將手舉起作勢要毆打伊,是蔡明杰以手勢朝該數名男子比一下後,該數名男子始停止繼續動作,伊因為很害怕就報警,蔡明杰就向伊恫嚇:「今天這筆買賣沒解決,我1 月8 日到1 月22日以前,天天叫林大偉來你家報到」等語後才離開,伊才看到任欣志及其他人的車輛和蔡明杰的車一起離開,伊雖然不認識任欣志,但警詢時的指認是出於當時的印象進行指認等情(見他3285卷第54至58頁、63至65頁、67至68頁,偵2595卷三92至9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10 頁至220 頁);再參以證人即羅盛添太太溫寶珠證述:蔡明杰因系爭土地糾紛而於103 年1 月8日到其住處找羅盛添麻煩,當時伊是發覺有人衝進其住處門內大聲起來而覺得有些不對勁,才到客廳查看,伊有聽到蔡明杰就向羅盛添恫嚇:「今天這筆買賣沒解決,我1 月8 日到1 月22日以前,天天叫林大偉來你家報到」等詞,原在門外的約8 名男子也有要衝進其住處內作勢要毆打羅盛添,羅盛添當時就打電話報警等語( 見他3285卷71至7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20頁反面至227 頁) ,足見被告蔡明杰、任欣志及其餘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前揭時地因系爭土地糾紛而向羅盛添恫嚇前詞、並作勢毆打羅盛添乙節,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任欣志辯稱:其當天係要與友人去吃活魚而路過羅盛添住處,並非為處理系爭土地糾紛而共同與蔡明杰至羅盛添住處,其並無進入羅盛添住處內,亦無與在場之人共同恫嚇或作勢毆打情節云云;被告任欣志辯護人則為被告任欣辯護稱:羅盛添及溫寶珠自己之證述細節前後已有不一致,且證人2 人間證述細節亦有不相合之處,是證人2 人證述任欣志共同恐嚇乙情無足採信云云。然查:

1、被告任欣志於事實一所示時地,與其同行友人共約

7 、8 人一同至羅盛添住處,由被告蔡明杰質問羅盛添關於系爭土地糾紛之事,期間被告任欣志及其餘同行之人則有向羅盛添恫嚇、作勢毆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證人羅盛添、溫寶珠就證述本件案發時之細節內容,例如除被告蔡明杰以外之數名男子位置、該些男子作勢毆打的動作等雖略有出入,惟就被告蔡明杰、任欣志及其餘在場人之恫嚇言詞、作勢毆打,以及被告任欣志及其餘在場人作勢毆打時係因被告蔡明杰以手勢制止,被告任欣志及其餘在場人始未有進一步動作等情,則為始終一致之陳述。衡情羅盛添、溫寶珠僅為一般民眾,遭遇此種衝突場景並非其等日常,況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已距案發時2 年有餘,則要求其等仔細陳述本案案發時所有在場者之位置、動作究竟為何、就案發全部經過均俱細彌遺之陳述,無異強人所難且為客觀上不可能,實難僅因證人2 人證述之細節略有出入即指摘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亦屬無據。

2、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任欣志及其餘在場之人,若果如被告任欣志所述,係在前往吃活魚途中到羅盛添住處等候,並無與被告蔡明杰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則依羅盛添住處為傳統三合院之格局設計,被告任欣志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應於羅盛添住處三合院廣場圍牆外等候,而無主動進入三合院廣場內並靠近羅盛添住處門口了解協調內容之舉動,始符經驗法則,況被告任欣志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作勢毆打羅盛添時,係經被告蔡明杰以手勢制止始停止進一步毆打行為,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任欣志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到達羅盛添住處之目的,係與被告蔡明杰共同至羅盛添住處處理系爭土地糾紛無訛,而被告蔡明杰、任欣志或在場之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向羅盛添恫嚇、作勢毆打之舉措,均在渠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任欣志辯稱無共同恐嚇犯行及故意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另就被告蔡明杰所辯,其叫林大偉天天去找羅盛添,並無恐嚇羅盛添之意,在場之被告任欣志及其餘人伊也不認識云云;被告任欣志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任欣志辯護稱:就羅盛添、溫寶珠證述內容可知,羅盛添因在場人陳述「有沒有誠意要跟蔡明杰解決」且作勢毆打而感受到恐懼,惟就該陳述內容觀察並無有何加害意思,再作勢毆打應係先前嫌隙的不滿情緒反應,亦非基於恐嚇的意思云云。惟證人羅盛添於審理中結證稱:伊雖然知道林大偉是仲介,但因為伊將系爭土地賣給蔡明杰,而蔡明杰沒有付錢,還要求要辦理過戶,後續會怎麼樣伊不知道,伊聽到蔡明杰這樣說就感到害怕,另外在場的人作勢要毆打伊,伊就是感到恐慌,所以才會立刻報警等語( 見原訴卷一第210 至220頁) ,核與證人溫寶珠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在場的人作勢要打羅盛添時,羅盛添就打電話報警,伊因為不曾遇過這種事,心裏也很慌、很緊張,而且感覺到害怕、恐懼等語相符( 見原訴卷一第220 頁反面至227頁) 。衡情在涉有民事糾紛之對造偕同數名成年男子前來住處,質問糾紛細節,並於過程中口氣不佳、要求不要擋人財路、甚至有作勢毆打舉措情形下,再陳述將要求仲介天天到住處報到等語,依事件整體過程以觀,縱被告蔡明杰所稱「不要擋我財路」「今天這筆買賣沒解決,我1 月8 日到1 月22日以前,天天叫林大偉來你家報到」等詞;被告任欣志及其餘在場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稱之「有沒有誠意要跟蔡明杰解決」及作勢毆打舉措,客觀上似無明確欲加害羅盛添之意,惟按本案導因及案發經過觀察,確足使羅盛添心生畏怖,羅盛添亦因此即時報警,業如前述,益徵被告蔡明杰、任欣志之言詞、作勢毆打之舉措,確已足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核屬相符,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後續危害羅盛添之計畫或實際行為而異此認定,是被告蔡明杰、任欣志及被告任欣志之辯護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所述言詞及舉措,僅係因先有糾紛而討論未果之情緒反應,並無有何恐嚇之意等詞,自無從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明杰、任欣志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明杰、任欣志確有為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均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徐新城等4 人在本案包廂內發生鬥毆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被告李子謙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任欣志辯稱:伊會到本案包廂係因為徐新城等人與伊的傳播小姐有糾紛,徐新城向李子謙反應有消費糾紛與伊通電話時,即口氣不好並要求伊過去凱悅KTV 處理,伊才會找藍齊賢、柯啟元一同到場,到場後又與徐新城等人吵起來,伊一時氣不過才會打起來,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被告任欣志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任欣志與被害人間並無嫌隙存在,本件純屬臨時發生的械鬥,且被害人等人頭部傷勢並不嚴重,其餘傷勢均集中在四肢部位,是被告任欣志並無殺人故意等語。

