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天霖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1 年度矚訴字第3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天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共壹佰貳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天霖原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而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復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裁定自101年9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審,始於101 年11月26日獲釋,自101 年7 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共羈押123 日,而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因遭羈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身心煎熬,痛苦不堪,且使家人蒙受他人異樣眼光,而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卻因羈押處分使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期約賄賂罪嫌、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及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同年7 月13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104年8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收狀章印記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係於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 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准予羈押,復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裁定自10
1 年9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101 年11月26日獲釋,自101 年7 月27日至101 年11月26日止,共計遭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123 日,有本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123 日乙節,堪以認定。
㈡ 又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於於104 年6 月17日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31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7 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列各種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查開始起至法院審理時止,均一致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犯行,聲請人受羈押當難認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補償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且因聲請人因本案羈押而遭停職,其先前月薪約8 萬8,819 元,家中有三名子女,為警察學校警員班121 期,擔任警員職務30餘年乙節,業據聲情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正當之職業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
㈢ 惟查101 年2 月2 日案發當天由廖世瑛查扣現場賭資,林瑞
雄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聲請人則係於搜索扣押完畢後,協助賭客移送事宜乙節為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又參以聲請人亦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賭場進行查緝勤務時,其協助現場移送事宜,當時其從3 樓的賭場送完一批賭客下1 樓後,因不知是否還有賭客,又再回3 樓之賭場,然發現只剩1 名賭客留在3 樓賭場內,其後其就在賭桌旁靠近樓梯的角落查看賭客放的物品中有無未帶走的違禁物等語,可知聲請人於同行之其他員警行搜索扣押完畢,並將賭客移送後,再度為搜索之行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8 條前段規定對於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時,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聲請人自80年間即擔任偵查隊小隊長,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其卻於現場已行搜索、扣押完畢,並已製成搜索扣押筆錄後,且現場僅留有1 名賭客,其餘賭客及工作人員均已移送警局之情況下再度行搜索行為,其行為實啟人疑竇。況佐以證人陳文業、任志偉證稱:當天員警並未搜身,賭資並未全數遭查扣,且警察並未阻止賭客藏錢等語,可見警方當日並未確實查扣現場賭資。而聲請人於現場之賭資並未遭確實查扣(即現場仍留有賭客所藏匿之賭資),且現場僅留有1 名賭客之情況下,再度在現場為搜索行為,其所為於客觀上當業足使人就其是否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等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是聲請人遭受羈押、拘束人身自由,自身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 綜上,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聲請人有如上所述可歸責之事由;暨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折算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每日2,900 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及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日數,即自101 年7 月27日至101 年11月26日止,共計123 日,准予賠償35萬6,700 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星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