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敏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104 年度偵字第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林敏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敏桂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順利公司)代表人暨實際經營負責人者,對廠區安全衛生維護及公司人員作業具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代表金順利公司自民國103 年11月21日起僱用徐東辰在上址擔任警衛,從事金順利公司廠房內、外包括下述案發地點在內之處所巡視,而與金順利公司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雇主。林敏桂原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並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及同規則第21條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林敏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經營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在位於金順利公司廠房2 樓、距離2 樓樓板高度345公分之圓筒篩平台周圍設置任何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未使該圓筒篩平台往馬達方向之通道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嗣於104 年1 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徐東辰進入金順利公司廠房內部巡視,並朝位於2 樓之圓筒篩方向前進,藉由鋼柱內之強化鋼條往上爬至圓筒篩平台上,後由平台通道朝圓筒篩之馬達方向行走,行經馬達附近時,因腳部遭突出型鋼絆倒,且平台周圍並未設置任何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而自高度345 公分之圓篩筒平台墜落至2 樓樓板,因頭部鈍挫傷、顱骨破裂骨折導致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經案發當日獲派前往金順利公司維修輸送帶之人員王耀樺、阮福田於104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徐東辰倒臥現場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東辰之妻邱惠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敏桂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敏桂固就被害人徐東辰於103 年11月起,即任職於金順利公司擔任警衛一職,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金順利公司廠區內發生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墜落意外而死亡之事實坦認在卷,惟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或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徐東辰擔任金順利公司大門警衛,業務範圍僅有廠區外圍的安全維護,工作時間為傍晚6 點到隔天晨間6 點,工作內容是負責關閉門口逕留池的馬達、管制洗車槽進出口的閒雜人,至於廠房裡面是作業區,徐東辰不是作業人員,原本就不需要也不應該進入廠房,另外徐東辰死亡後,血液中經檢驗有酒精反應,故徐東辰是因為本身飲酒神智不清才造成墜落事故,104 年1 月30日凌晨,我在徐東辰值班的桌子底下,發現有維士比的3瓶空瓶,可見徐東辰上工前就已經喝酒了,因此徐東辰的死亡不是我的錯云云。惟查: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查被害人徐東辰自103 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林敏桂擔任代表人暨實際經營負責人之金順利公司,於罹災時職稱為警衛,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9,273 元(投保單位:金順利公司),103 年11月之實際工資為4 萬6,613 元、10
3 年12月份實際工資為5 萬9,322 元,而依金順利公司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概況、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況觀之,金順利公司之代表人林敏桂即為被害人徐東辰之直接主管,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6 月26日勞職北1 字第10410123
641 號函及函附之金順利公司所僱勞工徐東辰從事巡視廠區工作場所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基此,被害人徐東辰係受僱於被告金順利公司獲致薪資,故被告金順利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敏桂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害人徐東辰則為該法所稱之勞工,又被告金順利公司及其代表人暨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告林敏桂對於廠區安全衛生維護及包括被害人徐東辰在內之公司人員作業具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是被告林敏桂實際負責金順利公司之人員工作業務指派及安全衛生監督管理,而屬從事業務之人,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徐東辰於104 年1 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金順利公司巡視廠區,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徐東辰朝位於2 樓之圓筒篩方向前進,藉由鋼柱內之強化鋼條往上爬至圓筒篩之平台上(距2 樓樓板高約345 公分),並由平台通道朝圓筒篩之馬達方向行走,行經馬達附近時,因腳部遭突出型鋼絆倒,且平台周圍並未設置任何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而自高度345 公分之圓篩筒平台墜落至2 樓樓板,因頭部鈍挫傷導致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後於104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12分許,始經斯時在金順利公司廠房內修畢輸送帶,正準備收拾工具離開現場之維修人員王耀樺、阮福田發現陳屍該處之事實,有證人王耀樺、阮福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並有本院105 年4月6 日就案發當時金順利公司廠房內監視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下稱本院105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6 月26日勞職北1 字第10410123641 號函及函附之金順利公司所僱勞工徐東辰從事巡視廠區工作場所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另「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1條亦有明訂。