2、被告李一辰辯稱:伊當天是綽號「小玉米」友人告訴伊說凱悅KTV 有事情,要伊過去看看,伊到達凱悅KTV 時,一開始還沒有拿武器,後來等柯啟元等人都到場時,伊才去拿車廂內的西瓜刀防身用,伊進入本案包廂後,因為與被害人等人發生衝突拉扯,被害人身上才會有被刀劃到的傷云云。被告李一辰辯護人為被告李一辰辯護稱:被害人等人所受傷害多集中於四肢部位並非人體要害,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李一辰等人有殺人故意,且被告等人於被害人受傷後旋即停手離去,更難認有何殺意,再被害人之警詢、審理中證述多有出入之處,審理中證述證明力顯然較高,而由渠等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等人並無殺人故意等語。

3、被告柯啟元辯稱:本案案發前是藍齊賢打電話通知伊凱悅KTV 有事要伊去凱悅KTV 看看,伊是到達現場因為聽說包廂內有人,所以伊才去撿木棍,進入本案包廂後雙方就發生扭打云云。被告柯啟元辯護人為柯啟元辯護稱:柯啟元並非糾紛事主,本件應是雙方在現場時才因口角發生的臨時鬥毆事件,難認有殺人意思,再刀械亦非柯啟元所攜帶,被害人所受傷害與柯啟元沒有直接關係,柯啟元行為時僅有傷害意思等語。

4、被告李子謙辯稱:在徐新城等人與傳播小姐發生糾紛,伊前往本案包廂內處理時,徐新城就透過伊的電話和任欣志聯絡了,聯繫細節伊並不清楚,伊在凱悅KTV 一樓大廳遇到徐新城等人時,是其等主動詢問任欣志何時會到場,伊才會說任欣志快到了,而且也是徐新城等人自願返回本案包廂內等待任欣志到場,但伊不知道任欣志為什麼要帶這麼多人還有刀械到現場,任欣志等人進入本案包廂後,伊就到隔壁空包廂等,伊後來聽到說有人受傷,伊才將潘曉玲拉到一樓,讓潘曉玲能快點被送醫,本件衝突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李子謙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被告李子謙與被告任欣志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求被告任欣志到場、自願返回本案包廂等舉措,均為徐新城等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李子謙僅係協助徐新城等人與被告任欣志取得聯繫之角色,再本件衝突係臨時、偶發的衝突,並非被告李子謙所得預見,另被告李子謙於衝突發生時亦不在本案包廂內,是被告李子謙與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藍齊賢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1、103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徐新城、游柏榆、江宗祐、潘曉玲於凱悅KTV 本案包廂內消費時,因徐新城、游柏榆與被告任欣志旗下傳播小姐發生消費糾紛,徐新城透過馬伕即被告李子謙聯絡並要求老闆即被告任欣志到本案包廂內處理,被告任欣志因不滿徐新城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故隨即聯繫藍齊賢,再經由藍齊賢聯繫柯啟元、李一辰、A男前往凱悅KTV ,復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許,徐新城、游柏榆、江宗祐、潘曉玲原已結帳欲離開凱悅

KTV ,行經凱悅KTV 一樓大廳時,因被告李子謙主動告知被告任欣志已快到場,請徐新城等人不要離開並返回本案包廂稍候,徐新城等人因而再返回本案包廂內等候,嗣同日上午7 時52分許,被告任欣志攜帶鐵製三節甩棍、被告柯啟元攜帶長約近百公分木棍、被告李一辰攜帶西瓜刀及木棍各1 把、藍齊賢攜帶長型不明武器數把、A 男攜帶長型不明武器1 把到達凱悅KTV 一樓大廳集合後,隨即由被告李子謙帶領被告任欣志、柯啟元、李一辰及藍齊賢與A 男至8 樓本案包廂,且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及藍齊賢與A 男即分別持前揭武器於本案包廂內毆打、砍殺徐新城、游柏榆、江宗祐、潘曉玲,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及藍齊賢與A 男於毆打砍殺徐新城等人期間,在同日上午7 時58分許,因見江宗祐及潘曉玲因受傷倒地欲乘隙爬出本案包廂逃生,再度將江宗祐拖回本案包廂內繼續毆打、砍殺,潘曉玲則遭被告李子謙拉出本案包廂外並利用電梯將之拖行至凱悅KTV 一樓大廳旁後,被告李子謙即乘隙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 時01分許,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與藍齊賢及A 男,因見徐新城、游柏榆、江宗祐於本案包廂內因遭渠等攻擊後業已血流滿地奄奄一息而停止攻擊,被告任欣志尚下令要將被害人等人押走,惟因聽聞救護人員及警察將到場而作罷,再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與藍齊賢、A 男復試圖藏匿本案犯罪武器於凱悅KTV 未果後,旋即於同日上午8 時8 分許,各自攜帶武器離開凱悅KTV ,而徐新城、游柏榆、江宗祐、潘曉玲則分別受有如事實二所載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新城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

