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家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3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家玄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袁培剛」署名共拾叁枚、指印共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卓家玄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8 日0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之「瑪駿汽車旅館」21
2 號房,為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執行臨檢,經徵得卓家玄之友人同意後,進入上址之「瑪駿汽車旅館」212 號房內,而當場查獲卓家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其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袁培剛」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袁培剛」之署名共13枚及指印共19枚,均足以生損害於袁培剛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袁培剛本人接獲處分書後,始察覺其身份遭冒用,不服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申訴後,為警將卓家玄所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附表編號2 、3 「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袁培剛」之指印3 枚進行指紋比對,鑑驗結果該指印3 枚與卓家玄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袁培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玄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袁培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被告之指紋卡片、證人袁培剛指認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袁培剛」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6 「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袁培剛」署押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署押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揭發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為掩飾真實身份,逃避上開犯行而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竟冒用其友人袁培剛之名義,進而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袁培剛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為伊友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袁培剛」之署名共13枚及指印共1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 │偽造之署押 │├──┼──────┼──────┼──────────────┼───────────────┤│ 1 │103 年5 月8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袁培剛」署名4枚,指印4枚 ││ │日0 時20 分 │宏昌七街100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 │號(起訴書誤│簽名捺印、受執行人、在場人、│ ││ │ │載為桃園縣中│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等欄 │ ││ │ │壢市路○○街│ │ ││ │ │26號9 樓,經│ │ ││ │ │公訴檢察官當│ │ ││ │ │庭更正) │ │ │├──┼──────┼──────┼──────────────┼───────────────┤│ 2 │103 年5 月8 │桃園市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平│「袁培剛」署名3 枚,指印9 枚(││ │日4 時5 分 │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103 年5 月8 日第一次調│起訴書漏載指印6 枚,經公訴檢察││ │ │中路派出所 │查筆錄內文同意人欄、騎縫處及│官當庭補充) ││ │ │ │筆錄前、末之受詢問人欄 │ │├──┼──────┼──────┼──────────────┼───────────────┤│ 3 │103 年5 月8 │桃園市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袁培剛」署名3 枚,指印3 枚(││ │日4 時5 分 │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備考(簽│起訴書漏載署名、指印各1 枚,經││ │ │中路派出所 │名)、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 │ │)姓名、在場人員簽章欄 │ │├──┼──────┼──────┼──────────────┼───────────────┤│ 4 │103 年5 月8 │桃園市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袁培剛」署名1枚,指印1枚 ││ │日 │察局桃園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 ││ │ │中路派出所 │簽章捺印欄 │ │├──┼──────┼──────┼──────────────┼───────────────┤│ 5 │103 年5 月8 │桃園市政府警│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袁培剛」署名1枚,指印1枚 ││ │日 │察局桃園分局│錄表受檢者簽名欄 │ ││ │ │中路派出所 │ │ │├──┼──────┼──────┼──────────────┼───────────────┤│ 6 │103 年5 月8 │桃園市政府警│採尿同意書簽名或蓋章欄 │「袁培剛」署名1枚,指印1枚 ││ │日 │察局桃園分局│ │ ││ │ │中路派出所 │ │ │├──┴──────┴──────┴──────────────┼───────────────┤│總 計 │「袁培剛」署名13枚、指印19枚 │└───────────────────────────────┴───────────────┘