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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偵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勝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被 告 王伯偉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被 告 黃章翔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被 告 陳清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聲字第363 號裁定後,被告不服均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偵抗字第1115號裁定,就原裁定關於禁止被告等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關於禁止陳智勝、王伯偉、黃章翔及陳清成接見通信部分,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勝、王伯偉、黃章翔及陳清成涉嫌與張懿昌、陳伯睿、張家銘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豆豆」、「阿飛」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各以擔任統籌管理毒品及販毒價金者、擔任以公機發送販毒訊息以待買家聯繫進而確認交易地點者、擔任負責前往與買家進行交易之分工方式,共組販毒集團,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抑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認被告等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被告等人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智勝部分:被告陳智勝前因本案遭警拘提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該次雖裁定准予羈押被告陳智勝,然針對檢察官聲請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則予駁回而未有准許,則檢察官嗣再聲請延長羈押而經本院所為之原延長羈押裁定,自無更為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等語。

(二)被告王伯偉部分:除就本院原延長羈押裁定之羈押部分聲明不服外,未就原延押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有所答辯。

(三)被告黃章翔部分:被告黃章翔於羈押期間並無何勾串事實,亦無相關事證可佐其有何勾串之情,則原延押裁定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實有未當等語。

(四)被告陳清成部分:除就本院原延長羈押裁定之羈押部分聲明不服外,未就原延押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有所答辯。

三、經查:

(一)被告陳智勝、王伯偉、黃章翔及陳清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以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逃亡暨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

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裁定准許羈押並於同日執行羈押,另並就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等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未有准許而均予駁回,嗣復經本院於

104 年9 月30日裁定被告等均應自10 4年10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等不服本院104 年9 月30日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而均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0月16日裁定,就原裁定關於禁止被告陳智勝、王伯偉、黃章翔及陳清成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本院重為裁定,並駁回被告陳智勝、王伯偉、黃章翔及陳清成其餘抗告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是否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依具體個案中依照客觀事實或跡象認定,不能僅憑恣意之推測,審酌被告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概念極不明確,容易流於擴大認定之危險,因此必須侷限在保全本案證據,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避免案情晦暗危險之範疇,否則即有影響基本人權保障之虞。

(三)查聲請意旨雖認為被告等涉與張懿昌、陳伯睿、張家銘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豆豆」、「阿飛」等人共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從而聲請對被告等施以於羈押中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本院前於104 年7月31日裁准執行羈押時,並未禁止被告等接見通信,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未見聲請人有提出關於被告等於羈押期間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具體事證供參,且就本案現階段之偵查進度以觀,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之共犯關係業已逐漸釐清,相關卷證資料迭續充足,堪認對被告等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當足避免其等勾串相關共犯、證人,而無對之處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