103 年2 月6 日與游柏榆、江宗祐、潘曉玲在凱悅

KTV 本案包廂內唱歌喝酒,大約在同日凌晨3 時至

4 時間,有向馬伕李子謙叫了一個傳播小姐,後來因玩遊戲而與該名傳播小姐起糾紛,傳播小姐離開後,渠等就叫李子謙要處理這件事,後來伊與游柏榆、江宗祐、潘曉玲要離開KTV 時,是李子謙主動留住渠等,要渠等再返回本案包廂內等待老闆任欣志到場處理,渠等返回本案包廂後沒多久,任欣志就與一群人進包廂內持刀棍等武器砍傷渠等等語(見他3285卷37至38頁,偵2595卷三109 頁至110 頁) ;證人游柏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與徐新城在103 年2 月6 日凌晨,在凱悅KTV 唱歌向李子謙叫了傳播小姐後,有與傳播小姐起了爭執,伊、徐新城、江宗祐、潘曉玲在同日上午7 時許原已結帳要離開,在一樓大廳時,李子謙向其等告知老闆阿志即任欣志要來了,要其等再回到本案包廂內等候,其等才再度折返,回到本案包廂沒多久,就衝進很多人持刀棍等武器毆打其等,伊頭部也受到攻擊,任欣志等人原要將其等押走但因為救護人員將到場而作罷等語( 見他3285卷第40至41頁) ;證人江宗祐於警詢時證述:伊與潘曉玲、徐新城、游柏榆在案發當天凌晨在凱悅KTV 唱歌飲酒,案發前徐新城與傳播妹發生爭執,後來任欣志就帶著一群人進入本案包廂內持刀棍砍殺其等,伊中途有試圖爬出本案包廂,但又被拖回包廂內繼續砍殺等語( 見他3285卷35頁正反) ;證人潘曉玲於警詢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日凌晨與江宗祐、徐新城、游柏榆在凱悅

KTV 唱歌喝酒,後來徐新城與傳播小姐吵架,傳播小姐離開後沒有多久,大概是案發當日上午7 時左右,任欣志就帶著一群人進入本案包廂持西瓜刀、三節甩棍等武器不分青紅皂白砍殺渠等,渠等都受傷倒地後,伊與江宗祐有試圖想爬出本案包廂門口逃生,但該群人就將江宗祐再度拖回包廂內,伊則被李子謙拖出本案包廂並拖行至KTV 一樓大廳等語

(見他3285卷43至45頁) 大致相符,並有凱悅KTV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徐新城、游柏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新城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江宗祐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游柏榆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潘曉玲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任欣志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及被告李子謙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2595卷四第16至23頁、51至68頁、70至80頁反面、126 頁至127 之

1 頁,偵2995卷二88至122 頁反面,他3285卷第36頁反面、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41頁反面、42頁反面、102 至104 頁反面) ,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2、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徐新城等人結帳後原欲離開凱悅KTV 時,經被告李子謙告知被告任欣志將要到場因而返回本案包廂內等待,再前揭被告與藍齊賢、A 男前往凱悅KTV 本案包廂之目的,係因徐新城與被告任欣志旗下傳播小姐發生消費糾紛,而被告任欣志糾集被告李一辰、柯啟元及藍齊賢與A 男後,一同持刀械棍棒至本案包廂內毆擊、砍殺徐新城等人乙節,業據證人徐新城、游柏榆、江宗祐、潘曉玲證述在卷如前,被告任欣志就透過藍齊賢糾集被告柯啟元、李一辰及A 男前往凱悅KTV 乙情亦不否認;惟衡諸常情,被告任欣志苟係為到本案包廂內處理酒客與傳播小姐之消費糾紛,焉有大陣仗邀集多人攜帶武器至該處之必要?另參之前揭被告與藍齊賢、A男至凱悅KTV 一樓後,旋即分持武器往徐新城等人所在之本案包廂前進,再證人徐新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游柏榆、江宗祐、潘曉玲於警詢中均證述:被告等人持武器進入本案包廂時,沒有多說什麼就開始毆擊、劈砍其等等語。足見前揭被告所辯係為處理消費糾紛而至本案包廂,本案純屬偶發鬥毆事件云云,實屬無稽。本件犯行起因應係因徐新城要求被告任欣志處理糾紛之態度不佳致被告任欣志心生不滿後,被告任欣志糾集藍齊賢及其餘被告攜帶刀械、棍棒至本案包廂尋仇等情,甚為明確。再觀諸被告柯啟元所持之長型木棍,長度約有被告柯啟元一半身高長,且為方型工整之粗木柱體,有前揭凱悅KTV 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佐( 見偵2595卷四第63頁) ,衡情尚非隨手可於桃園市區撿拾之物,則被告柯啟元所辯:伊係到場後得知包廂內有人才去撿木棍云云,實無足採。且前揭被告若果係為處理消費糾紛無尋仇之意,則徐新城等人於結帳後欲離開凱悅KTV 時,足徵徐新城等人就該消費糾紛已無再加以追究之意,何以被告李子謙不任由徐新城等人離開以避免可能之衝突,反告知徐新城等人被告任欣志將到場請其等稍候,使徐新城等人再返回本案包廂等待,而前揭被告、藍齊賢及A 男並於被告李子謙帶領、確認告訴人等人所在包廂後,旋進入本案包廂內毆擊、砍殺徐新城等人,況徐新城等人斯時業已飲酒達2 至3 小時之久,此經徐新城、游柏榆、潘曉玲證述明確( 見他3285卷第37頁、40頁正反、43頁正反) ,而游柏榆更證述:傳播妹與徐新城發生爭執時,伊已經酒醉,伊不知道爭執細節為何等語( 見他3285卷第40頁) ,是告訴人等人縱未泥醉,亦已飲用相當數量之酒類而有醉意,衡情實難認徐新城等人有何強勢攻擊能力,是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所辯其等攜帶鐵製三節甩棍、木棍、西瓜刀、數把長型武器到達本案包廂係為處理消費糾紛,該些器械係為防身乙節,實與經驗法則相悖,足徵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上開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復按人體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人體四肢及大腿部位亦有連結四肢與軀幹間之大動脈血管,倘以質地堅硬之棍棒、刀械猛力朝該等部位要害為劈砍,自足以置人於死。

