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欽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欽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原均載「人民幣7,000 元」,均更正為「人民幣7,789 元」;「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原載「基於收受贓物」,應更正為「基於故買贓物」。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秀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業於被告黃秀欽行為後之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就故買贓物罪部分,條次由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移列至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次按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管理外匯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其犯罪之成立,必須是在本國境內,以本國貨幣或其他財物為對價,向第三人(可能為自然人,也可能為法人,甚至非法人之機構)購買外幣等外匯。查本件被告黃秀欽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竟對不特定人買賣外匯,顯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故核被告黃秀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故買贓物罪,應予敘明。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秀欽先後二次為買賣外匯業務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其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舉,彼此間之緣由、目的皆同,在時、空上且具緊密性,並係向同一對象為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自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故買贓物罪、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此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故買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美元300元、人民幣7,000 元,被告同意分別返還告訴人張學仕、被害人趙叔湘,並經各該人具領在案,有扣押物品受領書為憑,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致受損害之全額或絕大部分金額悉告撫平,佐此亦顯被告要具善後彌咎之誠,末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善撫對被害人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未敢再有逾分之舉,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張學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之旨,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仍應以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人民幣7,000 元、美元300 元,雖係被告非法買受之外匯,但仍各屬遭竊之被害人趙叔湘、告訴人張學仕所失竊之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