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孝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孝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孝淞係新通企業行之負責人,該商號以回收報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及雇主。其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6 日,應予更正),僱用侯朝文在新通企業行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 號拆解工廠,從事報廢車引擎拆卸工作。胡孝淞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各種起重機具,應標示最高負荷,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此項限制,固定式起重機結構部分應具有充分強度及保持防止板材挫曲、變形等妨礙安全使用之剛性,並應每月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1 次,對於從事起重機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方可使勞工從事工作,以防止發生危險,依胡孝淞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廠房所架設之固定式起重機結構及耐重負荷,亦未依規定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之安全措施,即指派未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之侯朝文操作牆裝固定式起重機進行引擎吊掛作業,致侯朝文於103 年6 月6 日下午某時,在上址拆解工廠操作起重機吊掛引擎時,起重機之橫樑末端突然斷裂,侯朝文閃避不及,遂遭墜落之橫樑及捲揚機砸中,受有第9 胸椎壓迫性骨折、外傷性氣胸、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頭部其他開放性傷口約7 公分等傷害。案經侯朝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胡孝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朝文於檢察官詢問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手繪現場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3 年11月7 日勞職北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檢果通知書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第9 胸椎壓迫性骨折、外傷性氣胸、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頭部其他開放性傷口約7 公分等傷害,亦有壢新醫院於10
3 年6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胡孝淞身為告訴人侯朝文之雇主,卻未注意該廠房所架設之固定式起重機結構及耐重負荷,亦未依規定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之安全措施,即指派未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侯朝文操作牆裝固定式起重機進行引擎吊掛作業,以致釀成本件事故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雇主對於各種起重機具,應標示最高負荷,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此項限制;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對於從事起重機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固定式起重機結構部分應具有充分強度及保持防止板材挫曲、變形等妨礙安全使用之剛性,並應每月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1 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7 月1 日修正前原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後述條號及內容均未更動)第89條、第9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於103 年6 月27日修正前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後述條號及內容均未更動)第14條、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2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於103 年6 月26日修正前原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後述條號及內容均未更動)第1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未能善盡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未注意該廠房所架設之固定式起重機結構及耐重負荷,藉此防止災害發生,被告就其業務之執行顯有過失無疑。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採取前揭注意義務所規範所定必要措施,而前揭各該注意義務之規範,其目的均在保護勞工生命、身體法益不受業務執行之災害損傷,是本件起重機之橫樑末端突然斷裂,致告訴人遂遭墜落之橫樑及捲揚機砸中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足歸責於被告,則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胡孝淞係新通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另告訴人雖陳報略以:其所受之上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達慢性病等語,並檢附「104 年4 月1 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失能部位為胸椎、醫療院所名稱為壢新醫院)為據。惟按:
㈠稱重傷者,係指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6 款定有明文。
故如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即應屬於普通傷害。另上開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定義,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其修正理由係略以:「本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 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 款至第5 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 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是以上開修法,將上開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關於耳、目、語、味、嗅、肢體、生殖等生理機能,增加「嚴重減損」,避免過往須機能完全喪失之侷限,並以體系衡平同條項第6 款「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認定要訴。從而,上開條項第6 款之認定,本非修正之一,而此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係指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94 號、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並足參照)。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於103 年6 月6 日事故發生後,旋至壢新
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第9 胸椎壓迫性骨折、外傷性氣胸、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頭部其他開放性傷口約7 公分等傷害,有壢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查,惟本院就上開傷害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函詢壢新醫院,經該院函覆以:「病人侯朝文103 年6 月6 日受傷,於103 年
6 月11日出院,出院後因第9 胸椎骨折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 . . . 於104 年6 月19日住院,當日進行骨泥注射術,並於當日出院,目前其工作能力輕微受損,並無. . . 重傷程度」等語,有該院104 年10月2 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佐。是據上開函覆及檢附之病歷內容,已足徵告訴人身體與健康當時雖受上揭損傷非輕,但經治療後已有相當改善,無法認定不能或難以治療。縱無法完全復原,於工作能力亦僅有輕微受損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足認告訴人侯朝文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之情形,是告訴人有否傷勢已達傷害重大之程度,無法逕憑上揭事證採認。
㈢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並稱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對
告訴人申請相關勞工失能補助之情形略稱以:告訴人「無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紀錄,其勞保失能診斷書雖由壢新醫院逕寄至本局,惟其於104 年5 月間來文索回該份失能診斷書正本,據以向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給付,本局業已寄還」等語,有該局104 年10月29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投保資料保1 份可參。其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並稱職業安全衛生署)亦另覆本院略稱以:告訴人「以受僱於新通企業行,於103 年6 月6 日受傷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檢送壢新醫院104 年4 月1 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本署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惟經審查,因侯君(即告訴人)所患與請領規定不符,爰核定不予補助」等語,此有該署104 年11月16日勞職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該署函覆告訴人函件(104 年10月26日勞職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件可參。而就該署上開函件檢附覆告訴人不予補助之函件(即上開勞職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以觀,已明載:「一、依據台端(即告訴人)104 年5 月26日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申請書辦理」、「二、據前開失能診斷書載,台端失能部位為第九胸椎骨折,台端神經失能詳況中四肢肌力均為5 分、可自力行走、工作能力: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可自行進食、意識、呼吸狀態、肢體痙攣、平衡協調、起臥能力、言語狀態皆正常,失能評估為第2 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另台端脊柱失能詳況載,有明顯之骨折,胸椎第9 椎體共有一個椎體固定,胸腰椎活動範圍100 度(屈曲90度,伸展10度)」等語。準此,無論自上開勞工保險局或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函覆及檢附相關函件內容,均要難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到前揭重大之情形。
㈣綜上,告訴人上開傷勢固非輕微,但據前揭事證,不能逕認
已達前開法定重傷害程度,自無從論斷被告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責,併此敘明。
六、茲審酌被告身為新通企業行之負責人,並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反數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輕忽勞工職場上之風險,終致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之行為應值非難;而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雖未達法定重傷程度,但足認告訴人之法益受損情狀亦顯非輕微;另衡酌雙方雖嘗試進行調解,惟因雙方認定賠償金額上尚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協定,被告客觀上未能完全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