4、本件被告任欣志所持之鐵製三節甩棍、被告李一辰所持之木棍及西瓜刀、被告柯啟元所持之木棍、藍齊賢所持之多把長形武器、以及本案案發現場查扣之前揭被告用以攻擊徐新城等人之鐵棍,均為質地堅硬之物,再西瓜刀本為具銳利刀鋒之物,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核與證人徐新城、游柏榆、江宗祐、潘曉玲證述遭前揭物品攻擊之情節大致相符,有前揭扣案物品表、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若被告等人分持前揭物品以之毆擊、猛力砍殺人體頭部、四肢深部等部位,前揭物品或西瓜刀鋒均可能深入傷及頭部內重要臟器或分布四肢部位深處之大動脈血管,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前揭被告、藍齊賢及

A 男,於前揭時、地,持前揭質地堅硬之鐵製三節甩棍、木棍、西瓜刀等武器猛力朝徐新城、游柏榆、江宗祐等人之頭部、四肢及潘曉玲之大腿部位等要害部位重力毆擊、砍殺,進而致徐新城等人均受傷害,不僅徐新城、游柏榆、江宗祐頭部均受有深部撕裂傷,其中江宗祐於急救時,其頭部傷口甚己深達可見頭骨外露程度,左腋下神經亦有9.5 公分、15公分之大面積撕裂傷,且左肘肌腱撕裂,左前臂、左臂、右臂、右大腿均有面積不小之撕裂傷,右小腿尚有肌腱斷裂( 見他3285卷36頁反面,偵2595卷四第70-80 頁反面) ;徐新城除頭部多處切割傷外,右側前臂尚有深切割傷並肌腱斷裂傷勢(見他3285卷第39頁反面) ;游柏榆除頭部、額頭、右上臂、左手指多處深部撕裂傷外,左手第四、五指甚達骨折程度並有撕裂傷等傷勢( 見他3285卷第42頁反面) ;潘曉玲則受有左大腿深部撕裂傷之傷害( 見偵2595卷四第126 至127 之1 頁) 。前揭被告主觀均能預見若分持刀械、棍棒之被告或共犯持以劈砍、揮擊徐新城等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將可導致徐新城等人死亡之結果;且前揭被告對於糾眾甚夥,分持木棍、鐵棍、西瓜刀等質堅、銳利之器械,於空間難謂寬敞,經被告任欣志自承大約僅能容納10名成年人在內之本案包廂內,共同圍毆攻擊徐新城等人,因行兇者眾,以利刃、棒棍猛烈攻擊圍毆該4 名對象,在僅有一出入口之本案包廂內,不但可阻該受擊對象之去路,並可壓制其反抗,且在交互利用彼此砍擊、毆擊等猛烈攻勢情形下,更可相互便利他人下手,進而加重侵害之結果;況受攻擊之對象業已飲酒多時,其中尚有一名女性,均為手無寸鐵之人,徐新城等人在尚非寬敞之密閉包廂空間內,面臨為數眾多之人分持武器群起圍攻,勢必寡不敵眾,完全無處可逃;又頭部為人體最重要之大腦及中樞神經所在要害部位,佈滿維繫生命所不可或缺之重要器官;四肢雖非人體要害部位惟四肢深處亦分布大動脈重要血管,行兇過程中如以銳利之西瓜刀、堅硬之棍棒朝人之頭部、四肢猛烈劈砍重擊,極易造成該人顱骨遭砍裂擊碎或大動脈破裂大量失血,因而產生死亡結果,而前揭被告對於上情均有所預見,詎前揭被告與藍齊賢、A 男,既均有攻擊徐新城等人之行為,且以人數、持械之優勢於密閉、非寬敞之空間群毆徐新城4 人,達6 分鐘之久,而觀諸被告任欣志持以攻擊徐新城等人之鐵製三節甩棍,經被告任欣志持以攻擊告訴人等後業已彎曲變形,案發後之本案包廂遭凱悅KTV 服務生簡單清理後,警方到場採證時,地上仍佈滿血跡,有勘察照片在卷為憑( 見偵2595卷四第53頁) ,足見前揭被告與藍齊賢、A 男下手力道之猛烈,且證人江宗祐、潘曉玲於警詢中均證述,被告任欣志等人進入本案包廂毆擊、砍殺其等,致其等2 人與游柏榆、徐新城都倒地時,其2 人有試圖爬出包廂逃生,惟遭被告任欣志等人發現,又將江宗祐拖回包廂內繼續砍殺,另被告李子謙則將潘曉玲拖行至一樓大廳等語( 見他3285卷第35頁正反、43至45頁) ,參合徐新城等人所受傷勢及前揭情狀,足見前揭被告持前揭棍棒、西瓜刀毆擊、劈砍徐新城等人力道之猛,顯已無視徐新城等人生命之存亡,再前揭被告縱見徐新城等4 人均已倒地,仍無停止攻擊之意,反將欲爬出包廂逃生之江宗祐再度拖回包廂內繼續砍殺,堪知前揭被告欲致徐新城等人於死決意甚堅;又前揭被告及藍齊賢、A 男在攻擊徐新城等人過程中,完全無人出聲制止或放棄攻擊,進而利用人數、持有器械之優勢,加以現場場地狹小至徐新城等人無可遁逃之窘境,徐新城等人遭前揭被告以利器、棍棒朝足致命之頭部、四肢深處劈砍、毆擊,無可抵抗,終受傷倒地,而有死亡結果發生之危險,最終致徐新城4 人受有前揭傷勢結果,應為參與圍攻諸人行兇之際所能預見,前揭被告與共犯藍齊賢、A 男間竟同時持續彼此執意作為,彼此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交互加持各自行為作用,達成共同殺害徐新城4 人未遂之結果,是則不論有無實際持刀劈砍告訴人4 人,顯有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李子謙於徐新城等人欲離去之際,先向徐新城等人告以被告任欣志將到場處理糾紛等詞,藉故留住徐新城等人後,嗣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及藍齊賢與A 男人持刀械、棍棒到場,於凱悅KTV 一樓集結後,再經由被告李子謙帶領其餘到場之被告及藍齊賢、A 男,一同前往8 樓本案包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前揭被告及藍齊賢、A 男前往本案包廂時,均見及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及藍齊賢、A 男均分持前揭刀械棍棒,惟前揭被告及藍齊賢、A 男均未有何退去或棄置刀械棍棒之舉措,反群至本案包廂內毆擊、砍殺徐新城4 人,直至徐新城4 人倒地無力反抗,始一同散去,益徵前揭被告與藍齊賢、A 男攻擊告訴人等人之犯行,均在渠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辯稱無殺人犯意,或僅有傷害犯意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5、至被告李子謙另辯稱:其無進入本案包廂內參與毆擊告訴人等人之行為,本件犯行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證人徐新城、游柏榆、江宗祐、潘曉玲均未就被告李子謙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確有參與毆擊渠等行為明確證述,復參以徐新城等人於本案案發時,係於徹夜唱歌飲酒帶有醉意情形下,遭受持刀械棍棒之藍齊賢、A 男及被告等人突如其來猛力攻擊之人,在遭眾人猛力圍毆又無退路之情形下,衡情於斯時混亂之現場,實難清楚知覺被告李子謙於案發時之動作為何,是尚不能全然排除被告李子謙並無進入本案包廂內,且參與毆擊、砍殺徐新城等人行為之可能性,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李子謙於帶領藍齊賢與A 男及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至本案包廂後,並未進入本案包廂內參與毆擊徐新城等人乙節,應可認定。然而被告李子謙與被告任欣志於本案案發前即103 年2 月6 日上午6時起至同日7 時44分之間,確有密集之通聯紀錄,有被告李子謙、任欣志所持用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 見他3285卷第102 至104 頁反面) ,再徐新城等人於103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44分許,業已結帳欲離開凱悅KTV 時,係遭被告李子謙攔下並主動告知老闆「阿志」將到場,要求徐新城等人不要離開,徐新城等人因而返回本案包廂內等情,經證人徐新城、游柏榆證述明確( 見他3285卷37頁正反、40頁反面) ,參合上情,顯見被告李子謙係遵照被告任欣志指示,藉故留下徐新城等人於本案包廂內,復於見及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及藍齊賢、A 男持刀械棍棒至凱悅KTV 尋仇時,仍積極帶領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及藍齊賢、A 男至徐新城等人在內之本案包廂尋仇而參與被告任欣志等人及藍齊賢、A 男之殺人未遂行為,本件犯行若非被告李子謙積極勸說徐新城等人留在本案包廂內,或透過被告李子謙帶領、確認徐新城等人在內本案包廂位置,則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及藍齊賢、A 男自無從遂行本件殺人未遂之行為,顯見被告李子謙確實於本件犯行中扮演重要角色,其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殺人未遂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殺人未遂之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李子謙自應對其參與之殺人未遂行為,共負其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前揭被告確有為如上開事實二所載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曹國港固坦承於事實三所示時地,駕B車搭載藍齊賢撞擊C 車,藍齊賢亦有朝C 車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藍齊賢共同持有槍彈及殺人故意,辯稱:伊於103 年9月28日上午9 時許,載卓承毅到凱悅KTV 後,卓承毅一下車就遭不認識的人追打,伊情急之下先開車撞擊C 車後,就去找人要營救卓承毅,路過廣褔路時,遇到在凱悅KTV 附近酒店上班的藍齊賢,藍齊賢也是卓承毅的朋友,藍齊賢就坐B車要去救卓承毅,返回凱悅KTV 時,現場很混亂,其等有聽到有人說卓承毅被押走了,且以為卓承毅在C 車上,於是伊就開B 車撞擊C 車,接著藍齊賢於副駕駛座就拿出槍枝並開槍,林鼎紳、丁柏淵就駕C 車逃走,而伊與藍齊賢仍駕B 車追逐C 車,後林鼎紳被甩出C 車外時,伊與藍齊賢就下車與林鼎紳發生扭打,但林鼎紳友人隨即趕到,伊與藍齊賢就逃走了,整個過程伊都是為了要救卓承毅,並不是基於殺人故意,且伊也不知道藍齊賢有攜帶槍彈云云。被告曹國港辯護人為被告曹國港辯護稱:被告曹國港就藍齊賢持槍部分事先並不知情,且本件案發之際,係被告曹國港為營救卓承毅而駕駛B 車,在必須兼顧攔阻C 車、行車安全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曹國港尚有心力查知藍齊賢攜帶槍彈之事實,顯見被告曹國港係於藍齊賢開槍之際始得知藍齊賢攜帶槍彈而未及勸阻,並無持有佔有狀態,與持槍者並無犯意聯絡,再依當時客觀情狀,持槍、開槍之藍齊賢係為營救卓承毅而開槍,並無殺人故意,遑論被告曹國港與藍齊賢有何殺人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查:

