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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曉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向曉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向曉玲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向謝春娥承租座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暨其上同段第10203 建號之1至3 樓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謝春娥出租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1 年,自

101 年10月22日起至102 年10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押金90,000元,並應於每月12日給付租金。詎向曉玲因無法按期給付租金,為謝春娥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向曉玲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向曉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僱

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至「謝春娥出租之房屋」,接續以附表「毀損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物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謝春娥。嗣於102 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謝春娥之子黃章行清點屋況時,始查悉上情。

㈡向曉玲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8日某時

起至103 年1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10日)晚間10時許止之期間內之某日,再次僱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至「謝春娥出租之房屋」,拆卸裝設於1 樓外牆之跑馬燈招牌,使其喪失廣告效用而致令不堪用。嗣於103 年1 月30日晚間10時許,黃章行清點屋況時,進而發現上情。案經謝春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向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

23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章行、黃楊瑞真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91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8 頁、第81-83 頁)。

㈢103 年2 月6 日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市○○區○○段○○○○○ ○號、第489 地號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102 年7 月19日列印)、102 年12月23日庭呈之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11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含鑑定申請書、GOOGLE地圖、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使用執照圖說、現況照片)(見偵字卷第10-15 頁、第37背面- 第40頁、第45頁背面- 第46頁、第51頁、第53-6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以門扇為例,門扇設立之目的在於防閑、隔離,不限於將門扇損為碎片始謂毀損,如所為足使門扇之防閑、隔離作用喪失,亦可構成毀損罪。查犯罪事實㈠、㈡中,被告僱工拆卸遮雨棚、廁所馬桶蓋、洗臉盆、廁所小便斗、隔間板、跑馬燈招牌等物,顯已使上開物品失去原本所具之效能,而致令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犯罪事實㈠中,被告僱工拆卸拉門把手、以不詳方式打破窗戶、以不詳方式破壞房門、鋸斷沖水設備水管,則均已損傷破壞上開物品,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而分別使上開物品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犯罪事實㈠、㈡中,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工人拆卸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物品,均為間接正犯。

㈢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已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犯罪事實㈠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拆卸、損壞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因租約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僱工拆除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二、三專畢業,自承在補習班工作,需撫養2 名已滿20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 頁、第15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毀損方式│ 物品名稱 │ 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 │ │ │├────┼─────────┼──────────────┤│拆卸 │1 樓大門上方之遮雨│使其喪失遮雨之效用而致令不堪││ │棚 │用 │├────┼─────────┼──────────────┤│拆卸 │1 樓拉門把手 │使拉門順利開關之功能一部喪失││ │ │,而損壞拉門 │├────┼─────────┼──────────────┤│以不詳方│1 樓窗戶 │使窗戶破裂損壞,喪失全部效用││式打破 │ │ │├────┼─────────┼──────────────┤│拆卸 │1 樓廁所馬桶蓋 │使馬桶沖水時,喪失防止細菌噴││ │ │出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 │├────┼─────────┼──────────────┤│拆卸 │1 樓及2 樓洗臉盆共│而使其喪失洗臉、洗手之效用而││ │3 個 │致令不堪用 │├────┼─────────┼──────────────┤│以不詳方│2 樓房門 │使房門破裂損壞,喪失一部效用││式破壞 │ │ │├────┼─────────┼──────────────┤│拆卸 │3 樓之廁所小便斗 │使其喪失供人排泄尿液之效用而││ │ │致令不堪用 │├────┼─────────┼──────────────┤│拆卸 │3 樓隔間版 │使其喪失裝潢之效用而致令不堪││ │ │用 │├────┼─────────┼──────────────┤│鋸斷 │沖水設備水管 │使水管喪失傳送水源之功能,而││ │ │損壞沖水設備水管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