經查,本件被害人徐東辰墜落地點即金順利公司上揭廠房之圓筒篩平台,距離2 樓樓板高度為345 公分,並有絆倒被害人徐東辰致生墜落事故之突出型鋼,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告金順利公司及其代表人暨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告林敏桂既為被害人徐東辰之雇主,原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在該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案發地點周圍,應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並在勞工行進通道上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而被告林敏桂於89年9 月20日即擔任金順利公司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 份在卷可稽,直至本件案發當日,已擔任金順利公司代表人長達14年,且被告林敏桂於案發期間已年逾6 旬,而為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經營能力之人,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敏桂竟仍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在案發地點即圓筒篩平台周圍設置任何防護措施,且被害人徐東辰行進動線上亦有恐使其不慎跌倒之突出型鋼致被害人徐東辰在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突出型鋼絆倒後,直接墜落於3.45公尺之2 樓樓板而死亡,是被告金順利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敏桂就本件被害人徐東辰死亡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金順利公司及其代表人暨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告林敏桂倘確依前揭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等防護措施,並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被害人徐東辰顯即不致因遭突出型鋼絆倒並墜落平台而身亡,是被告金順利公司、林敏桂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東辰之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林敏桂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金順利公司僱用被害人徐東辰擔任警衛一職之事實,為被告林敏桂所是認,然就「警衛」之工作內容及業務範圍一節,被告林敏桂未能舉出任何其與被害人徐東辰簽署之書面僱傭契約為佐。然依照案發當時之情境以觀,倘若被害人徐東辰之工作內容僅有關閉工廠門口逕留池之馬達及管制洗車槽進出口處之閒雜人等,廠房內部係其無庸甚且無權進入之場所,則以徐東辰之工作時間為晚間6 時起至翌日上午6 時許,而案發時間為一般人較需休息之晚間11時30分許,且徐東辰在本件案發時刻實已連續工作約6小時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徐東辰有何竟需在巡視金順利公司廠房內部原非其職責所在,故其擅自進入金順利公司廠房之作為,非僅並無可能因此獲致額外薪資,甚且可能遭受被告即金順利公司代表人林敏桂之指責、扣薪之情況下,在工作已長達6 小時之後,並未把握時間稍事休息,反徒費勞力、多此一舉進入金順利公司廠房內部案發地點巡邏檢視之必要。況且,被告林敏桂於準備程序中辯稱金順利公司並不需要被害人徐東辰進入廠房內巡視之原因,係「如果小偷進去,他(指徐東辰)按警鈴,裡面的員工會起來,去抓小偷就可以」云云,然被告林敏桂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白天現場都有作業人員,而且像我本人也都在,公司都有人,只有晚上夜間是沒有人,才會需要安全巡邏人員」云云,是以,被告林敏桂於準備程序中以金順利公司廠房在夜間亦有員工在內,故無需負責維護廠區安全之警衛即被害人徐東辰進入廠房巡視一節,顯自相矛盾,要無足採。基此,被害人徐東辰於案發當時進入金順利廠房內,並至案發地點巡視之舉,顯係基於雇主即被告金順利公司及其代表人暨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告林敏桂之指示所為,而屬其工作內容之一,洵堪認定,是被告林敏桂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2、再者,被害人徐東辰死亡後,經採集血液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經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4mg/dL(即0.064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惟查,經本院就被害人徐東辰血液中有酒精反應之原因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函覆稱:「死者究係是否生前飲酒或死後變化所致,需由桃園地檢署相驗本案之檢察官及原相驗法醫師就陳屍現場之勘驗與偵查、屍體相驗結果、死者生前行為、相關案情事證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做綜合判斷。」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5 日法醫毒字第1050006398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而尚難逕認係因被害人徐東辰於死亡前有飲酒行為所造成。再者,被害人徐東辰於案發當時在圓筒篩平台上往馬達方向行走之際,曾因走道狹小,而有將兩手左右張開以平衡身體之舉,其走路姿態並無一般酒後搖晃不定之情形,且徐東辰係因腳步遭馬達附近之突出型鋼絆倒始墜落,而非因腳步不穩、步履蹣跚致自摔掉落,此有本院105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更無從認被害人金徐東辰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且,被告林敏桂既稱其於104 年1 月30日凌晨,即在被害人徐東辰值班處所之桌下發現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空瓶,並據此辯稱徐東辰於案發前確有飲酒行為,惟被害人徐東辰值班地點係在金順利公司廠區範圍內,而屬被告林敏桂直接管理之場域,是被告林敏桂倘確於104 年1 月30日凌晨即在上開地點發現被害人徐東辰於工作期間飲用酒類之事證,則其就此有助於釐清本案事發責任且有利於己之重要證據,顯無任何難以拍照取證之情,然被告林敏桂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被害人徐東辰在金順利公司之值班地點置有酒類空瓶之照片或任何其他事證為佐,益徵被告林敏桂空言所辯被害人徐東辰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墜落死亡之結果,應歸責其本身係於飲酒後攀爬圓筒篩平台,而與被告林敏桂毫無關連云云,顯均無屬無據,殊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金順利公司及被告林敏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金順利公司及其代表人暨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告林敏桂僱用被害人徐東辰擔任警衛,並指示徐東辰負責廠房內、外包括案發地點在內之處所巡視,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義務,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災害。又被告林敏桂為金順利公司之代表人暨實際經營負責人,對廠區安全衛生維護及公司人員作業具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金順利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被告林敏桂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敏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金順利公司及其代表人暨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告林敏桂僱用被害人徐東辰從事金順利公司廠房內、外包括案發地點在內之處所巡視,且明知案發地點即圓筒篩平台距離2 樓樓板高度高達3.45公尺,而有致勞工墜落之危險,故有依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之義務,且應保持工作場所之通道不致使勞工跌倒,竟均疏未查核注意,致年為50歲、仍值壯年之被害人徐東辰發生本案死亡災害,違背義務之程度非輕,又被告林敏桂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推諉被害人徐東辰死亡原因及責任,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向被害人徐東辰之家屬致歉、亦未曾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並其所生損害、智識能力、生活經濟、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