(一)林鼎紳於103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C車載丁柏淵要去吃東西,於經過凱悅KTV時,突然遭到B車從C 車輛右側撞上來,B車隨即逃逸,林鼎紳、丁柏淵下車查看時,聽到凱悅KTV門口有很多人持武器朝林鼎紳、丁柏淵叫囂,林鼎紳、丁柏淵又再度上車,並由丁柏淵駕駛C車欲在凱悅KTV前面迴轉時,B車又出現且撞擊C車車側,接著B車緊貼著C車左側,坐在B車副駕位置的藍齊賢即持槍朝C車後座方向開槍,丁柏淵聞聲後就加速往中正路方向逃走,林鼎紳、丁柏淵在駕駛C車往中正路方向逃走時,B車仍持續追逐C車,且於過程中再朝C 車開1 槍,林鼎紳、丁柏淵在行經中豐、中正路口時左轉,但因C 車右側車門壞掉,林鼎紳遭左轉力道被甩出車外,B 車見狀即朝林鼎紳開過去衝撞,其後藍齊賢下車持槍對著林鼎紳,林鼎紳便上前搶奪該槍並與藍齊賢發生拉扯,未久林鼎紳之友人到場,藍齊賢及曹國港即駕駛B 車逃逸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鼎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偵2595卷四41至42頁,偵2595卷三96至9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藍齊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在本案案發當天早上是聽聞伊友人卓承毅在凱悅KTV 遭人押走,伊在酒店4樓找到客人放於該處的槍枝後,在前往凱悅KTV 途中遇到曹國港,就坐上曹國港駕駛的B 車要去營救卓承毅,到凱悅KTV 時有衝撞C 車,並發生追逐,後來C車內有人甩出來,伊與曹國港有下車,但隨即因為對方的人出現,伊與曹國港就駕駛B 車離開了,整個過程中伊在凱悅KTV 前有持槍彈朝C 車開一槍,另於追逐C 車過程中開第二槍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2595卷三第68反面至70頁) ,亦與被告曹國港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伊於103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許,載卓承毅到凱悅KTV 後,卓承毅一下車就遭不認識的人追打,伊情急之下先開車撞擊C 車後,就去找人要營救卓承毅,路過廣褔路時,遇到在凱悅KTV 附近酒店上班的藍齊賢,藍齊賢也是卓承毅的朋友,藍齊賢就坐B 車要去救卓承毅,返回凱悅KTV 時,現場很混亂,其等有聽到有人說卓承毅被押走了,其等以為卓承毅在C 車上,於是伊就開B 車撞擊C 車左側,接著藍齊賢於副駕駛座就拿出槍枝並開槍,林鼎紳、丁柏淵就駕C 車逃走,而伊與藍齊賢仍駕B 車追逐C 車,後林鼎紳被甩出C 車外時,伊與藍齊賢就下車與林鼎紳發生扭打,但林鼎紳友人隨即趕到,伊與藍齊賢就開B 車逃走等情,尚稱一致,有中壢分局AFF-0670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現場勘驗採證照片、AFF-0670自小客車遭槍擊案車輛勘察模擬彈道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30090653、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及刑鑑字第1030088861號鑑定書、中壢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林鼎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壢新醫院104 年12月3 日壢新醫字竹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鼎紳病歷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2595卷二第50至79頁,偵2595卷四第42頁反面至43頁、97頁正反、116 至120 頁、132 至133 頁,偵2595卷三第15至17頁、40至43頁、77頁) ;又本案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03815號鑑定書及扣案手槍相片附卷可查(見偵2595卷卷二第24至25頁反面),再擊中C 車之2 發子彈,第一發子彈於擊發後,貫穿C 車左後側車窗、副駕駛座頭枕後擊中C 車副駕B 柱,第二發子彈於擊發後,貫穿C 車左後側車門後,擊中C 車駕駛座後方座位等情,有中壢分局AFF-0

