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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刑補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 請 人 徐慶松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底無端捲入搶奪案件,至遭羈押至103 年3 月中,始以新臺幣4萬元交保,本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均判決無罪定讞。聲請人受羈押至交保後,工作因此遭到解雇,致使生活陷入困境,不得已重蹈覆轍,身繫囹圄,所受傷害不足外人道哉。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8 條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未依上揭規定附具相關之裁判書正本,即顯不符法定程式,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若未補正,即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