670 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現該二發子彈既能輕易貫穿汽車車窗、車門鈑金,顯見係具殺傷力子彈無訛,是上揭事實及扣案之手槍具殺傷力等情,足堪認定。

(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業如前述,依上揭見解,就被告曹國港與藍齊賢共同持槍彈擊發第1槍、第2槍之經過及其是否具殺人犯意,分述如下:

1、藍齊賢行為之經過、所持兇器之用法、次數、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

查被告曹國港與藍齊賢於事實三所示時地,為營救卓承毅而駕駛B 車前往凱悅KTV 前,復以B 車撞擊林鼎紳、丁柏淵駕駛之C 車側後,被告曹國港以B車貼近C 車左側,再由藍齊賢於B 車副駕位置朝C車後座位置擊發第1 槍;林鼎紳、丁柏淵聞聲後駕

C 車逃走,惟B 車仍持續追逐,追逐期間藍齊賢又再度朝C 車擊發第2 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細繹藍齊賢擊發第1 槍之彈孔係位於C 車左後側車窗,而由第1 槍之子彈彈道重建情形觀之,開槍者係自C 車左後側車窗外,平向朝C 車副駕駛座所坐之人之頭部開槍,顯見開槍者係特意平舉手槍,瞄準副駕駛座所坐之人之頭部後始開第1 槍。第2槍之彈孔位於C 車左後側車窗下方門片,而由第2槍之子彈彈道重建情形觀之,第2 槍貫入C 車左後側門片後,係以朝向副駕駛座方向略微斜下之角度行進,顯見開槍者係自C 車左後方,持槍瞄向副駕駛座之人,再開第2 槍。核與藍齊賢供述共朝C 車擊發2 槍、被告曹國港供承藍齊賢有朝C 車開槍乙節,以及證人林鼎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遭槍擊經過相符,再參以藍齊賢擊發第1 槍時,B 、C 兩車車側間距離不足1 公尺,而斯時時間為上午10時許,天候晴朗,於此情形下,藍齊賢實無不能辨別

B 車上是否有卓承毅在內之事實,況藍齊賢與被告曹國港苟係誤認卓承毅遭林鼎紳、丁柏淵狹持於B車內而欲營救卓承毅,則依藍齊賢及被告曹國港之想像,卓承毅應遭控制行動於C 車後座位置,是豈有自C 車後座開槍之理? 顯見藍齊賢及被告曹國港並非為營救卓承毅而朝C 車擊發2 槍,而係於確知卓承毅不在C 車內之情狀下,故意朝C 車副駕駛座之人頭部、身體各開1 槍,而林鼎紳於B 車、C 車距離如此接近,以及急於逃離情形下,顯無從防備抵擋。

2、被告曹國港與共犯藍齊賢開槍時的動機及犯意:⑴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

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自屬毫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意旨參照);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上訴人既對準巡捕開槍,則該巡捕有中彈身死之可能,當然為上訴人所預見,上訴人縱非有意致該巡捕於死地,而該巡捕設竟中彈身死,究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相違背,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仍應認為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持槍朝位於特定處所內之被害人之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射擊,當然可以預見被害人中彈身死之結果,有此預見而仍決意為之者,自應認係明知並有意使該結果發生,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次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懷恨被害人,遂於傍晚攜刀侵入被害人店內,潛伏其臥床下,擬乘機殺害,當被發覺拿獲,是其行為尚未達於實施之程度,僅應構成預備殺人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因與他人有仇怨,即攜帶足可殺人之兇器找尋該人並潛伏,擬乘機使用該兇器,即應認有殺人之動機,且縱該人原與其素不相識、前無宿怨,亦同。

⑵被告曹國港因於103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許,誤

認卓承毅在凱悅KTV 前,遭不詳之人狹持而欲尋求助力救出卓承毅,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找到藍齊賢並駕駛B 車再返回凱悅KTV ,嗣其等見林鼎紳、丁柏淵駕駛之C 車在凱悅KTV 前,雖不相識(偵2595卷二99頁),仍於明知C 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已有林鼎紳、丁柏淵入坐情況下,先由被告曹國港駕駛B 車衝撞C 車迫使C 車降低車速停靠路邊後並靠近C 車,再由藍齊賢持足可殺人之上開槍彈,朝坐於副駕駛座之林鼎紳頭部方向開第一槍。而被告曹國港與藍齊賢見C 車加速逃離,絕無不知對方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已有坐丁柏淵、林鼎紳之理,竟於追逐C 車過程中,自

C 車左後方,再朝林鼎紳所坐副駕駛座方向開第二槍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上開見解,堪認其等有殺害坐入C 車副駕駛座之林鼎紳之認識及殺人之明知及決意。其等雖與林鼎紳不相識,然因其等誤認林鼎紳、丁柏淵為狹持卓承毅之人,於情勢急迫狀況下,遂對其主觀上認為狹持卓承毅之林鼎紳、丁柏淵乘機開槍,實難認其等無殺人之動機。又依彈道鑑識結果,可知藍齊賢與被告曹國港所擊發之第一槍,該子彈行進方向業已擊穿C 車副駕駛座頭枕,惟恰好閃過林鼎紳頭部而僅擊中副駕駛座B 柱內側,且藍齊賢與被告曹國港雖接續上開犯意,朝坐於副駕駛座之林鼎紳其身體位置再開第二槍,然因C 車斯時已發動離去而處於動態,致第二槍之子彈於擊發後,係先貫破C 車左後側車門,再因角度而僅擊中駕駛座後方位置坐墊,幸未擊中林鼎紳頭部或身體等致命部位,本案係有上述事由存在,林鼎紳始未因遭藍齊賢及被告曹國港故意朝C 車頭部、身體分別開1 槍而死亡,況參以被告曹國港駕駛B 車追逐C 車過程中,見林鼎紳甩出C 車外,尚以B車衝撞林鼎紳未能逃離,再由藍齊賢持槍彈瞄準林鼎紳,足見被告曹國港與藍齊賢之殺人決意,甚為明確,惟因林鼎紳反抗並與藍齊賢扭打,且林鼎紳之友人隨即趕赴現場,而未生死亡憾事,實不能憑以反推藍齊賢與被告曹國港並無殺意。

況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人擊發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備,一旦擊中人體,極易致命,況頭部乃生命中樞,為人體之要害部位,雖覆以頭骨保護,惟若遭子彈擊中,因子彈之殺傷力強大,極易發生被害人頭骨破裂或顱內出血等死亡結果,乃眾所周知之事,藍齊賢與被告曹國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顯無不知之理,是其等故意各從

C 車左後側朝人之頭部、身體各開1 槍,確有殺人犯意無訛。從而,被告曹國港辯稱,伊與藍齊賢是為營救卓承毅,開槍只是要威嚇對方,沒有殺人故意及意圖云云,委無可採。

3、被告曹國港另辯稱,其就藍齊賢攜帶槍彈一事並不知情,並無殺人未遂犯行之實行行為云云。然查:⑴被告曹國港駕駛B 車搭載藍齊賢,其等於凱悅

KTV 前先撞擊C 車後,見C 車車速放慢,旋即逼近C 車左側,再由藍齊賢於B 車副駕駛座位置持槍由C 車左後側朝副駕駛座位置擊發第一槍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曹國港在撞擊C 車後,C 車即靠車道右側緩慢滑行且幾乎未見前進,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在卷為憑。衡情若被告曹國港確不知悉藍齊賢攜帶槍彈欲開槍乙節,則被告曹國港於撞擊並逼近C 車後,苟係為營救其友人卓承毅,實應由藍齊賢或被告曹國港即時下車,趁C 車之人未及反應時,打開C 車後座車門並營救卓承毅,並迅速逃離現場避免進一步衝突,始為營救卓承毅而符合經驗法則之舉措,惟藍齊賢與被告曹國港捨此不為,反於逼近C 車後,由藍齊賢持槍彈朝C 車副駕駛方向擊發第1 槍,且亦未有何營救卓承毅之客觀行為,況B 車於案發時為白天且天候晴朗,又如此接近C 車之情形下,尚無辨識卓承毅是否在C 車內之困難,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曹國港於斯時既無營救卓承毅之行為,顯已知悉卓承毅不在C 車內,且亦就藍齊賢持有槍彈乙節,知之甚稔。復參以證人卓承毅亦到庭證述:案發當天上午搭曹國港駕駛的B車到凱悅KTV 下車時,雖有遭人叫囂追著跑的情形,但並無遭人狹持之事,伊對曹國港只有見過面的印象,對於藍齊賢則不認識等語( 見原訴字卷四第28至30頁反面) ,是藍齊賢與被告曹國港並非卓承毅熟稔之友人,被告曹國港僅與卓承毅一面之緣,藍齊賢與卓承毅甚至並不相識,則藍齊賢與被告曹國港所供述,其等返回凱悅KTV 之目的係單純為營救卓承毅乙節,已屬有疑。參合上情,顯見藍齊賢與被告曹國港一起返回凱悅

KTV 目的,實係為維護其等於凱悅KTV 活動之勢力範圍之意思,而非純為營救卓承毅,可見被告曹國港於搭載藍齊賢返回凱悅KTV 時,其主觀上即已知悉藍齊賢為維護其等勢力範圍而攜帶槍彈在身乙節,堪以認定。

⑵次查,藍齊賢與被告曹國港駕B 車在凱悅KTV 撞

擊C 車並且擊發第1 槍後,林鼎紳、丁柏淵受到驚嚇後,即駕駛C 車往中正路方向逃逸,惟藍齊賢與被告曹國港仍駕駛B 車追逐C 車,且於追逐過程中,自C 車左後側車門朝副駕駛座方向再擊發第2 槍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曹國港於藍齊賢在凱悅KTV 前擊發第1 槍後,即對藍齊賢持有槍彈並朝車內有人之C 車近距離擊發乙節知之甚詳,被告曹國港亦坦認知悉藍齊賢擊發第1 槍之事實( 見原訴字卷四第149 頁) ,被告曹國港固於審理中辯稱當時聲音雖然很大聲,但伊不知道是否為車子撞擊聲云云,惟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可知藍齊賢拿出槍枝朝C 車擊發時,B 車與C 車並無有何碰撞狀態,被告曹國港僅將B 車驅近C 車車側,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可佐,是被告曹國港所辯,乃臨訟杜撰,意在卸責,自屬無稽。而被告曹國港知悉藍齊賢持槍彈向C 車擊發後,仍駕駛B 車載藍齊賢追逐

C 車,使藍齊賢得以於追逐中再朝C 車副駕駛座方向擊發第2 槍,是縱使果如被告曹國港所辯,其於藍齊賢擊發第1 槍時確不知悉藍齊賢為維護勢力範圍、或營救卓承毅而攜帶槍彈欲對C 車之人開槍之事實,惟其於藍齊賢在B 車副駕駛座位置擊發第1 槍後,實無不知情之理,堪認被告曹國港顯已了解最初行為者即藍齊賢實行殺人行為之意思,並於藍齊賢實行犯罪之後階段發生共同之意思,而於事實三所示時地相續參與殺人行為之實行,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事實三事證明確,被告曹國港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蔡明杰、任欣志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明杰、任欣志與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明杰以事實一所載之恫嚇言詞對羅盛添相加,被告任欣志以言語及作勢毆打之舉動恐嚇羅盛添,事發時點密切緊接,地點均在羅盛添住處內,足徵被告蔡明杰、任欣志均利用同一機會、出於同一目的為之,應係基於單一行為之故意接續而為,依社會通念,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2、再被告任欣志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

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蔡明杰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透過法律程序處理與羅盛添間之買賣糾紛,竟與被告任欣志共同以事實一所示言語恫嚇,使羅盛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蔡明杰、任欣志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蔡明杰、任欣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事實二部分:

1、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對於糾眾利用眾人群毆之力並以鐵製、木製質地堅硬之棍棒及以西瓜刀砍殺人體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被告任欣志仍持鐵製三節甩棍;被告李一辰持木棍及西瓜刀;柯啟元持長型木棍與持長型不明武器之藍齊賢及A 男對被害人徐新城等人砍殺、揮擊被害人之頭部並猛力砍殺被害人四肢深處等重要部位,期間見已受傷倒地之江宗祐欲逃離本案包廂仍將之拖回本案包廂內繼續攻擊,而容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渠等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或因被害人抵擋而未擊中要害,或因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急救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核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與藍齊賢、A 男就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凱悅KTV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與藍齊賢、A 男係於當日上午7 時52分抵達本案包廂,於同日上午8 時1 分離開本案包廂藏匿武器未果後揚長而去,有前揭凱悅KTV 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稽,前揭被告與藍齊賢、A 男在現場停留之時間為約9 分鐘,於此時間砍殺、揮擊、毆打徐新城等人,形勢混亂,前揭被告與藍齊賢、A 男砍殺、揮擊徐新城等人,所實行之行為完全同一,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就前揭被告以一殺害被害人徐新城、游柏榆、江宗祐、潘曉玲而不遂行為,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殺人未遂罪論處。

3、被告任欣志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業如前述,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再加重。再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任欣志之刑有加減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爰審酌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均正值青壯之年,竟僅因被告任欣志與徐新城等人發生消費糾紛,即應被告任欣志邀約共犯分持器械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公然為本案殺人犯行,渠等逞兇鬥狠、漠視公權力,除引起一般民眾恐慌,更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惡性非輕,惟考量前揭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彌補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任欣志所持之鐵製三節甩棍、李一辰所持之木棍及西瓜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重於被告柯啟元持用木棍攻擊,及被告李子謙係負責帶領被告任欣志等人至徐新城等人所在包廂之情節)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5、沒收: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 支,雖應係用以攻擊徐新城等人之犯罪所用之物,然未能確認究係被告何人所持用及何人所有,此經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供述在卷( 見原訴字卷四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且為財產價值不高或無財產價值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徒增執行之成本,且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被告及共犯其他持以行兇之前開刀械、鐵棍及木棍,雖係供前揭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被告任欣志就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四)事實三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罪,祇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持有時間之長短、久暫,或槍、彈屬何人所有,皆非所問,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曹國港於事實三所示時地,係知悉共犯藍齊賢持有槍彈欲前至凱悅KTV 向林鼎紳、丁柏淵在內之C 車實行開槍殺人行為,仍共同與藍齊賢前往凱悅KTV 為本件犯行是被告曹國港成立持有關係,先予敘明。

2、核被告曹國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國港就事實三部分構成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雖未論及被告曹國港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曹國港與藍齊賢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事實而屬起訴範圍,且經本院告知罪名並予辯論機會(見原訴字卷四第141 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曹國港於事實三所載之時、地,於廣褔路載藍齊賢上B 車後,先以B 車撞擊C 車左後側,復見林鼎紳遭甩出C 車外時,又以B 車衝撞林鼎紳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4、被告曹國港明知藍齊賢持有槍彈且欲以該槍彈向林鼎紳在內的C 車開槍,仍驅車載藍齊賢為事實三犯行,是被告曹國港與藍齊賢就事實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

5、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查被告曹國港係因誤認卓承毅遭狹持,並為維護其平時活動之勢力範圍,始與藍齊賢共同持槍彈至凱悅KTV 前朝林鼎紳在內的C 車開槍,而以此方式實行殺人行為未遂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顯見被告曹國港與藍齊賢共同持有槍彈係為實行殺人行為之舉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持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6、被告曹國港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5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再加重。再被告曹國港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7、爰審酌被告曹國港應深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仍無視國家法令,與藍齊賢共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僅因不明細故糾紛,竟共同與藍齊賢於狹促距離內朝林鼎紳所在之C車副駕駛座方向擊發子彈2 次,惡性不輕,漠視被害人生命法益。末考量被告曹國港持有系爭手槍之時間、所生之危害、犯行之動機原因及其智識程度,認罪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8、沒收:被告曹國港為本案行為後,刑法修正公布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本案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業說明如前。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確可擊發適合子彈、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供被告曹國港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曹國港所犯之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識人員於勘驗C 車而查扣之彈頭

1 顆、彈殼1 顆係藍齊賢與被告曹國港共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擊發,已因而喪失子彈之結構與作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殺傷力,應認係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是該彈頭1 顆、彈殼1 顆皆已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3 月21日院彥文廉字第1070001672號函暨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1條、第305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